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2022-03-02 02:24利子平周树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认定标准

利子平 周树娟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作了重要修改,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并将“其他严重情节”与“违法所得数额”并列作为本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因此,“其他严重情节”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意义不言而喻。然而,对于何谓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尚無任何具体规定,亟待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加以深入研究。在考量“其他严重情节”之“情节”的性质、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法益和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入罪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将能够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品数量和电子网络数据等某一方面的客观事实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在不完全符合上述单一情节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可考虑采用复合情节认定标准。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448(2022)01-0058-08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大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力度,是开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新征程的重要保障。近年来,著作权侵权现象呈现出多发易发的趋势,其中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益,而面对这种境况,刑法却显得捉襟见肘①

。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1条对《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作了重要修改,增加“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定罪标准,降低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门槛,严密了法网,扩大了刑法规制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范围。这是对当下我国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新情况新问题的最新回应,也是对我国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有助于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提出的建设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实现。同时“其他严重情节”缓解了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入罪门槛高和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造成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多年被“束之高阁”的现象。因此,“其他严重情节”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意义不言而喻。然而,对于何谓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尚无任何具体规定,亟待从理论和实践的层面加以深入研究,以期实现刑法保护著作权的立法初衷。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标准考量的因素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不久,刑法学界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情节严重”界定问题的研究不多,现有的观点主要有:一是参照知识产权犯罪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来界定。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时,司法解释可考虑从非法经营数额、销售的侵权复制品数量等方面来制定标准,至于数额和数量的具体入罪门槛,应考量司法实践情况后另行确定[1](P226)。二是“其他严重情节”的把握应参照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法程度,同时参照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对情节严重的规定,是否构成“有其他严重情节”,需要考虑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数量、非法经营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是否拒绝交出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行为人是否以此为业、是否因侵犯知识产权而受到过行政处罚或有相应犯罪前科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作出合理判断[2](P152)。

上述观点没有展开体系性的论证,且通过列举出来的“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标准缺乏周延性;但是,上述观点都将非法经营数额、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数量这两个主要的标准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基本上把握了理解“其他严重情节”问题的重点。这对于本罪“其他严重情节”在理论上继续深化研究、明确司法解释的方向具有积极的参考作用。受上述观点的启发,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标准的明确化、规范化应考虑三个因素:(1)“其他严重情节”之“情节”的性质;(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法益;(3)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入罪的司法实践情况。

(一)“其他严重情节”之“情节”的性质

“其他严重情节”之“情节”的性质,主要是厘清“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情节”的本质属性是否包含主客观综合方面。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定量情节”之“情节”仅具有区分个罪的罪轻与罪重的功能,不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因此,作为“定量情节”的“其他严重情节”不是犯罪构成要件[3](P83)。不过,近年来的刑法理论开始反思并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特点之一,就是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某些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4](P238)。“其他严重情节”不仅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而且能够对可能出现但目前又无法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概括性的规定,使刑法立法可以简洁。因此,刑法立法时,在条文罪状叙述方面,会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定量情节”的一部分规定在分则条文中[5](P156)。根据《刑法》第218条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成立条件采用了立法“定性+定量”的方式。质言之,本罪的成立不仅要解决“定性”问题,还要解决“定量”问题;只有在质与量达到统一的情况下,本罪才成立。由此可知,“定量情节”是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定量情节”组成部分的“其他严重情节”自然也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其他严重情节”之“情节”,究竟属于何种性质?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主客观方面的综合体现和客观方面的争议。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情节”是通过主观和客观综合形式体现法益侵害的程度[6](P277)。根据该理论的观点,主客观方面不仅反映法益侵害的程度,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这二者还可以通过综合考量的方式反映法益侵害的程度。例如,甲为了报复某短视频平台,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该平台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对外传播,以达到打击报复的目的。但是案发时其行为并没有达到严重或者恶劣情节的标准。如果以客观的情节而言,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与主观恶性综合考量,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这种情况无限扩大了刑法规制的范围,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张明楷教授在其早期关于“情节”的表述中曾赞同该观点,甚至认为,行为人卑鄙的犯罪动机都可能是“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形式[7](P252-253)。但是,在其后来的著作中不再赞同“情节”是主客观方面综合体现,而认为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情节”仅属于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事实[4](P241)。“情节”内容包含主客观综合性标准,有可能会导致刑法规制的提前变成预防性情节,致使刑法规制的范围扩大。总之,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其他严重情节”是犯罪构成要件,其“情节”不是主客观方面的综合体现,而是表明客观的法益侵害程度的事实。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法益

