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法治植根何处:一种分析进路的概念省察

2022-02-05 08:14张志铭赵轩毅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法治科技发展

张志铭 赵轩毅

一、现象与问题

在时下的法学研究中,从法学理论到具体的部门法,“未来法治”似乎已经成为一个“时尚词汇”。如果在某个搜索引擎或数据库内输入“未来法治”“人工智能”等关键词进行主题检索,会发现其中与法学相关的研究令人眼花缭乱、目不暇接。但要是想从中追问未来法治到底是什么,又总是感觉有种发自内心的困惑:如果“未来法治”是在研究未来可能出现的规则治理问题,那么这种“可能出现”的“未来”,只能说是基于当前已有技术而对未来社会的一种“想象”,运用想象力对于法治未来图景的勾勒反映出的是当前技术进步所引发的个体本身的兴奋和焦虑,并不能客观、准确地为未来社会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但是如果“未来法治”是在研究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目前已有技术所涉及的规则治理问题的话,那么基于这些新兴技术所探讨的法律问题,只能说是对于当下现象所做的实证分析抑或风险预测,将法治化治理冠之以“未来”之名,更多地是对当前新兴技术改变传统社会治理模式的一种修辞学意义上的表达,本质上还是对目前新兴技术所面临的潜在法律风险的纾解而非真正指涉未来。

对于概念所指涉的研究对象上的此种困惑,折射出“未来法治”这一概念表达本身可能还缺乏必要的理论共识、尚不具有明确的内容指向,在具备研究的热度之外仍然欠缺理论的深度。面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浪潮,法学作为一种致用之学,热衷于探讨新兴科技背后的基础理论问题、对于现实热点问题做出回应本来无可厚非,甚至可以说是法治理论发展的应有之义,但如果仅仅是概念表达上的创新而缺乏实际的学科知识增量,即使研究成果数量在近年来“指数级增长”,这种热度能够持续多久也是存疑的。当数十年以后站在真正的“未来”,回望当今“未来法治”的研究风潮,要想后辈学人不以同样困惑的眼光来看待我们前人的研究,就必须在追求概念表达“简约而非简单”的意义上,对“未来法治”这一提法的新颖性、合理性以及所涉的问题做出进一步探讨,真正厘清“未来法治”这一概念缘何而生,与当下的法治概念有何联系,又应当植根于何处。

二、“未来法治”缘何而生

从语用学的视角来看,语义是语境(context)〔1〕马林诺夫斯基(Bronislaw Kasper Malinowski)在1923年给Ogden和Richards所著的《意义的意义》(The Meaning of Meaning)这本书所写的补录“The problem of meaning in primitive languages”一文中,提出并解释了“语境”(context)。他通过对南太平洋岛屿上的土著居民的语言进行观察研究后得出结论:“如果没有语境,词就没有意义,什么也不能代表,因此,话语也只有在语境中才有意义。See C.K. Ogden and I.A.Richards,The Meaning of Meaning,Harcourt,Brace & World,1923,p.296-337.的产物,任何语词在诞生之后必然是为了表达特定语境下所指称的对象而服务的。要探究“未来法治”这一概念表达是否具备实质意涵,有必要先从语境的视角分析这一提法缘何而生。

(一)“未来法治”的文化语境分析

文化语境(context of culture)所囊括的时代背景、社会环境、用语习惯等要素,是特定时空场域下某个语词被创造出来的重要缘由,而语词表达的这种客观外部环境也直接决定了语词的适用场景与概念边界。〔2〕See Halliday,Michael Alexander Kirkwood,and Ruqaiya Hasan,Language,Context,and Text:Aspects of Language in a Social-semiotic Perspectiv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4-5.“未来法治”这一语词表达在法学领域内产生,虽然语义所指不甚明朗,但亦有相应的文化语境做支撑。因此,可以首先从其所依托的文化语境出发,去分析这一语词所产生的原因。

近年来,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基因编辑、物联网等新兴科技的发展,推动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也影响着人们的社会生活方式。新兴科技之间的交融发展也让信息、数据和算法等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3〕参见马长山:《人工智慧与未来法治》,《河北法学》2018年第10期。而随着这些技术逐渐运用在社会生活场景之中,加之媒体的渲染,新兴科技发展过程中已经出现的、潜在存在着的法律风险和伦理问题开始被公众广泛关注。在这其中虽不乏像汉森机器人技术公司(Hanson Robotics)的机器人索菲亚(Sophia)被沙特阿拉伯授予公民身份、被编程师设计“我将会毁灭人类”的营销噱头;但也确实存在前沿科技应用过程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譬如怎样处理智能驾驶系统面对潜在交通风险时的责任分配问题;通过大数据所获取的个人信息数据,企业是拥有数据的所有权还是只拥有受限制的使用权;“去中心化”的区块链底层架构该如何进行监管;是否可以允许通过基因编辑技术修改人体胚胎、精子或卵细胞细胞核中的DNA等等。这些问题不免会涉及到对科技与法律、科技与伦理之间关系的重新思考,而这也为法学领域内学者们结合前沿科学技术,进而探讨与之相关联的法律问题提供了契机。

