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小额诉讼程序

2022-03-02 04:03王晓丽
长春大学学报 2022年11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小额当事人

王晓丽

(仰恩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14)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诉权保障与接近司法理论

诉权是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时请求法院对其民事权益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许多国家的宪法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公民享有法院通过审判获得救济的权利。有关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也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可见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共识。“接近司法”即获得司法保护,强调为弱势群体提供诉诸司法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保障诉权为“接近司法”创造了条件。如何保障公民诉权的行使?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迪认为,妨碍公民诉权的障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诉讼成本高(包括当事人成本和法院成本)、诉讼成本与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实体权益不相称、诉讼效率低、其他等等[1]。可见,消除上述障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而小额诉讼程序以更低成本、更高效率为其立法价值,更有利于消除这些障碍。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审限短,实行一审终审,有效地降低了当事人诉讼费用和法院的司法成本,遏制诉讼拖延。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小额金钱给付纠纷案件,诉讼成本与诉讼标的金额相当。可见,小额诉讼程序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小额债务纠纷的诉权,为普通大众接近司法提供了保障。

(二)程序相称与程序选择权理论

程序相称是指程序应当与其所要处理的案件的繁简、争议金额的高低、当事人欲保护的权益大小等因素相匹配[2]。程序选择权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程序及程序事项的权利。程序相称与程序选择权均为程序设置原理,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丰富而复杂,民事案件也呈现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民事诉讼法》应规定与不同类型案件相称的诉讼程序,在此基础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既能使紧张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也能为当事人根据案件繁简情况和自身利益诉求选择合意的程序提供机会。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费用低、程序简便、期限短等优势,与小额案件相称,符合当事人低成本、高效便捷解纷的需求,同时为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提供了条件。通过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来获得更高的诉讼效率。

(三)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理论

公正与效益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也是司法活动要遵循的基本理念。公正程序要求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其程序参与权;而诉讼效益是以较少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收益。可见成本低、收益多则效益就高,或者成本一定的条件下,诉讼程序实现的收益越多,诉讼的效益也就越高。公正与效益既统一又对立,要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效益。小额诉讼程序在价值定位上主要考虑效率,追求程序的简便易行、快速经济。但并不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以牺牲当事人对公正的要求来实现高效的目的。对程序公正而言,小额诉讼程序仍然保障当事人重要程序权利的行使,即使简化的程序权利也在当事人程序选择的预期范围内。在实体正义方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金额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因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化的程序不影响法院查明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正如博登海默说的正义具有不确定性[3],正义没有统一标准,属于感受的正义,当事人选择的小额诉讼程序所实现的正义即为期许的正义。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与反思

(一)立法规定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在总结2020年以来各地法院“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了小额诉讼程序。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细化了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异议提出的时间及法院作出裁定的形式。修改后的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凸显其独立程序的性质,使其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形成多样性、多层性的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体系。此次修订后的小额诉讼程序有几个方面的亮点:

1.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

新法尽管还是把小额诉讼规定在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但法条表述明确使用了“小额诉讼的程序”,表示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诉讼理论、案件类型、审理期限等方面有独立性。

2.限定适用的案件类型和增加适用方式

新法把小额诉讼案件限定为金钱给付案件,把“小额”最高限额从原来的30%提升至50%;除了原有的法定适用方式,增加了标的额为“50%以上2倍以下”的金钱给付案件中当事人合意的适用方式。

3.短审理期限

把举证期限从15天减至7天,一次开庭当庭宣判;缩短审限,把审理期限从3个月调到2个月,允许申请延长1个月。

4.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

新法允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保障了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监督小额诉讼程序的规范运行的权利。综上,此次小额诉讼程序的修改充分总结了改革试点经验,进一步激发小额诉讼程序在分流案件、高效解纷、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的潜能,助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二)本次修改小额诉讼程序的反思

1.立法目的:减轻法院办案压力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始于2012年,当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法院办案压力。2021年修改后的小额诉讼程序仍以国家为本位,承袭了2012年小额诉讼确立以来的解决法院“案多人少”办案压力的立法目的,以达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4]。但已有学者的研究明确提出仅调整诉讼制度和程序无法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通过诉讼外的措施来应对这一问题,才具有根本性[5]。从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来看,在实施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前,15个省、市、自治区20个城市参与改革试点的基层法院的平均适用率仅为5.7%,在改革试点期也才达19.3%[6],远未达到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员杜万华曾乐观预估的30%[7]。可见小额诉讼程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无法减轻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

