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立 谢 伟
秦汉出土文献有关法律和民事事务中存在名为“命”的身份认定行为,并在身份认定的原因、根据、行政手续、权利义务、附带条件等方面,呈现出渐趋成熟的行政化运作机制,还在秦汉时期以技术和技能为要求的专业领域中呈现出更为典型的意义。这就为理解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句中“命”字的意义提供了帮助。《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命”字以“以命令”的连读形式出现以及所呈现出的意义,能够成为乐人参与公职性服务过程中存在身份认定行为的证据。而对“命”的行政运作机制及特点等问题的讨论,不但有利于对秦汉时期乐人这一身份做出更为深入的了解和认识,而且还能够进一步发现乐人身份所包含的更多信息,并对秦及汉初音乐机构设置及演变等重要问题的讨论,提供以往研究极少触及的内容。
秦汉时期音乐机构的存在形态及其相关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相关史学和文学领域研究的重要内容,而由于受到文献材料的框限,相关问题的研究难有新见,甚而止步不前。幸运的是,秦汉出土文献中出现的数则含有音乐机构及乐人的资料,为秦汉时期音乐机构存在形态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新材料,创造了新契机。我们首先注意到的是岳麓秦简中一则以“虏学炊”三字起首的律文。律文中“虏学炊”的“炊”字,《岳麓书院藏秦简(肆)》整理小组以为“当读为吹”,又注云:“学吹,当指学习吹奏乐器等技艺。”由于律文中还出现了“左乐”“乐府”等音乐机关的名称,初步判断,上述律文的性质,是针对在音乐机关学习“吹”“讴”技艺并获得豁免优待的虏人,如果逃亡则如何给予惩罚的法律规定。律文上述内容虽然属于“亡律”性质,但是因为涉及“左乐”“乐府”等音乐机构,又与“虏”如何学习乐器吹奏及讴歌艺术有关,致使其具有了重要的史料学价值。有鉴于此,我们尝试从“隶臣妾与移民的双重身份”“‘免为学子炊(吹)人’的豁免优待”“作为‘学子’的年龄与傅籍”三个方面,考察秦音乐机构对学吹的“虏”的职业性选择和管理,以及相关的专业学习安排。并在上述三个方面得出了较为明确的认识:“学炊(吹)”的“虏”具有隶臣妾和移民的双重身份。因此与普通的隶臣妾存在差异,并在身份地位上高于其他性质的隶臣妾,律文中“虏学炊(吹)”而能够“免为学子炊(吹)人”,就应该与上述情况有关。此外,“学子”与“炊(吹)人”属于两种身份系列,“免为学子炊(吹)人”,应该是“免而为学子”“免而为炊(吹)人”的简说。“学子”是获得豁免优待的第一个身份,如果学习合格,他们将获得“吹人”的正式身份,进而成为职业乐人。在秦汉出土法律文献有关“史”“卜”“祝”及“畴官”的培养规定中,均有年龄、身份、学期等方面的要求。由于吹奏乐的学习难度较大,所以“虏学炊(吹)”的年龄可能会更早[1]。
上面有关岳麓秦简“虏学炊(吹)”律文相关问题的研究,实际上已经涉及战国晚期秦及秦代音乐机构设置及其职能问题,而上述问题的核心则是有关学习人员的来源、选拔、培养,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等问题。上述问题在学术界以往的研究中大都少有触及,亟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注意到长沙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簿文,其在“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租卅三石八斗六升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记录中,所涉及的乐人因公职性服务而得到“田不出租”豁免优待,能够与岳麓秦简“虏学炊(吹)”律文所提供的信息互为补充和说明,进而关联到这种豁免优待与公职性服务的岗位编制等问题。
