民法典时代经济法规制理念的创新

2022-03-17 04:36李昆泽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民法典

李昆泽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2020 年5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其必定会在理念与理论、制度与实践上给法律系统及受法律规制的社会带来全方位的影响。具体到经济法层面,则可以体现为对经济法规制理念的影响。所谓经济法规制,是指公共部门通过制定有约束力的标准,实施监督和制裁,对私营部门经济活动的有意识且直接的干预。广义的经济法规制还包括对公共部门干预经济的行为和手段的规范和控制。可见,经济法规制并不仅指公共部门对私营部门纵向的规制,其自身也是受规制的主体。《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私人主体权利的法律之集大成者,首先,它的出台意味着民法调整领域的完全定型,经济法规制的基础领域也随之确定。其次,它最大限度地彰显了个人本位,但其内容上的一些转变显示出对社会利益的持续关注和保障。基于此,经济法需要在民法典的基础之上重新厘定社会利益的内容,明确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界限。最后,它对私人权利的保障已成为对政府调节私人经济活动的最根本约束,是确定经济法规制行为和手段违法或无效的根本标准。

经济法与民法虽然在历史起源、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法律主体、作用等各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但也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经济法与民法都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主张市场主体地位,在自由竞争的前提下,由市场主导资源的分配,都强调政府的服务职能。①参见王建明、孙刚、王健铮:《论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产业与科技论坛》2019年第11期。其次,二者的价值理念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层面上形成默契,《民法典》在以往的《民法总则》《物权法》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在保护弱者、保护共同体关系、保护环境等方面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在民法领域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确立了法典层次的要求。最后,经济法与民法在法律主体、规范对象等方面存在着重叠、竞合的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下,经济法与民法分工合作,从不同的角度发挥作用,平衡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关系,其最终目标都是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稳健运行。然而,如前所述,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是“生活中的宪法”①参见林来梵:《民法典编纂的宪法学透析》,《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许多其他法律部门正是通过民法才得以从纸面落到地面,才得以进入现实生活中,为人们所遵守与践行。同样,在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上,经济法应以民法作为渊源与依归,为民法建立的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竞争环境奠定基础、创造条件。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规制虽然有着自己的理念和实施方式,并发挥着独特功能,但其必须以市场调节为基础,突出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概而言之,民法会随着市场与社会不断发展而完善进化其自身内容,经济法也将在民法完善程度不同的社会中发挥出不同的作用,故其规制理念、制度和实践都将因《民法典》的出台而发生一定的转变。

一、《民法典》中蕴含的规制理念

在我国法律史上,《民法典》的出台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作为共和国成立以来首部以法典形式命名的法律,其兼具着时代性与创新性,不仅表明了民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完善,民法体系进一步科学化,民法中平等、自由等理念的基础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还回应了急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给个人、国家和社会带来的挑战。作为一种规范平等私人主体之间及其行为的准则集合,《民法典》对于私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活动有当然的指导作用。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私主体的经济交往不可避免地受到国家的规制。因此,其必然要与规制经济及相应的经济规制之法产生联系,并反过来发挥引导和限制作用。这种联系与作用,体现在规范内容和具体实践上,更体现在观念塑造之中。

(一)《民法典》形塑的“民法国家”观念中蕴含了协同规制理念

在“民法与国家”的议题框架之下,包含了对“一般民法与特别民法”“意思自治与国家管制”“自由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关系的讨论。②参见许可:《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既有的民法与国家分立的二元理论或说公私两分法,对现代化中制度和社会观念的变化作出了“私法公法化”或“公法私法化”的阐释。但显然,一旦将国家权力看作民法的“异己”力量,那么国家对民法的任何干预都可能是压制性的。③参见许可:《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同时,虽然民法维持“私法自治”的自身合理化前提已被打破,现代民法已“不可能再是纯粹的私法,公法的色彩越来越浓”④钟瑞栋:《“私法公法化”的反思与超越——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但是这不代表私人自治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因此,随着我国现代化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私人力量与国家力量将越发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共同作用于社会生活。为此,需要调和以自治为导向的私人力量和以管制为目标的国家力量,或说自我规制与政府规制的合作。⑤参见金健:《德国公私合作规制理论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相应地,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衔接问题,体现在了《民法典》的制定之中,即《民法典》被赋予了推动从“民法与国家”向“民法国家”转变的历史任务。

