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锡 祥, 孙 琪 琦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620)
纵观当代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全球自贸区的形式和种类呈多样化趋势,世界各国参与国际经贸交流和合作日趋频繁,各国间高水平的自贸协定数量不断增多,当代贸易自由化的形式已经不能简单地满足于世界范围内的多边贸易体制,国家之间贸易与投资的良性互动又催生出数量可观的区域贸易协定、优惠贸易安排以及各类双边自贸协定(FTA),尤其是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T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议》(TTIP)、《国际服务贸易协定》(TISA)以及欧式和美式FTA 为国际经贸投资规则重构的引领,国际贸易环境趋于复杂化。在2003-2004年多哈回合谈判严重受阻之后,欧盟被迫改变了原先依赖多边机制推动建设贸易规则的方式,转而采取“有选择的双边主义”策略。[1]1042006 年4 月,欧盟提出将新一代FTA 作为其发展多边机制的补充,这一做法也成为欧盟新的全球贸易战略。欧盟从2007 年起与东盟十国开启区域性FTA 谈判,但由于东盟各成员国经济发展参差不齐,且各成员国与欧盟之间相互贸易及对欧盟依赖程度也存在差异,谈判初期进展并不顺利,欧盟不得不及时调整谈判策略。2009 年,欧盟着手与东盟单个国家进行经贸谈判,采取渐进式各个击破的方式,旨在最终与东盟(ASEAN)签署一个完整的两个区域经济体之间的FTA。
自2012 年6 月起,欧越开始磋商FTA,历经13 轮谈判后,双方于2015 年8 月就FTA谈判达成原则性共识并于2019 年6 月30 日签署协定最终文本。经过积极推进,欧盟于2020 年2 月12 日和6 月8 日批准这份标志性协定,①根据欧盟官方网站信息披露(http://ec.europa.eu/trade/policy/countries-and-regions/countries/vietnam/),欧洲议会于2020年2月12日通过EVFTA,欧盟理事会于2020年3月30日签署了EVFTA。同年8 月1 日该协定生效实施。EVFTA 作为发达国家经济体欧盟与发展中国家越南之间磋商博弈的结果,是南北合作不可多得的范例,这势必对作为最大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和其他发达经济体或发展中国家商谈和签署FTA 有更多的参考价值和借鉴作用。
为了促进与各国的经贸往来,我国在新一轮对外开放中积极实施自贸区战略,并把自贸区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2014 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系统工程步伐,逐步推进并构筑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立足周边、辐射“一带一路”、面向全球的自贸区网络体系。自2002 年11 月4 日与东盟签署首个FTA 以来,截至2021 年2 月5 日,中国已签协议的自贸区21个,包括升级版,绝大多数均已生效,涉及国家/地区达到25 个,另有10 个FTA 正在商谈,8个正处于可行性研究阶段。
面对当下错综复杂的国际贸易大环境,加快我国FTA 谈判进程并签署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贸区网络体系,适时商签FTA 升级版是维护和保障我国发展利益的有力举措,也是刻不容缓的重要课题。
从研究现状审视,可以清晰地看到,从国际经济法视角出发对FTA 进行研究已取得较多成果,为世界各国和地区融入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提供了诸多理论基础。但现阶段对于FTA 研究成果大多集中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国家之间的经贸投资合作,而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FTA 文本作出较为深入剖析和探讨的文献相对缺乏,除了研究深度不足之外,其关注度不够也是不争的事实。
令人可喜的是,作为南北合作的丰硕成果,EVFTA 最终文本形成于2018 年8 月,到正式签署和经欧越双方分别批准并生效,历时整整两年。该文本覆盖面广,调整内容宽泛,并具有较强的新颖性和综合性。该协定既是发达经济体与发展中国家间高标准的自贸协定,也属于南北经贸合作的产物,特色较为鲜明。目前,学术界对EVFTA 文本的跟踪研究甚少,即使是现有一些研究成果,大多聚焦国际经济领域,而缺乏从国际经济法的视角作出深入系统和全方位的分析和探讨。而本文从最新生效的外文第一手EVFTA 资料入手,在系统翻译、梳理、归纳和提炼协定文本精髓部分的同时,紧密结合中国FTA 发展脉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创新性观点和合理化建议,其针对性更强,这对于中国自贸区战略和未来发展走势具有一定的参照性和现实指导意义。这一研究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阶段对EVFTA 研究零敲碎打的缺憾和不足,更能体现EVFTA 文本规则的重要性及其价值。
欧盟是当今世界上最成功的区域经济集团,在经济全球化发展中,欧盟亟需开拓亚洲市场,寻求与亚洲国家合作的机会,东盟对于欧盟来说极具市场发展潜力;①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联合会议文件显示,东盟结合了高速的经济增长和人口动态。如果将它们组合在一起,东盟将成为世界第七大经济体,并有望在2050年之前成为第四大经济体。[2]1同样,东盟十国正在推进区域一体化进程向更高层次迈进,也亟需大力拓展欧洲市场。
1992年,12个欧洲国家组成的欧共体签署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它对欧洲货币联盟的进程、欧洲公民身份、欧洲议会制度、欧洲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欧委会制度及其职能等均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此后,欧共体转变成欧洲联盟,也从经济一体化向政治一体化迈进。欧盟内部已取消其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壁垒,实现成员国之间商品、人员和服务的自由流通;从其对外政策审视,欧盟已实现对外实行统一商业政策和关税政策之做法。[3]自此,欧盟经济得以迅速发展,并不断加快与第三国之间双边贸易发展。概括起来,欧盟贸易协定主要有三种类型,即关税联盟、联系协定/稳定协定/自贸协定/经济伙伴协定、伙伴与合作关系协定。