有鉴于此,我们尝试从《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与乐人人数及编制、豁免行为所反映的对乐人的需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进而发现《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享受“田不出租”豁免优待的乐人,应该存在一个“定数”,而“二顷六十一亩半”就是按照这个“定数”而从总垦田面积中划拨出的免租田。根据其时一个劳力耕十亩上下、户均二十亩左右的常识性数据,则“二顷六十一亩半”的“出田”,大约由十三个左右的乐人平均分配。因此“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应该是按照“给事柱下”的十三个左右的乐人人数而核定的。上述十三个左右的乐人人数,也应该是乐人公职性服务的“岗位编制”情况的反映。这也就决定了上述乐人与“给事柱下”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乐人与相关服务机构的岗位编制的关系,意味着“田不出租”豁免优待,是与公职性服务的岗位编制联系在一起的,是这种岗位的附加条件,没有岗位就没有豁免优待。因此,《都乡七年垦田租簿》所反映的乐人与“田不出租”的关系,至少说明了上述乐人在专业技能和身份两个方面,都是得到政府相关管理机构认可的人员。据此,如果将上述乐人与岳麓秦简“虏学炊(吹)”律文中服务于“左乐”“乐府”的乐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乐人讲气(乞)鞫案”中名为“讲”的乐人、《二年律令·史律》中杜主祠乐人进行比较,则会发现上述乐人可以分为完全的自由人、罪人和罪人身份得到豁免的庶人三种类型,《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奏谳书》《二年律令·史律》中出现的乐人,应当属于第一类[2]。
由上面的讨论可以发现,《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奏谳书》《二年律令·史律》中出现的乐人,实际上是一个身份名词。从传世文献相关记载上看,秦汉时将史、卜、祝一类专业人员从事公职性服务,称为“给事柱下”,然而却从无提及“乐人”①。因此,《都乡七年垦田租簿》直言“乐人婴给事柱下”,应该只是对乐人享受“田不出租”事实的简述性记录,其中省略了与祝的关系②。上述情况就为理解乐人的身份问题提供了帮助,反映出上述简文背景时代所存在的乐人通过与祝的“属”的关系,而从事公职性服务的事实。对此,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乐人讲气(乞)鞫案”中“乐人讲”的乐人称谓,就能够说明问题。案例中乐人称谓共出现三次,其中两次在“讲”的乞鞫中,第三次在盗牛者“毛”的供词中。乞鞫中的“乐人”两前有“故”字,而在“毛”的供词中则直接称“乐人讲”。正是这种“故乐人”与“乐人讲”两种表述形式的不同,反映出了乐人作为身份标示的特殊属性③。“故乐人”的表述形式不论是否是“讲”的自称,首先是得到了雍、汧地方行政机构的认可,而廷尉终审文书中同样沿用这一称谓,则进一步说明还得到了中央政府层面的认可,说明这一表述形式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或相关行政规范。考虑到奏谳文献的性质而可能出现审讯记录或文书的再次组织整理的情况,“故乐人”应该是针对“讲”被定罪服刑以后失去乐人身份的特殊性而形成的。从这个意义上看,这个乐人称谓具有可以在民事事务和行政行为乃至法律关系中标示身份的性质和作用。此外,“乐人讲”公职性服务的性质是“践更”,其服务的对象是“外乐”。因此,“讲”与“外乐”的关系,可以用今天的雇员与服务机构的雇佣关系来比照。这就意味着这个乐人称谓,既是身份,也具有某种从业资格的作用。也就是说“讲”得以被称为乐人,意味着他同时具备了与乐人身份相关的资格和技能,所以才能得到“践更外乐”的工作④。
由上而论,与作为身份名词的乐人相关联的,则是资格和技能。《都乡七年垦田租簿》“给事柱下”的乐人、《奏谳书》被定罪服刑之前名为“讲”的乐人、《二年律令·史律》的杜主祠乐人,应该都是获得这种乐人身份并具有相应的资格和技能的人员。显然,上述人员的乐人身份绝非轻易得来,也非民间约定俗成,其获得和认定应该属于政府主导的行政行为。这就势必引发一个更为值得关注的问题,那就是这种乐人身份是如何被认定的。既然乐人的“给事柱下”或“践更外乐”具有公职性服务的属性,那么这种身份认定行为也就具有了国家层面的行政运作的性质。因此,乐人身份的认定程序,也就表现为相关管理机构的行政运作机制。