不同于行政机关的领域扩展和力量膨胀,“民法国家”观念的来源在我国与“行政国家”相对。在这一背景下,与其说是私法自治价值重新得到认可,不如说是私法自治或私人力量的进一步被发现或得到彰显。我国民法是国家不断退出社会和市场的产物,市民社会亦是国家不断退出私主体领域的结果。同时,民法和市民社会的发展又促进了国家的转型。“在自我规制中,个人或集体在基本权利的保障下合法地进行自利。与此对立的是国家的调控——政府规制,国家通过公权力构架私人的生活关系。”①金健:《受规制的自我规制与行政法的嬗变》,《行政法论丛》(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页。前述这一市场基本规制架构,因《民法典》的出台而得以成为现实。由此,《民法典》完成了“民法与国家”向“民法国家”的初步转变,从而在人们心中形成了初步观念。“民法国家”的框架有以下具体内容:一是在自我规制与政府规制的博弈中,私主体的作用得以显著提升,体现为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二是公私力量的协调与融合,体现为第三法域的兴起,并以第三方组织为代表参与社会生活;三是政府规制在基本权利的保障划定的行为边界外活动。由此可见,《民法典》形塑的“民法国家”观念,蕴含着对市场规制的创新性改造,为各方主体服务市场经济发展所面临的范围限定了边界。一要追求个性发展和自由竞争,二要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三要保护消费者、劳动者、资源环境等利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多重法律与社会目标决定了市场必然面临着不同的规制维度。明确个中利益平衡要义,应当充分认识到在应对民法典时代背景下规制市场经济活动时现有经济法规制理念的应对不足,而这就要求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市场规制的基本逻辑构建,摆脱单维度的规制路径,鼓励向市场、第三方组织和政府监管机构共同参与、协同规制市场经济的理念转变。

(二)《民法典》形塑的“社会本位”观念中蕴含了服务规制理念

所谓本位,其核心关乎权利义务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法律本位的主题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20世纪之前,西方法律经历着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变更,20 世纪之后,法律本位的主题主要关注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一种新的法律本位观——社会本位出现。社会本位,是指社会在个人、国家和其他组织的关系中处于一种基础性、根本性的地位,社会是真实、独立存在的实体,而非单纯由个人组合成的集合体。在不同层次的利益冲突之下,应当从社会长远利益出发,国家、个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我国于1978 年改革开放,随着经济基础的转变,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学,也从传统的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变革,四十余年来,极大地促进、保护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极端的个人权利本位忽略社会的独立存在,也造成了诸如环境污染、贫富悬殊、消费者问题等一系列负外部性效应,最终可能导致市场和社会整体失序。为此,我国法律体系在构建过程中,日益重视社会本位的理念。应当确定的是,社会本位的本质是一种权利本位,它立足于全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而非原子般的个人的利益。

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从传统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发展而来②参见丁南:《中国民法典与社会本位》,《政法论丛》2020年第4期。,但权利本位不等于个人权利本位。现代社会对个人的经济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场主体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兼顾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此即社会责任伦理。③参见张德峰:《从民商法到经济法:市场经济伦理与法律的同步演进》,《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由此,虽然民法以个人主义为立场,其目的当然在于确认和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同时现代民法也在确认和保护其他的权利和自由,或说个人利益之外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这其实也是民法的社会意义所在。对此,《民法典》从诸多方面进行了回应,如其开篇便在第1 条规定民法的目标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①《民法典》第1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总则编还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在其他多个章节条款中都可以发现强调保护弱者、保护共同体关系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内含着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提升的立法目标。