欧盟欲求开拓亚洲自贸市场,积极寻求与亚洲国家的密切合作并在亚洲推行自贸区战略布局。自2009 年《里斯本条约》即将生效期间,欧盟就率先和韩国于2009 年10月15 日签署《欧韩FTA》。[4]该协定是欧盟和亚洲国家签署的第一个FTA,时隔6 年后于2015 年12 月13 日开始生效,这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自欧韩FTA 生效实施后1 年时间,欧盟对韩国的出口增加了59.2%。该协定进一步明确了FTA 将作为欧盟推进“欧洲全球战略”的优先事项,明确了欧盟未来谈判与签署FTA 政策的走向。[1]105截至2020 年9 月20 日止,其已经与4 个亚洲国家签署了FTA,其中欧韩FTA、《欧盟-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欧日EPA”)、《欧盟—新加坡自贸协定》分别于2015 年于12 月13 日、2019 年2月1 日和2019 年11 月21 日生效,EVFTA 于2020 年8 月1 日生效,[5]欧盟与新加坡还签署了《欧盟-新加坡投资保护协定》,目前该协定仍处于已签署但尚未生效的状态。迄今为止,与其签署FTA 文本的亚洲对象国,除越南外,其余三个均为发达国家(韩国、日本和新加坡)。此外,欧盟还在积极推进与亚洲其他国家间的经贸往来,通过与亚洲国家签订各类双边投资、经贸协定进军亚洲市场。例如,历时7 年的《中欧全面投资协定》谈判,于2020年12月30日成功签署,消除了某些欧盟行业在中国的外国投资壁垒。在这之前,2020 年9 月14 日,中欧正式签署了《中国和欧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这势必有助于促进双边地理标志产品贸易,为中欧经贸合作发展提供新动能并提供高水平保护。欧盟与东南亚的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以及西亚的科威特、阿曼、巴林、卡塔尔、沙特、阿联酋等国的FTA谈判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并自2015年开始启动与缅甸商谈“投资保护协定”,进展较为顺利。[6]这说明欧盟高度重视发展与亚太地区国家经济联系和战略布局,分享该区域经济快速发展的红利。
近些年来,欧盟不断加快与东盟之间的深度经贸合作。东盟作为当今世界上积极推进一体化的重要经济体,经济快速发展且人口保持快速增长。同时,东盟也在不断追求地区稳定、繁荣和安全,东盟十国合为一个经济整体,将成为世界第七大经济体并且有望于2050 年发展成为世界第四大经济体。[2]1对于欧盟来说,东盟极具市场发展的潜力,是其拓展亚洲市场的关键一步,因而有意加强与东盟之间的区域关系并非是权宜之计。为了强化和东盟的合作关系以实现战略利益,早在2007 年6 月,欧盟就着手与东盟所有成员国进行整体的FTA 谈判,然而,由于东盟各成员国经济发展参差不齐,各成员国与欧盟之间的相互贸易以及对欧盟的依赖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谈判初期进展并不顺利,无法从整体上与各成员国在谈判节奏上保持一致,尤其是欧盟无意与缅甸军政府及其东盟内部诸如老挝和柬埔寨等最不发达国家商谈FTA,由此导致谈判进程十分缓慢。自2008 年12 月开始,欧盟和东盟两大经济体的谈判进入了中止期,历时长达1 年之久。[7]9此后,欧盟开始调整谈判策略,分别评估其与新加坡、泰国和越南进行单独谈判的可能性,进而采取逐个推进,各个击破策略,侧重与东盟主要成员进行双边FTA的谈判,[8]并取得实效。
2009 年12 月22 日,欧盟宣布准备与东盟部分成员重启FTA 谈判,包括新加坡、越南及泰国等。按计划首推谈判国为新加坡,翌年3 月,欧盟各成员国授权欧洲委员会开始与新加坡启动FTA 谈判。新加坡在东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人均GDP 与欧盟相当,欧新成功谈成FTA 势必带来“多米诺骨牌效应”,对其他东盟国家具有示范作用。[7]10自2010 年10 月起,欧盟允许其欧洲委员会与马来西亚商谈FTA,随后,欧越于2012年6月启动FTA 谈判。继欧新FTA 之后,EVFTA是欧盟与东南亚其他伙伴磋商FTA 谈判第二个颇具价值的参考文本。[9]
欧盟和东盟单个国家的双边FTA 谈判已有所突破,未来旨在与ASEAN 签署由37个国家组成的欧盟和东盟两大共同体之间的FTA。因此,欧盟与越南、新加坡签署FTA将会成为其与东盟整体达成区域性框架协议的关键因素或重要组成部分。[10]
作为东盟成员国中发展最快、增长最迅速的经济体,从2000 年至2014 年,越南GDP平均增长率约为6%,是东盟国家中经济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2018 年GDP 增速高达7.08%,远高于6.7%的预定目标。2014年,越南成为欧盟第二大贸易伙伴,位列新加坡之后,马来西亚之前,双边贸易额达380 亿欧元。2015年,除与欧盟签订FTA外,越南与韩国、智利及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海关联盟签署FTA,协定签署后,纺织服装产品税率将从平均10%降为零,这对越南大力进军其潜力巨大的市场起到了积极助推作用。
欧盟是越南继中国之后的最大贸易伙伴,同时也是越南继美国市场之后的最大出口市场。统计数据显示,自2007 年至2017年,欧盟对越南产品出口一直维持较稳的态势;自2011 年始,尤其是自欧越于2012 年启动双边FTA 谈判后,欧盟自越南进口得到大幅度增长。越南是一个拥有超过九千万消费者的活跃经济体,欧盟向越南出口农业、工业及提供相关服务业等是拓展其全球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继新加坡之后,越南是第二个和欧盟达成FTA 的东盟国家,EVFTA 也是欧盟在亚洲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首个FTA。实际上,EVFTA 是欧盟与中等收入国家间签订的涉及范围广、综合性强的FTA,其签署既有助于欧盟最终与东盟十国两大经济体商签FTA,也为欧洲与新兴经济体间FTA 的谈判提供了规范的标准文本。EVFTA 使得欧盟出口商和其他与越南签订FTA 文本的国家和地区的出口商处于同等的地位,包括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智利、中国、印度、日本以及韩国、CPTPP 成员国等。此外,EVFTA 也会促使越南和韩国、新加坡等与欧盟已签署FTA 国家具有同等的地位。EVFTA 将会为双边经济增长和发展提供新的商机,促进彼此高质量的经贸投资,并增添新动能,以维持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自EVFTA 签署以来至2017 年,作为东盟成员国,越南与欧盟在该年度的贸易总额达476 亿欧元。EVFTA 的签署将取消欧越双方自由贸易所涉几乎所有关税(超过99%)。EVFTA 生效后,越南将首先取消自欧盟进口货物65%的进口税,剩余关税将在未来10年内逐步归零。
传统的FTA 主要以消除关税和设置相应非关税壁垒等方式来实现缔约各方的贸易自由化,但近些年来,FTA 内容出现扩大化趋势,涉及投资、竞争、政府采购、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能源合作、环境和劳动保护,甚至政治对话等更多领域的相互承诺。因此,各FTA 当事国对谈判内容的选择性也相应扩大,可根据各自意志选择谈判议题。如日本在推进对外贸易的过程中,基于其国内农业产业缺乏国际竞争力,自2002年至今主要采取经济伙伴协定(EPA)形式而非自贸区形式来推进与各伙伴国达成的双边FTA。
EVFTA 系欧盟推进与东盟整体签订框架性协议的关键步骤,也是南北间磋商与合作的重要成果,囊括一系列厚实、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带有欧盟范式FTA 烙印的同时,也体现出欧越双方的共同意愿。
