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韩笑,祁占勇
(陕西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西安 710062)
2021年3月15日,教育部发布《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直接相关,相较于1980年的《学位条例》,细化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人员组成及分委员会的设立,明确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士、硕博士学位的申请具备审查功能。但事实上,自二十世纪末以来,特别是“刘燕文案”映射出两级评定委员会之间审查力纠葛的问题,成为学术界热议的焦点。有学者就二者之间的关系和职能划分、实质学位申请审查权力究竟该落于哪一方进行发问?[1]还有学者在学位评定委员会改革的构想中,提出基于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能的交叉,可以取消分委员会的设置,直接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查。[2]一般来说,审查是指对某项事物情况的核实、核查,包括审查广度和强度,[3]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申请的审查包括审查的范围,即内容和程序,审查的方式,即形式审或实质审。
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案例检索,47件涉及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案件中,共有10余件直接关涉二者的审查力问题。另外,还有一些案件虽未进入司法程序,但因学位评定委员会直接否决分委员会决议而引发的侵害学位申请人权益事件,如学位评定委员会仅以查重率驳回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既未给学位申请人申辩的机会,也未交由分委员会重新审定,仅以单一查重率作为评价标准,本就不具有科学性,更何况该类情况应该借鉴“瑕疵可补正规则”,给予学位申请人补正的机会。如何厘清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之间的审查平衡点,是解决学位纠纷的关键环节。
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授予单位负责学位工作的常设机构,在我国学位工作中发挥了关键的作用。[4]但随着现代学科门类由单一向多元、粗糙向精细不断转向,学位评定委员会尤其是分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工作的影响愈发凸显。
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的身份经由国务院行政授权成为合法的学位授予单位。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是,高校的部分职权既具有行政权力外观属性,同时也内含着学术权力的特性。其中,学位授予本质上关涉教育、学术、管理等多重因素,[5]是典型兼具行政权和学术权的行为,相应地,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权属特征的不同亦暗含多元属性。
一方面,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高校的学位管理机构,[6]各高校根据国家规定和自身发展需求设置学位评定委员会,全面系统管理学位授予活动。从法律规定看,《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并未明确界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属于管理机构,但从其事实履行的管理职责上可窥见一二。泰勒的科学管理观意在说明管理是作为一种手段,应当促动雇主和雇员之间相互调和,最终实现双方财富最大化,[7]《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九)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从整体上领导学位授予工作,通过引导和协调各学位相关主体的方式,确保学校学位授予活动和谐、高效的进行。此外学位评定委员会承担着包括学位授权点管理、研究生导师选聘等工作,展现出其具有管理性的一面。[8]
另一方面,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高校学术权力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位评定委员会虽因其“大内行”的属性深受诟病,但人员配置仍汇集了学校各学科教学、科研方面的专家,其具有较高的学术素养和能力,在审议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时,是立足于学术的角度评价其学术能力,从而作出授予或撤销学位的行为,[9]践行学术职能。概言之,学位评定委员会既是负责协调、组织、决策学位授予活动的管理机构,又代表高校以学术共同体的身份发挥学术性能,妥善和恰当的使用这种权力既能维护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威,也能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阐明分委员会依学科而设,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开展学位授予工作。学科是通过集合相似的多门学问,形成系统的知识体系,[10]一门学科的产生蕴含着其特有的逻辑和思维,与知识相伴相生,成为大学学术组织和共同体成员交流协同的桥梁。[11]大学建设离不开学科的发展,学位授予更是以学科门类的划分为根柢,向学位申请人颁发相应类别证书。《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首次规定了我国10大学科门类,直至今日学科门类新增至14个。调整学科门类的目的一是在于适应社会的发展,对一些先前分类无法囊括的新兴事物作出回应,更重要的则是学科在知识属性、研究范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12]基于差异精确的划分可以保障学科发展的专业性和严密性。
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的实际载体,实则承担学位授予工作的具体事务,不同的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的审查通常具有最终定夺权,如“刘燕文案”[13]中北大电子学系分会审查通过刘燕文的学位申请,然而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实质性否决了分会的审查结果。
事实上,这种关系类似于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早在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立之初,列宁提出检察机关应实行垂直领导制,[14]强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分别接受各自上级检察机关领导。我国以《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定位为领导关系,这种服从式的领导关系体现检察权运行中上对下的决疑、纠偏特征,同时上级检察院介入案件办理时的自我扩张性,使领导关系中的强制、等级、干预、统一属性更为凸显,最高检曾在《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中指出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15]简而言之,目前两级评定委员会在行使审查职权时折射出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通过“上命下从”的行为实效,[16]实现对学位授予行为的监督和制约,保证决定的统一性。
