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霞(博士)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首次确立了公司决议瑕疵之诉,极大地完善了公司决议规则。然而,仅一个条文的决议瑕疵规则难以涵盖司法实践的多元样态。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通过审议并于12月24日开始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修订草案)》吸收了司法裁判与学界观点,融入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决议规范,对股东会决议规则做出多项调整,如明确了股东会决议于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解聘董事的权利,补充完善了决议可撤销之诉的撤销主体、撤销时间,纳入了决议不成立瑕疵事由等。然而,历来争议较大的决议无效规则,却延续了现行《公司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这一违法性标准[1],未予修正。上述违法性标准在兜底决议无效的同时造成了决议无效规则适用的泛化,进而造成决议无效事由极度扩张,其中以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无效占比最多。“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无效”的扩张虽然是出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却造成了对公司利益与公司稳定性的侵害。公司作为独立的自治组织,要求法院在决议效力认定中形成公司乃决议主体的基本理念,裁判中融入更多公司因素的考量,如损害股东利益决议存在“善意为公司利益”的事由,则不应因损害股东利益而认定为无效。
笔者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检索了2016~2020年这5年内各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无效的决议纠纷案件共174件,其中无效事由占比最高的为“决议内容损害股东利益”,达77件,占到案件总数的44.25%。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范围广泛,既包括参与权、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等自益权,也包括表决权、提案权、代位诉讼权等共益权,这就决定了损害股东利益之决议类型亦具有广泛性。根据案例统计,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涵盖了违法除名(31%)、侵害股东处分权(25%)、侵害股东优先认购权(17%)、增加股东义务(11%)、限制股东资格(7%)、侵害股东知情权(3%)、不分红(3%)、剥夺股东优先购买权(3%)等八种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决议损害股东利益主要呈现出两种方式:一种为通过决议形成剥夺股东权利的公司章程,例如“浙江浩然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华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①,浩然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实质性剥夺了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另一种为通过决议直接损害股东利益,如“冯江滨与沙旭仲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因公司决议在岗股东可以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内容,实质上剥夺了非在岗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因此损害了股东利益②。第二种最为普遍,且决议以损害股东财产利益为主,如处分股东股权、剥夺股东分红权、侵害股东优先认购权等。但是,无论以哪种形式损害股东利益,其决议效力认定中均形成了一定的裁判规则。
1.“全体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规定”为决议无效排除规则。当前司法实践中决议无效呈现出扩张之势,少部分案件法官主张决议对股东权利的处分是公司自治的范畴,依公司单方意思就可以决定除外③,损害股东利益之决议大多被认定为无效决议。只是在裁判过程中,是否有“全体股东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是决议效力认定的关键。例如对于侵害股东优先认购权之决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在损害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决议中,全体股东的约定是决议无效的排除规则,若有相关约定,损害股东利益决议则具有正当性,决议有效;反之则无效。“全体股东约定”作为决议无效的排除规则需有《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所以这一排除规则不能适用于所有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效力的认定。