2006 年以后,欧盟进入新一代FTA 时期,即从过于倚重多边机制转向推动新的FTA 谈判。至2006 年4 月10 日,欧洲委员会发布“全球的欧洲:在全球竞争的政策文件”,强调欧盟将FTA 作为提升其全球市场竞争力的战略手段。该文件提出:未来在选择FTA 谈判对象时,要以经济因素作为主要考量依据,解决原有协定在扩大贸易利益方面收效甚微的问题。欧盟将其FTA 政策目标定为:拓展欧盟货物和服务产品新市场、增加投资机会、通过降低关税减少贸易成本并增加贸易额、通过消除非关税壁垒促进贸易便利化、提升贸易流的可预见性以降低成本和风险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1]113值得一提的是,自2009 年欧盟《里斯本条约》生效后,直接投资(FDI)成为其专属权能,欧盟在对外谈判时将投资问题更加明确地纳入其中。其在2006年后的FTA 政策中,更加注重消除货物和服务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减少投资限制,并在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方面不断推出并达成新的承诺。欧越基于发展需要,依据双边合作意愿对谈判内容做出选择,经过多轮磋商后最终达成涵盖广泛领域的FTA。从欧盟视角看,EVFTA 主要内容在于削减关税、减少非关税壁垒,保护地理标识,允许欧盟公司与越南政府签订合同,为欧企和创新产品提供高水平的运作场所,打开欧盟服务供应商在越南的发展市场,促进投资保护并将投资章节纳入其中,建立有效争端解决机制和维持社会及环保标准。[11]
就体例设置而言,EVFTA 文本主要采取的是“章、条”格式,共分17 章,计333 条,具体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方面,另有26 个附件和2 项专门《议定书》、2 项《谅解备忘录》及4 项《联合声明》。相比之下,《越韩自贸协定》(VKFTA)包含17 章208 条、15个附录和1项实施协议。虽然“章”的数量一致,但EVFTA 通过增加“条”的设置来细化各章内容。EVFTA 的结构安排通常被称为“发达国家战略推进模式”,体现FTA 谈判时的一种“纵向”深入的一体化路径。此种FTA结构设计比较适合于一、二、三产业已经有长足发展的国家或者发达国家组成的区域经济组织之间建立的FTA。
从其内容审视可以发现,EVFTA 与其他诸如VKFTA相比,内容设置更为丰富、详尽。其中,后者主要涉及货物及服务贸易、投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通关便利化、技术性贸易壁垒、电子商务、法律和体制等。相比较而言,EVFTA 除对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等领域作出规定外,还设置了主要针对其他贸易相关方面的非关税壁垒内容,包括政府采购、监管、竞争、服务、知识产权和可持续发展等。在欧盟主导下,EVFTA 还对可再生能源贸易与投资的非关税贸易壁垒、贸易与可持续发展及合作与能力建设等作出规定。
当前WTO 规则未对环境保护、劳工法律、人权以及资本流动等领域的规制做出规定,但欧盟在对外签订FTA 时往往会纳入反腐败、竞争政策、消费者保护、数据保护、环境法、资本流动、投资、劳工与环境条件等内容。尽管上述大部分条款执行力较弱,但欧盟在与第三国签订优惠贸易协定中已将环境、劳工标准和竞争政策等条款作为新的法律基础。根据上文对EVFTA 体例及内容的分析可知,EVFTA 采取欧盟范式的FTA 体例格式,采取泛欧的原产地规则标准并对环境、劳工保护、人权以及资本流动等领域作出高水平的规制。
EVFTA 对于自由贸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尽可能消除双边关税(超过99%),剩余小部分将以配额形式放开,双方明确各自削减关税的过渡期。在欧盟,协定生效后,立即消除对越南65%关税,10 年后消除对越南99.2%关税,剩余部分关税欧盟承诺以配额方式零关税进口。与之相对应,越南将对欧盟出口商品消除71% 关税,7 年后消除99%。[12]从行业来看,欧盟出口至越南的机械产品及配件、纺织品自协议生效起即实现关税全免,但欧盟对越南该类产品的市场准入设置较为谨慎的时间门槛,即在涉及纺织品、鞋类等敏感产品时,欧盟对其设置最长为7 年的关税减免过渡期,但双方同意对该类产品中较为不敏感的部分纺织品或鞋类设置3 年关税减免过渡期。在农业方面,欧盟对越南出口关税从现行67.7%逐步降低,直到协定实施第10 年降至2.6%,工业产品从现行31.3%逐步递减,到第10 年降至2%,并最终实现关税全免;而越南对欧盟农产品出口自协定生效起就降至1.4%,并在协定实施7 年中保持稳定,最后降至第7 年1.1%,其工业产品出口从现行29.5%逐步降低,至协定实施第7 年实现关税全免。从欧盟角度看,提高欧盟汽车行业在越南市场的准入是欧盟在谈判中所关注的关键利益,经谈判,协定对欧盟汽车在越南市场准入作出意义非凡的规定,包括对不同类型的汽车规定不同的关税减免期。设置关税减免过渡期,有利于欧越国内生产商有一个合理的适应过程,关税减免使国内消费者享受更低的产品价格福利,出口商也可具备更强的竞争力。
在原产地规则上,EVFTA 沿用欧盟最具影响力的“泛欧原产地规则”,欧越双方在《议定书一:关于“原产地产品”的定义及其政府合作方式》(简称“Protocol I”)及其8 个附件、《联合声明:关于议定书一中原产地规则的修订》(简称“Revision of Protocol I”)中对原产地标准要求包括“完全获得”及“实质性改变”,同时也规定“非实质性改变”,即来自第三国货物即使未经实质性改变,但只要证明产品质量或在产品上贴上标记等以证明其符合进口国国内要求即可,这一原则将便利部分产品的进出口。
目前,国际上采取“原产地证书”以及“出口商声明”为主的“单轨制”或“双轨制”原产地证明形式,在EVFTA 之前欧日EPA采取“双轨制”原产地证明形式,采用包括“出口商原产地声明”或“进口商明知”证明形式,而欧韩FTA、欧新FTA 均采取“单轨制”原产地证明形式,由经核准的出口商自行出具“原产地声明”以享受优惠待遇。然而,与大部分FTA 仅采取“单轨制”或现阶段已较为先进和完善的“双轨制”原产地证明方式不同的是,EVFTA 采取较为先进的“三轨制”原产地证明方式,即EVFTA 在以往“双轨制”基础上又增列“原产地陈述”,此举也是欧盟对其通行的原产地证明形式的创新突破。
具体来说,一方面,根据Protocol I 第15条第1款,对于原产自欧盟商品,原产地证明方式有3 种:(1)原产地证书,即由出口方授权机构向符合Protocol I 第16 条及第18 条规定的出口商颁发原产地证书来证明其产品的原产地。(2)出口商原产地声明,其中能作出原产地声明的出口商包括两类:一是符合该部分第20条下授权出口商,且无论其托运的商品价值如何,均可采用此类原产地证明方法;二是托运商品总价值不超过6 000欧元的出口商。(3)原产地陈述,自欧方通知越方欧盟的出口商受欧盟相关法律约束后,该出口商依据该法作出原产地陈述登记在电子数据库中,即作出原产地陈述的出口商已按照越方知悉的欧盟法登记在欧方电子数据库中,则该出口商也可以获得原产地资格。
另一方面,根据Protocol I 第15 条第2 款规定,对于原产自越南的商品,对应3种原产地证明方式系为原产地证书形式和2种原产地声明形式,具体分为:(1)原产地证书,不同之处在于申请表对越南出口商的要求将依据越南国内法来决定;(2)出口商原产地声明,即能够作出原产地声明的出口商托运商品的总价值应当依据越南国内法来确定,且不超过6 000 欧元的出口商;(3)出口商原产地声明,自越方通知欧方越南的出口商受越南相关法律的约束后,该授权出口商或已登记出口商作出原产地声明,且前述通知可同时规定该通知或将失效。
表1 不同原产地证明的证明形式
在上述三类原产地证明方式情形下,由于欧盟与越南分属发达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双方原产地声明或原产地陈述的出口商需具备的资质不尽相同,就不足为奇了。从EVFTA 历次更新文本看,欧越对“三轨制”原产地证明形式也在不断更新。