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对科技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做出回应,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当下法学研究的题中之义。而面对新的问题,研究者似乎总会有一种要抛弃旧的用语习惯,而用新的表达方式去阐释问题的“冲动”,以彰显科技对于人们生产关系与生活方式的变化之巨大,于是学界关于“未来法治”的提法便应运而生。有学者指出,“未来法治”的研究范围涵盖个人信息保护、数据治理、算法规制、平台治理、大数据竞争、金融科技与技术驱动型监管、区块链法治、电子证据、互联网安全、人工智能伦理与治理、智慧司法等问题。〔4〕王轶:《在未来法治领域发展中国特色法学理论》,《北京日报》2021年1月25日。不难看出所谓的“未来法治”,其实就是基于现实的语境,对当下各方面新兴技术在法学领域问题的笼统性表达。在此语境下未来法治中的“未来”二字,是对于当下出现的这些新兴科技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所做的思考,还是说法学已经可以预测连目前自然科学都无法准确预知的“未来”,甚至为“未来”拟制法律规则?答案其实已经不言而喻。

(二)“未来法治”的情景语境反思

如果说文化语境(context of culture)作为语词产生的外部环境,展示了“未来法治”这一语词产生的缘由,那么情景语境(context of situation)所囊括的语词表达的实际情景,就从微观的视角提供了探查“未来法治”这一语词是否具备实际意涵的可能性。英国语言学家约翰 · 莱昂斯(Lyons)曾把情景语境解释为从实际情景中抽象出来的,对言语活动产生影响的全部因素。〔5〕See John Lyons,Semantic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7,p.572.这些因素包括语词之间的结构关系、对象、场合(时间、地点)、说话的正式程度、语词承载的媒介(如报纸、期刊、专著等)。通过语词在特定情景中的运用,便可以推测表达者的目的以及特定语词结构想要实现的功能。〔6〕参见许力生:《语言学研究的语境理论构建》,《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有意思的是,就目前“未来法治”诸多研究所依托的情景语境而言,这一概念在法学报纸、法学期刊之中被用作正式的学术表达用语时,经常与其他词组一并出现,譬如“人工智能与未来法治”“区块链与未来法治”“科技与未来法治”“大数据评估与未来法治”等等。“未来法治”一词与其他词组之间的“与”字,表明“未来法治”与其他词组之间存在两种可能的结构关系,其一是并列结构,即“未来法治”与“人工智能”“区块链”“科技”“大数据”等语词是同一属概念之中互不相属的种概念;其二是递进结构,即其他词组与“未来法治”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层递关系。而从这些论题涉及的内容来看,“人工智能”等词组与“未来法治”之间更接近一种递进关系,论证的逻辑脉络可以概括为首先论述新兴科学技术的发展,其次探讨技术背后潜在的法律问题,最后分析科技进步对于法治发展的影响。

“未来法治”在此情景语境之下,主要涉及的就是科技发展与法治建设的关系。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云存储、区块链、基因工程等技术,对现代人类社会和国家的法治化治理确实造成了深刻的影响。而“未来法治”的提法便是对此种影响的回应,类似的提法还有数字法治、智能法治、智慧司法、智慧审判、智慧检察、智慧警务、网格化治理等等。但是,如果将“未来法治”表达为“科技与法治”,其实也可以完美地适配“未来法治”想要表达的意涵。理论界不再经常使用“科技与法治”这种提法,一个合理的解释便是这一提法相对“老旧”,直接指涉科技进步与人类文明发展之间的关系话题,没有了新意;而使用“未来法治”等流行语则显得精巧别致,能够用看似新颖的话题增强学术讨论的热度,引起读者的阅读兴趣。

