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冠华
豁免公开条款是信息公开法最核心的内容,它划定了信息公开权利和责任的边界,直接决定着公众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大小和多少。世界各国信息公开法立法博弈的核心内容就是豁免事项的确定。世界各国信息公开法的发展,主要就是对豁免事项的动态调整以及对程序的不断完善[1]。鉴于金融行业对信息的高度敏感性,许多国家对公开金融监管信息持谨慎态度,不少国家立法直接将金融监管信息作为豁免公开的事由。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事项,包括国家秘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政府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豁免公开等豁免理由,尚未将金融监管信息作为豁免事由。在实践中,金融监管信息是否应该豁免公开引发了较多争议,但理论界却鲜有专门的讨论。基于此,本文将着重考查国外关于金融监管信息豁免公开的立法,并在此基础上梳理国内关于金融监管部门信息公开案件的裁判观点。
美国、芬兰、德国等国均在立法中明确金融监管信息为公开豁免的事由。
美国在1966年制定《信息自由法》时就确立了九类豁免的基本框架:国家秘密、内部信息、特别法规定、商业秘密、讨论性信息、个人隐私、执法信息、金融监管信息和地理信息。其中,金融监管信息被规定为“金融监管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授权制作或者由其他人向其提供的关于金融机构的检查情况报告、运营情况报告或者基本情况的报告”[2]。《信息自由法》制定以来,美国多次对该法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豁免进行修改,但第八项金融监管信息豁免一直未做修改。
《信息自由法》金融监管信息豁免条款的具体适用主要涉及豁免范围、对金融机构的界定、对监管机构的界定三个方面。
1.豁免范围。金融监管信息豁免条款确立的豁免范围非常广,几乎涵盖了监管机构收集的所有金融监管信息。在联邦消费者联盟诉Heimann案中,特区巡回法院在司法判决中表示:“如果国会清晰明确地确立了这么一个特别广泛、无所不包的定义,那么法院无权也不应当去挑战国会的意愿,即便在信息公开领域也是如此。”[3]在Gregory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案中,华盛顿特区巡回法院宣称,在金融监管信息豁免条款中,国会提供了“绝对的保护,不管是监管机构收到的、还是自己制作的检查情况报告、运营情况报告、基本情况报告”[4]。美国法院的态度十分明确,对于涉及金融监管的信息,支持监管机构的不公开决定是基本的司法政策取向。
2.金融机构。美国《阳光法案》对“金融机构”一词进行了广泛的界定,包括银行、储蓄和贷款协会、信用社、证券或商品经纪商和交易商、证券或商品交易所,比如纽约证券交易所、投资公司、投资顾问等。此外,美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监督、检查”的实体也被界定为“金融机构”,包括信用评级机构、转让代理和市政顾问。之后,《多德-弗兰克法案》也对金融机构进行了界定,其认定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控股公司、理事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公司以及任何主要从事理事会认定的金融性质活动或附带活动的公司和任何此类公司的子公司。《多德-弗兰克法案》对金融机构的界定得到了法院支持。
3.金融监管机构。美国可以豁免的监管机构范围广泛并在不断扩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美国货币监理署、场外交易市场均可援引该豁免条款,甚至农业信贷管理局也可援引该条款进行豁免。农业信贷管理局每年向国会报告对国家消费者合作银行的信用检查情况,但无权进行监管,法院认为农业信贷管理局属于金融监管机构,因为农业信贷管理局的检查报告“讨论了国家消费者合作银行的贷款质量、内部控制、管理实践和结构”“公开这些坦率的评估可能会削弱公众对国家消费者合作银行的信心和投资;公开检查报告也可能会潜在地影响合作,但这对检查过程至关重要”[5]。
可以看出,不管是对豁免范围的认定,还是对金融机构、监管机构的界定,美国法院都采取广义解释,支持监管机构的不公开决定。金融监管信息豁免公开条款成为美国金融监管机关最常援引的豁免公开事项之一。以美联储为例,在《信息自由法》赋予美联储9项可以援引的豁免公开事由中,金融监管信息豁免公开的援引频次在各项事由中稳居前列。
表1 美联储援引金融监管信息豁免公开情况
芬兰《政府行为公开法》第24节规定“秘密官方文档”为豁免公开的事由,其中第(1)部分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下列官方文档属于秘密官方文档:……⑫公开后可能损害金融和保险系统信用、妨碍其正常运行的,金融、保险监管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报告类文档,包括市场、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养老金机构以及金融市场客户运作情况的信息。”[6]
德国《信息自由法》第3节规定“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为豁免公开的事由。该法规定:“获取信息的权利不适用于1、信息公开将损害如下利益的:……d)金融、反垄断和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任务。”
澳大利亚《信息公开法》第47条明确规定:“有关汇率或利率的文件;对银行业机构、保险业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文件”属于豁免公开的范围。另外,澳大利亚《信息公开法》第44条规定的“影响国民经济的信息”信息公开的豁免事项,其中第1款规定:“如果由于以下原因导致公开可能产生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则不公开信息。包括:(a)会或者可以合理预期将对澳大利亚经济管理能力产生不利影响;(b)可以合理预计由于公开政府、议会的未成熟的、建议的或者可能的作为、不作为信息而过度干扰其正常的运作,或者给予任何个人或者群体过度的利益。”该条也经常成为金融监管部门不公开信息的重要依据。