显然,学术界针对秦汉时期有关乐人身份的认定程序和运作机制等问题的研究,由于相关文献材料的匮乏而少有触及。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句中“命”字的出现,能够成为乐人参与公职性服务过程中存在身份认定行为的证据,而“命”的身份认定行为在秦汉出土文献有关法律和民事事务中较多存在的事实,又为前述证据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文献材料方面的支撑。不可否认,关于“命”的行政运作机制及特点等问题的讨论,不仅有利于对秦汉时期乐人这一身份的认定情况进行更为深入的了解和认识,而且有助于对汉初音乐机构存在形态及设置情况、所辖乐人的管理等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探索。
岳麓秦简有两条涉及“不得”而“命之”规定的律文,其原释文如下:其一,“城旦舂亡而得,黥,复为城旦舂;不得,命之,自出殹(也),笞百”。其二,“城旦舂司寇亡而得,黥为城旦舂,不得,命之,其狱未鞫而自出殹(也),治(笞)五十,复为司寇”。上述律文均是针对罪人逃亡之后“得”与“不得”两种情况的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亡”是背负罪名的逃亡,如果对这种逃亡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其前提是要捕获罪人而使其归案,因此也就涉及“得”与“不得”的问题。而律文中的“命之”都与“不得”构成因果关联,说明“命之”是“不得”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其所针对的是在背负罪名而逃亡的罪人中没有自首或隐匿而捕获不得的人。关于“命之”,简文注释者解释为“出告示缉拿”[3]77。上述认识虽然在律文意义的理解上颇为妥帖,但是却在“命”的语用实践方面缺少有力的根据和更为合理的解释。值得注意的是,《二年律令·具律》中也有相关内容的律文可比照参考。如:“其以亡为罪,当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不得者,亦以其罪论命之。”对此,简文整理者解释为:“命,确认罪名。”并引《汉书·刑法志》“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注引晋灼“命者名也,成其罪也”以为证[4]25。考虑到律文中的犯人已经“以亡为罪”,所以“不得”就是尚未捕获的意思。对此,《具律》另一条律文:“有罪当完为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而亡,以其罪命之。”说的也是这种情况。
显然,与上引岳麓秦简律文不同,《二年律令·具律》两条律文在“以其罪论命之”和“以其罪命之”的表述上显得更为复杂,其中“以其罪”的“罪”当分别指“以亡为罪”和“有罪当完为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这样一来,“以其罪论命之”和“以其罪命之”就可以理解为根据或援引“前罪”而“定罪”的意思。而这里存在疑惑的地方是,如果上述律文中“命之”的对象都是背负罪名的逃亡者,那么在罪名已经确认的前提下,何以需要再次“确认罪名”?对此,我们注意到上述律文中的罪人实际上是属于再次犯罪的情况,是在“前罪”基础上又犯下“亡”罪。从这个意义上看,对于“以其罪论命之”和“以其罪命之”的表述还可以有另外一种理解,那就是在“前罪”基础上再针对逃亡行为进行定罪的意思。而借由“命之”而形成的罪名,应该是在“前罪”基础上再迭加“亡”罪。例如《二年律令·亡律》有“诸舍亡人及罪人亡”的表述,这里的“亡人”与“罪人亡”都属于“亡”的性质,但是后者是“罪人+亡人”,显然与单纯的“亡人”或“罪人”不同。这样看来,上述律文中“命之”的对象是背负罪名而逃亡且捕获不得的罪人,其罪名应该就是“罪人亡”。以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所载“□捕”爰书为例⑤。这是一则捕获逃亡罪人的案件,其特殊性在于追捕者的身份同样是逃亡者。因此“甲”与“丙”都有“前罪”,又都是在“前罪”基础上的逃亡,所以都属于“罪人亡”,只是“盗+亡”与“贼+亡”的区别。