但是,语词表达的新颖性并不能掩盖具体情景语境中语义本身模糊的问题。“未来法治”的提法相较于此前关于“科技与法治”的论述,在概念指向的对象和场合等方面并不清晰,说明这个新颖的概念还未形成明确的理论共识,尚未产生具有实质意涵的智识贡献。而回想自古以来人们对技术与人类文明关系的探讨,从古希腊毕达哥拉斯学派根据万物中普遍存在着的数学结构,认为世界的本源是数〔7〕[美]撒穆尔 · 伊诺克 · 斯通普夫、詹姆斯 · 菲泽:《西方哲学史:从苏格拉底到萨特及其后》,匡宏、邓晓芒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9页。,到近代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起源》中对科技进步与人类文明之间背反关系的揭示〔8〕[法]让-雅克 · 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高修娟译,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85-86页。,再到马克思主义理论揭示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与生产关系变革之间的矛盾运动是导致阶级分化、资本剥削、贫富差距的根源所在,也是法律、国家产生的根本原因〔9〕中央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3-35页。。之所以在思想史上“技术与人类文明发展的关系”这一论题讨论能够长久持续下去,并不是因为这些哲思在语词上会不断地“推陈出新”,创设新颖的概念表达;而是因为这些思想家能够结合他们所处时代的情景语境,针对特定时空场景下所遭遇的现实问题,赋予相关理论表达以实质性的内容。因此,如何赋予“未来法治”这样一个新颖的表达以实质性的内容,是需要我们在当下认真思考和解决的问题。否则,运用一个含义不确定甚至模糊的概念进行理论和实务的表达,就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语词表达上的混乱和学术资源上的浪费。

三、反思与重构:何为“未来法治”

(一)概念表达的合理性审查:基于“奥卡姆剃刀”原理

基于上文的思路,在厘清“未来法治”缘何而生的前提下,要想赋予“未来法治”这一提法以实质性的内容,就有必要对其进行概念表达上的合理性审查,进而探寻“未来法治”的实际指称对象〔10〕在语义学中,指称(reference)通常被用来解释名词(noun)或代词(pronoun)和用他们来命名的具体目标对象(object)之间的关系,这种具体的目标对象又被称作文字的“指称对象”(referent)。参见陈平:《语言学的一个核心概念“指称”问题研究》,《当代修辞学》2015年第3期。为何。

要审查特定概念表达的合理性,可以采用的一个经典理论工具便是“奥卡姆剃刀”原理。“奥卡姆剃刀”(英语:Ockham's Razor、拉丁语:Lex Parsimoniae,又被称为“简约法则”或“简单有效原理”),是由14世纪逻辑学家、圣方济各会修士奥卡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cam)提出的逻辑学法则,他在其所著的《箴言书注》中提到,“切勿浪费多余功夫去做本可以较少功夫完成之事”“空洞的普遍性要领是无用的累赘,应当被无情地‘剃除’”〔11〕See Dorothy Walsh,Occam’s Razor:A Principle of Intellectual Elegance,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Vol.16:3,p.241-244 (1979).。如果关于同一个问题有许多种概念表达,且这些概念表达的意涵基本相同,那么就应该挑选其中表达最精简、假定最少的那个。这种提法〔12〕在13到14世纪的经院哲学著作中,与“奥卡姆剃刀”相类似的提法其实还有很多,譬如“如果没有必要就不应当假设很多东西”“使用尽量精简的语言进行表达”等,这些提法对于运用“奥卡姆剃刀”原理反思和批判当时经院哲学前提假设过多、概念繁杂的情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对近现代的语言哲学产生了深远影响。See James Franklin,The Science of Conjecture:Evidence and Probability before Pascal,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2001,p.241.后来被十七世纪的爱尔兰方济各会哲学家约翰 · 潘奇(John Punch)总结为“若无必要,勿增实体”(Non sunt multiplicanda entia sine necessitate)〔13〕[美]弗兰克 · 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38-239页。。而在这一原理从经院哲学转向近现代语言哲学的实际运用之后,可以根据其理论的适用情形总结为以下两项基本原则:其一,“必要性”(necessity)原则,维特根斯坦曾在其《逻辑哲学论》中明确阐释了奥卡姆剃刀原理的必要性意旨,即“如果一个符号是不必要的,那么它就是无意义的,这就是奥卡姆剃刀的含义”〔14〕[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郭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35页。。奥卡姆剃刀原理表明“符号系统中不必要的元素没有意义。指向同一个目标的符号是逻辑等价的;没有指向目标的符号在逻辑上是无意义的”〔15〕同前注[14],第69页。。其二,思维经济或“简约性”(parsimony/simplicity)原则。对“简约性”原则最广为接受的一种解读是:如果存在两个理论、猜想或陈述等,它们的其他条件都一致,而且两者对经验证据的描述水平相当,那么应该选择那个更直观的理论。〔16〕See Hauke Riesch,Simple or Simplistic? Scientists’ Views on Occam’s Razor,Theoria,Vol.25:1,p.75-90(2010).简言之,归纳过程在于能够采纳同我们经验相协调的最简约的规律。〔17〕同前注[14],第93页。对于相同内容指向的多种理论而言,简约的理论比复杂、模糊的理论更可取。在此基础上,如果运用“奥卡姆剃刀”原理去审视“未来法治”这一概念的合理性,便可以通过必要性原则与简约性原则这两项原则来对此提法进行分析。