将金融监管信息列为豁免公开的事由,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一方面,金融业是对信息最敏感的行业之一。金融产品与一般商品不同,不是实物,而是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设计出来的信息集合。金融产品的交易,其实质就是信息的交易,这使得金融行业是对信息最为敏感的行业之一。敏感信息的无序流传,可能造成全国金融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因此,各个国家对于金融行业的信息公开问题都高度重视,金融行业的信息公开一般都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即使是美国专事信息公开的《信息自由法》,在金融行业的信息公开方面也非常谨慎。
另一方面,金融是外部性最强的领域之一。就金融和经济体系而言,金融机构的相互依赖性远高于其他经济领域。在金融市场中,广泛的同业业务和高杠杆率使得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一家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会迅速传染给其他金融机构。在Gregory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案中,法官认为“这项豁免不仅是为了保护每家银行,也是为了保护金融行业的完整性”。基于金融机构的相互依赖性,一家金融机构的风险会带来整个市场的信用危机,进而带来整个金融体系的信用危机。
监管信息的不当披露会使金融机构面临风险:
其一,最常见的担忧是普通储户的“挤兑”。银行的负债通常以存款为主,而银行“先到者,先服务”的程序特性,决定了银行天生具有发生挤兑的可能性[7]。当银行的负面信息被披露时,储户出于恐惧心理,会到银行去排队兑现存单,极易引发银行挤兑风险。在美国就曾多次出现因信息泄露导致银行挤兑的情况。
其二,影响金融机构的声誉。金融机构的声誉对于获得信贷至关重要,如果一家银行出现“风险阴影”,那么很大一部分储户会立即转移存款。
其三,影响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金融监管机关在履职中产生的金融监管信息,往往包括金融机构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敏感信息。如果不将金融监管信息纳入豁免公开范围,金融机构的竞争对手很可能通过申请公开信息等方式从金融监管机关获取这些敏感信息,从而不当获得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金融监管部门从金融机构获取的监管信息中,包含许多个人隐私信息。例如个人征信报告记录了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贷款信息、信用卡信息、信用报告查询记录等信息,这些信息均属于重要的个人隐私。在涉及对贷款样本的评估中,不仅涉及贷款人的相关财务事实,而且涉及贷款人的性格和声誉等金融机构的主观评价。如果公开这些信息,则会对消费者的个人隐私造成不利影响。
金融监管信息是监管对象基于接受监管的目的而向金融监管机构提供的。这些信息通过信息公开渠道对外公布超出了其向金融监管机构提供信息的目的范围。如果监管对象提供的敏感信息可以经由监管机构对外公开,将会破坏金融机构与监管者之间的合作与坦诚,引发监管对象对金融监管机构的不信任,致使其不愿意积极提供信息,进而对金融监管机构履职造成阻碍,降低其监管的效率。另外,金融监管信息,尤其是检查报告等信息,包含了许多检查人员就金融机构的事务、人员和问题提出的建议、意见,这些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如果这些信息通过信息公开渠道公开,会对监管人员自由表达意见产生影响,进而影响监管效率。
社会公众从公开金融监管信息中获得的收益微乎其微。为了让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金融机构的经营稳健性和经营业绩状况,金融监管部门和证券法等要求金融机构公开提供大量相关数据。这些数据是定期和例行发布的产物,得益于法律要求、会计准则和行业惯例,这些数据在同行机构中具有详细性和可比性。此外,除了媒体例行报道的这些数据信息外,一些评级公司、信息服务公司还提供各种各样的汇编、数据分析,公众和媒体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有能力评估金融机构的健康状况。社会公众从上述渠道中可以获得大量关于金融机构的各类数据,这些数据已经能够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而为社会公众提供金融监管信息的公开渠道,并不能更好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上看,我国法律赋予了金融监管部门强大的信息获取能力。法律对金融机构设定了各类信息报送义务,并赋予了监管机构的信息收集权力,以此来保证金融监管部门的信息收集能力。从信息来源上看,监管部门获取的信息主要有三类:一是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主动报送的信息;二是监管部门在监管活动中主动收集和获取的信息;三是监管部门基于监管活动制作的各类信息。
1.金融机构主动报送的信息。这类信息主要是金融机构履行法定信息报送义务报送的信息。本部分梳理部分现行金融监管法规中有关金融机构的法定信息报送义务,见表2。
表2 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报送各类信息列表
2.监管机构在监管活动中主动收集的信息。这类信息主要是监管机构依据法定监管职权,在监管活动中收集的信息,主要是各类执法活动中收集的信息,比如证据材料、金融机构的自查报告等。
