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兴佳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东广州 5106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可见,客户依法可解除保险合同,即可申请退保。若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客户委托第三方办理退保事宜,也无可非议。本文所说的“代理退保”是恶意的,其背后隐藏了诸多不合理和不合法的“勾当”。现就“代理退保”的无理性和非法性进行分析,谨供读者参考。
自2019年以来,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各种途径获取客户保单信息,打着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旗号,通过网络、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甚至举办现场说明会,向客户发布信息,歪曲事实,诋毁保险,谎称客户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存在欺诈误导、强行搭配行为,或保险产品成本过高、保险产品不好、继续持有将蒙受经济损失等,可为客户代理“全额退保”或者“高成数退保”,怂恿、教唆、诱导、指使不明真相的客户向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保险监管部门投诉施压,要求和倒逼“全额退保”或者“高成数退保”,并要求客户委托其代理退保事宜,以此收取客户高额手续费,有的还以“高收益”为由,诱惑客户退保已有险种,再投保新险种,又从中赚取新险种的佣金。
这就是被保险行业称为“黑色产业链”的“代理退保”,主要涉及长期寿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领域。这个链条的始作俑者,有保险公司的在职或离职人员,有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营销员,还有所谓的“律师”,形成了“团伙”。这些团伙,胆大妄为,气焰嚣张,派遣人员到保险公司营业职场“展业”,收集客户保单信息,甚至安插人员入职保险公司,“展业”时故意误导客户,留下误导证据,为日后“代理退保”提供便利。
“代理退保”严重扰乱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也严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引起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新闻媒体以及地方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保险保监部门先后发布防范“代理退保”风险提示,并与公检法、市场监管、网信办等部门达成共识,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共同打击“代理退保”。
“代理退保”的无理性,是指其“全额退保”或“高成数退保”的诉求不合理,有悖于保险常识和保险原理。
从保险常识和保险原理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一般保险产品的价格,即总保费,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纯保费,用于建立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主要资金来源;第二部分为安全加成,按纯保费的一定比例计算,用于弥补纯保费计算偏差;第三部分是附加保费,是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费用的一部分,包括职场费用、薪酬、税金等。用公式表示,总保费=(1+安全加成系数)×纯保费+附加保费。
以人寿保险为例,保险合同生效后,客户中途提出退保,保险公司须作出以下扣除:一是附加费用部分的扣除,包括业务佣金或业务手续费;二是保险责任的分摊,即按照生命表死亡率计算,在已生效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承担了一定的给付责任,这些给付须由投保这类保险业务的所有客户分摊。所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中途退保,尤其是早期退保,纯保费积累时间不长,产生的利息或分红尚未能抵消以上扣除,退保金会比所交的保费总额少,不可能拿回保费总额100%。
财产保险也一样,投保人提出退保,同样要作一定扣除,不能拿回保费总额的100%。就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而言,由于客户因信用度不够得不到银行贷款,但投保了该保险后,若客户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则保险公司须向银行承担贷款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样银行就同意向客户贷款。可见,该保险是客户获得银行贷款的“增信”措施,所支付的保险费是获取银行贷款的必不可少的成本,不是保险公司强行捆绑销售。依靠该保险获得的银行贷款,确实是比信用正常的银行贷款成本要高,但该保险的保费严格执行了中国银保监会的标准,绝非“代理退保”人员所说的“高利贷”,也不是“代理退保”人员所说的所有贷款成本均与包含在银行贷款利息之内。
“代理退保”的非法性,是指其“全额退保”或“高成数退保”诉求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且其相关行为涉嫌触犯我国多部法律。
人寿保险的退保金,是以“现金价值”的形式载明在保险合同中的。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会向投保人阐明退保的相关条款,告知投保人关注现金价值表,要求投保人签名确认。投保人中途要求退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只能按现金价值表内的金额拿回应有的退保金。《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一定的时间点之前,投保人中途退保,退保金是少于所交保费总额的。财产保险也一样,正常条件下的退保也要作一定扣除,不可能拿回保费总额的100%,有的要扣除手续费,有的要扣除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部分保费。例如,《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可见,“代理退保”的“全额退保”或“高成数退保”诉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触犯了《保险法》。此外,“代理退保”的“全额退保”或“高成数退保”诉求,明显存在不当得利,而且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和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综上,“代理退保”的“全额退保”或“高成数退保”诉求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
“代理退保”的行为涉嫌触犯我国多部法律,除了触犯《保险法》和《民法典》之外,还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
1.涉嫌触犯《保险法》
“代理退保”的“黑色产业链”中,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他们的行为涉嫌触犯《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所禁止的行为: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2.涉嫌触犯《刑法》
“代理退保”的组织或个人,在实施“代理退保”过程中,涉嫌触犯《刑法》多项罪名。其中,有的罪名是因“代理退保”行为衍生的关联罪名。
(1)诈骗罪。“代理退保”的组织或个人,为牟取私利,欺骗客户,以“全额退保”或“高成数退保”为诱引,唆使客户委托其办理退保,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并谎称手续费可以从保险公司拿回来,客户不需要出钱,甚至编造理由,伪造证据,怂恿客户恶意投诉,给保险公司、保险监管部门等施加压力,更为严重的是,串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让不符合退保条件的退保申请能成功退保。此外,有的“代理退保”的组织或个人,为获取双重的非法收益,通过欺骗客户退保后,又煽动和欺骗其重新投保高佣金的保险,造成客户重新投保付出高额佣金的损失。上述行为,具备诈骗的核心要件,涉嫌触犯《刑法》。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可被判“诈骗罪”。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擅自、越权使用,包括出售或向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客户的个人信息,或者利用客户的个人信息从事其它违法行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客户的个人信息,涉嫌触犯《刑法》。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可被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代理退保”的“黑色产业链”中,可能还掺杂有其它第三方中介机构。这些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涉嫌触犯《刑法》。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可被判“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4)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代理退保”的“黑色产业链”中,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情形,涉嫌触犯《刑法》。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可被判“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5)虚假广告罪。“代理退保”组织或个人,通过网络等渠道发布“代理退保”的虚假广告,声称可“全额退保”过“高成数退保”,欺骗、误导客户,涉嫌触犯《刑法》。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可被判“虚假广告罪”。
(6)伪造印章罪。“代理退保”组织或个人,在实施“代理退保”过程中,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可能需要伪造印章,涉嫌触犯《刑法》。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可被判“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7)盗用身份证件罪 。有的“代理退保”组织或个人,利用“代理退保”过程中掌握的保险消费者身份证、银行卡信息,进行其他诈骗行为,涉嫌触犯《刑法》。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可被判“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8)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代理退保”的“黑色产业链”中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代理退保”组织或个人提供便利,从中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涉嫌触犯《刑法》。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可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涉嫌触犯《消保法》
“代理退保”的组织或个人,对其“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存在欺诈行为,侵害客户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涉嫌触犯《消保法》,依据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除了接受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涉嫌触犯《广告法》
“代理退保”的组织或个人,通过淘宝、微信、百度、抖音等渠道发布“代理退保”虚假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涉嫌触犯《广告法》。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除了接受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涉嫌触犯《民法典》
“代理退保”的组织或个人,其“诉求”即“全额退保”或“高成数退保”,超过应有的退保金,明显存在不当得利,涉嫌触犯了《民法典》。这一点,前面已作陈述。此外,“代理退保”的组织或个人,擅自或越权使用客户的个人信息乃至私密信息,涉嫌触犯了《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中“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代理退保”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不但严重扰乱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而且严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必须予以整治和打击,营造正常的保险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