经济法更是把价值理念、具体规范立足于社会本位,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身的终极追求。其以国家之手调节市场主体的行为,目的在于使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能够协调、稳定与发展,以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对“自利”驱使下经济人活动要求的强化与保障。②参见张德峰:《从民商法到经济法:市场经济伦理与法律的同步演进》,《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由此,私法与公法的价值追求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上达成了一致,从而自我规制与政府规制的协同得以在社会本位理念下展开,包括服务于人本利益的公共价值理念、服务于代际利益的环保理念等。

(三)《民法典》形塑的“市场主体”观念中蕴含了有限规制理念

资源能否得到优化配置,决定了市场是否得以稳健运行。历史的经验证明,在资源的配置环节中起到决定作用的是市场自我运行和规制。而政府是一只“看得见的手”,当市场因其内在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导致调节失灵,从而产生负外部性影响时,政府便起到弥补、约束和指引作用。“十四五”规划中明确要求,要“在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中激发体制改革的新活力”,使“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良性互动,促进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深化“放、管、服”改革,明确界定政府与市场在管理、服务与调控方面的边界,即明确哪些方面政府应该管、哪些方面政府不该管,依靠市场自身机制为主导,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与创造力,提高市场开放性,构建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避免政府“越俎代庖”从而取代市场的调节作用。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2022-06-14,http://www.gov.cn/xinwen/2021-03/13/content_5592681.htm.

《民法典》的出台,赋予了市场主体确定的权利范围,重塑了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为政府与市场规制划定了界限。“民法典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目的定位,不是偶然的,而是中国坚持改革开放大逻辑的必然。”④龙卫球:《中国民法典的有为和有所不为》,《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而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在中国的具体表现即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为充分发挥私法自治在市场运行领域的重要作用,经济法规制在这样的领域就得控制政府公权力的干预或参与。⑤参见林淳:《试论社会治理背景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经济法规制》,《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概括而言,必须要尊重市场配置资源优先性,政府能够起到的作用仅是弥补市场不足。这项重要使命在《民法典》第113 条中得以实现,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令市场竞争成为可能,并直接塑造了竞争的基本形式和强度。⑥参见刘大洪:《市场主体规则平等的理论阐释与法律制度构建》,《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由此,《民法典》形塑的“市场主体”观念,重构并完善了一个自由竞争的市场基础,而所有经济性法律都必须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决定了自由竞争市场的范围,进一步影响并限制了经济法规制的活动范围,即从规制对象和客体,到其发挥作用的方式和手段,政府的规制活动都要受到制约。

二、《民法典》对经济法规制理念提出的新要求

如上所述,《民法典》形塑的“民法国家”“社会本位”和“市场主体”等观念,蕴含着协同规制、服务规制和有限规制的理念。这些理念将体现在后续《民法典》的实施和政府规制之中,而新的规制领域、新的规制方向以及新的规制对象,也对经济法规制理念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

(一)经济法规制应以保障新型协同关系为价值准星

如何在发挥政府职能与坚持市场机制之间找到一个有效的平衡点,是实施社会治理的出发点,更是经济法规制的关键问题。①参见林淳:《试论社会治理背景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经济法规制》,《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协同规制理念,强调的是一个价值理念、目标、主体、手段、方式全方位协同的法治框架,主张民法与经济法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层面上达到契合,其鼓励规制主体的多元化,同时在规制的手段和方式上要求坚持保障新型协同关系的和谐发展。在新型协同关系中,存在着先后次序之分。

针对经济法规制,首先,应保障市场力量的优先地位。尽管经济法诞生于“市场失灵”之规制的需要,但从根本上说,维持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自动调节机制的仍然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自我管理。②参见林淳:《试论社会治理背景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经济法规制》,《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这种自我管理是通过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其依据供求关系与价格信号,分配不同区域、行业的资源,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需求,而政府干预存在内生缺陷,可能因其规制能力、规制动力等原因,导致没有能力和精力解决市场出现的问题,或导致各种权力寻租、假公济私的行为,对市场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一方面,“市场失灵”可能是政府过度干预而导致的低效率或无效率;另一方面,由政府取代市场主体而进行直接的投资经营以及提供公共产品的规制经济方式应当尽量减少。