由上文的讨论可知,关于“命”字意义的认识,《二年律令·具律》“确认罪名”的注释值得肯定。虽然上引岳麓秦简律文中“命之”的定罪行为是针对背负罪名而逃亡的罪人,但是“命”的“定罪”的意义却是清楚明确的。然而,参考《汉书·刑法志》注引晋灼“命者名也,成其罪也”的解读,则提示我们注意到,以“确认罪名”来解释“命”还不能充分揭示“命之”所反映的定罪情况的本质和特殊性。从“命之”构词形式的角度上看,其所反映的显然是一种名为“命”的定罪形式,并且还清楚地呈现出这种定罪形式的程序性特征,也就是所谓“成其罪”的“成”的过程。《二年律令·捕律》有“杀伤群盗、命者,及有罪当命未命”的表述。其中“命者”当指按照某种定罪条件已被定罪的人,而“有罪当命未命”显然相对于“命者”而言,意为符合某种定罪条件应当被定罪而尚未定罪的人。因此,从程序上看,“命者”即指完成了“命”的定罪程序的罪人,而“有罪当命未命”显然是指尚未完成上述程序的罪人。显然,律文“命者”和“有罪当命未命”的语用实践本身,即在以程序性来强调这种定罪行为的特点。换一个角度来看,“有罪当命未命”的表述还意味着对于“罪人”来说,存在“当命”和“不当命”两种类别,而“当命”又存在“已命”和“未命”两种情况。从这个意义上看,“命”的程序性特征,实际上是要求“当命”的罪人,履行“命”的定罪程序而使其成为“命者”。显然,这才应该是上引岳麓秦简中“命”所反映的定罪情况的本质和特殊性。
上述认识还可以在《二年律令·捕律》相关律文中得到佐证。《捕律》第152 简和第153 简,是有关缉捕罪人时,如果因格斗杀伤或自杀而要如何处理购赏的规定。律文将被追捕的罪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盗贼、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第二类是“群盗、命者、及有罪当命未命”。显然,上述两类罪人是相对而言的,并且构成了相对应的关联,而其中“罪人”与“命者”的对应和称谓,恰恰反映了作为“罪人”有无经过“命”的定罪程序的差别。对“罪人”以履行“命”的程序而使其成为“命者”,便在“等级”上成为高于“罪人”的罪人。因此,我们能够在《捕律》第152简和第153 简中看到“罪人”与“盗贼”位于同列,而“命者”却与“群盗”位于同列的情况。《二年律令·盗律》言:“盗五人以上相与功(攻)盗,为群盗。”而对于“群盗”的处罚则远远高于“盗”。《盗律》言:“群盗及亡从群盗……皆磔。”上引《捕律》在罪人追捕系列上将“命者”与“群盗”列为同一个级别,这显然是在罪行等级方面与“群盗”等同情况的反映。缘于此,也就在追捕的力度、强度和购赏等方面,高于“不当命”的“罪人”,而与“群盗”相等同了。
上述情况提示我们注意到,上引岳麓秦简中“命之”的特殊性,就体现在以履行“命”的定罪手续,而使普通罪人成为“命者”的程序性上面。“命者”是经过“命”的定罪程序的罪人。这个定罪程序的特点,是在赋予罪人新的罪名的同时,还增添了一系列附加条件,即如罪行等级的提升、追捕力度的增强、购赏级别的提高等。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附加条件与“命”的定罪程序的完成,即新罪名的确立之间相互联动。显示出“命”的定罪程序一旦启动,其追捕机制也随即被激活。从这个角度看《岳麓书院藏秦简(肆)》“出告示缉拿”的解释,确有一定的道理。显然,上述情况能够为“命”的行政行为已具机制性的认识提供有力的说明。
由上文的讨论可知,“命”作为一种定罪形式的核心,就是在明确“当命”的前提下,赋予“命者”一个新罪名并附带系列条件。对此,如果将“命”的法律性因素去掉,那么其所还原的,实际上就是一种因赋予“命者”新身份而需要履行某种手续的行政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秦汉出土法律文献中,同样能够看到这种行政行为在民事事务中存在的情况。即如《二年律令·亡律》言:“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秦汉时期允许主人行使其免除隶妾或奴婢身份的权利,同时也承认其给予免除者新身份的权利。而上述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前者是“免”而后者是“命”;前者针对原身份而免除,后者在原身份免除的基础上赋予新身份,而正是这种赋予新身份的行为才可以称为“命”。如此,履行了“命”的手续的隶妾或奴婢,实际上就是“命者”,“私属”和“庶人”就是“命者”的新身份,并且在获得新身份的同时,新身份所附带的系列条件(权利和义务)也随即被激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免”的行为并非随意而为,而是需要符合某些条件,从所引律文看,就是“奴婢为善而主欲免”。显然,这与作为定罪形式的“命”需要明确“当命”的情况,在道理上是相通的。对此,岳麓秦简《为狱等状四种》“识劫案”中,“”由“妾”而“庶人”的身份转变情况,或能说明问题。案例中“”本为其主人“大夫沛妾”,而“沛妻危以十岁时死,沛不取(娶)妻,居可二岁,沛免为庶人,妻”。这里“沛免为庶人”涉及两个方面的事件:一是免除“”妾的原身份;二是赋予“”庶人的新身份。为此,“沛”为“”履行了相关手续:“沛免为庶人,即书户籍曰:免妾。”由此可知,“沛免为庶人”完全符合“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的“命”的程序。