相比“全体股东约定”,“公司章程规定”作为排除规则对所有损害股东利益的决议均可适用。该规则最早由“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一案确立,该案件法官指出,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但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其规定。所以,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处罚股东的权力,且规定有明确的处罚标准与处罚幅度时,股东会决议可以做出对当事股东的处罚。由此,“公司章程规定”成为此类决议有效性的前提。此案肯定了公司社团罚的正当性,确立了我国当前股东处分类决议的裁判规则: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做出处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④。公司可以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需求,通过公司章程授予股东会对股东的处罚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处罚权时应当确定处罚的幅度与标准,公司章程事前未对股东个人权益做出约定的或者处罚标准规定不明确的,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权利的多被认定为无效。
2.司法裁判中“公司利益”视角缺失。在损害股东利益认定无效的决议中,裁判法官均将股东权利保护作为案件审理的重点,而未调查决议处分股东权利出发点与公司意图。部分案件中公司出于内部治理需求处分股东权利,如为弥补公司亏损、调整利润分配方案等对分红权做出调整,但法官在裁判中会本能地忽视公司需求,直接因损害股东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或未通知当事股东而认定无效。例如“嘉兴市银善客运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严秋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⑤,银善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有87辆出租车,其中的82辆车是前期各发起人的出资。2017年银善公司根据政府部门相关文件,向全体股东发出以下通知:对公司名下出租车进行信息化终端改造,在2018年1月31日前公司所属车辆全部安装的,改造后每10辆改造车辆将获得政府奖励6年期运力指标1个;未能全部安装的,改造后每12辆改造车辆奖励6年期运力指标1个。截至2018年1月31日,银善公司共有79辆出租车进行了信息化终端改造,获得政府相关部门奖励7辆出租车营运行政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之后银善公司陆续新增7辆出租车,登记在公司名下。2019年12月15日银善公司做出了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进行信息化改造所得汽车运力奖励,由自愿改造的74辆车所属股东进行平均分配,与未参加自愿改造车辆股东无关。即新增车辆获利只在参与改造的股东间分红,未参与改造的股东无权分配相应利润。
该案件法官指出: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是按股东对公司贡献大小进行分红的,违反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资合因素下按持股比例分红的规定,因此决议无效。回溯案件本身,股东知悉改造车辆公司将获补贴事宜,仍拒不改造,导致公司所获补贴减少。公司最终所获补贴得益于进行信息化改造的车辆,与未改造车辆无关。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需要,以分红权设立奖惩机制,未改造车辆的股东不享有新增车辆获利的分红权,即使以普世价值观审视,也有其合理性,况且其对股东利益的损害仅限于新增车辆,并未超出合理的限度。所以该案中,即使案情事实已查清,法官也未关注公司利益,而是因保护股东利益直接认定决议无效。
决议损害股东利益可能出于多种因素,除去部分案件存在股东压制、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等行为,司法实践中确有诸多决议出于公司利益需求。公司利益具有多元性,既有财产利益,也有非财产利益,如公司价值提升、公司长久存续、公司商誉等,这决定了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做出损害股东利益决议的类型也具有多样性。例如:当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做出股东处罚决议;当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影响公司长远发展时,公司决议调整分配方案,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分红权;公司出于内部激励需求,决议区分职工股与非职工股等。从股东保护视角出发,上述决议均构成侵权,但从公司利益需求出发,却具有合理性。遗憾的是,当前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效力认定中“公司利益”并未成为法院考量的因素。除存在全体股东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外,无论因何种原因损害股东权利,法院普遍因维护股东利益而认定决议无效。这一裁判规则对公司而言,显然有失公允。
“善意为公司利益”标准源于英国判例,英国法院在裁判中将其作为股东行使权利、参与表决的一般性标准。基于此标准,英国判例中以“善意为公司利益”认定诸多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为合法行为。如果某种歧视少数股东的行为在某一善意有理性的人看来是为了公司整体利益,则少数股东无法获得救济[2]。我国《公司法》未明确公司处分股东权利的正当性,亦未严格区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导致了决议无效认定中对股东利益的过度关照常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