法益是构成要件解释的重要指针,其对“其他严重情节”的明确化和规范化具有指导作用[8](P150)。正确把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法益,对本罪“其他严重情节”标准的认定有着积极的作用。《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同时仍将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入罪,其立法原意应该是打击“二手”销售或者零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在市场零售环节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秩序。但也有论者不赞同上述观点并认为,当前将著作权犯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淡化了著作权的私权属性,并且该观点进一步认为,著作权的私权属性不仅是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基点,也是构建刑法规制著作权犯罪行为体系的基础性要素,早期我国传统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是将国家和社会集体利益作为重点保护方面,没有重视著作权人财产利益的保护[9](P125)。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主要途径发生了变化,“点对点”交互式传播成为个体私人之间的主流传播方式,版权产业的商业模式发生空前的改变[10](P37),由“作者—出版商—读者”变为“作者—读者”,出版商不再是必需的中介[11](P42),作品的所有人无须经过出版商中间环节实现其作品的价值,从而获得经济利益,著作权的财产性进一步凸显。著作权的财产权益是著作权私权属性的集中体现,著作权私权属性很早被国际社会所认可,早在1994年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签订《与贸易有关的知識产权协议》时,要求以国内立法的形式承认并保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通过《民法通则》第94条奠定了著作权的私权属性,2020年的《民法典》第123条进一步确认了著作权的私权属性特征,直接将知识产权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一同列为重要的民事权利。法律确认和保护著作权的财产权益符合我国《宪法》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保护的宪法精神。因此,考量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法益时,除了考虑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的破坏,还要考虑该行为对著作权人财产权益的侵害。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入罪的司法实践

实践是理论最好的向导,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可以很好地了解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入罪适用“定量情节”的具体情况,为“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标准的明确化及规范化提供实践指导。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束之高阁”,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该罪。导致该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1)单一的定量情节,《刑法》仅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定量情节”的内容,且司法解释将“数额巨大”的最低标准规定在10万元以上,而很多零售盗版图书和盗版光盘的犯罪行为的获利数额很难达到10万元的最低标准;(2)2011年“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2011年《意见》)通过扩大解释,将“总发行、批发、零售”等活动纳入“发行”范畴。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销售侵权复制品达不到“数额巨大”的,可以通过侵犯著作权罪予以规制。在上述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难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为了更深入地了解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司法适用情况,笔者选取了2019年、2020年具有代表性的销售复制品行为入罪情况,并通过表格的方式表现出来,表格中选取的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在案件类型栏选取“刑事案件”,关键词一栏分别输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著作权罪”,时间栏选取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法院层级栏选取了“基层法院”,然后通过手动筛选出符合条件的案件。一共选出符合条件的案例61个,其中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例有48个,仅有13个案例被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通过对数据信息分析,在司法实践中,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入罪适用的“定量情节”具有以下情况:

1.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定量情节”的适用情况

在48个被认定侵犯著作权罪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中,销售盗版光盘和图书案件有33个,占总案件的69%。适用“复制品数量”的有30个,“非法经营数额”的有9个,少数案件存在“复制品数量”和“违法所得数额”情节或“复制品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情节,但判决部分没有具体说明适用何种情节。另外还有3个案例适用了U盘和内存卡数量的客观事实,个别案例在违法所得数额已达到10万元标准的情况下依然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见表1)。

2.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罪“定量情节”的适用情况

13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例中,9个案例的“未售侵权复制品价值”情节达到30万元以上,且以该情节作为“定量情节”,其余的案例适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见表1)。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标准

“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的特点,这体现了刑法立法的简洁性。立法者作出情节严重的模糊规定又不以法定方式确定其范围,其用意是有意识地将其交由司法解释[4](P246)。通过对“其他严重情节”界定因素的考量,“其他严重情节”之“情节”是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客观事实,故不应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主观方面的有责性要素,更不应包括反映特殊必要性大小的累犯、再犯、受过行政处罚等预防刑要素[12](P6)。参考其他知识产权犯罪“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解释,“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标准可以作如下考虑。