而如果从案件“书户籍曰免妾”所存在的瑕疵或疏忽上面做进一步考察,则更能说明问题。从案件所提供的信息可知,“沛免为庶人”的同时“妻”。显然,“妻”的结果,是将“”由“免妾”再赋予“大夫妻”身份。为此,“沛”为“”同样履行了相关手续,只是这个“手续”仅仅停留在“宗”“里”层面⑥。这说明“”不但在事实上已经成为“沛”的妻子,而且还获得了“宗”“里”的认可,得以行使在“宗”“里”的权利和义务。然而,这个案件被奏谳的原因之一,就是“”的身份是“大夫妻”还是“庶人”的疑问。因为“卿(乡)唐、佐更曰:沛免为庶人,即书户籍曰:免妾”,但是“沛后妻,不告唐、更。今籍为免妾。不智(知)它”。显然,上述情况又说明,民事事务中“命”的身份认定行为,不但需要民间血缘关系组织(“宗”)和社会基层组织(“里”)的认可,还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登记手续和备案程序,原身份的免除和新身份的赋予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从上文所讨论的有关“命”的民事事例看,与法律意义上的“不得”而“命之”相比,虽然在因由、对象、性质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在定名、程序性、附带条件等方面是相通的。这说明以“命”的形式使“当命”成为“命者”的做法,在相关法律和民事事务中都是存在的。而值得注意的是,借由“识劫案”可知,民事事务中“命”的行为,更以其严格的登记手续和备案程序,以及“宗”“里”认可的周全性为特点,其机制性和程序化运作程度似乎更高。而之所以如此,恐怕就是因为民事事务中的“当事者”,牵涉更多层面(“宗”“里”)的关系。而这种多层面的关系,又是各种权利、义务、利益的行使或交换的社会和经济联系的体现,这一切都与新旧身份的转换相关联。案例中“沛”的“籍为免妾”而不是“大夫妻”的失误或疏忽,恰恰能够反映出秦汉时期“命”的行政运作机制已经颇为完善和成熟的事实,自然也呈现出这种行政运作机制所独有的特性和特点。
由上面的讨论,或可对秦汉出土文献法律和民事事务中“命”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做出总结:“命”是对“命者”赋予或认定新的罪名或身份的一种行为,而且不论是在法律还是民事事务中,都体现为必须履行某种手续或程序的行政管理的性质。因此,作为行政管理行为的“命”,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手续或程序;二是罪名或身份。
上面所讨论的名为“命”的身份认定行为,在秦汉时期以技术和技能为要求的专业领域中,同样呈现出更为典型的意义。从常识上看,如若获得与专业技能相关的职业身份,先是需要学习,并在某种形式的考核中合格,然后是身份认定,并获得相应的身份,而后者应该就是“命”所表示的身份认定程序。在秦汉出土文献所反映的以技术和技能为要求的专业领域中,上述情况包括两个阶段并相互衔接。
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均工”言:“能先期成学者谒上。”又言:“盈期不成学者,籍书而上内史。”这里的“成学”用作名词,意味着已经“学成”并有资格获得“工”的身份。《二年律令·史律》言:“以祝十四章试祝学童,能诵七千言以上者,乃得为祝。”《史律》中尚有“史学童”和“卜学童”,经考核合格者乃得为史、卜。这里的“学童”指初学者,而史、卜、祝则是通过考核而获得的职业身份。再以《二年律令·史律》“畴尸莤御杜主乐皆五更属大祝”中的“畴”为例,这里的“畴”当指以“明历”而“世世相传”的“畴人”[5]。《史记·历书》“集解”引如淳说:“律,年二十三傅之畴官,各从其父学。”意为畴人大都是子从父学而父子相承。上述言论在《二年律令·傅律》中得到验证,其云:“畴官各从其父学,有学师者学之。”进一步说明畴人的子从父学只是其一,其他想学习的人亦可受学而教之。上述情况也说明,“畴人”同样是经过“学”的阶段至“成学”而获得的职业身份的。由上而论,这种由相关管理机构认定和赋予专业人员身份的行为,在秦汉时期政府层面的行政管理中是存在的,而之所以对这种身份认定行为等问题的了解和认识还十分贫乏和不足,主要是因为相关文献材料大都是以结论性叙述的形式将结果直接描述出来。相反,对于身份免除和认定所涉及的方式和方法、过程和手续,以及是否还有其他连带条件等情况,则一般较少或不再介绍。