1.社团罚理论未形成损害股东利益决议的正当性基础。根据上文对裁判规则的梳理,可以直观地看出当前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无效的潜在逻辑,即公司无权对股东权利进行处分或处罚。因为一旦法院认可公司有社团罚的权力,那么在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效力认定中就必然以该处分是否正当、合理为调查对象,而当前司法裁判的思路为公司无社团罚之权力,因此此类决议无效,除非公司章程已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有无社团罚的权力,直接影响着决议效力认定中裁判的重点,也决定了裁判过程中是否会关注“公司利益”这一因素。虽然我国《公司法》未认可公司社团罚的权力,但理论界已有诸多观点支持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股东权利做出处分。例如有学者指出,任何组织要实现自己的目标,必须以利益和惩戒使组织内部处于有序状态[3]。有观点主张,社团罚权力渊源为市场主体利用公司自愿性配置资源之管理必要性,其处罚不得超越私法之边界。目前学界一般认为,社团罚作为团体自治的私法制裁权,是私法组织内部自治性的处罚权,因此社团罚的权力基础来源于团体自治[4]。虽然社团罚的权力基础存有争议,但上述观点均支持公司享有社团罚的权力。既然股东会有权以决议的形式做出社团罚,损害股东利益之决议便不必然无效,遗憾的是,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无效至今仍是学界主流观点。诸多学者以股东固有权的不可侵犯与不可剥夺性,甚至是“天赋股东权”,主张公司自治并非是完全不受约束的自治,违反与股权保护等《公司法》基本价值密切相关的强制性规定的决议无效[5]。可见,学界虽强调社团罚的合法性,却未通过社团罚理论形成损害股东利益决议的正当性基础。
2.决议撤销规则尚不具备适用的条件。基于对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无效的质疑,学界已有诸多探讨,有学者从股东会职权视角进一步证成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均指向“集体权利”,个人权利的保有与行使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因此,决议损害股东利益的实际是以集体事项讨论机制对个人权利做出处分,决议因越权而无效[6]。但更多的学者主张决议不应因损害股东利益而无效,甚至提出损害股东利益决议应适用决议可撤销规则。当前,法律行为侵犯基本权利不宜直接导致行为无效已是民法学界的共识,侵犯基本权利尚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侵犯作为基本权利的下位阶权利股东权,更不应直接导致决议无效。随着决议被纳入法律行为,决议作为团体法自治工具的属性凸显,因此决议效力认定中需要更多组织法视野。基于组织法视角,以损害股东利益认定决议无效,实际是以维护股东利益否定公司利益,是对公司稳定性的破坏。因此,有学者提出“对股东会决议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对其因瑕疵而无效的规制应当慎重和节制[7]”。损害股东利益的决议无效是对股东个体权利的过度关照,而忽视了公司整体利益,不利于公司稳定。决议内容只损害股东利益的,属于公司自治以及股东自由处分的范围,而决议无效超出公司自治及股东个人权利处分的范畴[8]。我国《公司法》应当设立损害股东利益之决议撤销规则,与决议内容违法而无效之规则相比,前者考察决议之合理性,后者考察决议之合法性。
从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损害后果的内部性及决议无效的慎用理念来看,适用可撤销规则认定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效力有其合理性。但鉴于目前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规则仍以程序与内容为基本划分,程序瑕疵决议可撤销,内容瑕疵决议无效为基本分类方式,因此将内容损害股东利益之决议纳入可撤销决议与我国当前决议瑕疵规则存在立法冲突。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也未改变可撤销决议与无效决议的事由,因此从总体趋势而言,短期内将损害股东利益决议纳入可撤销决议不具有可行性。
3.保护公司利益的必然要求。我国《公司法》一直以来均存在公司利益缺失的问题,既表现在公司主体地位与股东地位的混同上,又表现在公司自治常受到司法过度干预上。
其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股东出资不足时,并不产生公司对股东的请求权,也不产生股东对公司的违约责任,产生的却是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可见,从公司设立之初,我国《公司法》便缺失了公司主权视角。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进行经营决策的机制,决议的主体为公司,决议效力认定中过分强调股东利益保护而忽视公司利益,实则是混淆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无视公司的主体资格。甚至在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股东利益保护常被视为公司利益的最后归宿,例如有学者指出,公司承载了股东利益回报的期望,当公司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使公司的利益得到恢复,从而对股东利益提供保护[9]。
其二,在损害股东利益的决议效力认定中,因股东权利保护而否定公司决议效力,是以股东保护为由限制公司自治,其忽略了在公司自治背后亦有其权利基础的支撑。私法自治背后有契约自由、婚姻自由等基本权的支撑,公司自治背后亦有公司人格独立等基本权的支撑。所以,以保护股东利益认定决议无效是对公司自治的过度干预,有违公司稳定性需求。在一般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中,限制对私法自治的干预为基本理念。决议作为法律行为,该理念同样应当适用,即决议无效裁判规则也应以减少对私法自治的干预为基本要求。公司而非股东才是决议活动的主体,所以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中公司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利益。如果允许股东为了自我利益而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利益,那么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的继续存在和经营发展就将有危险。因此,对于损害股东利益之决议是否存在“善意为公司利益”的情形,应当是决议效力判断的标准。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而损害部分股东利益,应当视为符合公司经营要求。
