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清同
自从进入工业文明时代,人们在收获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经历了生态系统的严重污染和破坏,人们的身心健康因此受到程度不同、类型各异的负面影响甚至损害。对工业文明的深度反思之后,人们不仅开始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各国也纷纷制定和完善防治污染及破坏的法律。人类终于拉开了生态文明的序幕,生态文明的理念、原则全面、深入地向着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渗透、发酵,各国法律先后汇入了生态化的洪流。在生态文明浩浩荡荡、方兴未艾之大势下,民法作为古老的法律部门,民法学作为历史悠久的法学学科,如何才能适应新的需要、激发新的活力,为化解生态危机贡献力量;新兴的生态法和生态法学又如何吸收、借鉴民法和民法学的机制与理论,更好地规范、调整人们在生态系统服务过程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这既是生态民法和生态民法学脱颖而出的动力所在,也是其必须合理应对的问题。致力于推动生态民法与生态民法学的成功分娩、成长乃至成熟,正是本文之初衷。
生态民法学得益于生态文明建设和法律生态化的社会背景,珠胎已结,只等应运而生。在庞大繁杂的法律规范和丰富多样的法学理论中,如何合理地界定生态民法学的内涵、特征,直接关乎其未来在法学理论大家庭中的定位、名分和成长,也决定与其他法学理论之相互关系。
生态民法学自然是以生态民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那么何谓生态民法?顾名思义,生态民法是传统民法与新兴的生态法相互碰撞、交融、渗透、结合的产物。传统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关于生态法,国内不少学者指出,这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涵盖了传统的环境法以及后来的自然资源法、国土法以及其他法律部门中的生态规范。①参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27 页。在生态法中,最能体现生态法特色而传统环境法又不能包容的内容是关于生态系统及其生态因子保护的法律,如自然保护区法、生物多样性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等,此亦被称为狭义的生态法。有学者甚至主张,生态法是与私法、公法、社会法并列的第四大法域。②同上注。
笔者以为,生态法是指调整自然人、社会组织、国家等主体之间在利用、开发、保护生态系统过程中形成、变更或终止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生态社会关系依其主体地位的不同可区分为:不平等的生态社会关系与平等的生态社会关系,前者指国家在运用公权力保护、改善生态系统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后者指自然人、社会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生态民法概念之缘起可以溯源于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首次在其共同原则中提出的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即“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自此掀起了法律生态化之大潮,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陆续在各国国内法得到了体现。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生态社会关系与民事关系在本质上十分契合,故各国民法进入现代社会后纷纷将其纳入了调整范围;与此同时,此类社会关系显然也是生态法的天然领地。于是民法与生态法就在这一共同领域成功孕育了生态民法,形成了调整自然人、社会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过程中形成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即规范民事主体之生态权利、生态义务和生态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2004 年由徐国栋先生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正式问世,这部长达5000 多条的民法典草案第一次尝试从民法的视角调整生态社会关系,以期维系人与自然长期和谐共存之关系。201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 条第一次正式规定了绿色原则,202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仅维持了该条规定,而且在分则中增加完善了体现绿色原则的具体条文,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定为基本原则的民法典。正是各国民事立法中大量生态民事法律规范之诞生奠定了生态民法这一范畴的现实基础。
生态民法学则是在生态民法的基础上,在介于生态法与民法之交叉领域,专门研究生态民事法律规范和生态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之现象、规律和趋势,包括其应然性、实然性与必然性的新兴法学理论体系。从结构上分析,生态民法学主要探讨民事主体之生态权利、生态义务和生态法律责任,包括各自的主要内容、类型、体系构成,以及民事主体享有生态权利、履行生态义务以及承担生态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正当性。从动态的角度分析,生态民法学主要探索民事主体之生态权利、生态义务与生态法律责任的产生、演变及其内在发展逻辑,务求正确揭示其客观发展规律,包括产生的社会原因、内在动力、发展趋势等。概括而言,生态民法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建立健全各种生态民事法律规范,以保障民事主体之生态权利,同时促进民事主体更好地履行生态义务,实现在民事活动中有效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之目的。
生态民法学作为新兴的法学理论体系,与传统的法学学科或理论相比,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其一是学科交叉性。立足于学科之间的交叉、渗透、融合,激发理论上的创新甚至诞生新的学科,这是现代社会科学发展的新趋势。在法学领域,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政治学、医事法学、法律心理学、法哲学等即属此类,在非法学领域更是存在大量交叉科学,如生物化学、天体物理学、生态经济学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在2021 年1 月更是将交叉学科正式列为我国的第十四个学科门类。③参见杨飒、晋浩天:《与哲学、工学等传统学科比肩 我国新设置“交叉学科”门类》,载《光明日报》2021 年1 月15 日,第1 版。生态民法学正是生态法学与民法学相互融合而产生的新兴理论,其研究领域是生态法学(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共同关注的对象,如: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环境合同制度、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等。
其二是公私融合性。民法是典型的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主旨,“以私法自治为基本的价值理念”④王利明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 年版,第12 页。,但是现代民法同时也兼顾保护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原则就是集中体现;生态法(环境资源法)所保护之法益为生态利益,它既是自然人、社会组织之私益,也是国家甚至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且公益性更为突出。生态民法学的公私融合性主要体现在:首先是公益与私益的融合。生态民法以保护自然人、社会组织等民事主体的生态利益为宗旨,生态利益既是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和民族、国家甚至整个人类的公共利益,同时还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利益密不可分的私人利益。其次是公权与私权的融合。民事主体的生态权利在性质上似为民事权利,即私权,但生态权利又具有公权的属性和内容。最后是公法与私法的融合,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生态法整体上属于公法,生态民法则正好介于公法与私法的共同领域。
其三是权利义务同等性。民法是权利法,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以“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为己任”⑤郭明瑞、房绍坤主编:《民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年版,第10 页。,因此,权利在民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民事义务无论是实现权利内容的作为义务,还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不作为义务,通常只是被视为“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约束手段”⑥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年版,第40 页。,疑似从属于民事权利。然而在生态民法中,权利与义务应当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因为,生态利益既是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更是关乎国家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民事义务的内容及其履行状况,不仅直接影响着民事主体生态权利和利益的实现,而且是保障生态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的。生态民事义务如果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履行,生态公共利益极有可能陷入所谓的“公地悲剧”。故生态民事义务不宜作为从属于生态民事权利的手段。
其四是生态规律性。由于生态权利义务的客体是生态系统,这也是生态利益之载体,而生态系统在结构与功能、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等各个方面,均具有自身的客观规律,人们享用生态利益或者利用、保护生态系统,皆须以遵守生态规律为前提。因此,在生态民法中,无论是生态权利和生态义务的设置,还是生态法律责任的确立与承担,都必须遵守生态系统的客观规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超越生态规律所能允许的权利是不现实的,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客观上也不具有可行性;悖离生态规律的义务是不合理的,也难以履行;违背生态规律的法律责任是不必要的,也缺乏实际意义。生态民法之生态规律性直接来源于环境资源法的科学技术性,即“根据自然科学规律(生态规律)确立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准则”⑦汪劲主编:《环境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24 页。。