首先,对于“原产地声明”的出口商资质,并非所有出口商都有权发布自主原产地声明,也不是所有出口商经依法登记后都有权获得原产地资质,根据Protocol I 第19 条,其还必须是经各自缔约国海关当局核准的出口商。并且,EVFTA 对欧越双方可以作出自主原产地声明的出口商设置不同标准。欧盟原产地声明的出口商包括两类:一是符合Protocol I第20条项下的授权出口商,且对其托运商品价值不做要求;二是托运商品总价值不超过6 000 欧元的出口商;越南能够作出原产地声明的出口商也包括两类,但其应具备的条件不尽相同。一是同时满足符合Protocol I第19条规定的情形、运输的商品总价值依据越南国内法不超过6 000 欧元两项标准的出口商;二是自越方通知欧方其出口商受越南相关法律约束后,经该法授权出口或作出相应登记的出口商。
其次,欧越双方在最终生效的协定文本中对可以作出“原产地陈述”的出口商资质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在2020年6月18日更新的版本中,仅欧盟出口商有权作出“原产地陈述”。协定对欧盟出口商原产地陈述达标要求是,经电子数据库依法登记即可获得原产地资质的出口商应依法登记,且前述适用的法律应由欧盟向越南履行前置通知义务的方为有效。
EVFTA 规定的“三轨制”证明形式对发达经济体欧盟及发展中国家越南存在不同的适用标准,该标准较符合欧越双边贸易对双方目前的区域内/国内发展水平的要求。“三轨制”证明形式有助于大幅度降低双边货物贸易原产地证明难度,提高其灵活性,增加双方货物获得优惠关税的概率,提高认证效率,因而该证明形式的多样性更符合双方进出口厂商的利益。
2013年5月,欧盟确定了“惠及全民的对外贸易和投资的基本政策”,《欧盟-加拿大综合经贸协定》(CETA)是欧盟首个涵盖投资章节的FTA,该协定创造性地提出了投资法庭系统。[13]2018年6月25日,欧越为促进对双方投资者和投资行为的保护,在布鲁塞尔会议上达成一项新的《投资保护协议》(IPA)。在EVFTA中,继欧加及欧新签订FTA之后,再次将“投资”作为专门章节纳入文本第八章“投资、服务贸易及电子商务贸易的自由化”中。
EVFTA 采取正面定义与负面清单形式对“投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即调整投资者在对方国家设立企业及从事投资活动,但不适用于视听服务、采矿、核材料的生产、武器以及军火和战争材料的生产和贸易、国内与国际航空服务、地勤以及机场运营等。协定在第八章第3.1 条规定“投资”正面定义时,又在第3.2 条采取“负面清单”形式指出“投资”不包括对视听设备、矿产及核材料的制造等五大方面投资活动。在EVFTA 中,“投资”可采取有形或无形、动产或不动产或其他产权,企业、股份、股票或其他形式的股权参与,债券、公司债券、负债以及其他债务票据,承包合同、建筑合同、管理合同、生产合同、特许经营权合同等形式。
为鼓励双边投资并为其提供便利,相比于《中秘自贸协定》在投资章节18 个条文中要求缔约双方给予对方投资者及其投资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公平公正待遇,EVFTA 要求缔约双方给予对方投资者及其投资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相比之下,《中秘自贸协定》规定除非为公共利益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征收,一旦征收应当按照公平市场价值给予投资者补偿,EVFTA 则在其“执行要求”中对不得采取征收或强制执行措施作出负面清单式的规定,从而为缔约双方投资者提供更多保障性政策。此外,EVFTA 还为促进双边投资提供便利和优惠政策,为商务人员临时入境建立透明的标准和简化的程序,使缔约双方企业获得开展投资合作的制度性保障。
欧盟对人权的考量是其推进贸易政策建设的关键要素,其在发展人权与推进可持续发展过程中形成一套规范体系和政治体系,遵守《欧洲联盟条约》第21 条第1、2 款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欧盟人权与民主战略框架》《联合国人权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的基础公约及联合国2030 年议程中的核心劳工标准。欧盟也遵守区域人权公约(包括FTA 等)及国际习惯法,并强调在涉及环境、用工、社会问题、健康、有效管理、法治、教育、移民、数据保护、数字和影像及私营部门的社会责任等方面自愿合作,以支持人权的良好发展。
欧越有关人权与民主问题作为其重要内容最早体现在双方于1995年达成的《欧共体-越南合作协议》之中,2012 年双方签订《友好合作协议》(PCA),承诺在遵循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并尊重民主与人权及对此进行有效管理的前提下,尊重对方民主原则与人权。至2012年,欧越在PCA基础上开始双边FTA 谈判,最终在EVFTA 框架下,欧盟的目标是确保其与第三国发展优惠贸易关系的基础作为确定的“人权承诺”,EVFTA 在第十三章规范“贸易与可持续发展”,以系统性解决双方劳工与环境问题。[14]
一方面,EVFTA 设置了较高标准的劳工保护规则。早在1995 年,欧盟普惠制3281/94 号条例就要求新的普惠制方案实施特别奖励措施,对积极采取提高劳工标准的受惠国给予额外的贸易优惠,使劳工标准与其国际贸易相互挂钩。正因为如此,欧盟在之后的普惠制方案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FTA 中加入劳工条款,包括欧韩FTA、《欧盟与秘鲁/哥伦比亚综合贸易协定》以及EVFTA。在构建FTA 劳工标准过程中,欧盟拒绝用贸易制裁的方法解决劳工争端,其劳工条款多为促进性条款,不具有执行力。[15]
国际劳工组织与亚欧会议是欧盟和越南进行“劳工权利”保护的主要平台,欧越在协定中承诺实现可持续发展,双方在“多边劳工标准和协议”条款中承诺要保证全体劳工,包括妇女和青年从事充分的、具有生产性的和体面的工作,在此基础上促进双边贸易不断发展。对于劳工基本工作权利,双方承诺将依据国际劳工组织成员之间设置的义务标准,并依据《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的基本原则与权利及其细节落实宣言》,对结社自由、集体谈判、禁止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有效废除童工及有效废除环境和职业歧视等达成一致意见。“劳工权利”主要包括结社自由与对集体议价权的有效承认,消除各种形式的强制或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及消除用工与职业歧视。当然,欧越双方在协定中对劳工问题也作出限制性规定,即签署关于劳工保护和劳工标准的规定不得以保护一方贸易为目的。
另一方面,EVFTA 设置了系统性的环境保护规则。环保在欧越早期关系中即为一项热门议题,1995 年欧洲风险投资协会(EVCA)就规定了“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的内容。PCA 谈判与签署扩大了双边环保的范围,并增加可再生能源、能源有效性、可持续农业、可持续旅游业、废品处理、环境友好型科技发展及气候变化等新的合作领域。而EVFTA 明确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在于要求双方对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相互强化其力度。为此,专门设置专家组,若双方在120日内无法解决“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所涉条款项下的争议情形,即可提交争议申请组成专家组解决争议。