1.“意为公司利益”标准的适用空间。在损害性规则[1]下,决议瑕疵以损害主体利益为判断标准,而在损害股东利益的认定上,则需排除“善意为公司利益”产生的损害。这与我国决议无效的违法性规则有一定差异。我国《公司法》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以违法性作为决议无效的依据,因此只要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决议自然无效。所以,在违法性决议无效规则下,能否适用“善意为公司利益”标准需要加以明确。
“善意为公司利益”的适用症点在于:在公司章程未规定社团罚的情况下,决议效力认定是否还需适用“善意为公司利益”标准?依照目前的公司法理论与裁判规则,股东会仅享有《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职权,不享有处罚股东、处分股东权利的资格。虽然学界认可公司社团罚的正当性,但也一致认为该种权力应当通过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设定,如公司章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规范具有确定性,才能对股东施以处罚。所以,公司章程规定被视为损害股东利益决议的权源,且明确规定股东会有权做出此类决议就意味着公司以自治的形式赋予股东会此项职权,此时决议才不会因损害股东利益而无效。
一方面,损害股东利益决议的类型广泛,如果要求公司事前均以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明确,则公司需对处罚、处分股东权利,限制股东资格,增加股东义务等的条件与标准一一做出规定,不仅会增加公司立约成本,还难以实现。根据科斯《企业的性质》一书可知,市场的运行是有成本的,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个权威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10]。公司本身是为节约运行成本而产生的,公司治理成本亦是运行成本之一。如果明知公司章程无法预见或穷尽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还要求股东会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范围、幅度与标准下处罚股东、限制股东资格等,不仅不合理,还有违公司组织形式的初衷。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均是公司自治的工具,股东会决议通过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的制度安排,除对公司经营决策、人事变动及时做出调整外,便在于对公司章程未尽事宜及时做出补充,对公司随时出现的情况形成应对方案,股东会决议有弥补公司章程灵活性不足的作用。因此,允许股东会在公司章程未规定的情况下做出处罚股东、限制股东权利等决议,有其正当性。
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目的并非限定股东会职权,而是对股东会职权中的部分权能做出突出性的规定,以强化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会保留的权力。对此,有学者指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理论上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一切权能都可以由股东会享有”“当某项权利或权力归属不明时,原则上应当归全体股东享有[11]”。因此,《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只能由股东会行使,不得由其他机关行使,《公司法》未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股东作为所有权人自然有权享有。当股东会决议比例超过2/3时,则不需要对公司章程是否有预先规定做出区分,此时表决权已达到修改公司章程的比例要求,可以视为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自然可以因此认定决议有效。
2.“善意为公司利益”标准的判断依据。英国实践中常以多数股东意见作为认定公司利益的依据,本文认为,在公司章程无社团罚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也可以做出损害股东利益的决议,实质上放松了损害股东利益决议事前控制,因此,我国在“善意为公司利益”的判断上必须更加严格,应当以决议所依据事实的真实性与决议目的的正当性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
一方面,裁判中法院只需查清股东会在决议时是否存在处罚股东或限制股东权利的原因证据,而无需查清股东会决议中股东表决时主观上是否知道该行为对受害股东是不公平的或者是恶意的。股东会决议处罚特定股东,需提供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否则便应认定为恶意处罚。“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曾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的审查范围,即仅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对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毫不关心⑥。但这一裁判思路在认定内容损害股东利益决议中并不适用。一是根据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分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为无效决议,因此内容损害股东利益的决议无效。决议无效相比可撤销更具有强制性,且以内容为判断标准,需要司法进行一定的实质性审查。二是《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会有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的权力,而未规定股东会有处罚股东的权力,股东会做出损害股东利益的决议时,必须有证据足以证明合法、正当的理由,才能获得法院认可。