生态民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无论是对民法这一传统学科还是对生态法(环境资源法)这一新型学科,都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也能够发挥重要的促进作用。其法学和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
第一,推动生态法与民法在研究方法和研究原则上的相互借鉴。生态民法学是生态法学和民法学相互交融而产生的,因而同时汇集了生态法学和民法学各自在研究方法和原则上的特点、优势。通过生态民法学的交叉式研究,无论是生态法学还是民法学,都可以从中学习、借鉴和使用另一学科的一些研究方法和原则,取彼之长,补己之短。这对于促进自身学科的发展和创新显然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民法学在研究民事主体的生态权利、生态义务和生态民事责任等问题时,不宜完全套用传统民法的研究方法,而需大胆向生态法学借鉴和学习,如掌握和运用生态学的原理和常识,遵循生态伦理学的基本原则,认识并尊重生态规律等。另一方面,生态法学在研究上述交叉、重合领域的现象和问题时,自然也应当合理吸收和运用民法学的私法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权利本位等理念和规则。
第二,助力生态法与民法在研究领域和基础理论上的渗透与创新。生态民法学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原则、生态权利和生态义务、生态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生态民事责任等,是民法学和生态法学共同关注和研究的对象,同时对于民法学和生态法学来说都是全新的领域,都面临着许多新问题、新挑战和新机遇,开拓这一新领域的法律现象和法学理论,对民法学和生态法学都会产生法学理论上的重要创新。如民法学界对绿色原则、物权和债权的绿色化等展开了越来越广泛的研究,且成果相当可观;生态法学界则对生态权、生态修复责任、生态损害赔偿、排污权交易等理论进行着深入的探索,尤其对私权意义上的生态权更是成果颇丰。显然,无论生态法还是民法,关于上述新领域的研究成果都是各自在其学科理论上的丰富。
第三,促进生态法和民法的制度变革与进步。生态民法学通过对基本原则、生态民事权利和生态民事义务、生态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生态民事责任等问题的深入研究,可以促进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和生态保护法律制度的变革与进步。首先,促进民事法律逐步建立健全关于民事主体生态权利、生态义务和生态法律责任的制度。如我国《民法典》基于生态保护理念确立了绿色原则,并细化了物权人和债权人的生态义务,明确了生态修复和生态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未来应当且可能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生态权;外国民法典普遍已经规定了动物的特殊地位等。其次,促进生态保护立法更多地引入以民事手段保护生态系统的法律规范。如《环境保护法》第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生活中皆有保护生态之义务,此即民事性质之义务;生态保护法上的排污权交易、强制性责任保险、自然资源权属制度、环境污染和生态修复的市场化机制等制度,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
从宏观上分析,人类社会从工业文明进入生态文明,以及法律的深度生态化,是生态民法学得以问世的时代背景。从微观上考察,生态法与民法的相互交叉、融合、渗透是生态民法学产生的主要原因,也有人称之为生态法与民法的对话、对接等;而推动和促成生态法与民法走向交融、对话,并最终孕育、诞生生态民法学的直接动力,则是民法的生态化和生态法的私法化。
所谓民法生态化,是指民法为了顺应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按照生态保护的理念、目标和任务等,对现行民法的研究方法、价值理念以及制度设计等进行全方位的反思、调整、改进或创新,使民事法律行为既能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也更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使民事法律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曹明德教授认为,“民法生态化趋势主要表现在承认自然资源(这里的自然资源是指那些没有凝结人类劳动的天然的自然资源)的财产价值和所有权以及新型的契约关系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原则等方面的新发展。”⑧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载《现代法学》2002 年第2 期。
民法之所以走向生态化,首先是基于法律生态化的大趋势。法律生态化是法治文明与生态文明相互结合的必然产物,金瑞林教授是我国最早引入并阐述法律生态化观点的学者,在他看来,法律生态化是指“生态化”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它部门法渗透,各部门法中制定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的法律规范,此后一些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法律生态化进行了阐述,如“法律生态化是生态学基本原理在法律领域的借用和延伸,是在此基础上制定法律,保护环境、生态,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的过程,也是据此追求法律制度自身不断优化和完善的过程。”⑨刘惠荣、刘玲:《法律生态化的重新界定》,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4 期。
民法生态化最重要、最直接的原因则是为了更好地应对生态危机的挑战。当代世界普遍存在的环境资源问题从诸多方面对传统民法产生了较大冲击,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日益受到环境资源状况的影响,然而完全依据传统民法之规范难以妥善应对,更无法全面保护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在世界性生态危机中面临严重损害威胁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
(1)民法应否及如何保护生态利益。生态利益与传统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彼此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然而生态利益毕竟是一种全新的利益,同时也是所有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不可缺少的利益,是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有学者提出,“结合生态与利益两者,可将生态利益定义为全体社会成员在生态环境中获取的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益处,其包含有经济价值和生态功能两种利益形态。”⑩黄锡生、任洪涛:《生态利益公平分享的法律制度探析》,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3 年第4 期。但是传统民法之法益仅有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民法若不保护生态利益,则无法满足民事主体对生态利益的客观需求;若保护生态利益,就势必超出传统民法之法益范围。笔者以为,生态利益是指自然人和社会组织赖以从生态系统获取和实现的满足自身生存发展需要的各类物质、能量和信息等,亦即生态系统及生态因子中能够满足人们人身、精神或资源需求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生态利益是所有民事主体生存之物质基础,也是民事主体实现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前提条件,故民法之法益须将其纳入囊中。
(2)民法应否及如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因环境资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民事主体不仅需要享受生态利益,而且在分享生态利益的过程中会形成新型的社会关系,即生态社会关系。如其客体既非人身亦非财产,而是生态系统;主体之间只能共享而不能独占生态利益,主体可以利用却难以支配生态系统;此类特征明显有别于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然而它却具备了民事法律关系最本质的属性,即平等,它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此为基础和出发点,民法似应调整此类平等型的生态社会关系。
(3)民法如何定位受特别保护的动物。由于生态保护的需要,现代各国通常会制定专门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但在传统民法中野生动物就是一般的物,也是一种财产。如今受到特别保护的野生动物在民法中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应当居于什么地位?各国民法典纷纷增加了关于野生动物特殊保护的规范。以《德国民法典》为例,1990 年修法时新增了第90a 条[动物]:“动物非属物。其应以特别法保护之。特别法未特别规定者,准用对于物之规定”;第251 条第2 款新增:“因治愈受伤之动物所需之费用虽显超过动物价值者,不当然为需旨过巨”;第903 条新增:“动物之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应注意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⑪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67、234、795 页。其他如《俄罗斯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等多国民法典亦新设了关于动物特别保护的规范。有人据此主张,动物甚至植物已经不是物权之客体,而是与人一样享有主体资格。现代民法显然应当呼应生物多样性保护之需求对野生动物施以特别保护,然动物之特别保护是否应当或者足以让动物在民法上享有主体地位?民法似宜在其基本原理与野生动物保护之间寻求最佳平衡。
(4)生态权应否及如何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传统民事权利体系向来是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主,以及兼有上述两类权利的知识产权等权利构成的,生态权是以维护生态利益为宗旨的新兴权利。由于生态利益是民事主体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且在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下民事主体所必需之生态利益无法天然得到满足,故民法须保护之。而民事主体的生态利益受到民法保护即应产生相应权利即生态权。生态是指“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为满足其人身、精神或财产需要而从生态系统获取物质、能量和信息的权利,即人们依法享用、开发利用及保护、修复和改善生态系统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⑫宁清同:《论私权语境下的生态权》,载《求索》2017 年第5 期。,它与传统民法的人身权、财产权联系紧密,不可分割,但也存在诸多本质差异。既然生态权对民事主体不可或缺,民法似应将其纳入民事权利体系,如果纳入,生态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是何种逻辑关系,生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居于什么地位?