3.监管机构在监管活动制作形成的信息。这类信息是由监管部门自主制作的与金融机构相关的各类信息,比如各类执法文书、研究报告等。
为探究司法机关对金融监管信息公开的态度,本文对我国近三年金融监管信息公开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分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关键词,选择“行政案由”,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当事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全文检索,共获得275个案例。经筛选整理形成表3。
从表3可以看出,在大部分金融监管信息公开的案例中,法院都支持了监管部门不予公开的主张,适用的豁免事由比较丰富,共有7种(见表4)。
表3 有关金融监管信息公开的典型案例
表4 法院认定的金融监管信息不予公开的豁免事由
从上述案例看,现有豁免条款的确可以对部分金融监管信息进行保护。从豁免内容上看,金融监管信息豁免公开条款也的确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过程性信息、执法案卷信息等几类豁免公开条款之间存在重叠。但金融监管信息豁免条款和其他豁免条款之间的重叠只是偶然的,这些豁免条款之间目的各不相同,现有豁免条款无法对金融监管信息进行有效保护。
商业秘密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对此有很多相关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在信息公开的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一般准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商业信息等商业信息”。信息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不能从公共渠道获取)、价值性(能够给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实用性(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实践)、保密性(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四个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一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传统界定无法涵盖金融监管信息。案例2、4都适用于商业秘密豁免公开条款保护涉案金融监管信息,而案例1、3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但这两个案例涉及的理财计划信息、理财产品信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大部分都属于应该向金融监管机构报备的事项。而这些信息的公开无疑会损害商业银行的经济利益。而在前述金融机构依法应当向监管部门报送的信息中,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信用卡信息等诸多信息与金融机构的经营密切相关,但其中很大一部分信息难以同时满足商业秘密的四个要件要求。特别是商业银行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商业银行一般未采取明确的保密措施,不满足保密性这一要件。如果无法被界定为法律上的商业秘密,该统计报表就会被公开,但一旦公开会对金融机构带来较大影响。因此,监管部门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息往往较难以商业秘密为由豁免公开。
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的损害标准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豁免条款可以分为特定信息豁免条款和特定条件豁免条款。前者也被称为种类基础豁免,凡符合“种类定义”之信息,即可豁免公开。后者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方可豁免公开。在特定条件的豁免条款中,大部分以损害标准作为衡量标准,即信息如果公开,将可能造成对特定利益的损害结果,则可以或者应当予以豁免。损害标准分为“强”“弱”两大类别,强损害标准,指对损害后果的预计,必须达到相当充分有把握的程度,才能够适用相应的豁免条款。在立法表述上,这种强损害标准,一般被表示为“公开将会损害……”。弱损害标准,指对损害后果的预计,不需要达到特别充分有把握的程度,只要认为有一定程度的可能,就可以适用相应的豁免条款。在立法表述上,一般被表示为“公开后可能会损害……”。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该条款并没有直接表明采取的是强损害标准还是弱损害标准,但损害标准是一种主观性标准,即便是强损害标准,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这就内在地决定了是否符合损害标准下的豁免条件,是存在争议空间的。在信息公开法的执行中,最终由谁来作出最后判断是一个世界性难题。采用损害标准的豁免条款,存在着巨大的裁量空间。这个裁量权的行使,不仅涉及信息公开纠纷的有效解决,甚至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问题,而这往往要牵涉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分配框架这一重大问题。具体到涉及金融监管信息公开的实践中,损害标准将在银行家中产生巨大的不确定性,都希望他们在与监管者打交道时坦诚,但银行家和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交流时无法预计律师能否证明存在实质性竞争损害。