另一方面,侵犯股东权利、损害股东利益的决议必须具备正当目的,否则决议为恶意。所谓正当目的,要求股东会决议必须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不得假借公司利益之名,谋取个人私利或者恶意侵犯其他股东权利。但是,侵犯不同股东权利决议的目的各不相同,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和识别其真实性。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及理论界谈及公司利益时,多在于解决董事与公司的利益冲突,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却鲜有涉及股东[12],因此公司利益常被视为股东利益的集合,保护股东利益便是保护公司利益[13]。而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重要意义,便在于其独立地位赋予的公司利益。此外,当前公司利益多局限于公司财产利益,公司法中“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资金”等规定皆以公司财产利益为核心,而未涉及公司其他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鉴于盈利原则,将公司利益局限于资本维持亦有道理[14]”。如今,公司利益并不是股东利益的集合,不以财产利益为唯一需求,已达成共识,但公司利益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学界至今未有深入探讨。对此,甘培忠教授指出公司利益是一个非常哲学化的问题,可以对涉及公司利益的司法裁判进行类型化分析。本文根据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案件中出现的公司利益情形,将公司利益归纳为如下内容:
一是公司财产利益。决议中涉及公司财产利益的案件最多,如公司出于维持公司资本、弥补公司损失、偿还公司债务或者追究侵权股东对公司的损害赔偿等,对股东权利做出限制或处分。
二是公司人格利益。公司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当股东行为已经或即将给公司名称、名誉、荣誉造成损害时,公司便存在维护人格利益的需要。
三是公司组织利益。公司组织利益与公司作为组织体的主体性和存续性紧密相关,公司股东虽然不享有法定意义上的“身份权”,但股东身份要求其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与稳定性,不得滥用司法解散程序破坏公司存续。
四是公司管理秩序利益。管理秩序是指公司日常管理形成的既定的秩序。虽然《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管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信义义务,并赋予股东会解聘董事、高管的职权,但多数有限公司管理利益并不以股东对董事的约束为主。公司管理形成的管理秩序更是公司管理利益的本质。部分公司形成习惯性的、简单化的管理模式,如在股东会决议中无法参会的股东,在表明其表决倾向性的前提下,均将其表决权交由公司特定的股东行使并代签章,这已成为公司惯例,股东之间的代理关系依习惯进行,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协议。此外,公司稳定性亦是公司管理秩序的内容之一,公司经营、管理以及决策执行均需要具有稳定性,因此在决议效力认定中,公司的稳定性需求也应纳入法院权衡的范围。
五是公司信赖利益。此处所指公司信赖利益并非公司与外部主体交易过程中的信赖利益,而是公司内部的信赖利益,如公司出于对股东表决的信赖而做出一定行为或投入一定的成本,且此信赖已维持较长时间,此时公司的信赖利益便应受到重视,即使公司信赖利益无法得到全面保护,也应在裁判中做出一定的权衡。
六是公司期待利益。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公司期待利益的首要内容,《公司法》从信义义务的角度规定了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间接形成了对公司期待利益的保护。除公司商业机会外,公司可得财产利益也是公司期待利益的内容之一,例如“嘉兴市银善客运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严秋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公司出租车改造后即可获得政府补贴,亦属于公司的期待利益。
七是公司发展利益。公司除营利之外,还以持续发展为目的,如公司追求长期发展、企业规模扩大或拯救债务危机等,均为公司发展利益的体现。为了实现发展利益,公司常采取一定的措施,如对职工股东进行股权激励或暂时对股东分红权做出一定的限制等,但股东的异质性使其与公司利益不完全一致,以追求盈利为目的的股东必然反对公司因发展需求而限制其权利。
所以,公司利益的范围不局限于更为宏大的事项,只要公司利益需求能够被证明是真实存在且合理的,便应当被认可。此外,“善意为公司利益”适用中,还应当严格区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尤其是区分公司利益与控股股东利益,以免控股股东假借公司之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如果控股股东能够证明其决定合理地反映了公司利益,司法裁判应认可其为公司利益。