其次,当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规制时,要优先采用市场化的规制方式和手段,将经济法规制方式作为补充与兜底手段。所谓经济法规制,也称经济法监管,是指国家规定市场准入与退出条件,设置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明确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资源环境等权利义务关系,由监管部门通过限制、禁止、处罚、许可等方式进行实施,是经济法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独特法律调整方法,其往往会对企业等经营者施加相较于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更重的负担,如更多的强制性和禁止性义务、惩罚性赔偿等。因此,不同于民法主张的私法自治和平等协商等内部自我规制方法,对市场主体而言,经济法规制方法往往意味着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以及市场主体的自由在一定范围上受到限制。在追求社会正义的道路上,这种限制是有必要的,否则会因市场主体经济地位的不平等而导致实质公平遭受损害。但民法倡导的契约自治、自由竞争等理念仍然是市场经济生存发展的根基所在,所以必须要“规制经济法的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补充作用,而将市场手段作为调整的基本方式,二者协同作用,才能减少对市场主体的限制,激发市场主体的创造力和活力。

最后,现代社会应当关注结合公私力量的第三方组织及其发挥作用的场所及活动领域。传统的“个人—国家”二元社会结构之上,形成了公法与私法的法域二元说,传统法律体系也就注重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以及公权力机关与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然而,随着经济发展,社会不断分化,诸如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社会团体有如雨后春笋般蓬勃生发,形成了代表各个利益群体进行博弈的第三方组织,将整个社会分为“个人—社会—国家”三元结构,其兼具中介性、社会性、自治性的特点,充当市场主体与国家监管机关之间的桥梁,进行双向的协调,发挥双向作用,既可以协助国家对市场的自我规制进行纠偏,又可以协助市场克制政府规制的滥用。作为一股新兴力量,第三方组织推动了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法律必须要对此作出回应。《民法典》形塑了“民法国家”观念,这就要求在经济法规制理念的转型中,要充分考虑第三方组织的作用,发挥其重要的协同规制力量,以共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并加快形成一种新型的协同关系。

(二)经济法规制应以服务社会契约法益为终极追求

卢梭认为,正当的社会契约不仅是一种包含了全体的契约,更是一种服务于全体人利益的约定,这是一种整体主义的构想。①参见邵六益:《同质性:〈卢梭公意思想中的隐匿命题〉》,《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何谓“整体”?整体或可称之为同质性,这是社会契约建立的前提,而同质性虽然有一定的自然基础,但是自然状态所假定的同质仅是停留在想象之中,将其往社会层面推广,则需要民法去予以完成。②参见邵六益:《民法典编纂的政法叙事》,《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5期。因此,民法的理念、原则和规范集中体现了人类生活的基本规则和人类对权利的向往和追求,并提供最直接、最广泛的保障。由此,民法被视作人民权利的圣经,通过自身推动人类群体中同质性的塑造,是实现国家统一的精神支柱。民法促进了同质性的形成,为社会共同体的出现提供了重要条件,并且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负责调整最基础的社会分配问题。由此,社会契约法益是《民法典》保障的基本法益,在宪法意义上表现为同质性,即政治群体中人民所共享的一种内在规定性是切实存在的。③邵六益:《同质性:〈卢梭公意思想中的隐匿命题〉》,《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随之而来的是公意与权力之间的张力问题,在经济活动中表现为市场与政府的紧张关系,但二者必定统一于社会契约法益的保障之上。社会契约法益在经济法中的体现则为:经济法规制视野中“以人为本”的人本利益,使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得以结合。正如上文所述,虽然民法在本质上依旧坚持个人主义的法律本位,但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典》形塑的“社会本位”观念中蕴含了服务规制理念。将环境保护、公序良俗等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法律实践的目标之一,以此缓解法律应对现实生活的僵硬性,是自我规制与政府规制的协同在社会本位理念下的展开,是与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基本理念的经济法在经济社会化视角下的理念契合,是公法与私法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中体现出的殊途同归。社会公共利益是切实存在的,它以社会契约论为法理基础。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基本理念,决定了经济法规制要以服务于社会契约法益为终极目标,这正契合了其据以产生的整体主义思想。所以,在民法典时代,经济法规制中关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冲突和协调问题有了解答。