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新《条例》)第16条新增加的豁免事由。但从该条的规范表述来看,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概念界定是相对缺失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作为专门概念出现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新《条例》属于首次。此前运用更为广泛的概念是“行政执法案卷”,在中央层面,其最早可以追溯至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实施纲要》要求:“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根据这一表述,对行政执法案卷的概念把握可以从形式与内容两个层面入手:在形式上,行政执法案卷就是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相关的材料;在内容上,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包括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22]。
但关于什么是“行政执法”,无论是学界讨论或是实践中的概念运用,都未能获得一致性的意见,“它不是一个精确的学术概念,而是人们对广狭不一的行政活动的俗称”[23]。广义的行政执法,可以指向全部行政机关执行的与本机关有关的法律活动[24]。最狭义的行政执法,有时可能仅仅包括行政处罚①。而在信息公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较多采用比《实施纲要》更广义的解释方式,即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仅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相关的信息,还包括执法检查、行政调查、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其他行政行为相关的信息。在案例10、11、13中,行政机关就认为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调查。“行政调查”在概念使用上并不统一,学理上有时表述为行政监督检查,规范中亦称行政检查、执法监督检查等。它主要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进而收集、整理、分析有关资讯的行为[25]。案件10、13均涉及“行政调查”,焦点均针对行政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对举报事项进行检查、调查形成的案卷材料,但法院都不认同行政机关的理由,将公开申请定位为咨询。由此可见,虽然这两个案件涉案信息都属于广义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在不予公开的理由方面,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是不一致的。
新《条例》第16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具体内涵,最高人民法院一个案例中的裁判观点评述了其实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关执法调查方法、机密信息来源、内部研究意见等敏感信息,通常不应公开,否则将有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26]在这里,执法信息被限缩为公开后可能妨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敏感信息,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还是执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来看,此种限缩解释都更为合适[27]。但如果作限缩解释,就会有大量的金融监管信息被排除在外。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适用已有的豁免公开条款来保护金融监管信息,但仍存在已有的豁免公开条款无法涵盖的情形。案例16便是典型,该案涉及的信息是“与证监会作出《关于核准浙江浙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浙江东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1253号)有关的专题会的反馈意见、专项反馈意见”。反馈意见为证监会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问题汇总。该反馈意见无法归类为传统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又确实有不予公开的必要性。在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依据是反馈意见不属于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范围,上市公司可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披露上述信息。如上市公司认为该反馈意见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且属于依法必须披露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方式披露。根据证券法第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按照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原则,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法院认可行政机关的理由,也认为反馈意见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申请人公开,会违反证券法第三条规定的证券活动公平的原则。