(一)单一情节

1.非法经营数额

经济犯罪的经营数额能够表明经济犯罪的规模,它对于确定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因而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6](P277)。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量情节”,以往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已有将非法经营数额确定为“定量情节”的经验。2008年“两高一部”的《刑事案件立法追诉标准规定(一)》规定,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30万元的可以立案,同时司法机关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将非法经营数额作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量情节”予以适用的经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可以参考韩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该案中被告人韩某于2018年5月份在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北岗街经营一家店名为瑞雪的书店,2019年5月8日,开封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和公安机关联合对该书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国际市场营销学》《管理学》等大量疑似非法出版物,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从扣押的疑似非法出版物的图书中,鉴定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的图书129种,后经开封亿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所涉及非法出版物共计7 762册,货值金额348 248.80元。法院适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第27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中,韩某存于书店的图书总货值已超过3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未售侵权复制品货值”已被作为“定量情节”适用于司法审判中。2004年“两高”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04年《解释一》)第12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概念的规定,未售侵权复制品的价值属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范畴。这充分表明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已将非法经营数额作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量情节”的标准之一。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行为人实施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主要诱因是获取利润,利润作为客观事实能够反映行为人客观的侵害法益程度。因此,通常情况下,违法所得数额越大,其法益侵害程度也就越大。但是,违法所得数额需要减去经营成本,而现实中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人往往隐瞒真实的财务信息,司法机关难以查清案件中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司法实践中,因为无法查证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不到10万元以上的,司法机关将这种情况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例如任某侵犯著作权罪案,被告人任某通过淘宝店铺“全球在看”“中图企业”向他人销售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加密锁。经核实,淘宝店铺“全球在看”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 361 346元,“中图企业”于2018年4月至5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32 402元。《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量情节”仅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因而无法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已远远超过侵犯著作权罪入罪的数额标准,法院最终适用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量情节”,并将该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如果非法经营数额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量情节”标准之一,该案可直接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符合罪刑相统一原则。因此,违法所得数额难以查明时,适用非法经营数额可以缓解司法实践的困境。

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符合情节犯的一般理论,那么非法经营的具体数额应该是多少呢?有论者认为,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被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既然立法上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与前述情形并列,则对严重情节的把握,理应达到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相当的不法程度[2](P152)。质言之,非法经营具体数额,应当与10万元相当。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司法解释将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为10万元以上,其重心主要是基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认为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为才足以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上文分析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保护法益,除了市场经济秩序之外,还要考虑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益。如果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仍是10万元以上,不仅不能很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也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本罪的定量情节的初衷相违背。司法实践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难以被适用,主要原因是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的入罪门槛远高于侵犯著作权罪3万元的入罪门槛。可以考虑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调整为“违法数额较大”,同时参照其他知识产权犯罪情况确定具体数额。这里可以参照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罪和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罪中关于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规定,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本罪与上述两个罪名同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项下的销售侵权知识产品行为,因此,上述两个罪名关于“情节”数额的规定可以参考借鉴。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可以考虑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定在3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标准可以定在5万元以上。

2.复制品数量

复制品数量通常能够比较直观地反映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销售侵权复制品数量越大,法益侵害程度也就越大。相比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品数量更容易计算,也更简单明了。司法实践中,常有因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核查,而适用复制品数量作为“定量情节”标准的司法经验。例如陈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中山市某出租屋作为仓库,存放从他人处购得的侵权盗版图书,后利用其微信号、淘宝网店公开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上述方式销售盗版图书金额共计人民币41 064元,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缴获图书16 112本,其中12 616本为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出版物。本案是一起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行为,在违法所得数额难以查明,未售图书的货值司法机关未鉴定,非法经营数额未能达到标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最终以复制品数量达到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倘若司法解释将复制品数量作为销售侵权复制品“定量情节”的标准,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行为便能在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难以核查的情况下,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行为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复制品数量标准的确定,可以先考量近年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入罪案例中复制品的数量情况,通过上述表1中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入罪适用复制品数量情况,可知贩卖盗版光盘和盗版图书的数量偏少,主要集中在500—2 500件范围内。仔细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销售复制品数量在500件以上2 500件以下的行为列为民事或者行政的规制范围,而是依然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贩卖盗版光盘680件,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判处行为人拘役5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 000元。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考虑将复制品数量确定为500件以上。

3.著作权人的损失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所保护的法益除了市场经济秩序之外,还应考虑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益。著作权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并能够为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著作权人的损失能够体现法益侵害的程度。著作权人的损失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能够表明客观的法益侵害事实。著作权人的损失作为“定量情节”标准,主要解决的问题是损失的界定和计算。有学者认为,可以将侵权行为人销售侵权复制品获得的利潤认定为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13](P219)[14](P80)。也有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著作权人的损失认定为因侵权行为造成利润的减少,著作权人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计算公式为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单个侵权复制品的价格[15](P36)。上述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著作权人损失数额的计算难题;但第一种观点中获利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本就难以计算,导致著作权人损失无法计算;第二种观点没有将已售侵权复制品和未售侵权复制品分开,如果计算公式中包括未售侵权复制品,会扩大著作权人的损失数额,影响到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著作权人损失的界定和计算可以考虑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著作权人完成作品的成本;(2)区分著作权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著作权人的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准。参照假冒专利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关于权利人损失标准的规定,可以考虑将著作权人和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损失以50万元为起点。