从必要性(necessity)原则来审视“未来法治”这一概念,正如前文在反思“未来法治”的情景语境时所言,将“未来法治”替换为“科技与法治”,这一语言符号也仍然能够表达所想要指称的内容。换言之,“未来法治”与“科技与法治”,乃至于近年来提到的“智慧法治”“数字法治”等概念表达,这些语言符号所指向的内容本质上都是一致的,由此可以推出指向同一个目标的这些符号就是逻辑等价的。而面对逻辑等价的语言符号,如果这些语言符号A、B、C、D,均能单独地指向所要表达的对象B,那么概念的必要性所涵摄的“如果没有概念A,则必然没有目标指向B”这一判断便不可能在其中成立。从这一逻辑进路来看,“未来法治”只能说是一种新颖的表达,然而“未来法治”相较于其他这些概念表达,并没有独特的内容指向,概念的新颖性并不能在逻辑上证立其作为一个概念的必要性。

从简约性(parsimony/simplicity)原则来审视“未来法治”这一概念,似乎这一语词只是一个简单的偏正结构,即“未来”与“法治”之间存在着潜在的修饰与被修饰关系,在结构表达上“未来”作为定语以修饰中心词语“法治”。但从这一词组所意图表达的意涵上来看,“未来”一词并不简约。到底什么是“未来”,本身就是一个宏大的命题。我们是否能够准确定义“未来”姑且不论,作为被“未来”修饰的“法治”,究竟是对于将来可能出现的社会治理结构的“预测”,还是在探讨目前新兴技术发展对社会治理的影响,这一词组本身就语焉不详,要想赋予其实质性的内容,就需要更多的限定词来解释其文义。相较于“科技与法治”这种直接指向对象间关系的表达,“未来法治”看似结构简单,但从概念表达“简约而非简单”的意旨上看,“未来”涵摄的复杂意涵使得“未来法治”这一提法必然会缺乏概念所具备的简约性。

通过奥卡姆剃刀原理对“未来法治”这一概念所做的必要性审查与简约性审查可以发现,“未来法治”本身作为一种学术表达而非日常用语,是欠缺概念的必要性与简约性的,“未来”含义的复杂与不确定,是造成概念本身模糊的主要原因。而“剃除”这一概念的复杂意涵,如果还想要从这个似是而非的流行语之中去找寻“未来法治”实际所想要指称的内容,那么如何根据与其内容指向相同的其他语词,来倒推“未来法治”之中“未来”的实际指称对象,便是接下来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

(二)“未来法治”的实际指称对象:当下而非未来

针对“未来法治”这一提法的情景语境分析到概念的合理性审查,都指向了一个结论,即“未来法治”如果不想要其研究成为一种“科幻作品”,那么它在法学领域所要探讨的实际话题,就应当是科技发展与法治建设在当下的互动关系。而“未来法治”一词中所谓的“未来”,其实就是“当下”与“过去”的区隔,即因为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基因编辑等新型科技对于目前的法律规则乃至于法理学的基本命题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也潜藏着调整传统法律关系的可能性。针对现在的新兴科技所做的探讨,并不能完全指向“未来”,只能说是基于当下的现象而对之后产业发展和社会治理模式所做的“合理预测”。未来法治的问题意识来源于当下科学技术的发展,或者可以说,“未来法治”的相关研究只要是依赖于现实科技发展而非对未来科技的凭空想象,就是“面向当下”的。