首先,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上,应当认为社会是一个独立真实的实体,而非个人的简单组合,同样,社会有需要被法律加以保护的法益即社会契约法益,它也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在经济社会下,二者有着微妙的联系。其一,社会契约法益与个人利益相互矛盾与冲突。社会的资源是有限的,但个人的需要、欲望是无限的。为了社会整体的和谐发展和后代的共同利益,必然要遏制个人的逐利性。当对个人利益的追逐损害到社会契约法益时,法律往往要求前者作出一定程度上的让步。其二,二者可以互为目的,相互促进。增进社会福祉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个人利益作出一定牺牲,但社会契约法益的完善也将反过来帮助个人全面自由发展。

其次,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上,应当区分不同层面上国家的意义,以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契约法益划定界限。若将国家这一概念视为阶级压迫的工具,便不是社会契约法益,便会失去其在法律价值位阶上优于个人利益的地位;若将国家视为一个与市民社会相对的政治组织,那么其便可以人民的名义代表行使享有社会契约法益的权利,此时,若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后者便应当作出让步。

(三)经济法规制应以克制政府权力滥用为“底线道德”

在经济法规制过程中,虽然以服务社会契约法益为目标,且以协同规制为方法,但仍旧无法避免政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政府以经济法之手进行规制,可以起到弥补市场失灵的作用。但政府并非万能,也存在着诸如规制动力、能力不足而导致政府失灵的可能性。①参见薛克鹏:《经济法基本范畴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页。因此,要运用好协同规制方法,关键在于如何在经济法的运用与实施过程中避免政府权力的滥用。虽然《民法典》已经出台,也存在大量经济法律规范,但拥有法律可能仅是建立秩序的基础,而秩序之上良序的建立还需要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互动。②参见王志勇:《法律的“内在道德”的两个维度——再访富勒自然法思想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而根据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理论,合法性的标准只能是合法性原则,即法的内在道德问题。这种道德价值就是一般性、清晰性等原则保障公民具有公平的机会遵守法律。③参见王志勇:《法律的“内在道德”的两个维度——再访富勒自然法思想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而且不同于政策或指令,对于法律来说,立法者与守法者之间比较稳定的互惠预期是一个正常的运转法律秩序的应有之意。历史经验向我们证明,公民不仅有权按照明确的法律规划自己的生产生活,还应有权利要求政府及其官员依法行事,通过法律手段来规制政府规制,防范政府失灵。这就要求立法先行,遵守底线,依法干预。

在法律意义上,政府通过经济法干预市场与以民法作为代表的私法的自由主义相对应,可能会对市场主体的交易自由、经营自由造成一定的限制。所以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应当树立意识,评估这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采取一定防范措施消除这种限制给市场经济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到可接受的合理水平。首先,立法先行,良法善行。立法机关虽然不直接实施规制,但其制定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成为政府规制一切活动的基础。其次,遵守底线,依法行政。监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法有明文规定必须为”的底线,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既不得跨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随意对市场主体的权利进行限制,也不得玩忽职守,放任违法行为。最后,公正司法,坚守防线。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的保障,司法机关在面对市场违法行为时,首先要尊重市场主体的契约自治,但若法律有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或当事人的市场自由行为损害到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维护市场秩序。