《学位条例》第十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分别从宏观和微观对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学位的权责作出规定,审查的内容涵盖申请人员名单、相关决议等。为学位授予工作具体有效的开展,1981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发了《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研究生授予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相关力量逐个审核应届毕业生论文的水平和答辩情况逐个审核,考核的标准关键点在于论文是否由本人独立完成。[17]随即1982年、1984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作出要求。从上述规定中审视学位授予工作,需经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两步走的过程,虽未明确规定审查的方式,但这种审查手段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申请具备实质性审查力的体现。[18]
除此之外,《关于进一步做好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还特别指出部分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核负担重的情况下,可在分委员会逐个审查后,对有争议的对象进行重点排查。总之,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设立之初,就被赋予了全面审查学位申请的权限,分委员会的设置是为了缓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压力。随着高等教育的稳步发展,学生数量大幅提升,分委员会的作用凸显。司法实务中,虽然学位纠纷中部分案件直接争议点并不是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矛盾,但释法说理中对二者的审查方式有所体现。如“朱健楠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资源行政管理案”[19]、“甘甜、中国石油大学资源行政管理案”[20]中分委员会对毕业生进行学位资格初审后,发现学生有相关纪律处分,未将其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亦未提交到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学位审查;“章斌与沈阳航空航天大学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纠纷案”[21]中,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分委员会作出审查意见“章斌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提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校学位评定委员在组织召开的会议中仍作出不予授位的决定。这些案件或多或少都证明目前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分委员会行使学位授予权的基础上,对学位申请具有最终审查决定权。
学位评定委员会伴随着《学位条例》的颁布而设立,四十余年间在学位工作的开展中发挥独有作用,但随着高校扩招、教育法治建设等事业的开拓和发展,学位评定委员会制度与日益增多的学位纠纷显得不相匹配,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的审查力如何配置、是实质性审查还是程序性审查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在新时代背景下重新审视。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学位评定委员的质疑声音由来已久,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精力不足。高等教育规模极速扩张,毕业生的数量逐年大幅增长,以学位授予的数量为鉴,1981年授予的硕士学位共8665人,1982年授予的博士学位共13人,[22]而2003年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3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拉开了研究生扩招序幕,截至2019年硕士毕业生达到57万人左右,博士毕业生也达到6万人左右。[23]过去的几十年间研究生毕业人数翻了数倍,并且仍在持续扩大,庞大的增长率给学位评定工作带来一定程度的压力。以综合性大学为例,清华大学2019届毕业生约7000人,其中本、硕、博分别占比42.7%、36.3%、21.1%,[24]试想,若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中的十几名成员对7000余毕业生的毕业材料逐一审查,光从形式上审阅已是一项繁杂的工作,更何况全面审查,对学位评定委员会来说负荷过重,如此情况下,要做到所谓的审查、把关,几乎不可能。[25]
另一方面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专业性匮乏。《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详细规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基本吸纳学校的主管领导和各院系的专家、教授,这些委员属于各自领域的精英,具有相当的学术建树与能力,但在术业有专攻的时代,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其他领域的学者即便有所涉足,往往也是浅尝辄止,相较于同一领域的专家,势必缺乏专业视角。学者们在学科差异的背景下,无法以共同的视角就某一学术问题作出实质性判断,[26]本质上,学位评定委员在学术权力的行使中,应以具有学术能力的专家为媒介,重点在于发挥他们的学术专业、专长,这种合理性应该源自专业和能力,而不是出于职务和组织。[27]故而,学位评定委员囿于各类学者专业的“南辕北辙”,仅以学位评定委员会本身内含的学术权力性质为出发点,已经不足以消减现实中出现的学位争议,导致各相关利益主体不断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能发出拷问。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从法律层面赋予分委员会设置的合法性,使其成为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的关键环节。实践中,分委员会作为各院系在学位审议中的最终步骤,却存在学位评定委员会权力不下放或下放不彻底引发的纠纷。最具代表性的当属“刘燕文案”,但司法实务中这也非属个案,如“赵军不服广西大学学位授予行为案”“王林辉与武汉大学行政赔偿上诉案”等也存在类似情况。“赵军案”[28]中赵军诉称其不仅按要求合格地完成了学校课程及学位论文,而且通过了论文答辩和相关外语考试,理应被授予学位,但广西大学在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中,以同意授予1票,不同意授予26票否决了赵军的学位申请。“王林辉案”[29]中其向武汉大学提交的第二学士学位申请,在已得到哲学学院和WTO学院学位委员会负责人同意授位的情况下,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后未获得第二学士学位。
