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价值取舍及立法设计

2022-02-19 21:47于艺
科技研究·理论版 2022年3期

于艺

摘要:海洋环境事业是“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战略部署的重要内容,关系民族生存发展状态,关系国家兴衰安危。强化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必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而法治尤其刑法规制是有效遏制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要路径。本文结合国外成熟经验,尝试对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现状进行反思,秉持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理念,针对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提出独立设置污染海洋罪、附条件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原则、实现刑罚手段的多元化的意见建议,以期为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发展、推进建设海洋强国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立法价值取舍;污染海洋罪;疫学因果关系;相对严格责任

在经济迅速发展的新阶段,人类对海洋资源的大规模不合理开发利用造成了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并超越了海洋自身的净化能力。而我国针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并未及时跟进,刑事法律层面更是存在立法空白,一定程度上纵容放任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海洋环境,我们需要充分认识到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价值,审视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并寻求惩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路径,实现海域合理开发使用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

1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现状评析

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我国刑法目前尚未专门设置罪名,对重大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一般是以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条文进行重新修订,将其危害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该罪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修改为“污染环境罪”。(1)立法价值:未完全摒弃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尽管《刑法  修正案(八)》已将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修正为“严重污染环境”,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把握,严重危害结果的思维定式仍根深蒂固,对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理解不深不透,体现在定罪量刑上往往仍以危害后果作为判决重要标准。(2)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简单固守相当因果  关系理论。环境犯罪具有动机复杂性、过程诡秘性、危害长期性、取证艰难性等特殊性,这是与普通犯罪最为显著的区别。(3)主观罪过形式:没有明确主观罪过的类型。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故意或过失,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4)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刑罚手段 单一且不具体。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破坏环境资源罪进行了规定和解释,也单独设置了刑罚,这对于严惩环境资源犯罪起到了应有警戒。

2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价值取舍

2.1人类中心主义VS生态中心主义

针对相关环境污染犯罪,有学者认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行为人行为具有严重污染环境且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相应的犯罪则由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体现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环境本位转变特征。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目前隶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该章规定犯罪的法益是国家管理秩序,体现的是以人类利益为本位的价值追求,主要侧重于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色彩显得比较厚重。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理念是:人类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他的存在物具有的仅仅是工具价值;在设计和选择某一制度与原则时,只需要判断它能否满足和实现人的需要和利益。

2.2结果犯VS危险犯VS行为犯

有学者支持结果犯,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改变了只有事故型污染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格局,但并未改变该罪结果犯的性质。有的學者认为是行为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及“非法采矿罪”关于结果要件的规定,代之以行为程度的要求,使本罪的客观形态从结果犯转化为行为犯。还有的学者认为是危险犯,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当前环境形势依然严峻这个背景,为更积极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环境犯罪,有必要将本罪设计为危险犯。

2.3相当因果关系论VS疫学因果关系论

普通刑事案件大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合乎情理地产生某种结果,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设计构想

(1)独立设置污染海洋罪。鉴于海洋环境污染当前的形势及其具有的特殊性,为有效遏制该类违法犯罪,推进建设海洋强国,我国有必要设置单独的罪名予以规制海洋环境污染。这并不是个例,国际上有些国家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及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和借鉴。例如,俄罗斯为有效惩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在统一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2条就规定了污染 海洋罪,具体规定了海洋环境污染的方式及处罚方式;我国于1996年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第208条第一款规定:“沿海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60和第80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2)附条件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 论。针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属性,可以附条件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但在污染行为与实害后果因果关系不明、时间跨度较长等重大疑难案件诉讼过程中,应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明确控诉方与被控诉方各自在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责任,只要控诉方能够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这种意见就可推定其因果关系成立;若被控诉方无足够证据推翻这种意见,就应该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满足本文前述疫学因果关系的四个要件,即因果关系证明成立。(3)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原则。传统刑法中的基本 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4)实现刑罚手段的多元化。我国刑罚种类除了自由刑和罚金刑,还有资格刑,如我国刑法第37条第一款就窥见了资格刑的影子,其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有学者认为,单位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可增设刑事破产和禁止犯罪单位从事特定业务活动这两种资格刑,认为这两种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类似于针对自然人犯罪的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弥补单位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体系上的不足,从而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单位犯罪的目的。

结束语:在惩治污染海洋环境犯罪中,应进行全面分析研究,综合某种行为的犯罪性质、作案手段、作案次数、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设置资格刑的期限,依法剥夺个人、单位从事特定种类的海上作业资格,最大限度地减少海洋环境污染犯罪。

参考文献:

[1]宋风波,王沛.论海洋环境污染的刑事司法调控[J].河北学刊,2014,34(05):181-183.

[2]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J].当代法学,2014,28(03):5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