为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双方对遵守多边环境协议,设置气候变化条款,保护生物多样性,森林产品可持续管理与贸易,对海洋资源贸易与可持续管理,设置贸易与投资支持可持续发展等规定,确认在提高该领域保护水平的同时,对可持续性影响的审核及执行作出有效规定,并承诺应遵循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多边环境协定。
迄今为止,劳工与环境保护未能在WTO层面达成统一协议,欧美等发达国家在发展对外贸易时极力推进劳工与环境保护,以保护其国家/地区的劳工权利和生态环境。越南作为发展中国家在与欧盟进行双边FTA谈判时,并未将环境和劳工等非贸易议题排除在谈判内容之外,而是积极促进该领域的发展与进步,在与欧盟磋商后,专门做出专章规定,以有利于共同保护环境和劳工权利。人权和可持续发展问题是实现贸易自由化的组成部分,欧越认识到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的重要性。
EVFTA 对于双边争端解决机制主要体现在投资章及争端解决章中,前者是解决投资者-东道国争端的“P-G”模式,旨在保护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合法权益;后者是“G-G”模式的争端解决机制,其目标在于建立一个有效且高效的机制,解决双边在解释和适用EVFTA时引发的争端(EVFTA另有规定者除外),因而欧越可采取的争端解决方式涵盖磋商、调解及仲裁。
1.进一步完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TS
投资议题的核心在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欧盟及其成员国在对外投资谈判时,都会考虑投资者-东道国(“P-G”)争端解决机制,欧盟是国际投资协定的发源地。欧加FTA 是欧盟对外签订的首个纳入“投资”章节的FTA,其中设置较为先进完善的P-G 争端解决机制,即“投资法院系统”(Investment Court System,ICS)。欧盟在此后签订的欧新FTA、EVFTA 及商谈TTIP 中也运用与ICS 相似的争端解决方式,如在EVFTA 中,制定了“投资仲裁庭制度”(Investment Tribunal System,ITS)。ITS与ICS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EVFTA 强调以“软法”为主的争端解决机制,倡导采取友好解决争端的方式,包括协商与调解,若该方式不能奏效,争端双方可提交申请进入磋商程序,若争端双方通过该磋商仍无法解决,则争端一方可采取书面形式提起仲裁,请求组建仲裁小组。
其次,设置透明度高的争端解决程序。一方面,EVFTA 规定仲裁员须满足相应资质要求并具备一定的执业经验,并且,贸易委员会在本EVFTA 生效后6 个月内应组建一个包含15名仲裁员的“仲裁员名册”,名册中除欧越双方各委任5 名仲裁员外,还包含5位第三国国籍的仲裁员,相较于欧加协定中ICS 法庭主席及副主席应由第三国法官担任,欧越ITS 仲裁庭主席应由第三国仲裁员担任。但无论是EVFTA 还是欧加FTA,均明确了薪酬发放制度,这一点是共同的;另一方面,EVFTA 对仲裁员提出要求,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人员须完全独立于任何政府机构的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争端双方的利益冲突造成影响,一旦成为仲裁员,便不得作为缔约方专家或案件证人,也不能依据本EVFTA或国内法受理新的投资保护争端案件。
复次,EVFTA 未设置上诉机制。欧越EVFTA 生效前的文本曾设置常设上诉庭,为不服仲裁裁决一方提供上诉途径,但经查阅,生效后的EVFTA,双方已取消上诉庭机制,并在第15.14 条“对终裁报告措施的审查”作出规定,争端一方认为终裁裁决措施不符合EVFTA 第15.2 条规定的,该方可以书面请求作出裁决的仲裁小组对其异议作出处理,仲裁小组应当在该方提交请求后45 日内对其裁决作出解释。因此,欧越双方在争端解决机制中赋予仲裁小组极大的裁决权。
最后,EVFTA 也大幅度提高仲裁效率。双方对每项争端解决措施均明确规定了时限节点,包括:(1)除双方另有合意外,被请求方应在收到请求方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30 日内开始磋商,且磋商应在被请求方收到请求之日起45 日内予以解决;(2)因易腐物品、季节性产品或季节性服务提起紧急磋商应在被请求方收到请求之日起15 日内召开,并在被请求方收到请求之日起20 日内解决;(3)若磋商请求方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15 日内,被请求方不予答复,申请方可提起仲裁;(4)仲裁小组应当在组庭之日起120 日内,或最多不超过150 日内作出最终裁决等。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ITS 与ICS 既有相似之处,又存在相异性。实际上,它对传统ISDS 中的弊病加以剔除与修改,并作出了全新变革和完善。如ITS 对仲裁员任命资格和道德准则上作出明确要求,对仲裁员名册、仲裁庭中的仲裁员作出更加客观、公正的规定,赋予仲裁小组作出最终裁决并解释该裁决的权力,并明确仲裁时间节点以大幅提高仲裁效率,这势必有利于程序与实体正义得到有效彰显,极大地促进全球投资治理规则的科学发展。
2.EVFTA 推出超DSU 模式的“G-G”争端解决机制
欧盟在2000 年之后与伙伴国签订FTA中都依托WTO 协定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建立双边争端解决机制,①经查阅欧盟官网披露的“争端解决”措施(http://ec.europa.eu/trade/policy/accessing-markets/disputesettlement/),显示WTO争端解决规定了WTO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两级解决方案,包括专家组阶段和上诉机构阶段。在EVFTA这一欧盟范式框架下,欧越不再拘泥于DSU的传统模式。
首先,EVFTA 突出“软法”化“G-G”争端解决模式。FTA 的基础是缔约双方的诚意和利益需求,[16]而区域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大多具有“软法”性,即非惩罚性和非诉讼性。EVFTA 规定了磋商、调解和仲裁3 种争端解决方式,适用顺序为先磋商,后仲裁,但在磋商或仲裁中的任何阶段,双方都可基于共同意愿进入调解程序。一旦双方磋商仍无进展,可依据第十五章第5条进入仲裁。并且一经双方同意,均根据该章第4 条及附件15-C(调解机制)在任何时间进入调解程序。附件15-C 对具体调解程序作出具体规范,包括选定调解员、调解程序规则及调解执行等内容,调解结果最终达成有赖于缔约双方的合意,执行方应当将任何执行步骤和措施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以上措施无不体现该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软法”特色。
其次,EVFTA 设置完善和详尽的争端解决程序。EVFTA 对仲裁专家组职责范围、仲裁专家组设立规则、仲裁专家组解决争议的具体程序、紧急情况的先决裁定、仲裁报告的作出与通知、对仲裁报告的遵守和执行期限、对执行情况的审查、对不执行临时救济及对该临时救济审查、仲裁员替换、仲裁和执行暂停和终止、相互同意解决措施、信息和技术咨询、仲裁专家组决定和裁定效力、仲裁员名册、论坛选择、时限等尽可能作出细致周到的规范,便于实际操作。为了实现仲裁公正性,EVFTA 仲裁员名册还包含3 个分名册,分别为越南仲裁员名册、欧盟仲裁员名册及非缔约双方国民的自然人组成名册。其中,每份分名册中应包含5 名自然人,贸易委员会应当确保名册人数始终维持在该水平。
