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由“证物不符”引发动物检疫案件的思考与分析

2022-02-14 08:43郭兆卫李治虎杨洪娟
养殖与饲料 2022年12期
关键词:货值执法人员办案

李 霖,郭兆卫,李治虎,杨洪娟,钏 鹏

1.德宏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云南 芒市 678400;2.德宏州动物卫生监督所,云南 芒市 678400

1 案件来源

2021 年7 月11 日23 时40 分,A 市农业农村局接到A 市某屠宰场检疫人员报告,进场屠宰的15头生猪,其中5 头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填写的耳标号不相符,货主尹某不能提供该5 头生猪相关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21 年7 月12 日0 时30分,A 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对涉案生猪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向当事人尹某调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当事人尹某承认在某地收购了5 头未经检疫的生猪,当事人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2 调查经过

2021 年7 月11 日,A 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报案线索后以尹某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进行了立案,办案执法人员到达屠宰场对涉案生猪就地进行了保存,向当事人尹某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1 年7月12 日9 时10 分,在A 市农业农村局办案室办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尹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复印了当事人尹某的身份证件,制作了《询问笔录》。

在《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尹某供述其在A 市某地启运开具15 头生猪检疫合格证明后,中途又以5 900.00 元的价格收购了5 头未经检疫的生猪,为能把未经检疫的生猪拉进屠宰场进行屠宰,便私自将未经检疫生猪与检疫过的生猪进行调换,导致其所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填写的生猪耳标号与实物不一致,形成“证物不符”。

2021 年7 月12 日,经A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畜禽标识(生猪耳标)查验、生猪临床健康检查,认定当事人尹某收购未经检疫的5 头生猪不具备补检条件;2021 年7 月13 日,经A 市农业农村局集体讨论,办案执法人员认为本案是由“证物不符”引起的动物检疫案件,当事人尹某“证物不符”的行为在法律法规中找不到相应的处罚依据,但当事人尹某收购5 头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罚货值金额的计算基数按涉案5 头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同类检疫合格动物的价格确定;2021年7 月14 日,执法人员通过比对市场生猪价格,认为当事人尹某在《询问笔录》中供述的收购价格与市场价并无明显过高或过低,随即认同了该5 头涉案生猪的货值金额为5 900.00 元。

3 查处结果

经过办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A 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当事人尹某收购5 头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本案是“证物不符”引起的违法行为有可能引发动物疫病的感染传播,A 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转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结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A 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尹某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尹某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5 900.00 元)0.6 倍罚款,即罚款3 540.00 元。2021 年7 月14 日,A 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尹某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尹某收到告知书后当场主动书面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尽快处理;2021 年7 月15 日,A 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尹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收缴涉案5 头不具备补检条件的生猪送指定地点销毁,其他部分涉案生猪解除登记保存返还货主;当事人尹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至此,本案执行完毕。

4 思考与分析

本案是A 市发生的一起由“证物不符”引发的动物检疫案件,该案结案后经过对案件评查,发现本案在查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分析和探讨。

4.1 关于“证物不符”问题

“证物不符”的概念比较宽泛,本文所指“证物不符”是执法办案人员在依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主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或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的实际信息与所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填写的信息不相符的行为[1]。自2021 年5 月1 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施行,新增加的内容补齐了存在的短板漏洞,新法更加科学、合理、健全,为执法人员的执法办案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坚实护盾,有效遏制了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但在实践执法工作中,如本案“证物不符”这种行为仍屡见不鲜,时有发生,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没有明确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执法实践中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罚,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隐患,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显而易见。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证物不符”引起的动物检疫案件,在法律法规没有对这类行为作具体设定处罚的情况下,A 市农业农村局根据案件产生的原因来定性,判断出不同的违法性质,再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条款给予处罚,其具体做法是以实物不符部分(耳标号不一致的5 头生猪)按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的违法行为处罚,相符部分则按有检疫合格证明处理,但这种查处方式也给执法人员查办案件带来许多困难,同时助长了不法分子的违法行为。

因此,建议修改完善畜牧相关各项法律法规,尤其要尽早修订出台《动物防疫法》相关的配套规章,建议可以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证物不符”这类行为并设定处罚,如出现“证物不符”情形的,其所有涉案动物、动物产品都应当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实践中执法部门应严厉查处这类行为,增强法律的威慑力,以杜绝“证物不符”行为的发生,有效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保障不发生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

4.2 关于补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本案当事人尹某收购未经检疫的5 头生猪,经A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畜禽标识(生猪耳标)查验、生猪临床健康检查认定不具备补检条件,因此A 市农业农村局依据本条款规定予以收缴销毁,其他部分涉案生猪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返还当事人尹某。对此笔者认为因“证物不符”产生的补检问题,当事人将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与检疫合格的动物同车运输,显然已经破坏了所有同车动物的健康状况,检疫状态也将发生变化,让本来检疫合格的动物暴露在疫病感染的风险中,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所有动物的状态都是未知,因此本案中所有同车运输的涉案生猪只有重新检疫才能达到动物防疫的效果,才能满足食品安全的要求,这个时候要对所有涉案生猪进行重新检疫,原来一部分已经检疫合格的生猪可能具备补检条件,而另一批生猪没有耳标,基本上不具备补检条件[2]。

4.3 关于货值金额问题

基层农业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很大一部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案件,其办案关键必须确定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如本案的查处需要确定货值金额,办案执法人员认为该案货值金额计算基数为涉案5头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同类检疫合格动物的价格,货值金额的确定方法是由办案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中取证当事人涉案5 头生猪收购价,然后通过比对市场价格无明显过高或过低来认可供述价格确定货值金额。对此,根据本文关于“证物不符”问题和关于补检问题上述两点的分析,既然本案所有同车运输的涉案生猪应当重新检疫,就应视本案所有同车运输的生猪为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来处理,因此本案货值金额的计算基数应当是所有同车运输的动物,该案办案执法人员仅仅以询问取证当事人的方式确定货值金额,货值金额的认定不是很严谨,如当事人日后翻供,会造成执法部门执法办案陷入被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台账、清单、发票、合同等材料来确定货值金额才是最准确的货值金额认定方法,或经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来确定,也是最有效的。在实践执法办理案件中,很多案件的货值金额确实难以通过以上方法认定,由于现实困难等因素的存在也可以采取通过市场采集2~3 家相应货物价格信息,在没有明显价格差异后,参照采用市场平均价格的方法确定货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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