《民法典》形塑了“市场主体”的观念,为市场自由竞争的权利划定了明确范围。在此范围之内,经济法规制不可轻易践踏。与民法制度契合,立法、执法、司法等机关都必须坚持立法先行,依法规制,这就是经济法规制必须遵守的“底线道德”。

三、经济法规制理念对《民法典》新要求的创新因应

在改革开放进程中,经济法的理念,包括“自由理念”“公平理念”“发展理念”和“安全理念”,还有“平衡协调理念”和“社会本位”等等,①经济法的体系庞大,包含了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两方面内容在内的各项法律法规,蕴含于其中的经济法理念多样且并行不悖,如宏观调控法律当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就蕴含了“发展理念”“安全理念”;而规制是经济法最为重要的一个面向,正是对市场上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的强制、限制以及禁止,经济法才得以发挥其作用,因此,可以说“规制”是经济法当中的支点性范畴。相应地,规制理念亦包含于经济法理念当中。参见薛克鹏:《规制的经济法属性及构成要素——〈民法典〉背景下的经济法理论变革》,《现代法学》2021年第3期。这些理念服务于其“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促进自由公平竞争;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无序性,促使经济健康协调有序发展”②陈蓉:《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目标——基于市场与国家的视角》,《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的目标。而民法典时代对经济法规制提出了新要求:以保障新型协同关系为价值标准,以实现服务于社会契约法益为终极目标,并坚持以克制政府权力滥用为底线。这就需要对既有的经济法规制理念进行新的阐释或创新,才能更好地适应时代和实践发展的要求。

(一)建立各有其责、多元治理的规制理念

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多元国家治理主体的分化与边界的确立,这对国家治理能力具有根本形塑意义。③参见贾玉娇、傅丹青:《中国国家治理体系的结构变迁与能力提升——基于分化与边界视角的分析》,《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其实,对于社会事务的治理,存在着三种治理机制或协调机制,即行政、市场和社群机制,相对应的有三种治理模式——“行政治理”“市场治理”和“社群治理”。虽然不能否认这三种治理模式各自发挥作用以达成善治之态的可能性,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它们之间是既具有一定的运行自主性又具有互补嵌入性的关系。④参见顾昕:《走向互动式治理:国家治理体系创新中“国家-市场-社会关系”的变革》,《学术月刊》2019年第1期。这种自主基础之上的互补嵌入性治理又可称为互动式治理。经济法规制中就存在着代表多元利益的多方主体:政府、市场和第三方组织。多元互动式治理既不以国家为中心,也不以市场或社会为中心,但不论是市场机制还是社群机制,均需要嵌入到行政机制之中。因此,政府的角色就是作为机制协调者或制度提供者,将市场机制和社群机制的运作合法化。但是,从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历程来看,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激发了社会发展活力,却使社会分化为诸多利益群体。

在民法典时代,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但社会分化进一步加剧。由此,市民社会的扩大使得国家自主性的基础进一步降低,持续挑战着国家的自主性。但是,国家必须承担起其本该承担的责任,不应再出现政府角色的错位、越位与缺位,亦即政府承担了本不该由其承担的职责,却没有承担起本该由其承担的职责。为此,互动式治理要求多元主体各司其职。只有以法律形式明确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规范政府规范行为、鼓励第三方组织创新和发展,才能消解市场、第三方组织和政府力量的此消彼长给市场秩序稳定带来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真正实现协同规制。