所以回到我们前面所提到的一个基本问题,即“未来法治”的实际指称对象为何,当“未来法治”和“科技与法治”这个语言符号基本等价时,“未来法治”提法中的“未来”,就是已来之意。过去、现在和将来,是一个连续的时间集,立足现在说过去、谈未来,实际上指涉的都是现在。无论是目前人工智能在民事主体制度、人格权保护、数据财产制度、知识产权保护、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对于传统法律关系的挑战〔18〕参见王利明:《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学的新挑战》,《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还是探讨互联网平台、区块链和基因编辑等新兴产业和技术的法律监管,抑或是基于互联网、云计算和大数据,将人工智能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相融合所探讨的“智慧城市”〔19〕参见黄辉:《智慧城市建设的行政法治新路径》,《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智慧政府”〔20〕参见周盛:《走向智慧政府:信息技术与权力结构的互动机制研究——以浙江省“四张清单一张网”改革为例》,《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智慧司法”〔21〕参见刘品新:《智慧司法的中国创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等话题,均是针对当下技术发展所引发的产业变革和社会治理模式创新来解决具体的规则治理问题。同时,从目前新兴科技的发展来看,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在司法裁判等领域还只能发挥有限的辅助作用〔22〕参见孙海波:《反思智能化裁判的可能及限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在大多数场景下所谓的“智能”依然需要诉诸人的实践理性判断,现有的科学技术进步尚未达到颠覆人类社会传统治理模式的地步。人类的学科知识谱系仍是稳定、延续的,在所谓的“奇点”到来之前,既有新兴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更多的是生活方式上的变化与社会治理上的创新,而非未来与过去、现在的割裂。

因此,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治理,本身就是一个当下即时的概念,在“未来”所面临的不确定性与诸多的可能性面前,法学研究需要的不是对于各种可能性的臆测与想象,而是更多的现实且有针对性的思考,方能在未来真正来临时做好充足的准备。法学的现实指向要求我们时刻警惕“未来法治”的相关论题偏离实际,对于科学技术前沿领域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与伦理问题,也应当合理选择符合技术现实应用场景的切入点。与此同时,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还处于不断的发展和推进之中,国家和社会治理过程中仍然还有着诸多重大而显著的现实问题亟待解决,譬如共同富裕的问题、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如何统筹城乡发展的问题、不同区域之间如何均衡发展的问题、区域内的规范协同治理问题、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问题、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问题、民营经济的保护与发展问题、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市场监管体制的改革问题、土地使用权及税收制度改革问题、个人信息保护及数据安全的问题、司法改革问题、国际贸易争端及国际争议解决的问题等等。这些现实问题是法治中国建设所必须面对的考验,每一个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理论与实践的长期努力。在当下的法治化治理问题尚未解决之前,法学研究还是应该以当下的实际问题为依归,避免盲目地追求话题的热度与概念的新颖,更不能“避当下而求未来”。

四、概念祛魅后的问题指向:科技对法治的影响

“祛魅”(Entzauberung)一词,作为韦伯历史哲学和宗教哲学的核心概念,本意所指称的是在欧陆国家从宗教社会向世俗社会的现代化转型过程中(以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为代表),世界对于人类来说也不再是一个充满迷魅或巫术的存在,而是人的理性完全可以把握的因果机制。“世界的祛魅”(Die Entzauberung der Welt)过程,就是去神圣化、去神秘化的过程。〔23〕参见[德]马克斯 · 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纲译,生活 · 读书 · 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79-86页。

借用这一概念来谈“未来法治”的“祛魅”,就是要将“未来法治”这一表达去神秘化,祛除这种不确定性概念的“魅惑”。当“未来”一词本身所涵摄的神秘性、模糊性已经掩盖了其实际所指称的意涵时,就有必要在法学研究中祛除对“未来”的过度迷恋,尽可能地避免在科技与法治的关系探讨中存在的概念附会、盲目追寻热点话题等一系列“反智化现象”,让科技与法律关系的研究重新回归理性。而正如前文所推导的结论,在概念祛魅后“未来法治”中的“未来”实为“已来”,那么这一概念背后想要表达的实质性内容,也就自然地指向了当下新兴科技对于法治建设的影响。

(一)科技发展赋能法治,而非重构法治

在当下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以人工智能、量子信息、移动通信、物联网、区块链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加速突破应用,以合成生物学、基因编辑、脑科学、再生医学等为代表的生命科学领域孕育着新的变革,融合机器人、数字化、新材料的先进制造技术正在加速推进制造业向智能化、服务化、绿色化转型,以清洁高效可持续为目标的能源技术加速发展将引发全球能源变革,空间和海洋技术正在拓展人类生存发展新疆域”。〔24〕习近平:《努力成为世界主要科学中心和创新高地》,《求是》2021年第6期。这些技术正在对传统的产业领域进行全方位的改造,在技术创新过程中不断地创造着新的产业增长点,推动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在技术进步的同时,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方式也受到科学技术发展的影响,呈现出数字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