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阐释的理由可以看出,由于金融监管信息豁免条款的缺失,行政机关、法院不得不求助证券法的法律原则进行说理②。法律原则是对法律规则的补充,只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律原则。行政机关、法院适用法律原则,说明了立法供给存在不足。而在案例16中,对反馈意见不予公开的实质理由应该是司法机关进一步提出的:“即便采取公开披露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由于该信息系涉案行政许可批复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现突然公开,亦不免有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之虞。”这也与金融监管信息豁免公开条款的立法目的不谋而合。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现有公开豁免条款无法有效保护金融监管信息。商业秘密豁免条款保护第三方的商业利益,个人隐私豁免条款保护第三方的个人利益,内部事务信息豁免条款、过程性信息豁免条款、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豁免条款保证行政或公务的有效运转[28]。而金融监管信息豁免条款反映了一项可以追溯到100年前的公共政策:即有必要保持银行与各机构之间交流银行审查和相关监管的有效性,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基于金融行业独特性长期以来实施的独特监管程序的利益[29]。引入金融监管信息豁免公开条款,可以为行政机关、法院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无须求助于法律原则。
鉴于金融信息的重要性,在立法做出改变之前,司法机关应利用现有豁免条款保护金融监管信息。如果出现现有豁免条款无法涵盖的金融监管信息,可以考虑援引保密义务条款不予公开。国外立法规定金融监管信息豁免公开的理由之一是相关信息可能是金融监管机关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而保密信息不能简单经由信息公开程序转变为可公开的信息。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一条有类似规定。建议对这些条款中“保守秘密”做扩大解释,如规定其中的“秘密”不局限于商业秘密,而包括当事人的经营、财务、账户等其他方面需要保密的敏感信息。对金融监管机关从商业银行获取,而商业银行对之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金融监管机关理应同样负有保密义务。
由于金融监管成本和所涉领域的不确定性,只通过法院裁决来确定规则,并不是最优选择。即使诉讼最终成功地保护了金融监管信息,也会损害金融机构、消费者和客户对其数据将受到保护的信心,从而降低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充分合作的可能性。鉴于公开高度敏感性专有信息或客户信息的反向风险,将结果留给偶然的诉讼并不是一个可取的选择。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金融监管机构应制定合理的规则,事先确定他们认为应保护哪些类别的信息不被披露。这种方法不仅将使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确信,与监管机构共享的敏感信息不会意外地暴露在社会公众或竞争对手面前,也会增加公众追究金融监管机构责任的确定性[30]。对此,金融监管机构可考虑制定制度,界定哪些类别信息将以何种格式、在何种时限内予以披露,以及哪些信息将被视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豁免范围。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金融监管信息确立为法定豁免公开事由之前,金融监管机关可以考虑援引相关立法中的保密义务条款,对不宜公开的敏感金融监管信息不予公开。
在短期内,以上两种解决方案是可行的,但却只能是权宜之计,因为法院不会倾向于建立细致入微的框架来管理可能受到保护的数据类型,而部门规章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尊重。从长远来看,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金融监管信息增补进入法定豁免公开事项范围,可以更周到地解决保密问题。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对金融监管信息的定义一般比较宽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以对金融监管信息进行原则性与概括式定义,从而保障金融监管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具有必要的灵活性和自由度,能够兼顾金融监管与信息公开的需要。建议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者制定信息公开法时规定:“金融监管机关在履职中制作或获取的,如公开将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监管信息包括……”■
注释
①《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②在案例6和案例14中,法院在说理时也引用了《证券法》的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