(二)建立风险社会共担责任的规制理念

个体为抵御风险而建立社会,但社会也面临着各种风险的压迫。这些风险来自自然环境、经济活动甚至世界形势,但归根结底源于人类自身,包括疫情危机、经济危机和战争危机等。而所谓的风险社会,是指出现在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的一场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转型的运动,表现为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⑤参见张康之:《论风险社会中的价值选择》,《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主要是因为工业社会培育出自我中心主义,人都被形塑为自私的动物、理性的人。而理性人在筹划和计算的基础上收获了个人利益,却将风险推向他人,并使整个社会的风险度持续提升,直到把整个人类都引入了风险社会。①参见张康之:《论风险社会中的价值选择》,《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虽然现代社会构筑起了一些个体自由和解放的原则,例如主体平等、自愿有偿等,但却让个体与共同体的关系、社会成员的关系出现“异化”,从而使人们难以团结起来,以共同性力量应对风险,反而进一步陷入了风险社会的生存困境。人的自我意识和人的理性是人类的特质,由此看来,风险社会的形成似乎不可避免,并且会表现为层出不穷的各类具体的风险问题,且风险与经济增长、技术进步等因素密切关联,并衍生出诸如有别于传统风险的人工智能风险、算法风险等非传统风险。②参见郑容坤、汪伟全:《人民美好生活安全需要的政府风险治理逻辑》,《长白学刊》2020年第5期。这些风险体现在经济法上,都可能导致或加剧市场失灵,或者造成政府失灵,从而影响经济的稳定和有效运行,甚至形成系统性危机。③参见张守文:《观察经济法的风险维度》,《国际商报》2010年2月3日。为此,防控风险、化解风险累积带来的经济危机,确保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是经济法在风险维度的重要任务。个人主义与共同体在风险社会的矛盾其实也归结为经济法规制上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基本矛盾。而如前所述,存在一种以共同体的存在和持续发展为依托的社会契约法益,民法典时代的经济法规制,要坚持服务于社会契约法益的终极目标要求。因此,经济法规制必须要正视风险社会中的各类风险,树立风险共担理念,以建立起共担责任的风险社会共同体。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超越资本主义现代性,消除个人主义与共同体之间的对立,使个体与社会共同体在新的高度上实现和解与共生,进而使现代社会共同体重新成为确证人的本质、集体应对社会风险的依靠力量,而不再产生制造风险和使人陷入生存困境的异化性力量。④参见赵坤:《风险社会中的共同体重建——兼论中国社会共同体治理的具体矛盾与治理智慧》,《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

(三)建立理性构建、制度先行的规制理念

“规制是国家对私人领域的干预,它是我们不尽完美的现实与人类局限性的副产品。我们需要规制是因为的确存在‘有害物质’,但同时滥用规制的话可能产生‘有害效果’。”⑤[美]巴拉克·奥巴赫:《何谓规制》,李芹译,见沈岿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22页。作为回应型的政策或法律,相对于“自生自发”的民法发展历程而言,政府有意识地去制定和运用规则来干预经济是一种“理性构建”。但实际上,经济法规制充满了非理性的制度实践,若我们接受规制将长期存在的事实,就必然要努力使其利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经济法的规制不能严重依赖国家的经济政策,必须要将政策转化为法律法规,做到立法先行,更重要的是良法善治。为此,如何让政府既合法又合理地制定和运用规则,并不断完善制度体系,便成为坚持符合政府权力行使“底线道德”可能的起点。因此,不论是各有其责、多元治理,还是风险社会共担责任,经济法规制理念转变最终要落实到具体的、科学理性的、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规则和制度上来。

首要的就是要明确划分多元规制主体的活动范围和法律责任。如何以及是否有必要在政府规制和市场自我规制之间树立清晰的屏障,是我国处于经济转型这个大的时代背景下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虽然我国已经从计划经济走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但国家权力的影子还无处不在。以社会团体这类第三方组织为例,在当前,我国的社会团体总体上政治依赖性较大,有成为“二政府”的趋势。随着“十四五”规划的落地,改革进一步深入,应当明确划分多元主体的规制领域,社会团体最终应当向其社会性、中介性、自治性的本质回归。为避免责任模糊,在坚持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基础之上,在基于《民法典》自身制度设定的提升上,民法典时代,有必要出台一些旨在明确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相互关系的具体的或相对具体的规定,使协同关系得以有明确的载体。