在宏观政策层面,2018年7月司法部下发《“数字法治 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和《“数字法治 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指出要加快建成“数字法治 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形成“大平台共享、大系统共治、大数据慧治”的信息化格局;2021年1月中共中央正式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以下简称《规划》),《规划》第六部分又明确提出,要“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全面建设‘智慧法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在法治实践层面,近年来在各地兴起的“一站式”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网络司法拍卖服务平台、平安城市智能监控系统、智慧监狱管理系统、法律咨询智能平台等治理新举措,均体现出目前新兴的科技创新成果正在不断地融合于法治化治理的现实场景之中。由此可以看出,科技的创新发展对于当下法治中国的建设有着重要意义,技术进步在推动生产力发展的同时,为法治建设提供了新的工具,也为思考科技与法治的关系提出了新的问题,即当前新兴科技对于目前的法治建设而言,是为法治发展提供助力,还是已经如一些学者所言,新兴科技正在颠覆传统法律秩序、重构法治体系?

法治作为一个阐释性概念,既具有历史性、也具有时代性。因此,要回答上面的问题,不妨通过技术革命的历次演进以及当下新兴科技发展对于法治化治理模式的具体影响来分析:就技术革命的历次演进而言,从十八世纪六十年代在英国发起的第一次工业革命,开创以机器生产替代手工劳动的时代;到十九世纪中期第二次工业革命中发电机、内燃机的发明与电器的广泛应用推动着人类社会从蒸汽时代到电器时代;再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以来原子能、信息技术、空间技术、新材料技术和生物工程的发明和应用为主要标志的第三次科技革命,每一轮的技术革命都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产生深远影响,而每一个技术革新的时代也都需要在社会治理层面做出针对性的回应。从这数次技术革命的影响来看,技术进步在改变人类工作与生活方式的同时,也为社会治理提供了越来越便捷的手段,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更加高效,政府对于社会的管理也在不断采用新的技术以更好地达成相应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公正价值,法治所包含的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精神一直未曾改变。〔25〕参见张志铭、于浩:《现代法治释义》,《政法论丛》2015年第1期。良法之治所带来的安定的法秩序依然是实现法治化治理所期冀的内容,要实现法律之治仍然要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公正性与权威性。可以发现,历次技术革新并未颠覆近现代以来的法治体系,相反地,技术的进步让公众有了更广阔的表达渠道与监督渠道、让政府有了更高效的治理方式,不断推动着法治走向它想要实现的价值。

在人工智能、物联网、基因工程、量子信息技术、虚拟现实等技术的蓬勃发展之下,二十一世纪被媒体称为“工业4.0时代”“第四次科技革命”,国家和社会治理也不断向智能化、数字化方向发展,数据权利、平台经济、智能驾驶、虚拟财产等一系列新兴事物催生了各种新型法律关系,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劳动法、反垄断法、刑事实体法等专业领域的具体规则制度也做出调整以适应新兴技术的高速发展,规制其中潜在的风险;但是,这种法律与科技之间的互动关系,与以往历次技术革命并无不同,部门法各自所聚焦的现实问题伴随着技术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其实始终在不断变化,并不能说是这个时代独有的现象。此外,法治的基本内涵也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公正也依旧是当下法治所追寻的目的价值,新兴技术不仅没有动摇现代法治理念,反而基于法治的基本内涵,对于技术的具体应用提出了新的需求与限制。从近年来民法典等多项重大立法草案编纂通过网络公开征求意见、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全面推行;到社会公众通过政府公共服务平台、社交媒体平台等更多渠道反映舆情信息,为政府治理提供了更公开、透明的反馈机制与监督机制;再到《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规范相继出台,以调整新兴产业中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例证恰恰说明了技术正在推动法治的发展,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监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机构正当行使职权提供了更畅通的渠道,提高了政府治理效率,助推了民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而法律在规制技术风险的过程中,平等原则、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法律原则在传统意涵的基础上进一步衍生发展,法律在调整新型法律关系的同时也在不断地完善和更新自身的体系结构。

上述的探讨阐明一个基本的结论,迄今而言,科技发展只是赋能法治,并不构成对法治理论和实践的重构重造。信息科技、智能制造、生命科学、空间技术等原创性突破为前沿技术、颠覆性技术提供了更多创新源泉,当下不同学科之间、科学和技术之间、技术之间、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之间也日益呈现交叉融合趋势,科学技术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深刻影响着国家前途命运,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深刻影响着人民生活福祉。新兴科学技术与法治建设深度融合,技术的发展为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各方主体提供了更高效、精准的服务,但科技的进步并未颠覆现代以降的法治基本理念,而是为推动国家发展、社会治理与公民参与的协同治理模式给予智识支持。同时,法治的基本内涵为科技发展与法治的互动关系提供了方向的指引,要摒弃“新兴科技发展正在颠覆传统法律秩序、重构法治体系”这种夸张式表达,避免目前法治研究面对技术发展时不必要的“焦虑”,客观地看待科技对于法治建设的影响,方能真正理解科技赋能法治才是当下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一条合理路径。