最后,设置短暂而有效的争议解决期限,以提高争端解决效率。例如,在EVFTA中磋商应在被请求方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进行,并在收到请求之日起45 日内结束,紧迫事项的磋商是在收到请求之日内15 日内进行,并在20日内得出结论。而DSU中规定磋商在提交请求之日起60日内未解决的,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紧急情况下为20日。此外,仲裁专家组的最终报告需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20 日内提交,最迟不得超过成立之日的150天。而DSU中规定自专家组得以组成和依其职权范围拟定之日起至专家组向争端各方提交最终报告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但在紧急案件中,应尽量保持在3 个月内将报告提交争端各方,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除体现双方迅速解决争议的共同愿望外,也是各自相互了解和深入谈判基础上达成共识的结果。实际上,双边争议较多边争议复杂程度相对较低,设置更短期限也是顺理成章的。
总体而言,EVFTA 耗时两年半时间、历经13轮回合谈判,成文后经过不断磋商与修订,最终达成了展现在世人面前的一份高标准、综合且全面的FTA,实属不易。作为当今世界由27 个成员国组成的主要发达经济体,欧盟具备成熟文本拟定和创制能力,在立法实践中不断推陈出新,独树一帜。作为颇具欧盟特色的FTA,欧盟在积极引领和推动国际双边自贸区制度建设的发展方向,这一点是值得称道的。
随着我国经济总量逐渐跃居世界前列,人均经济总量也处于中等水平,我国已逐步具备在国际事务中竞争话语权的实力。欧盟作为推进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重要经济体和全球区域合作的先行者,在长期的对外经贸合作的经验中形成了欧盟范式的FTA 特色,该特色在欧盟扩大其FTA 版图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经济快速发展,欧盟也在不断调整其发展战略,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欧盟启动了新一代FTA 谈判,并成功加以推广。这类欧式“新一代FTA”是迄今欧盟主导的涉及议题最广、规范标准最高的双边FTA,在很大程度上显现出欧盟对国际经贸规则未来走向的引领,并最大限度地利用对自身更为有利的非中性国际规则来约束或限制竞争对手在该领域的话语权与影响力,这必将对我国产生重要影响。EVFTA 中的条文设置反映了发达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与博弈,且该协定在开放水准、环保要求、劳工标准、争端解决机制效率与透明度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均作出创新性发展与强化,值得我国在对外签署FTA时予以参考和借鉴。有鉴于此,对该类协定进行系统而深入的整体研究,以对未来我国对接国际经贸高标准规则做好前瞻性、系统性的准备和铺垫实属必要。
目前,美欧等发达国家在促进对外贸易磋商中,采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形式主要为“自主原产地声明”方式,虽然我国也逐渐开始尝试适用包括“自主原产地声明”形式的“双轨制”原产地证明形式,如在中冰、中澳、中瑞等FTA 中均采纳“自主原产地声明”制度并采取原产地证明和原产地证书相结合的“双轨制”,但我国在对外签订FTA 时主要还是以原产地证书为主的“单轨制”证明方式,表明我国原产地证明形式上尚不成熟。EVFTA 主要采取泛欧式的原产地规则,在原产地证明方式上也有新举措,双方在“双轨制”基础上率先增列第三种“原产地陈述”证明形式。基于对欧越原产地规则及双方背景的分析比较可知,“单轨制”原产地证明形式相较于“双轨制”或欧越“三轨制”而言,在原产地认证效率上相距甚远。
因此,我国在总结自身对外经贸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不妨尝试大范围推进“双轨制”原产地证明方式,采取原产地自主声明和原产地证书相结合的方式,在与发达国家签订FTA 时可采取“出口商声明”的形式;与发展中国家签订FTA 时,鉴于发展中国家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等问题,可仅采取“原产地证书”方式。此外,尽管欧越经济体量、经济发展程度相差悬殊,但双方依然详细规定“三轨制”的原产地证明形式,此举值得我国在选择原产地证明形式时加以参考。
当然,“双轨制”或“三轨制”证明形式也并非无懈可击,其适用对协定双方就原产地证明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因而FTA 缔约方须综合评估彼此间的实情,进而采取相对应的模式,才能在削减关税的同时不危及市场秩序。在EVFTA 中,欧越在设置“出口商声明”的规定时是基于双方不同的发展程度对其有资质的出口商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中国亦可借鉴此类做法,在选择原产地证明形式前进行评估,并针对不同伙伴对象国作出不同的判断,统筹协调不同FTA 下的原产地规则。针对我国较为敏感产品,可配合关税减让规则,适度设置严格或宽松的原产地标准;对于我国非敏感性产品,可采取较为宽松、便利的原产地标准,以便于我国企业充分利用区域内的优质资源。
截至目前,GATT 与WTO 尚未对劳工与环境形成统一标准,亦未将其纳入多边贸易体制,欧盟在发展对外贸易时运用FTA 极力推进劳工与环境保护,在国际贸易与劳工及环境标准之间建立起联系,使之形成独特的模式,并广泛运用于与其他国家签订的FTA之中,以确保欧盟成员国的劳工权利和维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一员,其已批准生效的国际劳工公约(其中包括四项核心公约)已经达到25项,然而,该类公约在现实的执行情况中仍然存在各种不足与缺陷。现阶段,中国业已将劳工条款纳入其已签订的4 个FTA 中,包括了《中国-智利FTA》第108条、《中国-秘鲁FTA》第161 条、《中国-新西兰FTA》第177 条以及《中国-瑞士FTA》第135 条,且具体条款均为促进性和宣誓性条款。目前看来,考虑到环境和劳工问题涉及人权等敏感领域,中国在FTA 谈判时的做法是消极防守,甚至为此不得不在其他贸易问题上做出让步。在环境保护方面,我国至今仅在与韩国、瑞士、智利签订FTA 中涉及一些环境条款或章节的规定,而且内容相对比较粗浅。
然而,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引起其他国家对我国劳工和环保的关注,某些国家甚至开始将劳工和环保标准与承认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内容相挂钩。例如美国表示,若要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前提条件是扫除以下两点障碍:货币的自由兑换和劳工问题。事实上,虽然中国在环境和劳工方面的标准不能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提并论,但并不比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标准低,这就意味着我国基本上具备了在环境、劳工问题上进行谈判和合作的能力。