(5)生态义务应否及如何纳入民事义务体系。生态利益具有典型的共享性和整体性,为保证每一个民事主体都能享受到优质的生态利益,所有民事主体皆应全面、有效地履行保护生态系统及其生态服务功能所必需之义务,即生态保护义务,简称生态义务。如同生态权利一样,生态义务也是显著区别于传统民事义务的新生事物,但是为保障民事主体之生态权益,民法似有必要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之生态义务,如果民法将生态义务纳入民事义务体系,那么生态义务与传统民事义务又属何种关系,且如何在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中将生态义务具体化?
(6)民事主体损害他人正当生态权益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当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仅仅损害了生态利益又尚未构成对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时,民事主体是否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因为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责任适用于侵害人身权、财产权或其综合之知识产权。既然生态权和生态利益应当受到民法保护,那么侵害生态权益之行为即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可传统之责任承担方式实不足以有效弥补侵权行为对生态权益之损害,传统之损害赔偿规则也不宜机械套用于生态损害赔偿。
综上,为了应对生态危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民法必须生态化,此乃民法在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或者说民法生态化是积极应对生态危机挑战的理性选择和必由之路,可见民法生态化的直接动力源于现实社会的客观需求。另一方面,民法生态化也是传统民法试图介入和助力解决生态危机的必然结果,甚至民法的生态化给古老的民法带来了一次难得的创新和发展机遇。在生态化已然成为各国法律和各个法律部门的大势所趋甚至成为普遍现实时,民法的生态化事实上已经是不可阻挡的潮流。
我国生态法(环境资源法)自问世以来就是以公法为根本,即生态保护的手段主要依赖于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手段。这既表现在我国环境资源法的立法内容以公法为主导,也反映在环境资源法的实施一直以行政执法为核心,以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为主要司法手段。所以生态法在法律性质上主要属于公法体系。究其原因可能有:第一,生态利益是公共利益,国家机关保护公共利益天经地义,故保护生态乃其当然职责所在;第二,我国政治和法律深受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影响,在社会管理中行政力量很容易在各种手段中占据主导地位;第三,我国尚处发展阶段,人们的生态保护意识和愿意还不是特别强烈,热心环保公益的人相对较少,因而私人力量在生态保护中作用有限。
所谓生态法的私法化,是指在生态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进程中,积极吸收和运用民法的理念、民事手段、民事法律制度等,以更好地促进和实现生态保护之目的的法律现象和趋势。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和法治建设的日益进步,生态法悄然走向了私法化的进程,且越来越普遍、越来越深入。促成生态法私法化的直接动力和原因似有以下主要方面:
(1)现代社会公法与私法相互交融的趋势
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是西方法学理论的一种研究方法,公法与私法在原则和理念上的差异也深刻影响着相关领域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在以往的法律发展史上,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比较清楚,也不能随意逾越。如近代民法突出私权本位、私法自治,反对公权、公法对私权的干预,甚至提出私人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排斥公法对私权的任何干预。
但是进入现代社会后,私法与公法之间的鸿沟开始变得模糊起来,相互的区别也不再绝对化,如私人财产所有权、契约自由等开始受到一定的公权力限制,公法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了传统的私法领域。与此同时,私法也开始渗入了公法的领地,如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合同、税收契约化等。这一趋势为生态法的私法化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和基础。
(2)过度依赖公法手段的生态保护体制存在严重的先天不足
公法虽然是生态保护必不可少的手段甚至应当发挥主导作用,但是过度依赖公权力甚至将其作为唯一手段,显然不妥。因为公法手段在生态保护中存在着明显的先天性的缺陷。
其一,无法克制生态保护中的政府失灵现象。所谓政府失灵,是指“政府行动不能增进效率或政府把收入再分配给那些不应当获得这种收入的人的现象。有时也指政府没有实现其最初的政策意图”,其原因主要包括信息不完全、决策失误和政府官员动机不纯。⑬参见《辞海》(第七版),上海辞书出版社2020 年版,第5635 页。生态保护中的政府失灵主要是对违法行为的监管失灵,以及生态保护决策的重大失误。虽然公法上可以规定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重大环境决策参与权、环境违法的举报权等,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决策民主、防腐反腐等机制对政府权力形成一定制约,然公法体制下政府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政府与相对人本质上就是不平等的;更何况众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就是由政府制定和实施的;即便是权力机关颁布的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也是由政府具体执行的,政府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仅仅依靠公法和公权力,不可能从根本上防止政府在生态保护中的监管失灵或决策失灵现象,政府可能由于官商勾结、权力寻租或者重大决策失误等原因,优先照顾和保护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甚至个人利益,却忽视甚至牺牲生态利益。相反,如果在法律上明确赋予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生态系统的权利,将对制约公权力、减少和避免生态保护中的政府失灵现象,发挥相当显著的作用。
其二,无法对生态利益提供全方位、全天候的保护。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生态违法行为,以及因自然原因发生的破坏或污染,随时随地可能发生,而政府受人力、财力、物力等限制,客观上不可能对所有的生态违法行为和自然发生的环境问题都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如果全部的生态问题都完全依赖政府的公权力,那么政府必然只能疲于应付、不堪重负,最终难以有效保护生态利益。反之,民事主体数量众多、分布广泛,若能明确规定其在民事活动中应负之生态保护义务,则既可有效减少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发生,亦能弥补政府公权力在生态保护中之不足。如:及时发现环境问题并举报,有时甚至可以直接将可能发生的环境问题防患于未然,或者将环境问题消除于萌芽状态。
其三,无法充分调动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命令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故以公权力保护生态利益亦有其优势,如通常具有较高的效率,因为“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机关的管理”“一般不能直接加以抵制”⑭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 年版,第95 页。。但正是由于相对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其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一般也不会太高。在生态保护中,如果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与生态利益缺乏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就缺少了参与的动力。若能明确自然人与社会组织对生态利益所享有之权利以及所承担之保护义务,自然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
其四,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生态权益。如果生态保护完全依赖政府及其公权力,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生态权益不能在法律上确认,而客观上生态利益又与每一个民事主体密切相关,那么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生态权益受到损害时就只能求助于政府救济,甚至只能消极地等待政府解决。然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能否及时、充分地保护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生态权益,确实难有充分的信心。保护生态利益虽然是政府应尽之职责,可是由于各种原因,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生态权益受损往往就是由于政府重大决策失误、严重失职甚至更严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此时政府就身兼损害者和救济者二种身份,能否充分、有效救济,至少在制度上缺乏保障。然若能明确赋予自然人、社会组织生态权,则生态权益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就可以请求司法救济。司法机关负有监督政府行政行为的职责,司法救济也是保护自然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最有力手段。“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⑮李龙:《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载《光明日报》2017 年8 月14 日,第11 版。,在现代法治社会背景下,任何主体如果在其生态权益受损害后得不到司法救济,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也必然是国家法治的重大缺憾。
(3)私法手段是生态保护的必要手段
生态保护涉及到多种不同性质的利益关系,主体范围也十分广泛,因此“需要以多种法律规范、多种方法、从多个方面对与环境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综合性调整”,“相关法律部门的交叉和相关学科的渗透”,为生态法的综合性奠定了雄厚的基础。⑯参见曹明德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9-10 页。在各法律部门中,民法对于生态保护具有非常重要且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或者说民法具有独特的生态保护功能。
所谓民法的生态功能,是指民法对于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防治环境污染、促进资源和能源可持续利用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正是由于与生俱来的强大、全方位且其他部门法不可替代的生态功能,才使民法的生态化具有极大的可行性和现实性。民法之生态功能主要表现在:
其一,培育生态化的民事主体。所谓生态化的民事主体,是指具有良好的生态理念、生态价值观、生态伦理观、生态法律意识和生态行为习惯的民事主体。人始终都是最重要的因素和力量,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和关键。民法通过设定民事主体的生态权利及其在民事活动中的生态义务,并长而久之地保障其得到切实履行,可以使自然人、社会组织等由传统民法上的“理性经济人”演化为“生态理性人”。“生态理性是对生态环境的科学认知能力,这种认知能力是包括人的生态意识和生态智慧在内的综合能力”,“具有了生态意识与生态智慧的人”才是具有“生态理性”的人。⑰参见吕忠梅:《从理性经济人到生态理性经济人:〈绿色民法典〉的人性预设》,载《私法研究》2005 年第1 期。生态理性人亦有称为生态民事人、生态人,这是适应生态文明时代要求的新型民事主体,即生态化的民事主体,其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包括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等,通常能自觉遵守生态规律,履行生态义务,尊重他人生态权利,维护生态利益。
其二,调动民事主体保护生态系统的积极性。民事主体对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拥有正当的、必要的需求,即享有生态利益,民事主体须从生态系统获取自身生存所必需的物质、能量和信息,这是民事主体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物质条件。而确认和保障民事主体的生态权利是维护民事主体之生态利益的关键。私法上的生态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用或开发利用生态系统,以满足其生态利益需求的权利。民法通过确立和保护生态权,使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成为生态系统的权利主体,民事主体就先天具有了保护生态系统的动机和动力。因为,损害生态系统就是侵害民事主体的生态权,且威胁甚至损害其生态利益。生态资源的产权制度可以使资源“得到产权人的珍惜和保护”;生态资源的使用制度,可以平衡和兼顾“资源所有权人的利益、大众利益和生态资源的特有功能”⑱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410-411 页。。这正是民事手段或者说市场机制能够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原因所在。所以,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应当“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其三,促使民事主体保护生态系统。现代民法已经由过去的权利本位、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适度转型,这就意味着民事主体的私权可以因为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受到一定限制,换句话就是,民事主体在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时,须承担和履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不滥用权利、尊重他人权利等义务。生态利益也是一种公共利益,生态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民事主体为维护生态利益、实现他人生态权利而负担起码的生态义务,是必要的、合理的。民事主体之民事活动,包括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等,对生态系统具有极大的影响,民法通过明确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活动中所负之生态义务,即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他人生态权利,民事主体当为或不得为之行为,借助民事义务的约束效力,可以有效促使民事主体保护生态环境、尊重他人生态权利,其意义极为重要。
其四,遏制、修复生态系统损害。传统民法面对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最初只是在违法行为损害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时,才追究行为人的环境侵权责任。然而生态利益不仅关乎每一个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而且关乎国家的生态安全和根本利益,关乎每一个人的长远利益,生态利益及民事主体享受生态利益之权利理应得到独立的保护,即当违法行为仅仅损害了生态利益即生态系统为人们提供生态服务的功能以及人们的生态权时,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现代民法将生态利益纳入了自己的法益范围,并形成了保护生态权益所特有的民事责任方式,如生态修复责任、生态损害赔偿等。生态民事责任的生态保护功能主要体现在:其一,要求实施生态损害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生态民事责任,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的生态损害行为都将产生明显的震慑作用;其二,要求生态违法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有助于及时终止对生态系统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其三,要求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损失,对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系统具有显著作用,生态修复责任可以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系统,使其最大限度地恢复生态服务功能,而生态损害赔偿可以利用赔偿金间接促进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恢复。
如前所述,生态民法学是专门研究生态民事法律规范产生、演变规律及其基本原则、内容的理论体系,故其研究对象就是生态民事法律规范。因而也只有在已经具备适当数量的生态民事法律规范之后,生态民法学方能逐渐孕育成形,生态民事法律规范是生态民法学的产生前提和基础。
生态民事法律规范在法律渊源上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宪法中的生态民事法律规范
1972 年《人类环境宣言》通过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宪法中规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以彰显对生态文明的高度重视。宪法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既是生态民法学的根本法律依据,也是其最重要的研究对象,其内容主要集中在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
许多国家采用了宪法模式直接确认公民享有生态权,即在宪法中规定个人享有清洁、健康的生态环境的一般性权利,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据不完全统计,“已有53 个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了”生态权,美国联邦宪法未规定但很多州宪法规定了类似内容。⑲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研究:从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58 页。如,韩国宪法第35 条规定: “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西班牙宪法第45 条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有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土耳其宪法第56 条第1、2 款规定:“每个人都有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南非共和国宪法第24 条规定:“每个人有权获得对其健康和幸福无害的环境;有权为了现在和未来世代的利益,采取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保护环境”;挪威宪法第110b 条甚至提出了后代人的生态权:“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对在全面和长远计划的基础上展开,这样未来世代人的此项权利也可得到保障”;美国《罗得岛州宪法》第1 条规定:“人们应当继续自由享受钓鱼、在海滩休闲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海边钓鱼、游泳、休闲和收集海生物;人们利用和享有自然资源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同时给予自然环境的保育以应有的关注”;《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规定:“人们有权享受清洁的空气、纯净的水,以及保护环境自然的、景观的、历史的和美学的价值”。
一些国家宪法不仅明确了公民享有环境权,同时还列举了具体的权利类型,使其形成了一个权利体系,典型代表即是俄罗斯。1993 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36 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赔偿因生态破坏所导致的公民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生态权利包括:享受良好环境权;获得环境信息权;要求生态损害赔偿权;以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权。⑳参见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5 页。
同时,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提出了公民生态保护义务条款。如,西班牙宪法第45 条规定:所有人“有义务保护环境”;土耳其宪法第56 条规定:“改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是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的义务”;南非宪法第24 条规定:每个人皆应“为了现在和未来世代的利益,采取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保护环境”;巴西宪法第225 条规定:“政府和公众有义务为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保护环境”;波兰宪法第74(1)条规定:更多国家宪法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国家发展的指导方针以及国家机关的义务和目标。如:1976年《印度宪法》第四篇“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中,第48-A 条规定:“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德国1992 年修改《基本法》,加入第20a 条:“国家在合宪秩序的范围内,透过立法,并依据法律与法透过行政与司法,保护自然的生命基础并同时向未来的世代负责。”
我国宪法2018 年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段增加“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目前尚未系统确认生态权,但是《宪法》第9 条明确了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归属,此亦为生态权之内容。此外,我国宪法对生态保护义务的规定远多于生态权利。如第9 条提出了保护自然资源的义务,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 条提出:“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第26 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上述条款为生态民法学奠定了宪法上的基础,也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和指导。