(二)如何把握科技与法治的关系:基于科技之于人的意义

在主张科技赋能法治的同时,当然也要注意到新兴科技在发展的过程中可能会为社会带来难以预料的风险和挑战。虽然人类历史上各个时期的各种社会形态从一定意义上说都是一种风险社会,但是正如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所言,相较于此前的社会形态,人类在工业化进程中自我孕育出来的风险有着很明显的社会化特征,而这种社会化特征意味着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所潜藏的巨大风险已经不可避免地成为一个政治问题。〔26〕[德]乌尔里希 · 贝克:《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上篇)——关于人类生存、社会结构和生态启蒙等问题的思考》,王武龙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3期。当今社会的技术革新便面临着风险社会的这一处境,例如,基因编辑技术逐渐成熟后在应用过程中面临的法律与伦理风险;互联网、大数据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出现的信息泄露问题与数据安全风险;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算法黑箱”问题〔27〕See Mathias Risse,Human Rights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n Urgently Needed Agend,Human Rights Quarterly,Vol.41:1,p.1-16(2019).;采用区块链技术的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加密货币对于传统国家货币主权的挑战;核能技术在应用中潜在的核泄露风险;无人驾驶技术的责任承担问题与安全风险等等。在各个前沿领域的科学技术不断推进的当下,这些风险也呈现出广泛性、不确定性的特征,成为对于国家与社会法治化治理能力的一大考验。面对风险社会的此种样态,在技术发展带来的机遇与风险中如何把握科技与法治的关系,是当下法治建设所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

从科技与法治的根基来看,无论是科技的发展还是法治的发展,都不能也不应该脱离社会的具体需求。而社会是由无数个体所组成的,马克思曾言,“人是社会的主体,是全部人类活动和全部人类关系的本质、基础”。离开了具体的个体就无所谓社会,“把社会当作一个单独的主体来考察,就是对它作了不正确的考察。”〔28〕中央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1页。如果说科技与法治的关系探讨植根于社会具体需求,考察社会要立足于人这一主体,那么要把握科技与法治的关系,就离不开对科技与人类之间关系的省察。

关于科技与人的关系,此前主要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技术本身是价值中立的,科学技术被认为是一种工具理性,本身没有善恶之分,只是达成某一目的所需要的手段。单纯作为一种手段的科学技术,本身无法证明目的价值,对于什么是应当的、什么是不应当的,仍然需要由人们做出价值选择。〔29〕参见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另一种与之对立的观点则认为技术本身并不完全是价值中立的。技术是人类“人为的”活动,“价值中立说”只是受制于对技术成果的功能认知有限,才会认为技术本身的道德判断只掌握在人类手中。而当下新兴科技的复杂结构和强大功能正在使得这种情形发生改变,例如人工智能在机器学习的模型设计中,智能机器在数据的收集、分类以及深度学习的样本选择本身就潜藏着主观价值取向。〔30〕参见郑玉双:《破解技术中立难题——法律与科技之关系的法理学再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其实,仔细推敲这两种对立的观点,便会发现这两者在科技与人的关系问题上并没有本质区别。秉持科学技术是价值中立的观点,只是针对作为客体的技术本身及技术所产生的成果,其本意是在强调人类作为技术发明、创造、使用的主体,对于技术的发展方向、技术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负有直接责任,并不否定主体价值判断的重要性;另一种观点所谓对“价值中立说”的反思,也不过是把人类对于技术的主导,以技术本身看似自主的行为进行直接描述而已。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在机器学习等方面所表现出来的价值倾向,背后其实仍然是设计者所编写的算法程序,哪怕是日后可能出现的“强人工智能”,也仍然离不开人类在产品设计之初的价值选择。虽然这两种观点的视角有所不同,但在探讨技术与人的关系时,都不约而同地指向作为主体的人对于技术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许正如梅塞勒(Emmanuel G. Mesthene)所言,技术为人类的行为选择创造了更多的可能性,但也使得社会对这些可能性的处置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样态。技术产生什么影响、服务于什么目的,这些并非是技术本身所天然具备的属性,而是取决于人类利用技术来做什么。〔31〕See Emmanuel G,Mesthene,Technological Change:Its Impact on Man and Societ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0,p.60.