4.电子储存卡、网络数据

网络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使得销售侵权复制品行為由传统环境转移到网络环境中,越来越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通过淘宝和微信等平台对外销售。2011年《意见》第13条将点击数、注册会员数等作为侵犯著作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虽然销售侵权复制品可能没有这些网络数据,但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会留有一定的数据信息,例如淘宝中的交易信息、转账记录等,司法实践中也会将这些作为参考情节。这些网络数据作为参考情节时,可能会存在虚假信息,如淘宝刷单虚假交易等。这些信息去除之后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法益侵害的程度。此外,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经验也可以予以参照,例如张某超侵犯著作权罪案,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超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上的名称为“张兰军”的网店进行销售含有侵权音像作品的U盘。司法机关从张某超处查获的含有侵权音像内容内存卡中,有1 480个内存卡汇总的音像内容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经鉴定,送检的上述内存卡含有侵权音像内容。法院最终以“1 480个内存卡”作为情节对张某超定罪处罚。随着电子网络数据技术的发展,作品有可能会被新型的载体固定。“其他严重情节”的内涵也应紧随技术的发展,将新型的可以固定作品的载体纳入“其他严重情节”之中。

(二)复合情节

司法实践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认定中存在多个情节,部分案件中,每个单一情节都达到了标准,这种情况如果以某一个情节作为“定量情节”,其他情节则可以作为量刑从重的参考情节。而在部分案件中单个情节难以承担证实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功能,需要综合多个情节考虑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这种情况有两种:一是没有达到单一标准,但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节达到单一标准的一个比例;二是两个标准相加达到一定数额。第一种情况可以参考2011年《意见》第12条规定,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1/2以上的。具体而言,销售侵权复制品虽未达到单一标准,但有两项以上情节分别已达到其中两项标准1/2以上的,可以视为“其他严重情节”。第二种情况,当非法经营数额达不到认定标准,但已售与未售侵权复制品的货值累计相加可以达到一定数额的,可以参照2011年《意见》第8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2011年《意见》第9条第2款第3项已销售数量与未销售数量合计在6万件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综合标准的第二种情况,可以考虑在非法经营数额达不到5万元时,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与未售侵权复制品货值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可以视为“其他严重情节”。

四、结语

“其他严重情节”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有着重要的意义,准确把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能够为著作权提供更好的刑法保护。“其他严重情节”是犯罪构成要件,其“情节”的性质是法益侵害程度的客观事实,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法保护法益是著作权。另外,司法实践中,已有将非法经营数额、电子技术存储等作为定罪标准的司法经验。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

(2)复制品数量500件(部)以上的;

(3)电子储存卡或其他网络电子技术储存卡500个以上的;

(4)著作权人损失或著作权相关权利人损失50万元以上的;

(5)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1)至第(3)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1/2以上的;

(6)非法经营数额达不到5万元,但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侵权复制品货值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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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 of

the Crime of Selling Infringing Copies:Take Article 21 of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11) as the Entry Point

LI Zi-ping1a,ZHOU Shu-juan2,1b

(1a.School of Law,Nanchang University,Nanchang 330031,China;1b.School of Marxism,Nanchang University,

Nanchang 330031,China;2.School of Marxism,Jingdezhen University,Jingdezhen,Jiangxi 333001,China)

Abstract: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11)”has made important amendments to the conviction standards for the crime of selling infringing copies,adding the provisions of “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and including “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 and “amount of illegal income” as this crime.One of the standards of conviction.Therefore,the significance of “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for the crime of selling infringing copies is self-evident.However,as to what is meant by the “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of this crime,there are currently no specific regulations,and it is urgent to conduct in-depth research from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levels.On the basis of considering the nature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the legal benefits of selling infringing copies,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experience of the criminalization of the selling of infringing copies,it is possible to consider the amount of illegal operations and copying that can indicate the degree of legal benefit infringement The objective facts in a certain aspect,such as the quantity of products and electronic network data,are used as the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If the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a single plot are not fully met,the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multiple scenarios may be considered.

Key words:

Criminal Law Amendment(11);crime of selling infringing copies;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determination criteria

(責任编辑

刘雪斌)

收稿日期:2021-11-22

基金项目:

江西省研究生创新专项资金项目“同种数罪并罚问题研究”(YC2018-B003);江西省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权利边界研究”(19FX01);国家级新文科项目“面向新技术的知识产权专业体系优化探索”(2021070048)。

作者简介:

利子平(1961-),男,江西赣州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刑法学研究;

周树娟(1979-),女,江西浮梁人,南昌大学2016级社会治理与法治系统工程专业博士研究生,景德镇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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