从EVFTA 可见,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越南已经和欧盟这一发达经济体磋商确定出详细条款和标准,值得科学移植并予以镜鉴。就现阶段中国签署的FTA来说,这种灵活的、非强制性的承诺既不会给我国带来单方面、额外义务或负担,又可满足合作伙伴对“环境、劳工问题”的关注和未来发展需求。①根据《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108 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对于劳动、社会保障和环境合作的约定为,双方应该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合作谅解备忘录和环境合作协定增强缔约双方在劳动、社会保障和环境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就具体条款设计而言,中国应在FTA 谈判中提出我国可接受的劳工与环境保护标准,反对使用贸易制裁的方式解决劳工问题。此外,还可根据我国发展的现实状况,区别对待核心劳工与环境标准。首先,在劳工方面,应明确伙伴国对于劳动及劳工保护应遵循立法主权优先原则,以确保我国在对外贸易谈判中的主动权,防止发达国家利用劳工条款遏制我国劳动力产品的输出。与此同时,也应完善配套的国内法律机制,并真正落到实处。如加强国内工会组织的应有力量和潜能,使之在未来对外贸易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其次,在维持环境可持续发展方面,应注重建立起贸易与国内环境相协调机制,立足于本国自身国情,与不同地理环境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伙伴国设计不同的FTA规则。
EVFTA 中设置专章对“投资”作出规定,并配套规定了颇具操作性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EVFTA 亦坚持采取欧盟以“软法”为主的“G-G”争端解决模式,为其与伙伴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争端等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范本。
1.借鉴欧盟范式的“P-G”争端解决机制,增强仲裁效率与透明度
2013 年中欧开启BIT 谈判,历经7 年35轮磋商,于2020 年12 月31 日终于签署。迄今为止,欧盟27 个成员中已有26 个国家与中国签订BIT,但我国和欧盟各成员签署BIT中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并不完全一致。[17]
毋庸置疑,P-G 争端解决机制作为欧美国家磋商争端解决途径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势必在更广泛且错综复杂的投资争端领域占据愈加凸显的重要地位。为此,我国应积极采取法律应对措施。就EVFTA 投资章节与中欧BIT 相比,我国BIT 文本仍存在较大不足,包括仲裁程序规定过于简单,透明度不高,争端解决方式欠多样化等弊端。在此背景下,EVFTA 对我国未来与欧加签订FTA亦极富参考价值。
首先,我国可借鉴欧盟范式FTA 下不断完善的投资仲裁规则,完善投资争议国内救济途径。欧盟在投资者保护规则设置方面选择不断完善投资争议的各类救济途径,如在欧越、欧加等FTA 中,欧盟采取“软法”解决机制,设置“投资仲裁庭”,并对前述规则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有鉴于此,我国需考虑在此方面规定有效的法律措施,并针对性地修改和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加快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外商投资争议解决国内机制,使投资者尽可能在用尽当地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的前提下解决纠纷。
其次,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P-G”仲裁机制,并尽快应用于BIT 与FTA 谈判中。目前,我国条约立法中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发展面临的困境在于,对相关条款设置不够完善,不同协定间的条款差异较大,尚未形成原则性的标准或基础。早在1982年,我国就与包括瑞典在内的其他国家签订BIT,有关“P-G”争端基本通过《华盛顿公约》下设的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ICSID)以调解和仲裁方式求得解决。但该中心的设置仍有不足,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引发亟待破解的难题,尤其是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日益受到国际法学界的诟病。因此,当务之急是先行厘清我国已签订的大量BIT及FTA 中对于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端解决机制方面存在哪些细微差异与不足,在此基础上明确我国可采纳的相关原则与标准,以形成符合我国实情的“P-G”仲裁机制,如对于用尽地方救济规则与岔路口条款不可同时剔除在协定之外,对提请仲裁事由应设置负面清单或例外规定作出限制等。
最后,稳步推进和出台与投资者-东道国仲裁相关的国内法,进一步完善与投资有关的仲裁制度。同时应积极加快《国家豁免法》的立法进程,确保国家行为以及国家财产的豁免权,以切实维护国家主权。
2.完善我国的“G-G”争端解决机制,突出以磋商为前提的“软法”特点
1947 年,GATT 的成立为有效解决各国关税与贸易纠纷提供平等对话、和平磋商的窗口。WTO 成立后,参考借鉴司法制度下的严格约束力,对GATT 相关规定作了大幅修改,设置独立的争端解决机构(DSB)。WTO框架下争端解决需要权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其争端解决机制最终制裁手段有赖于报复措施。
目前,中国签订FTA 中均设有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适用范围上,我国FTA 对“G-G”争端解决机制采用了正反两面的规定方式;在解决方式上,中国FTA 要求尽可能先以磋商方式解决争端,若争端各方磋商不成,投资者可选择在东道国法院寻求救济或提交仲裁。但与EVFTA 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中国在仲裁透明度方面的制度建设相对落后。
在EVFTA 中,双方确定可选择采取磋商、调解以及仲裁等措施来解决双边经济贸易活动中引发的纷争,且双方对三种争端解决措施均作出详细而明确规定,适用顺序为先磋商,后仲裁,但在磋商或仲裁中的任何阶段,双方都可以基于双边意愿进入调解程序。欧盟奉行准司法性争端解决模式系以“软法”为主,为其与伙伴国经贸争端解决提供可资借鉴的参照系。
纵观欧盟签订的FTA 有关牵涉仲裁裁决执行事宜,不难发现,自2000年以来,就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基本是软性执行规则,没有实质性规定有效的报复性措施。通过对欧盟FTA 争端解决机制的深入研究,并参考WTO 争端解决机制有关执行规定,我国似乎在与贸易伙伴国磋商FTA 时,不妨有选择地采取以软法为主的准司法性争端解决机制为宜,在明确仲裁裁决拘束力和可执行的同时,有必要参照WTO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之合理成分。