上述多起案例反映了在实际学位授予的程序中,分委员会对学位的审查决议,仍有可能得不到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认可,其职责被边缘化。《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未对分委员会人员的构成作规定,一般以学位评定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为参照,由各高校院系自行制定标准,如陕西师范大学在《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第五条规定“分委员会设主席1人,一般由研究生培养单位负责人担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委员由所在研究生培养单位的主要学科负责人担任。”[30]分委员会既有学院的主要负责人,又聚集了该学科的前沿专家,负有的权责更为多元。在审查过程中,既能发挥行政职能,对学位申请人应该符合的学位授予条件,包括思想政治表现、学业成绩等作出认定,又基于学科内的专家行使学术权力,这些专家的研究方向尽管是“一科多面”,但总体处于同一范畴,对学位申请人的评价更具科学性。
时至今日,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在内部结构层次上存在的矛盾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一是二者职责交叉。目前学位授予分三级审核程序,答辩委员会的职责在学界基本达成共识,主要对答辩情况和学位论文做专业的学术判断,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负责后续的审查工作。这一过程中,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产生了职责上的重叠,在分委员会已经审查学位授予条件的前提下,学位评定委员会又施行相似的流程,导致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盘错交结,缺乏主心。“王恩杰与华南农业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案”[31]中,王恩杰就提出只有学位评定委员会才拥有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的权力,其作出的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二级学院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代替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一种表现,应属无效。
二是运作程序不清。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应该如何遵循程序一直未能理顺。既然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分委员会协助其工作,相当于将权力下放至分委员会,分委员会有权自主地作出决议,其对分委员会的决议应抱有适当的尊重。“刘艳与山东师范大学其他一审案”[32]中山东师范大学就因未提交刘艳所在系或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其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的审核证据,被认定为属程序违法。实践中,未能建立起一套既保障分委员会的权力,同时也照顾到学位评定委员会权威的完整流程。
三是审查强度不明。对学位申请人条件的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究竟是形式审?还是实质审?审查权限的配置处于迷雾之中。就学位论文审查强度而言,在多年的权力博弈中,基本已经定型,其认定尊重答辩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实行程序性审查;而对其他条件则适用全面的实质性审查。“李芹、梧州学院教育行政管理案”[33]中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分委员会在《关于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李芹同学学士学位授予情况的报告》中提到建议酌情考虑实际情况,授予该同学法学学士学位。但梧州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表决,决定不授予李芹学士学位。既然分委员会在前置程序中,已经履行了实质性审查的职责,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还需要实际介入,学位申请审查的限度由谁来控制还需进一步探讨。
根据学位授予权的来源不同,学位制度分为国家学位和大学学位,美国最早开始实行大学学位制度,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对新设大学进行登记与审核,审核通过后,无需政府再授权,即拥有了以自己名义颁发学位的权力。[34]二战后,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淡化国家学位,加强了大学学位制度建设,大学开始掌握学位授予权。[35]国外大学以大学学位制度为基调,各院系直接负责学位申请的评定。我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高校的学位授予权经国务院授权而取得,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授予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当下,我国高等教育发展迅猛,不同级别、不同层次的高等学校林立,基于此有学者指出目前已具备了实行大学学位的条件,未来学位发展要以大学学位形态作为《学位法》修订的基础,[36]但国家学位制度是立足于我国高等教育本土经验而精炼出的制度设计,贸然将国家学位制度转向大学学位制度,反而不利于学位质量的保障。《关于加快新时代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夯实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职责,指出分委员会要对申请人培养计划执行情况、论文评阅情况、答辩组织及其结果等进行认真审议,承担学术监督和学位评定责任。所以,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有其合理性和适切性,且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都有存在的必要,关键在于如何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学位授予工作。