由上面的讨论或可得出如下认识:通过“学”并经过考核而获得与职业相关的身份,在秦汉出土文献所反映的以技术和技能为要求的专业领域中普遍存在,并且已经显现出有借助法律而明确和规范化的倾向。这样看来,对于在技术和技能方面具有更高水准要求的乐人来说,其乐人身份的获得应该同样如此。对此,岳麓秦简“虏学炊(吹)”律文有关学吹的要求和规定就很能说明问题⑦。律文中的“学炊(吹)”,反映的是一种关于“吹”的学习行为,因此才会有“学”的过程、期限和考核,从而与下文“免为学子炊(吹)人”的豁免与身份认定相承接。如此,“虏学炊(吹)”与“免为学子炊(吹)人”,就表现出学吹的虏人通过“学”(“学子”)的阶段,而获得“吹人”身份的完整历程,说明“虏”如若获得“吹人”身份,需要经过“学”而至“成学”的阶段,而相应地要得到两次“免”。即第一次免去隶臣妾身份而获得“学子”身份,第二次则是在“成学”的基础上获得“吹人”身份。从这个意义上看,“免”是对学吹虏人的前一身份的免除,而“学子”“吹人”则是在免除前身份的同时获得的新身份。显然,这一过程实际上呈现出两种性质,对于学吹的虏人来说,这是新身份的获得的过程;而从政府层面来看,则是新身份的认定和赋予的过程,而且体现出履行某种手续的程序性特点。就此而论,岳麓秦简“虏学炊(吹)”律文中“免为学子炊(吹)人”的叙述,包含了“免”和“命”两个行政行为,而后者更明确地表现出由官方主导的职业身份的获得和认定的双重特性。
基于上面的讨论,再回到《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上来,如果简文中的“乐人”与“给事柱下”之间的关系,反映了某种公职服务的性质,而且具有上述性质的行为又是构成“田不出租”豁免优待的原因和条件,那么也就意味着,律文中的“乐人”属于一个特殊的身份名称而非泛泛所指,意味着这种公职性服务与这个“乐人”身份存在关联。因为对于“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租卅三石八斗六升”而“田不出租”的豁免优待而言,问题的核心是政府层面需要制定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只有这样才能便于施与者和受享者据此执行相关的豁免优待政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审视《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命”字的意义,或可发现其与上文所讨论的法律和民事事务中的“命”并无差异。
目前学术界对《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命”字意义的理解并不顺利,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是将“命”“令”视为一个动词,与现代汉语“命令”相同;另一种观点则是将“命”“令”分开看待,认为“命”可能与秦汉时期某种记录田租的册籍有关,即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有“田命籍”,可能就是记录具有豁免特权而不缴纳田租者的土地册[6][7]。这里,以现代汉语“命令”解释律文中的“命令”,虽然在律文整体文意的理解上最为通畅自然,但是并不符合目前所见秦汉出土文献语用实践。相比较而言以“命”为“田命籍”的认识似乎更优。只是《二年律令·户律》中“田命籍”与“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租籍”并列,其性质是否就是记录不缴纳田租者的土地册,尚不清楚。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认为簿文中“给事柱下”的,应该就是参与神祇祠祀活动“婴祭”的乐人,只有这些乐人才有资格受享“田不出租”的豁免优待。从这样的角度上看,簿文中的“乐人”与“给事柱下”之间,存在某种“合同聘任”性质的关系,从而导致“给事柱下”与“田不出租”互为条件。因此,即便存在这种性质的土地册,恐怕也与这些乐人无关。然而上述以“命”为“田命籍”的认识仍然具有启发性。