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腐败官员为何罕见投案自首

2022-03-15 17:56刘绪义
清风 2022年2期
关键词:官吏贪官贪腐

刘绪义

从古至今,贪贿案件查办的难点之一在于证据获取难,权钱交易往往发生在暗幕之下,想要获取确凿的证据,成本很高。而自首制度则能非常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自首制度的宗旨在于教育、挽救和预防,让贪腐官员自首以自新,悔过以警后。投案自首,意味着迷途知返。然而,古代历史上有许多贪官自杀,却少有投案自首者。有人用“知耻”二字来概括他们自杀的原因。但果真是“知耻”的话,为什么古代贪官却不懂回头是岸呢?真正的原因何在?

古代的贪官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由来已久,而对贪官自首的规定,古代历史上则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即使貪官主动认罪亦不轻判,以秦代、元代、明代为典型;另一种是给贪官自首留下了空间,除秦、元、明外,历代皆如此。

秦律规定有“自出”制度。据睡虎地秦简记载,被处以徒刑的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意即坦白从宽。但秦代“自出”仅对一般犯罪者有效,对贪赃枉法的污吏,奉行法家重刑主义的秦律则不赦不宥。

汉代将自首称为“自告”,“先自告,除其罪”。《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记载:“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刘孝主动投案自首交代了参与谋反并供出同党,免除其谋逆的罪名。连谋反这样的大罪,自首都可以从宽,腐败官员自首当然也不例外。不过汉朝的自首限制条件很多,适用较为严格,尤其是只有宗族、勋贵才有“自告”的特权。另外,对于多人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领导成员,或是教唆、引起犯意者,即使自告也不免罪。

魏晋时正式将“自出” “自告”统一名称为“自首”并沿用至今。其后十六国时期直至隋,包括宋、齐、梁、陈,法律都专设有自首篇,规定自首可减刑。

到唐代,唐律中规定了自首的种类,相应的处罚也各有不同。身自首,即罪犯本人主动投案,如果在其罪行未被发觉的情况下主动投案自首,处罚最轻,甚至可以免除处罚;代首,即委托他人代为自首,效力同于本人自首;首露,即特殊情况下罪犯不向官府投案,但将所犯罪行告知被害人并返还财物,视同自首。

《唐律疏议·名例律》相当于唐代刑法总则,其中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犯罪已发,虽首不原。”可见唐律要求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是“犯罪未发”,必须在罪行未被察觉之前主动向官府交代,方为自首。此外,自首必须如实供述其罪,如隐瞒事实、避重就轻,则“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到宋代,《宋刑统》扩大了自首的范围,规定即使犯罪被察觉或被告发,仍可以适用自首规定,同时也将坦白纳入了自首范围。

与宋的宽松政策相反,元朝严格限制了自首条件,并规定官员贪腐类案件不适用自首条款。

明开国皇帝朱元璋对贪腐深恶痛绝,规定“严法禁,但遇官吏贪污害民者,罪之不恕”。然而,明代开国,依然“掌钱谷者盗钱谷,掌刑名者出入刑名”。因此,明朝在洪武十八年(1385年)到二十年(1387年),集中制定、完善并陆续颁布实行了四编“大诰”共二百三十六条律令,且发布天下,要求“务必户户有之”,令大小臣民认真学习。之后明廷又经三十年修改而成《大明律》,并将惩治官吏犯罪的《吏律》放在首位,其中规定有“禄人枉法赃者,八十贯绞,不枉法受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且“凡官吏犯赃罪,一律不赦”。

自朱元璋始,明代治贪甚严,用刑极重,且允许民众上京直陈贪官劣迹,凡贪赃六十两以上者,袅首示众,剥皮实草。明代对自首之盗贼可采取较为宽容的处理,然而对于贪官却不分轻重不分首从,一律从严甚至于法外加重处罚。

清代允许犯杀人、强盗等重罪者自首,对于违法官吏自首,清律也留有从轻处罚的余地。

古代贪腐处理畸轻畸重

贪污腐败是严重的犯罪,古代历史上各朝各代对贪官自首都有规定,大多能从轻判处。然而,不管对贪官自首的规定是哪一种情形,都少有贪官自首。这与反贪律法不能得到恰当执行,古代贪腐犯罪处理起来畸轻畸重有关。