从这个角度来讲,人类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直接决定着科学技术发展所服务的目的,在技术不断改造社会的过程中,要抑制科技对于社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就必须重视人的主体性。新兴科技在推动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改善人们生活方式与社会治理结构的同时,也分裂出了自己的对立面。〔32〕参见孙伟平:《人工智能与人的“新异化”》,《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算法歧视、隐私泄露、舆论的非理性传播、人工智能对于人的主体地位的冲击等等负面影响随之产生。对于科技发展所引发的各种新的风险,似乎法律的传统风险防范与救济机制也必须重新做出设计与规划。〔33〕参见马长山:《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而社会治理中这些问题的出现,可能不仅仅是法律规则本身存在滞后性的问题,更在于缺乏对科技发展过程中“人性尊严”等问题的讨论。〔34〕参见陈景辉:《人工智能的法律挑战:应该从哪里开始?》,《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只有关注目前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以及推动这些技术发展的资本力量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公民人格尊严的挑战,才能让技术不至于偏离人类文明的发展轨道。

因此,对于科技与法治关系的认识,应当基于科技发展之于人的意义来把握。科技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可能造福于人类,也可能为祸于人类。在人、科技和法治三者关系的处理上,我们可以借重科技的发展,提升法治化治理的能力和水平,以造福于人;也需要用法治的手段促进科技为大众服务,为人群共享,限制甚至禁止科技的危险展开和不良运用,以维护人性、人本、人文、人权。“以人为本”,才能让科技敬畏生命,尊重个体的人格尊严,理性、友好、富有德性地为人类服务。人类社会是一个人伦社会,人类社会的秩序是一种基于人伦的秩序;作为灵与肉的结合,生命是短暂而脆弱的,即使科技发展能够为我们提供更多甚至无限多的选择和可能性,我们也经常会消受不起。可以想象这样一个场景,如果科技发展能使我们飞行,享受各种智能化的服务便利,使我们能轻而易举地像武松那样力举千斤之石,能使我们增寿10年、20年、30年,我们很大可能会觉得幸福。但是,如果科技发展使我们赤裸透明而无任何隐私,使人和人类社会彻底数字化而物化、异化,使人能够超越生与死,那么一切人类文明、人生意义包括法治都将丧失殆尽,人类也将彻底躺平。在一个人心向往发展,希望好上加好的社会,对于科技发展、对于我们心目中的“赛先生”,我们时常抱持着无限期待、毫无保留的态度,而这种种迹象表明,对此我们更应该特别警惕。

结论

通过对“未来法治”这一提法的新颖性、合理性以及科技与法治的关系问题进行的探讨可以发现,“未来法治”迄今为止还只是一个新颖而少法理内含和贡献的提法,它主要指涉的就是我们一直关注的科技发展与人类文明、科技发展与法治发展的关系。法学研究不能成为技术发展的一种正当性背书,要避免对于新兴技术的盲目崇拜,避免在不了解前沿技术底层原理的情况下“根据直觉与个人的经验的非理性辩论”〔35〕Richard,A. 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p.352.。面对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客观风险,既要避免被社会资本左右学术的判断,更要有回应现实问题的勇气与能力。所谓的“未来法治”并非是、也不应当是一种对未来社会治理结构的“想象”,而应当契合法学关照现实的基本属性,相关的思考也要立足于当下新兴技术发展对于社会造成的现实影响与潜在风险。

因此,“未来法治”的实际指称对象其实就是当下而非未来,想要建立制度性、法治化的社会治理体系〔36〕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就必须从常识出发、从现实出发不断回应中国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的需要〔37〕张志铭:《中国法治实践的法理展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0页。。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现阶段的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38〕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而在法治建设领域,也存在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与法治公共产品供给不充分之间的矛盾,在立法、执法、司法等领域依然有许多现实的问题需要解决,在党内法规建设、区域规范协同、行业监管和社会自治等领域依然亟待法学研究的智识贡献。法治化治理必须植根于传统文化背景和当下的社会现实土壤,中国式的治理经验需要从当下的问题中总结,针对现实问题“对症下药”,不能“避当下而求未来”。

新兴科技并未对法治的基本理念提出颠覆性的挑战,反而在技术发展的过程中必须以法治来关照技术的发展,法治理念所内含的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等内容,是任何技术革新在适用于社会治理过程中都必须遵循的原则。科技于法治而言,是赋能法治而非重构法治。科技发展带来的既是机遇、也有风险,无论是通过科技发展促进法治水平和能力的提高,还是运用法治手段来规范科技的发展,都应该植根于人性、人本、人文、人权的要求,植根于我们对人类个体和整体福祉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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