3.“善意为公司利益”标准的适用限度。允许股东会以公司章程未规定的事由与处罚标准做出损害股东利益之决议,必然需要对决议效力认定中“善意为公司利益”加以约束,防止因“善意为公司利益”的扩张产生新的不公。即使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也应对处罚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以防止股东会滥用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处罚权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善意为公司利益”标准的适用必须有所限制。对此,可以借鉴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对“善意为公司利益”进行适当性与必要性的约束。
适当性原则要求损害股东利益的决议只有在有助于达到相应公司目标时才能做出,即维护公司利益与损害股东利益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15]。适当性原则不要求损害股东利益决议能完全实现公司所追求的目的,只要有助于公司利益的实现即可,甚至只要能证明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哪怕是在很小程度上促进目的的手段也是符合要求的。同时,损害股东利益并不是维护公司利益的唯一手段。虽然股东与公司利益会存在某种牵连关系,公司要实现其财产或非财产利益,也并非必然以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利益的方式做出,只是相对于其他方式,股东会决议更具有便捷性与高效性。例如“郑兰保与唐山市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⑦,原告作为公司董事与案外人勾结,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28.2万元,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决定将原告的40万元股金作为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部分赔偿。虽然公司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与直接做出处罚决议相比,显然后者更为高效。所以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效力认定中,“善意为公司利益”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将处分股东权利作为唯一手段,只要案件确实存在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因证据,就可以认定为符合公司利益。只是在进行公司利益判断时,需结合股东个人因素、股东会决议背景、公司发展因素、多数股东意见等进行综合考量。
必要性原则要求损害股东利益决议必须以对股东造成最小损害为原则,在众多损害股东利益的方式中选择对股东损害最小的方式。必要性原则要求在适用“善意为公司利益”判断时,不得矫枉过正,而应兼顾股东个人利益。公司作为组织体,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需受到“私权限制成本”的约束,超越公司利益需求限制股东权利,或对股东造成的损害过大,均不符合必要性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损害股东利益决议违反必要性原则的情形较为普遍。例如“邹继德与中力路桥、德盛热力公司等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邹继德为被告吉林省中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德盛路桥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利用假发票报销,使部分经营事项不透明;虚构经营事实占用三笔资金;财务账目处理错误;邹继德在相关联的两个公司支取同一月的两份工资。公司据此对邹继德做出除名决议。《公司法》规定股东除名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仍不返还的情形。可见,对股东除名的要求必然以“出资”为判断依据,该案中原告所涉事由均为财务问题,并未涉及抽逃出资问题,以此对股东做出除名处分,明显超出其给公司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此,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或者现金罚足以起到处罚作用,而非必须通过资格罚维护公司利益。
由此,当损害股东利益决议是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正当目的且可以被证成时,决议才有可能是正当的。同时,维护公司利益的手段必须适当,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不能视为“善意为公司利益”。
【注 释】
①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946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7189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年第10期,“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98b2b837163f6a1f5052d410760512.htm l?sw=,2022年6月12日。
⑤参见嘉兴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
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⑦参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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