《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以命令”三字应该连读,从构词情况上看,如果将“以”视为介词,那么“命”就发生了名词化转变,则“以命令”就是根据“命”而“令”的意思。显然,这里的“命”与上文所讨论的法律和民事事务中的“命”,在意义的表述上完全一致,也就是说“以命令”的“命”的意义,既表示“乐人”这一身份的认定行为(手续或程序),又指代这种行为的结果(被认定为的“乐人”身份),后者缘于前者的原因而具有了官方亦即法律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看,《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所表述的含义,就是根据乐人身份的官方认定文件,而令给事柱下的乐人田不出租豁免优待。
综上所述,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簿文于文献学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其中“命”字的出现,能够成为乐人公职性服务中存在“命”的身份认定行为的证据。进而联系上引岳麓秦简“虏学炊(吹)”律文,以及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乐人讲气(乞)鞫案”所反映的情况,则可以明确,至迟在战国晚期秦及秦代的“外乐”“左乐”“乐府”等音乐机构,就已经被赋予对“乐人”“吹人”身份的认定权责,并在权力的行使上体现出了较为成熟的行政运作机制和特点。
基于上面的讨论,尝试得出如下认识:长沙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命”字的出现,可以视为秦汉时期乐人公职性服务中存在“命”的身份认定行为的证据。“命”字的意义,既表示“乐人”这一身份的认定行为,又指代这种认定行为的结果。后者缘于前者而具有了官方亦即法律的效力。其中“以命令”所表述的意义,就是根据乐人身份的官方认定文件,而令给事柱下的乐人受享田不出租的豁免优待。这种认定乐人身份的行政行为,至迟在战国晚期秦及秦代的“外乐”“左乐”“乐府”等音乐机构中就已经存在,并且体现出了较为成熟的行政运作机制和特点。
关于“命”的行政运作机制及特点等问题的讨论,有利于对秦汉时期“乐人”这一身份做出更为深入的了解和认识,能够进一步发现秦汉时期“乐人”身份所包含的更多信息。“命”的行政行为的启动必有原因为据,而对于从事公职性服务的人员启动“命”的行政行为,其公职服务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原因。然而,还应该看到“乐人”作为职业身份而从事公职服务的特殊性问题,也就是说,政府层面赋予相关人员“乐人”的身份,已经反映出这个身份与其所服务的职位之间的关联,而这种关联的性质应该就是乐人公职性服务的供需关系问题。因此,通过“命”赋予乐人身份的行政行为,应该是基于公职性服务乐人的岗位编制(人员数额)而决定的。再者,“命”的行政行为最为重要的特点,就是在明确“当命”的前提下,不但需要给予“命者”一个新身份,更为重要的,是新身份所附带的系列条件也会随之被激活。那么对于从事公职性服务的乐人启动“命”的行政程序,其乐人身份所附带的系列条件,也会缘于其职务而发生和存在。从这个意义上看,《都乡七年垦田租簿》“田不出租”的豁免优待还应该存在另一种性质,那就是“乐人”这一身份的附带条件,其来源于“乐人”的职务属性。
此外,在岳麓秦简“虏学炊(吹)”律文“免为学子炊(吹)人”中,虽然同样存在“命”的行政行为,然而却在“命者”的社会地位与服务对象等方面呈现出差异。从这个意义上看,“虏学炊(吹)”所反映的职业乐人所从事的公职性服务,属于另一种情况,那就是在“左乐”“乐府”中带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公职性服务。显然,上述人员与《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奏谳书》《二年律令·史律》中的乐人完全不同,而“践更”“外乐”“给事柱下”“属大祝”诸种属性,恰恰与上述乐人的身份无关。这就提示我们注意到,在“大祝”的统属下以“践更”的形式服务于“外乐”,有可能是《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奏谳书》《二年律令·史律》中乐人身份的职务特性。