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学位授予工作的开展,在重新探究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分委员关系的过程中,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为其提供了思路。自三权分立学说创设以来,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最大的性质特点在于上下级之间具有的独立性,[37]并一直以兼顾正义和效率作为其践行司法价值的理念。从理论上看,这种独立性侧面表明法院系统中不论审级高低都有作出公正判决的能力,对案件处理结果理应大体相当,重复审理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实践总是纷繁复杂的,不管是对法律的解释、证据的适用,还是地方经济发展的情况、法官的个人意志等都会引起同案不同判的现实问题,为保证判决的统一性,允许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裁判的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成为必要环节。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将上下级法院定位为监督关系。相较于领导关系带有强制、服从属性不同的是,监督关系更注重构建层级结构间相对平和的关系,从法治规范的角度,采用协调与指导的手段,[38]推进工作质效。总体上,法院之间遵循相互独立的设立初衷,上级法院轻易不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依照职权对下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的决定,[39]是为了减少审判错误而增加一道程序,确保审判的公平与审慎。这种监督关系是司法为解决纠纷而从制度层面安排的纠错方式与权利保障程序,[40]一定程度上摒除了行政机关间惯有的隶属属性。实际上,分委员会虽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设置,但对学位申请的审查,一直是以各学科特定性为根据作出判断,显露出其具备的独立性特质。在监督关系的制度安排下,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监督者,无需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再重复分委员会的审查步骤,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各司其职,权责分配清晰、明确,既能以专业视角评价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能力,又能使二者相互制衡和约束。
形式审查又称“初步审查”,作为一种简易的审查方式,通常不涉及申请的具体内容,只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格式、申请理由、意思表达真实与否、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41]进行核查,若申请在形式外观上符合相关规定,则视为申请通过。针对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位审查力不足、实质审查体量大不能保证科学性等问题,采用形式审的方式“能简则简”,简化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流程,仅关注分委员会人员组成是否符合标准、报送的学位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等问题。当然,形式审一方面不意味弱化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其仍需对学位申请材料的形式、表面状态、材料种类的齐备与内容是否一致等进行核实,通过询问确定申请内容。[42]另一方面也不代表学位申请人可以利用这一较为宽松的审查环境提交虚假材料,因为该申请已经经过一轮分委员会的实质性审查,基本上确保了材料的真实性,即使存在“漏网之鱼”,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中只要明确这些申请材料形式上没有明显瑕疵,则需要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和不利后果,[43]关于这一点《学位条例》在第十七条对舞弊行为的后果作了相关规定,若有类似行为,则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后,可以撤销申请人的学位。如此设计,既保留了学位评定委员的审查权力,也能发挥对分委员会和学位申请人的监督作用。
前置程序的设置遵循先行处理原则,多适用于请求权的实现,分为应当前置和可以前置两种类型,如《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复议前置和复议后诉讼的情况。总的来说,设置前置程序的领域,多涉及对专业情况的认定,以行政领域为例,前置程序是行政相对人先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行政机关获得二次考量该行为的机会,在重新审核的过程中就有可能发现问题,并直接改变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方式发挥了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和自觉性,通过自纠解决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44]以此为鉴,学位申请审查中,学位申请人首先应当将申请学位的材料提交至各院分委员会,其次分委员会以其被赋予的实质性审查权力,组织会议对学位申请材料作出全方位的评估,最后再将结果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正是由于实质审查权已下放至分委员会,若有学位申请直接提交到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驳回,由分委员会先行审查。将分委员会的审查作为学位授予前置程序,保证学位授予决议是出自各分委员会的有效判断。
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监督关系确定,有利于重新划分二者之间的职能,让审查与监督各司其位。分委员会的职能主要在于对学位申请人是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责任则主要在于对分委员会决议的监督,通过发挥监督职能进一步确保学位授予的科学性。
一方面交由分委员会重新审查。发回重审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之一,作为监督手段的一种,发回重审旨在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是原审法院对基本问题认定的偏差和未遵守法定程序两大原因。具体到学位的审查中,学位评定委员经过审查若发现分委员会在学位认定的基本环节或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则应当发回院一级进行处理。若是因学位授予认定的程序违法被发回,则只需补正原程序中的违法问题。[45]因为仅以程序不合规、不合法为由要求分委员会重新评议,不涉及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分委员会重新作出决议时,只要是补正原行为中的程序违法问题,其他部分不予改变,重新作出的决议原则上就是合法的。若因学位授予认定的基本条件不符合规定被发回,则分委员会应当重新组织相关会议对学位申请进行审定,学位论文的评议交由答辩委员会,原答辩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回避。