自周朝开始,就把官吏违法腐败概括为五种表现: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报私怨而枉法)、惟内(搞裙带关系徇私)、惟货(收受贿赂而枉法)、惟来(受人请托而枉法),合称为“五过”。据此监督文武百官,凡犯有“五过”者,“其罪惟均”,即要受到同样的刑罚。为官不廉,则要夺其官、财。不过,“五过”的处理要比“五罚”“五刑”轻得多。

汉朝以“禁锢”之罪来惩贪官,贪赃者包括自己、子孙在内终身不得为官。据《汉书·景帝纪》载,汉朝对官吏收受他人财物、故意贱买贵卖,都算作贪污,并按盗窃罪论处,没收财物归公。如果官吏在调动时收受原来下属或原辖下百姓的财物,将被夺去爵位,免去官职,并没收所接受的财物,无爵者则罚金两斤。汉武帝时期对地方官所“察”六项,都与廉政有关,以此作为晋升依据。

但汉代的贪腐并没能因律法而止,反而出现了利用律法而贪腐敲诈的官吏。汉武帝时期的知名酷吏王温舒有两副面孔:一是“酷”,在无权无势者面前,他如狼似虎,以严酷行贪;另一副面孔是“谄”,在权贵面前,他以谄行贪。他的手段主要是贪污被籍没的财产。在广平、河内、京师,他大兴牢狱,被没收财产的人有上千家,这些财产大都成为他的私产。更讽刺的是,最终王温舒却未因贪腐获罪,而是因其他问题被告发自杀。可见,汉代虽然治贪律例严格,实际能收到的效果却不同。

晋朝对贪腐的处理则很宽松。贪官案发后,不仅可以免于一死,运气好的话,还有可能在被禁锢一段时间后重新叙用。

自唐之后,律法更加完善,对官员贪腐枉法犯罪的规定也更加详细,以轻重、主从、自首与否而或严或松,但实行起来另当别论。除明代外,很少有贪官是因贪腐而被处死的。如唐代元载,独揽朝政,贪财纳贿,培植亲信,排除异己,凡是想求官仕进的,都要向他的儿子、亲信赠送厚礼,贪腐之风盛行。靠着贪腐来的财物,元载家“膏腴别业,轸域相望”,甚至“名殊异乐,内廷不及”。但他最终是因为过于骄纵而被赐死。北宋蔡京假公济私,广为聚敛,富可敌国,拥有土地50万亩。一次,皇帝赐他一座西花园,他为了扩建,竟拆毁附近民屋数百间,建成后的西花园奢华程度甚至超过皇帝的东园。蔡京声名狼藉,为公论所不容,太学生联名上书,所列的“六贼”中,蔡为“六贼”之首。但是直到靖康之变后,蔡京才被继位的钦宗下令流放,死于海南。南宋右丞相陈自强公开卖官鬻爵,但他最终却是因谎报军情被朝廷罢免,死于流放之地。

明代立足于刑事处罚,重典治贪。尽管如此,明代刘瑾为聚敛财产,不惜公然索贿受贿,并大肆贪污国库金银,中饱私囊。刘瑾当政5年,最后因谋反事败,被捕处死。明代严嵩父子俩控制吏部兵部,卖官收取贿赂,违法乱纪,胡作非为。后来,嘉靖皇帝下诏将他们父子逮捕入狱,罪名是大逆不道与谋反,腐败并未得到重视。

清朝治贪律例严厉,一般多从重从严。《大清律例》规定,“监守盗”40两,斩;“枉法赃”80 两,绞;“不枉法赃”120两,绞。然而,清代和珅聚敛财富之多,在历代文武大臣中位居第一,是中国古代最大最富的贪官。然而,嘉庆下令定和珅20条大罪,最重的并不是他的贪腐,而是他事权过重。

古代历史上十大贪官,主罪无一被定为贪。可见,古代贪官不自首,贪腐屡禁不止,原因之一是对贪腐犯罪的处理轻重失当。

“用刑之际,多出圣衷”