正是上述问题的讨论,又促使我们发现另一种情况存在的可能。如果服务于“外乐”可能是《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奏谳书》《二年律令·史律》中“乐人”身份的职务特性,那么也就意味着,不但上述乐人与服务于“左乐”“乐府”中的“吹人”“讴人”不同,也可能还意味着上述乐人所服务的音乐机构在相应的职责和职能方面同样存在差异。这就可能涉及秦代就已经存在的“外乐”“左乐”“乐府”,以及在《二年律令》中出现的汉初仍然存在的“外乐”“乐府”等音乐机构,缘于其功用属性的不同,而在职责和职能方面存在不同侧重和分工的可能。由此,或能提示我们对秦及汉初音乐机构设置及演变情况给出如下推测:秦代“外乐”的职责和职能,可能与神祇祠祀仪式用乐有关,而“左乐”“乐府”恰与之不同。故而“左乐”“乐府”在乐人的使用上,以隶臣妾出身的“吹人”“讴人”为主。及至汉初的汉高祖刘邦及惠帝时期,对秦音乐机构及乐人,采取恢复其建制和召回启用的政策,除了保留“外乐”之外,亦将功用属性相同的“左乐”“乐府”合并而成“乐府”,即成《二年律令·秩律》“外乐”“乐府”并存的建制。上述音乐机构设置情况,皆承袭秦代建制及传统,直至汉武帝“乃立乐府”,创立汉家自己的音乐机构,其行政运作机制才始告结束。
注释
①如《汉书·东方朔传》“柱下为工”颜师古注引应劭云:“老子为周柱下史。”亦即老子以“史”的身份“给事柱下”。《汉书·张苍传》言:“(苍)秦时为御史,主柱下方书。”颜师古注引如淳说:“明习天下图书计籍,则主四方文书是也。”又自注云:“柱下,居殿柱之下,若今侍立御史也。”又据《汉书·王莽传》载:“署宗官、祝官、卜官、史官,虎贲三百人,家令丞各一人,宗、祝、卜、史官皆置啬夫,佐安汉公。”这里由中央政府任命的最高行政长官所建立的辅佐机构,也是由包括具有宗、祝、卜、史身份的人员所组成。②上述认识的根据,是《二年律令·史律》所描述的杜主祠乐人与“大祝”的“属”的关系,反映了杜主祠乐人从事公职服务的情况。③从“乐人讲气(乞)鞫案”行文上看,第一次出现的“故乐人”应该是对乞鞫文书上“讲”的自述的转述,即“四月丙辰,黥城旦讲气(乞)鞫,曰:故乐人,不与士五(伍)毛谋盗牛,雍以讲为与毛谋,论黥讲为城旦。”而第二次出现则是“讲”乞鞫六个月以后(“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廷尉“覆之”时的再次转述。④据此联系《二年律令·史律》“杜主乐”所指称的“杜主祠乐人”,则能够得到进一步左证。类似“+乐人”的表述形式,在秦汉时期已成惯例。考察《汉书·霍光传》所载声讨昌邑王奏书,有言:“召内泰壹宗庙乐人辇道牟首,鼓吹歌舞,悉奏众乐。”关于“泰壹宗庙乐人”,颜师古注引“郑氏”云:“祭泰壹神乐人也。”这里将“泰壹宗庙乐人”与“祭泰壹神乐人”关联起来考虑,则与“杜主祠乐人”相类,显示出四个方面的内容:“泰壹宗庙”“祭泰壹神”“泰壹宗庙乐”“泰壹宗庙乐人”。因此,这种“+乐人”表述形式的特殊性,是“乐人”已经被冠以“泰壹宗庙”和“祭泰壹神”的名号。所以,这个“乐人”的身份、资格和技能,都与“泰壹宗庙”和“祭泰壹神”相关联。正因为如此,奏书将“鼓吹歌舞”和“悉奏众乐”列为昌邑王罪状,指出其“亡悲哀之心”而“废礼谊”之罪,即在于“典丧”期间而歌舞娱乐,又以“泰壹宗庙乐人”而表演俗乐(“众乐”)的违规事实。而值得注意的是,借由“泰壹宗庙乐人”所包含的信息可知,泰壹宗庙有祠祀用乐,“泰壹宗庙乐人”就是表演上述祠祀用乐的职业乐人。⑤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捕”释文如下:“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廼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⑥上述内容在《为狱等状四种》“识劫案”案例中释文如下:“沛告宗人、里人大夫快、臣、走马拳、上造嘉、颉曰:沛有子所四人,不取(娶)妻矣。欲令入宗,出里单赋,与里人通□(饮)食。快等曰:可。即入宗,里人不幸死者出单赋,如它人妻。”⑦岳麓秦简“虏学炊(吹)”律文释文如下:“虏学炊(吹)(栒)邑、坏德、杜阳、阴密、沂阳及在左乐、乐府者,及左乐、乐府讴隶臣妾,免为学子、炊(吹)人,已免而亡,得及自出,盈三月以为隶臣妾,不盈三月,笞五十,籍亡日,盈三月,亦复以为隶臣妾,皆复炊(吹)讴于(?)官。”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66—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