(2)民法中的生态法律规范
随着生态文明的不断推进和法律生态化的日益普遍、深化,民法生态化的趋势方兴未艾,其直接结果就是产生了大量的生态法律规范。民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宗旨,以民事权利为核心,而生态利益既是一种公共利益,同时也关乎每一个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具有明显的私益性,故民法从私法视角保护生态利益和生态权利,乃是顺理成章之事。事实上传统民法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通风采光权以及相邻关系的规定,其性质即为生态法律规范。自从进入生态文明时代,各国民法典更是大力强化和增加了生态法律规范的内容。有些国家民法典开始致力于从私法角度确立生态权利,并构建相应的权利体系。如1996 年《乌克兰民法典》第二编为“自然人的非财产性权利”,其中第293 条规定了“环境安全权”即获得安全环境权。21参见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 年第1 期。一些国家通过生命权、健康权等传统人身权实现保护生态权之目的,即在司法实践中对生命权、健康权进行扩张解释,纳入清洁空气权、清洁饮用水权的内容。如:印度高等法院先后在审理Subhash Kumary State of Biharyi 案和《博帕尔毒气泄露灾难(求偿处理)法》效力案中明确提出,享有清洁的饮用水是自然人的权利,也是生命权的内容。22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可司法性的法理与实证》,载《法律科学》2007 年第6 期。巴基斯坦和孟加拉两国也借鉴了印度的做法。
各国民法大多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之时,也应当履行必要的保护生态系统义务。如:2001 年8 月8 日通过、2003 年1 月生效的巴西新民法典第1228 条第1 款规定:“所有权的行使应符合其经济和社会目的,并且还应根据特别法的规定以保存动植物群、自然美、生态平衡以及历史和艺术遗产的方式行使,同时应避免污染空气和水。”23《巴西新民法典》,齐云译,徐国栋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年版,第183-184 页。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2618 条规定:“因活动的开展导致烟雾、热度、气味、亮度、噪音、振动或类似损害产生,从而对邻人不动产造成的损害,在虑及当地条件后,即使已经取得行政许可,也不应超过正常的能忍受的程度。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命令赔偿损害或停止此类妨害。”24《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556-557 页。德国民法典第906 条亦有类似规定。
我国于2017 年通过的《民法总则》更是在第9 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2020 年颁布的《民法典》完全接纳了此项内容。《民法典》分编明确了在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中民事主体的若干生态义务,如,第286 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第293 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294 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在某些国家,甚至可以为了保护生态系统而对合同自由施加必要的限制。如美国法院在格兰德河鲦鱼诉美国垦务局局长约翰·W·基斯案中创下了因生态保护之需要限制合同自由的判例。该案以格兰德河鲦鱼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最后判决,垦务局为了保护鲦鱼有权单方面修改合同。25参见汪劲:《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206-208 页。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生态权益得以顺利实现,也为促使民事主体自觉履行其生态保护义务,各国民法陆续建立了专门针对生态损害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机制。由于西方工业发达国家首先面临严重的生态恶化问题,故这些国家也最早尝试通过追究生态损害之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保护生态权和生态系统之目的。在法国,通常以“生态损害”或“近邻损害”称谓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造成之损害,其民事救济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包括诸如生态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也可以要求加害人恢复原状,如判令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减轻污染,若仍然无效,可判令其停止相关活动;日本学者提出了“忍受限度”理论,加害人对其造成环境公害之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法院通常会依据“忍受限度”理论来衡量是否判令加害人排除侵害,包括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变更作业方法、缩短作业时间甚至部分或全部停业;美国1980 年颁布的《综合性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案》设立了一种新民事责任机制即“超级基金”,以解决有害物质治理问题,据此政府有权要求“潜在的责任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如被污染场所当前的所有者、污染时的所有者,废物处理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产生废物的作业者,废物运输者等。26参见叶知年等:《环境民法要论》,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7-22 页。
因此,民法是生态保护的直接法律依据,也是不可或缺的法律机制和调整手段,越来越丰富的民事生态法律规范是生态民法学萌芽、孕育的土壤,更是其重要的研究领域。
(3)生态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生态保护一直以来都是以政府公权力为主导,生态法也素以公法为根本的调整手段,然而随着公法与私法的不断融合与渗透,公法开始吸纳私法的手段和机制,于是生态法私法化已然成了不可阻挡的潮流。而生态法在其私法化的进程中也就出现了大量的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
首先,不少国家通过生态法确认了生态权利,以美国最为典型。1969 年通过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 篇第3 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该法还赋予了公民环境事务参与权和环境信息知情权,即联邦行政机关在重大环境决策前,应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且环境信息以全部公开为原则。美国1970 年《清洁空气法》和1972年《清洁水法》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即公民、地方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均可对违反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之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无须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规定被视为确立清洁空气权和清洁饮用水权之依据。墨西哥1998 年《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要求使用生态系统及其要素的方式必须保证可持续生产与生态整体性及平衡的最佳协调状况。”1998 年《瑞典环境法典》第1 条规定:“这部法典的目的是促进可持续发展,这种发展确保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和健全的环境。”《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 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
我国2013 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本条即是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其次,在生态法中明确赋予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保护生态系统之义务。如:1993 年修正的《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第6 条在肯定国民之生态权的同时,明确要求所有国民“应协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环境保全对策的实施,也应为环境保全而努力”。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生态保护单行法亦有不少关于生态保护义务的法律规范,如2018 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 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4)国际法上的生态民事法律规范
1972 年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首次明确规定:人人都有在良好的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有为当今和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神圣职责。这是国际法上首次对生态权的肯定。此后,生态权在1982 年的《内罗毕宣言》和1992 年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等国际法文件中继续得到承认。
此外,一系列国际法公约、宣言确立了以保护生态系统为宗旨的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保护臭氧层有关的国际环保公约,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要求发达国家于1996 年、发展中国家于2010 年逐步淘汰40 多种受控化工原料(ODS),涉及相关产品至少有数千种。《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禁止向发展中国家出口以最终处置为目的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1998 年起以再循环利用为目的的危险废物出口也被禁止。《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将受控物种分为三类,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基本上禁止贸易;不严加管理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严格限制贸易;其他控制贸易的物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要求缔约方限制高耗能产品、鼓励低碳环保产品。《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遗传资源的取得、知识产权和生物安全规定与国际贸易直接有关,《生物安全议定书》对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和投资产生重大影响。