贪官自首者罕见,另一个根本原因在于古代家天下的王权政治。古代统治者最需要的是忠实驯服的统治工具,而不那么在乎官员廉洁与否。对于那些忠诚却贪婪的臣子,皇帝可以相对宽容;只有在贪官危害其统治时,才会“秉公无私”,挥舞起法律的大棒对其施以重典。正所谓“用刑之际,多出圣衷”。

尽管很多皇帝都痛恨贪官,但在古代的反腐实践中,作为特权阶层的贪官却往往受到保护。如古代的所谓“十恶”中无贪赃,“八议”规定“议亲、议故、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议宾”,要求“八议者犯罪不许擅自勾問”,须“奏闻取自上裁”,只有皇帝才能决定如何惩处。可见古代贪官少有自首,关键就在于王权本身存在问题。

首先,古代重要官员多由皇帝亲自任命,监察官员只有监察弹劾的权力,却没有处分权,权系皇帝一人之手。监察官员往往是位卑而权重,上可纠百宫之长,下可察地方大员,弹劾事宜可直达皇帝,是皇帝的耳目,只向皇帝负责。但他们看上去权力很大,允许“风闻上奏” “独立弹事”;但处理不处理,如何处理,得由皇帝说了算。御史们只有举报揭发的份,真正裁夺的是皇帝,皇帝说查才会查。换句话说,古代的法律只是量刑的尺度,却不是有罪无罪的依据。

如汉朝,对乡一级官吏的廉政监察由县令主持,对县令的廉政监察由郡国守相主持,对郡国守相的廉政监察由州刺史主持,对州刺史的廉政监察由御史中丞主持,而对丞相和三公九卿的廉政监察则由皇帝直接负责。皇帝是当朝最大的监察官。在这样一种制度下,反腐往往只能采取以权压权的做法。

唐朝廉吏李勉就任开封府尉时,当地贪污腐败成风。上任第一天,李勉即贴出告示:“凡受贿者,须在三天内自首,过日者舁榇相见。”限令过期没有自首的贪官,抬着棺材来见。一名污吏仗着在当地背景深厚,平日骄奢淫逸,横行霸道,对李勉的告示不以为然,甚至在告示贴出后照旧接受贿赂,并故意放出风让李勉知道。三天的期限一到,他真的抬着棺材来到李勉府邸,大有“你能奈我何”之态。李勉查明实情后,以其故意受贿枉法,罪加一等,处死了这个小吏,开封官场为之震动。然而,这样的例子只限于小吏,而且属于典型的以权压权。

其次,古代很多重大贪腐案件并非简单的个别官员贪污,自然不能靠个别官员自首解决。如清代雍正朝亏空案、乾隆朝亏空案、道光朝亏空案接连发生,是典型的大官大贪、小官小贪、十官九贪。乾隆皇帝都不得不承认:“各省督抚中廉洁自爱者,不过十之二三。”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表面上是监督不到位,发现不及时,挽救不及时,最终贪腐之势控制不住;根本上是封建王朝本身的制度问题,导致官员贪腐成为常态。

另外,古代重典治吏的思想往往并不体现在制度上,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重典用刑。古代司法本身不具备独立性,对许多高官贪腐犯罪的侦查审判常常脱离常规司法程序,而对一般官员的腐败则以打击为主;官员自首入狱后,往往会遭受到侮辱和刑罚及各种非人对待。如明朝统治者对待贪官污吏,不分轻重,一律从严的重典治吏思想,令很多犯了罪想自首的官员由于畏惧严厉的惩罚,出于侥幸心理而宁愿选择沉默。很多朝代出现的特务机关,则更令贪腐官员“迷途不敢返”。

当然,反腐败并非就是要杀贪官,而是要刑罚得当,完善反腐制度,营造良好的政治生态,真正起到防范腐败的作用。其中制度的健全是核心要素,把预防权力腐败的网越织越密、越织越细,形成强大的震慑力,使官员腐败的空间不断被压缩,贪腐及早被中止,避免出现长时间的腐败潜伏期。在执行层面,严格落实,精准打击,形成公平公正的政治生态,杜绝贪腐侥幸心理,教育官员及时醒悟,回头是岸。在持之以恒惩治腐败的情势下,允许贪官自首无疑是有着积极意义的,既可以教育挽救官员,修复官场生态,又可以降低法治成本,减轻腐败危害。

(作者系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长沙校区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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