2.立案标准:二元化

根据新法第165条规定,当前我国小额诉讼立案条件实行“二元标准”,即小额诉讼案件应同时具备“简单民事案件”和“请求给付金额小”两个要件。这意味着只有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非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造成了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此外,“二元标准”中的“请求给付金额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对照标准进行判断,但“简单民事案件”的标准却不明确、不易识别。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案件后,即应确定案件适用的一审程序。而一个案件是否“简单”,通常需要在开庭审理中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之后才能查明,而当“事实清楚”时诉讼程序也即将终结了。因此,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即判断出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是很难的,把“简单民事案件”作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标准不符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运行逻辑。

(三)程序救济:一审终审

新法仍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经一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这意味着小额诉讼案件在正常审级内没有救济程序。立法者认为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的正当性在于诉讼标的额小,正如程序相称原理所要求的解决案件所花费的司法资源应当与案件标的额相匹配,因此小额诉讼不能像非小额诉讼那样占用一样多的司法资源,享有一样的程序保障和程序救济。虽然上诉具有降低裁判错误成本的功效,但同时也会增加诉讼的直接成本。相对于公正价值,小额诉讼程序更重视效率,需要通过限制上诉等简化程序措施来降低诉讼的直接成本。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一些国家即使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标准比较低,仍给予小额案件当事人上诉的权利。立法研究发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案件的金额标准与该国或地区的人均年收入之比不超20%[8]221。以2008年为例,德国小额案件限额为600欧元,占当年德国人均年收入的1.98%;英国小额诉讼案件限额为5000英镑,占该国当年人均年收入的17.56%[9]。由此可见,在我国小额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比较高的情况下,提供当事人上诉权也不会过多占用司法资源。

三、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以利于当事人诉讼为出发点

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必须做到三点:一是法律制度应当尊重人性,通过法律规定满足人的正当合理的需求[10];二是法律制度应当保障人的权利,确保人们通过权利的行使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求;三是法律应当尊重人的主体性地位,尊重主体意志的表达和实现。据此,以人为本构建、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加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彰显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满足当事人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需求。具体来说,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应当以便利当事人诉讼为立法目的,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使普通百姓的日常小额金钱给付纠纷能简便、经济、高效地解决。

(二)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构建小额诉讼案件的一元标准

当前,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二元标准。由于“简单案件”标准在案件受理之初不易识别,因此不宜作为小额诉讼案件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判断纠纷中的实体权益大小最为简便易行。诉讼标的额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物之金额,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的金钱数额。诉讼标的额大小跟案件的繁简和审判的难易并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一般来说,诉讼标的额越大,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实体权益越大,需要严谨、复杂的程序来审判;反之,诉讼标的额越小,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实体权益就越小,则需要适用简便、高效的程序来审判。

此外,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符合一审程序的运行逻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有两种方式:法院职权适用和当事人合意适用。无论哪种方式都需要在程序启动之前即能判断所受理的案件属于小额诉讼案件,这类案件法院和当事人都能准确且易于识别。对当事人而言,其起诉时能依据诉讼请求金额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能依据诉讼标的额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构建多元化救济途径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小额诉讼实体裁判救济途径的规定,大体上有三种类型:一是不允许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判决,可向作出裁判的法院提出异议。二是附条件上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小额案件判决原则上不允许上诉,例外情况下,如出于保障司法统一等方面的需要则可上诉。三是不受限制地上诉。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起上诉。可见,多数法律都为小额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不同方式的救济途径。当前,我国内地的小额诉讼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利,虽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由于申请再审事由严苛,再审程序不易启动,若错误的裁判得不到充分的救济,必然会使当事人丧失利用诉讼解决纠纷的信心。为了完善我国小额诉讼救济途径,建议借鉴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开展如下探索:一是有限上诉。允许当事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上诉。虽然在2012年小额诉讼程序入法时,立法机关考虑到小额诉讼程序要区别于简易程序有必要规定一审终审[8]226,但有程序必然要有救济,为了不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高效的特点相冲突,可以实行有限上诉,即对上诉设置条件。对此,可以借鉴先进的做法,如出现严重的程序错误或者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二是允许复议。在现有的一审终审的法律框架内,当事人对实体裁判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由原审法院启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重审,作出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这样才可构建起多元化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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