(1)受生态规律制约
生态规律是指生态系统及其生态因子产生、运行、演变所遵循的客观规律,生态学上总结的自然生态规律通常包括如下五个:①相互制约、相互依赖的互生规律;②相互补偿、相互协调的共生规律;③相互适应和选择的协同进化规律;④物质循环的平衡规律;⑤能量输入和输出的转化规律。27参见何汉杏:《关于自然生态规律的探讨》,载《中南林学院学报》1984 年第1 期。
任何生态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无论是生态民事权利、生态民事义务还是生态民事责任,皆须以遵守生态规律为前提。因为生态系统是生态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生态规律对生态法律规范的制约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生态系统的客观属性和功能决定了生态权利的类型和内容,包括人们需要享有哪些生态权利和生态利益,人们能够实际享有哪些生态民事权利,以及生态民事权利的范围、行使方式、实现程度等。其二,生态规律决定着生态义务的内容,为了实现生态权利及其利益,固然需要义务人履行其生态义务,但要求义务人承担何种义务,以及义务的限度、履行方式等,均须考虑课予义务在客观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三,生态规律制约着生态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最终效果,如应否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之责,即以受损生态系统客观上可以修复为前提。总之,违背生态规律的生态权利、生态义务或生态责任,都是无法实现的。
(2)以生态系统为生态权利义务之客体
生态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是生态权利和生态义务,其本质和宗旨则在于生态利益。而生态系统则是生态利益之承载物,是生态权利和生态义务所共同指向之对象,故其为生态权利义务之客体。所谓生态系统(ecosystem,ECO),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由生物群落与其环境组成的一个整体,各组成要素间借助物种流动、能量流动、物质循环、信息传递,而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并形成具有自调节功能的复合体。”28戈峰主编:《现代生态学》(第二版),科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352 页。
生态学认为,良好的生态系统是人们满足生态利益需求的物质基础。所谓良好生态系统,是指生物与生物、生物与环境之间能够维持正常的持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和物种流动。人是生态系统的一分子,与其他任何生物一样,都需要持续地从生态系统获取其生存所需的物质、能量和信息,故人们对生态系统之权利、义务或责任,皆须以生态系统为客体。因为只有生态系统才是人们所需生态利益之载体,偏离此载体势必难以满足人们对生态利益之需求。
(3)以生态利益为法益
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和保障特定的利益,即法益。生态法律规范则是以生态利益为法益。所谓生态利益,应当是指生态系统可以为人们提供的用于满足其生存发展需要的物质、能量和信息。人们之所以能够持续地享受生态利益,客观上源于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功能。
生态利益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密切相关,事实上生态系统是人们获取物质财富的源泉,也是维系生命健康的前提。然而生态利益又与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存在本质区别。财产利益之本质在于财产之价值和使用价值,其载体为物或无形财产;人身利益之本质在于人身之生命、健康、身体机能和组织等,其载体为人身。而生态利益则以生态系统为载体,其宗旨在于人们能够从生态系统获取自身生存所必需的物质、能量和信息。
(4)具有显著的整体性
生态法律规范的整体性根源于生态系统和生态利益的整体性,由此就决定了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在享有和行使生态民事权利、履行生态民事义务甚至承担生态民事责任时必须始终将自然视为一个整体。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用途管制和生态修复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如果种树的只管种树、治水的只管治水、护田的单纯护田,很容易顾此失彼,最终造成生态的系统性破坏。由一个部门负责领土范围内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对山水林田湖进行统一保护、统一修复是十分必要的。”29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 年版,第507 页。生态法律规范的整体性主要表现为公益性、系统性以及权利的共享性、义务的共担性等方面。
所谓公益性,即生态利益虽然事关每一个民事主体的生存,具有明显的私益性,但同时它又具有典型的公益性。因为,生态利益总是关系到一定区域、一个国家甚至全世界人们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甚至关系到整个人类的存亡。为了避免生态保护因其公益性而陷入“公地悲剧”,生态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对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给予同等重视,在确立生态权利时就必须设置相应的生态义务和生态责任。
所谓系统性,即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生态责任之间,以及不同类型的生态权利、生态义务或生态责任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生态系统的平衡与循环状况通常同时影响多种生态利益的满足,以及多种生态权利的实现;节约资源义务与保护生态环境义务之间既能相辅相成,也可相互制约;资源开发利用活动既关系着自然资源权利的实现,也可能污染空气、水等,因而妨害到自然人的清洁空气权、清洁饮用水权等。
所谓生态权利的共享性,即生态权利及其保护的生态利益通常由特定地域内的人们共同享有,此共享区域可能为一国之局部或一国之全域,甚至整个地球生物圈,同一生态权利和生态利益不应专属一个或几个主体;在特定地域范围内所有主体相互之间必然形成一个生态利益的命运共同体,甚至是“人类命运共同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生态系统平等对待每一主体,不会独益或独损任何人。故生态权利和生态利益不具有排他性或独占性。
所谓生态义务的共担性,即一定区域内的人们应当共同承担和履行保护生态系统之义务,才能真正有效地维护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良性循环及生态服务功能。若仅有部分成员履行生态保护义务,通常无法实质性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的功能和品质。正因为如此,生态保护更需要人们之间的共同努力,甚至需要各个国家之间的相互合作。
(5)生态法律规范系新型民事法律规范
传统的民事法律规范以保护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宗旨,以人身权、财产权及相关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为主要内容,但是生态法律规范以保护生态利益为宗旨,以生态权利、生态义务和生态民事责任为内容,两者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其主要理由是:首先,生态权利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皆难以合乎逻辑地包含生态权,生态权在权利的内涵、客体、法益、内容及结构等诸多重要方面,明显有别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次,生态义务是一种新型的民事义务,无论是节约资源义务、预防生态风险义务还是改善生态系统义务,均具有全新的内容和性质。最后,生态民事责任也是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所损害的对象是生态系统及生态利益,其责任方式尤其是修复生态环境和生态损害赔偿以弥补生态系统所受损害为目的,责任承担亦有着自身独特的适用条件、责任范围和要求。
生态民法学的体系是指生态民法学的逻辑结构,即生态民法学主要是由哪些部分并通过何种方式组合而成的。由于法学理论体系以相应的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而“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和结果”就是法律关系3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51 页。,“法律关系乃对现有社会关系之法律表述”31[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第70 页。转引自: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52 页。,故法律关系通常是赖以形成一个法学理论体系的主轴和基石。
有学者指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基础理论,是“民法和民法学的主线和脉络”,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这决定了民法规范的结构,甚至可以说“民法是民事法律关系法,民法学是民事法律关系学”。32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年版,第31-32 页。因此,生态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是构建和探究生态民法学体系的根本依据。生态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依法形成、变更或终止的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关系,其性质当为私法关系、平等关系。以此为基础,笔者以为生态民法学主要应当包含以下几个组成部分。
任何相对独立的法律或法学体系总会有其区别于其他法律或法学体系的基本原则,此为一个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础性或决定性规则。故基本原则通常是法律或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认为,法律基本原则,首先应是根本性规则,即具有根本性效力,在所属法律体系中能够约束全部或多数法律规范,具体法律规范须遵守之,不得违反之。如:民法基本原则即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与民事司法应当遵行的基本准则33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 年版,第19 页。。其次应是普遍性规则,即普遍适用于所属法律部门的全部或多数法律制度之中的基本规则,而非仅仅适用于某一部分法律制度之中。有学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3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8 页。。
作为生态民法的基本原则,无疑应当具备法律原则的一般属性,即根本性效力和普遍性适用范围。此外在衡量一个规则是否为生态民法基本原则时,还应当综合考量生态法律规范自身的特殊性,如生态保护目标和任务、生态权利义务的内容、生态系统客体的客观规律等。衡量生态民法之基本原则,宜遵循以下三个指导性标准:
第一,以民法和生态法(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生态民法是民法与生态法两个部门法交叉、渗透而产生的,也是两个法律部门的重合领域,故确定生态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以民法、生态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和依据。但是生态民法的基本原则绝非民法与生态法两者基本原则之简单相加,而应有所取舍、选择、变更与创新。