另一方面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部分实质审查。上下级法院之间除了发回重审的方式外,上级法院还可以直接发挥监督职能,就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进行改判。[46]通常情况下,学位评定委员会仅通过形式审查判断分委员会的决定,但如果其完全丧失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则会造成分委员会权力膨胀,不利于对学位申请人的保护。因此,在两种情况下,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就分委员会决定的启动实质审查。一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形式审中,发现分委员会在前置审查存在重大问题,再发回复审不利于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时,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全面审查学位申请的内容;二是学位申请人对分委员会作出决议不服的,可以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复审意见,类似于法院审判中的上诉程序;以上两种情况,若争议产生于学术问题,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重新进行评阅,如通过则授予学位;若争议产生于其他问题,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自行判断,并作出是否授予学位决定。
总而言之,《草案》相较于《学位条例》针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规定已作出诸多努力,但对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力的确定还需进一步完善。第九条第三款“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从学位评定委员会带有的行政属性来看,“委托”一词在立法上可能表达行政委托的意蕴。学界对行政委托主体应仅限行政机关,亦或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存在争议,但仍属行政主体。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高校下设的管理机构,不属于委托的适格主体,采用委托可能产生语义歧义。根据前述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监督关系的转向,该条建议修改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学位评定委员会监督分委员会的工作。”第十八条是对学位授予标准制定的相关规定。实践中,通常有二级学院在学校标准之上再制定本学院学位授予标准的情况,“柴丽杰案”[47]所涉争议之一就是其所在经济学院在上海大学学位授予标准上,增设了科研量化考核标准,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经济学院的增设指标突破了上位规范,认为合法性、合理性值得考究。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建议在第十八条中增加相应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授权二级学院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应经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学士学位和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的程序,结合前述对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力的配置,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学士学位,由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组织审查,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复核,确认申请人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作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学位授予存在问题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分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发回分委员会补正程序;(二)分委员会认定基本条件存在问题的,发回分委员会重新审查;(三)分委员会审议存在重大问题的,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审查;(四)学位申请人对分委员会决议不服,向分委员会提交复审意见的,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审查。第二十六条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第一款修改为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组织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结果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复核,确认符合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标准的,作出授予相应学位的决定。学位授予存在问题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分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发回分委员会补正程序;(二)分委员会认定基本条件存在问题的,发回分委员会重新审查。学位论文的评议交由答辩委员会,原答辩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回避;(三)分委员会审议存在重大问题的,学位申请人对分委员会决议不服,向分委员会提交复审意见的,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审查。学术问题,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重新进行评阅,通过则授予学位;其他问题,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自行判断,并作出是否授予学位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