其次,实体与程序并重。理性构建是以制度来约束行为,而不是根据行为来制定制度。经济法以实现实质正义作为其基本理念之一,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公平。前者主要体现在经济法的天平向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倾斜,赋予其更多的权利,使其承担更少的义务。《民法典》形塑的“市场主体”观念,也为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赋予了丰富、明确的民事权利。为了使实体权利不至于落入形同虚设的圈套,相应配套的程序权利和义务应当得到重视。其中,不仅包括市场主体得以通过和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市场纠纷,还意味着政府规制主体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管活动,例如,“在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中,完善执法的自由裁量基准,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及执法公示制度……确保在执法过程中切实维护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①石佑启:《论民法典时代的法治政府建设》,《学术研究》2020年第9期。。为政府行使权力设置底线也应该成为经济法的内在的逻辑性。

最后,完善经济法规制的追责机制体制,从事后监督的角度,对政府滥用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反向推动其向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转变。《民法典》为市场主体权利的范围划定了界限,在此范围之外,政府履行其利用经济法对市场活动进行规制的职责。由此,政府承担着这样的双重责任:一是不得踏出界限之外,侵犯《民法典》和经济法律规范赋予市场主体的权利,损害其契约自治;二是在职责范围内应当积极且正确地履行监管职责,否则会导致法律实施空洞松弛、市场活动混乱无序。对此二重责任的违反,将会招致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当前,我国经济法对政府不当规制的追究机制在学界以及实践中遭受诟病诸多:一是将责任主要集中在工作人员层面,而对政府机构整体却少有相应的惩治措施;二是主要由行政机关内部追责的方式有违法理,难以保证公正性,导致有权无责、有责不究、权大责小等情况。②薛克鹏:《经济法基本范畴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5页。因此,经济法应当从追责主体、责任主体、追责方式、责任后果、责任对象、对追责主体的监督等各个方面理性构建并完善政府责任的追究机制。首先,应当主要依赖独立于行政机关系统之外的监督机构,如法院、检察院、监察委员会等。其次,应当加重政府机关的责任,与政府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并重。再次,应当注重以建议、诉讼等方式追究政府的不当规制,而非行政机关内部自纠。最后,应当明确政府因不当规制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对象是社会全体成员,而非市场中的个别主体。

总之,经济法规制基础法律制度以及经济法体系构造的完善,不仅包括明确政府与市场权利(职权)、义务、责任以及各方行权的程序,也包括政府不当规制的追责机制。在理性构建中做到制度先行,这是经济法走向体系化、合理化的必由之路,也是经济法成熟的重要标志。

结 语

法律是由人们创制的规则,因此,法律必须承载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③参见胡玉鸿:《以人为本的法理解构》,《政法论丛》2019年第1期。人是万事万物的出发点,民法看到了人之为人的价值,根据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理论,人的自由处于法律中的核心地位,这是法律价值与个人内在关联之所在。个人出于自由发展而追逐利益,形成社会,发展出市场经济,但反过来又因为利益的保护、经济和社会条件的制约而不得不放弃部分自由,以获得安全等自由之外的价值。《民法典》维系、保护、巩固着市场经济发展,通过如人格平等、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基本原则和相关原则,在个人权利与国家义务、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个体主义与共同体精神之间彻底划定了界限,其无法对全局性问题、宏观性问题作出解答,只能以自身“修正”的身份介入,“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是相对稳定的,但其中的‘边界’却是经常变动的”①景跃进:《“市民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学术讨论会述要》,《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11月总第5期。。所谓的界限其实也会随着时势变化,而二者交界边缘总存在许多新的空间,需要不断地加以确认。因此,在市民社会与国家,在市场与政府的永不停息的变化之中,共同体的价值、社会契约法益内含的社会本位、新时期的多元共治以及规制政府权力滥用的理念就于界限的交汇与确认中产生。由此,经济法规制在界限已定却又存在变化的民法典时代,需要在理念、制度和实施上作出相应的转变,以促成一个合法的协同的规制机制的形成,并促进经济法宗旨的实现,最终使整个社会契约法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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