第二,须有显著的生态保护功能。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生态民法都是适用的。因为生态民事法律关系本质上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这并不等于可以将民法基本原则全部照搬为生态民法之基本原则,应当充分考虑民法基本原则与生态保护相互联系的紧密度。只有与生态保护存在最紧密联系,能普遍、直接地服务于生态保护宗旨即具有生态保护功能之民法基本原则,方能作为生态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平等、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原则虽可适用于生态民法,但并无直接、普遍的生态保护功能,故不宜作为生态民法之原则。《民法典》第9 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乃专为生态保护而设,自然具有强大、显著的生态保护功能,理应作为生态民法基本原则。
第三,普遍适用于规范生态民事关系。生态民法本质上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生态社会关系,由此形成的生态民事关系即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关系。生态民法基本原则不仅应当直接规范民事主体之间的生态关系,而且须普遍适用于生态民事法律关系。故而生态法上的某些基本原则不宜作为生态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生态法素以公法规范为主,其调整对象主要是生态系统管理关系,此种关系之性质属于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生态法的多数基本原则系为调整此类社会关系而设,也主要适用于生态管理关系,而非生态民事关系。如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等。
综合法律基本原则的一般属性以及衡量生态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依据,以生态法和民法基本原则为基础,笔者以为,生态民法似宜确立如下基本原则:生态公正原则、绿色原则、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遵守生态规律原则。其中,生态公正原则综合了民法公平原则和生态法环境正义原则,绿色原则源于《民法典》第9 条之规定,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吸收了生态法的损害担责原则以及民法权利义务相统一之准则,遵守生态规律原则是基于生态系统对人及其权利义务的制约、人与生态系统之客观联系而提出的。
生态民事主体,即生态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生态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和行使生态权利、负担和履行生态义务、必要时承担生态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生态民事主体由民事主体演变而来,传统民事主体的根基和前提是建立在主流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上。1776 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一书中首先提出了“经济人”假说,所谓“经济人”就是设法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满足的人,或追求效用最大化的人。35参见龚群:《经济伦理关于“经济人”概念的再审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 年第6 期。现代民法将民事主体设定为具有完全理性的“经济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意思自治的能力和自由,国家应尽量避免干预私法。
然而由于经济人以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即便是理性经济人也仅具有经济理性,却缺乏维护公共道德、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社会理性,故其必然为了经济利益不惜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加剧生态危机。因此生态文明时代的民事主体“不仅具有经济理性,同时还应具有生态理性”,即“生态理性经济人”;还有学者称为“生态人”“理性生态人”“社会生态经济人”“理性生态经济人”“道德经济人”。36吕忠梅:《从理性经济人到生态理性经济人:〈绿色民法典〉的人性预设》,载《私法研究》2005 年第1 期。
所谓生态理性,一般是指主体对生态系统各种属性的科学认知能力,包括生态服务功能、生态风险、生态容量、生态安全等等,这是包括人的生态意识、生态伦理和生态智慧在内的综合能力。其关键作用在于辨识自身行为对生态系统的影响,以及生态系统对人的反作用,并及时合理调整个人行为,以获取最佳的整体利益,即实现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最优化组合。传统民事主体具有了生态理性,也就具备了成为生态民事主体的人性基础,在主观上,生态民事主体应当是生态理性与经济理性的统一体。
在法律上,生态民事主体首先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是民事主体,也就不可能成为生态民事主体。生态民法上的生态权利本质上应为私法之权利,即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享有生态民事权利的法律前提、法律资格。其次,生态民事主体当以生态利益为生存之必要条件,即生态民事主体为了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必须享受特定的生态利益,在客观上有此必要性。因此,为了保证生态民事主体能够安全、持续、充分地享受生态利益,法律须赋予其相应的生态权利,此即享有生态权利的前提条件和正当性所在。无须生态利益即可生存者,则无需生态权利,因而也就缺乏成为生态民事主体之应然性和必然性。不享有生态权利、生态利益,自然就不是生态民事主体。最后,生态民事主体负有必要的生态义务,即具有负担生态义务之必要性,在法律上亦依法负有生态义务。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看,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是不可分割的,任何生态民事主体都是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的统一体,享有生态权益必然就应负有生态义务,反之只有履行了生态义务,生态权益的实现才有保障。
有人主张,生态民事主体在主观上应该“以追求生态利益为惟一目的”37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82 页。。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生态利益和社会利益、经济利益是不可分割的,生态民事主体固然首先是追求生态利益的最优化和最大化,但并非不追求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追求生态利益的终极目的还是人的长远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生态意识并未完全发育成熟,所以在主观上无法以追求生态利益为惟一目的,但是其主体资格却是无法剥夺的;第三,生态民事主体在实施违反生态法的行为时自然不是以追求生态利益为目的,但其主体资格并不能因此丧失,如同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主体仍然是民事主体一样。
关于生态民事主体具体包括哪些,学术界颇有争议。笔者以为,生态民事主体包含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即在生态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生态权利、承担生态义务的个人。二是法人,即在生态法律关系中享有生态权利、承担生态义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如生态协会、生态公司、生态乡镇、生态县市、生态省等。三是非法人组织,即在生态法律关系中享有生态权利、承担生态义务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如生态社区。四是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系统享有民事权利,如自然资源所有权等。
当然学术界也有人在以上几类主体外还提出了其他主体。如:生态权主体“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38张文显、矫波:《法制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哲学分析》,载《法理学论丛》(第2 卷),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52 页。;环境权是人类谋求自身发展的途径和手段,这个权利是集体性的权利39参见吕欣、李杰赓:《环境权主体研究》,载《当代法学》2005 年第6 期。;甚至非人类的生命体也是生态权利的享有者,即“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40刘文燕、刘滨:《生态法学的基本结构》,载《现代法学》1998 年第6 期。。但是对上述观点赞成者极少。此类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缺乏科学性;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行性。
生态民事权利可简称生态权,它是环境权概念的升华。对生态民事权利的内涵,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学者们虽然进行了不少探讨,然迄今为止尚未获得一致的结论。关于生态民事权利的具体界定可谓众说纷纭,如,生态权“是指生态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权益”,是主体依法享有的“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的资格;41曹明德:《生态法新探》,人民出版社2007 年版,第315 页。“公民或个人要求其生存环境得到保护和不断优化的权利”42李惠斌:《生态权利与生态正义——一个马克思主义的研究视角》,载《新视野》2008 年第5 期。;“在立法中确认并固定下来的,保证在人与自然的交互作用过程中满足人的各种需要的个人权利”43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79 页。。其二,认为生态民事权利是人以及非人类生命体甚至无生命之自然物皆应享有之权利。如,生态权是指所有生物“按照生态学规律继续存在下去并受人类尊重的权利”44李建华、肖毅:《自然权利存在何以可能》,载《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5 年第1 期。。但是对于非人类生态权观点应者廖廖。
笔者以为,生态民事权利应当是指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从生态系统获取必要的物质、能量和信息,以满足其生命健康、精神或物质财富需求之权利。或者说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生态系统实施开发、利用、保护或改善,以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权利。
生态民事权利是一个权利体系或称“权利束”,其中包含各种不同类型的生态权利。俄罗斯联邦宪法列举了自然人生态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享受良好环境权、获得环境信息权、请求生态损害赔偿权、自然资源所有权。45参见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5 页。依据不同的权利内容,生态权利可分为:生态系统开发利用权,即自然人、社会组织基于生存发展需要依法享用、开发利用生态系统之权利;生态系统保护权,即人们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生态系统受到损害之权利;生态系统改善权,即人们采取人工手段修复、优化生态系统之权利。依据权利的不同功能,生态权利则包含如下三类:人身生态权,即以维系自然人生命健康为宗旨之生态权利,如清洁空气权;精神生态权,即以满足自然人精神需求为目的之权利,如景观权;资源生态权,即保障人们获得必要自然资源或者说获取必要生产原材料之权利,如采矿权。
所谓生态民事义务,可简称生态义务,是指自然人、社会组织依法承担的维持、保护、改善生态系统之生态品质即生态服务功能,使之适合人类生存发展需要的强制性约束。生态义务之目的就是保障生态权利和生态利益的实现。“作为‘社会权’或‘私权’的环境权之实现,需要义务人承担防治污染之义务;自然资源物权之实现,有赖于义务人不破坏自然资源义务之履行。”46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85-186 页。
关于生态义务的内涵,主要有如下不同的阐释:(1)环境义务说,即依照国际法、国内法的规定,国际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等主体必须承担的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责任。47参见邹瑜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12 页。(2)环境法律义务说,即“法律主体在环境法律关系之中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48曹炜:《环境法律义务探析》,载《法学》2016 年第2 期。。(3)公民生态建设义务说,即国家要求公民必须承担的生态建设义务,包括明确相应的保护区域,确保生态成果的可持续性。49参见延军平、任志艳:《实行生态民事义务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途径》,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4 期。
笔者以为,生态民事义务是指,生态民事主体依法承受的,为了节约资源、保护与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而在其生产经营、生活消费或其他运营活动中应当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
生态民事义务通常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普遍性,此为全民义务;(2)以生态系统为客体;(3)法律的强制性与道德的自觉性相融合,常常既是法律义务,也是伦理道德的义务;(4)复合性,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交织在一起;(5)高度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生态民事义务是维护和实现生态利益的必要手段,而生态利益具有显著的公益性,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甚至国家根本利益,故保障生态民事义务之履行殊为重要。
按照不同的标准,生态民事义务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依据义务主体的不同,生态民事义务可分为自然人的义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义务、国家的义务。依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生态民事义务可分为人身权关系中的生态义务、物权关系中的生态义务、合同关系中的生态民事义务、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生态民事义务、知识产权关系中的生态民事义务。依据义务内容的不同,生态民事义务则包括:节约资源义务、预防生态风险义务、改善生态系统义务三大类型。
生态民事客体,可简称生态客体,它是生态利益之载体,也是生态民事权利和生态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学者们均肯定生态客体是自然物。然而生态客体究竟所指何物?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生态物说,环境说,环境及防治对象、行为说。
生态物是指能够为人提供生态服务,即能够为人提供生存发展所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自然物。具体而言就是生态系统及其生态因子。生态系统是“生物群落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所形成的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50刘天齐主编:《环境保护通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24 页。,生态因子是指生态系统包含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组成生态系统的各种要素。包括人在内的所有生物皆须与生态系统内的其他生物或环境进行“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方能获得其生存所需的物质、能量和信息。即人们生存所需之生态物皆存在于生态系统之中,人们对自然之权利本质上是对生态系统的权利。故笔者以为,生态物即生态系统及生态因子作为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之客体,最为适当。
有人主张,生态权之客体为环境或称自然环境。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项自然要素。《环境保护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的核心内涵是指影响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然“环境的涵义非常广泛,是一个易生歧义的概念”,可包括自然环境之外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语言环境、投资环境等,51参见曹明德:《生态法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5 期。甚至有学者直接将社会因素纳入了环境内涵,“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是指人群周围的境况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52《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34 页。。而社会因素并非自然物。此外,环境一词忽略了各自然因素之间相互联系而成的整体性,忽略了自然整体对人们生存的制约与价值。最后,生态系统已包含环境,环境却无法涵盖生态系统。
也有个别学者提出,环境权之客体除了自然环境外,还包括“防治对象和行为”53徐祥民、田其云等:《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53 页。。但是此种观点影响式微,其不合理性十分明显。防治对象通常是指污染行为或污染物,这不是生态利益之载体,相反却是损害生态利益及其载体之物。至于防治行为,它本质上是行为人的生态义务或生态法律责任,即行为人依法应当防治污染,而生态客体不可能也不应当是生态义务或生态责任。
生态民事客体应当具备如下基本特征:(1)具有生态价值,即可用性,生态物须有满足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生态利益需求之功能,能为自然人、社会组织提供生态服务。(2)具有生态利益,即可用性,生态主体可从生态客体获取能满足自身生存发展需要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等。(3)生态物是自然物,即天然生成之物。(4)生态物是整体物,即生态物是由若干自然物相互联系而成的有机整体。(5)生态物是不可支配物,对生态物的享用或开发利用须遵守生态规律,而不能任意支配。(6)生态物是共享物,即其享用具有非排他性。
生态民事责任是生态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简称生态责任。“生态责任制度之设置,乃为一种法律上的力,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态权利之实现,并以国家公权力保障生态义务之落实。”54同前注,第184 页。广义的生态民事责任,是指生态民事主体因违法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或生态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狭义的生态民事责任,仅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因为违反生态民事义务或侵害他人生态权益而依法必须承担的不利性法律后果或称法律制裁。生态民法学采其狭义解释。
关于生态民事责任,2014 年《环境保护法》第64 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可以适用于生态民事责任。2015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是关于生态民事责任的第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2017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又联合发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19 年6 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 年12 月23 日修正)是关于生态民事责任的第一个司法解释。《民法典》第1229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为生态民事责任的最权威规定。
生态民事责任与普通民事责任比较,具有如下主要特征:其一,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是其中仅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可适用于生态民事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 条规定的修复责任只能专门适用于生态民事责任。其二,承担责任的行为不同。承担生态民事责任的行为是指违法实施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之行为,侵害客体为生态系统;而普通民事责任中,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之行为,侵害客体是人身或财产。其三,保障的权利和利益不同。普通民事责任以保护人身权及人身利益、财产权及财产利益为宗旨;而生态民事责任以保护生态权利和生态利益为宗旨。其四,归责原则不同。普通民事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而生态民事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最后,追责程序不同。生态民事责任适用磋商前置原则,普通民事责任则无此规则。
生态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修复生态环境即生态修复责任,以及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生态修复责任,是指“生态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生态系统或其生态因子的违法行为而依法承受的,必须自行或委托他人运用人工手段,遵守并利用生态规律,对受损或退化生态系统或其生态因子进行修理、整治,以使其结构、生态服务功能、生态价值、生态品质等回复到较好状态的强制性、不利性法律后果。”55宁清同:《生态修复责任之内涵探究》,载《学术界》2018 年第12 期。若无法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违法行为人则须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即以货币形式对其造成的生态损害及其他损害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