中国新一轮对外开放对实施自贸区战略提出更高要求。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并强调中国应支持多边贸易体制,积极推进自贸区建设,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现阶段,中国自贸区制度体系建设功能设计战略构想应从国际、区域、双边、区际、国内层面共同出发,齐头并进,相互促进,衔接有序,协调发展,配合有效,形成全方位、综合性的目标体系。尤其是要关注后疫情时代如何通过经济和法律等手段,有效推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和积极参与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制定和引领,精准对接新近全面高标准的国际经贸规则,加强对全球和区域及双边自贸区网络发展战略的合理布局至关重要。
1.充分认识欧式FTA 局限性,力求在各方面平衡与发达国家的权利义务
美欧是全球最大的两个贸易主体,自20世纪以来便通过与贸易伙伴国签订区域或双边FTA 扩大对外贸易。无论是区域还是双边FTA,都将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贸易造成实质性的歧视,其结果必然是引发部分贸易转移。EVFTA 也不例外,由于在某些货物供给上,中国是越南最大的出口国,欧盟在“原产地规则”上对越南向其出口货物做出严格原产地要求,使中国相关货物在越南的出口关税、市场准入、政府采购等方面处于不利境地,进而削弱中国商品的竞争力。而欧盟范式的原产地规则对累计规则的扩大适用,将欧盟自身“泛欧原产地规则”的影响力进一步延伸至亚洲国家。
美欧等发达国家在对外签订FTA 时,通常采取美国或欧盟范式的FTA 模板,这也将促使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在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研究美式或欧式FTA 范本,在谈判中对各方面的条款设计加以谨慎考量,力求与发达国家之间达成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将是中国和发达国家启动FTA 谈判时应当时刻关注的重中之重。
2.借鉴欧盟在亚洲推进FTA 战略模式,均衡FTA网络体系布局
2010 年欧盟启动与新加坡FTA 谈判,旨在通过与新加坡建立自贸伙伴关系,逐步与其他东盟国家发展双边经贸关系,以实现与东盟签订一揽子双边框架协议的目标。
根据欧盟政策文件透露,中国已达到欧盟磋商FTA 伙伴标准,但是中欧间签署FTA的机遇与挑战并存。一方面,从整体上看,欧盟与中国经济互补性远超过双方的竞争性。欧盟需要更深入地进入世界上潜力最大的消费市场,与中国签订FTA 将展现并提升欧盟竞争力。另一方面,新一代FTA 将涉及中国更深层次的改革,这对中国提出了巨大挑战,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争政策等问题,欧盟担心,未来中欧谈判可能陷入类似对印度谈判一样旷日持久的僵局。当然,未来中欧FTA 的达成不可能一蹴而就。现阶段,中国需要就欧盟在对加、日、新、越等国谈判中提出的要求展开深层次研究,有针对性地构建包含应对方案的中式FTA范本。
经过近20年自贸区建设,我国在自贸谈判中一些传统议题上已建立起相对成熟和固定的原则和模式,针对不同谈判对象只需在此模式基础上作出适当微调即可。比如在货物贸易的关税减让方面,我国在大部分FTA 中均将货物分成四大类,并对不同类别设置不同的降税幅度和过渡期。但是在服务贸易、投资保护、知识产权等新议题,我国仍处在摸索阶段,尚未建立起成熟的理念和模式,尤其是争端解决方式创新上缺乏中国元素和方案,与国际主流标准和欧式与美式FTA 范本存在较大差距。又如在服务贸易领域,我国已签署的FTA 均为正面清单承诺模式,与目前包括欧盟在内的发达国家普遍采用负面清单模式的主流做法不相吻合。迄今为止,中国和欧洲国家签署和生效的只有中瑞和中冰两个FTA,数量有限和经济体量小是不争的事实。中国在推进与欧盟达成整体FTA 的过程中,可借鉴欧盟在东盟推进FTA 的做法,即不断推动与欧盟或欧洲国家逐个开展FTA 谈判。但如何与发达国家有效磋商并签署符合各方利益的FTA 将是我国未来亟须破解的难题。纵观EVFTA 作为欧越磋商博弈的结果,欧盟和发展中国家签订的综合性FTA 文本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这为将来中欧启动FTA 谈判提供了颇具参考价值的范本。
在此背景下,我国应对现有各种类型FTA 进行深度研究和总结,分类指导和施策,博采众长,积极主动地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特点和长远发展利益的FTA 范式,综合现有各类FTA 文本条款,形成领域基本覆盖、形式相对固定的FTA 范本,特别是对其中的原则、形式、内容及语言等可以确定的内容做出规范。当然,考虑到FTA 谈判对象国的差异性,该范本应兼具稳定性和灵活性。对于发达经济体,可考虑制定开放层次更高、涵盖领域更全、例外条款更少的高标准范本;而对于发展相对落后的国家,不妨制定包含更长过渡期、更多例外条款的低门槛范本,经若干年实施后,再考虑启动升级版的商谈和签署进程。
由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与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在经济发展和开放程度上存在差距,我国与发达国家商签符合各方利益的FTA 并非一朝一夕之事,这有赖于谈判各方坚持不懈的努力。实际上,EVFTA 作为欧越磋商博弈的结果,为欧盟和发展中国家签订综合性FTA 文本及中欧启动FTA 谈判提供了鲜活且可资借鉴的范例。
欧盟从EVFTA 入手,为推进与东盟进行整体自贸谈判可谓费尽心思,现阶段也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下一步欧盟期待以其与东盟各国间的独立FTA 为基本要素,逐步与东盟整体签订框架性协议。这一行之有效的做法正稳步向前推进。相比之下,中国和欧洲国家签署和生效的FTA 屈指可数,目前仅有中瑞和中冰两个FTA,中国和挪威FTA 第16 轮谈判于2019 年9 月9 日至12 日在武汉举行。双方在相关议题展开磋商,谈判取得积极进展。一旦双方谈成和签署,中挪FTA实现了中国与北欧国家无FTA 的历史,也会对欧洲其他国家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
中国在推进与欧盟达成整体FTA 的过程中,也可借鉴欧盟在东盟推进FTA 的做法,即不断地推动与欧盟或欧洲国家逐个开展FTA 谈判,例如与英国之间尽快开启自贸谈判,英国脱欧后势必为中英开启双边FTA谈判提供良好契机,而日本已捷足先登,率先与英国签署FTA。我国应积极创造条件,主动与英国商谈FTA,尽早达成协议,释放更大合作潜力,早日实现与欧洲大国之一英国签署正式FTA,为两国人民谋福利。同时在中欧BIT 谈成的基础上,双方应尽快启动中欧FTA谈判进程。
随着全球经贸规则的加速重构,我国FTA 谈判和签署明显增速,自2002 年至今签署的区域和双边FTA 已形成一定的规模,涉及25 个国家和地区。协定的开放水平不断提升,实施后对双边贸易产生显著效果。未来中国FTA 谈判将呈现出覆盖范围更广、开放层次更高、协定对象向重点国家和地区突破的态势。为了实现“形成覆盖全球的高标准自贸区网络”目标,我国应通过积极参与构建超大型自贸区,将自贸区网络建设与“一带一路”倡议相结合,深化自身改革提供制度支撑,综合考量宏观收益开展自贸谈判,设计兼具稳定性和灵活性FTA“范式”等策略来推进自贸区建设。
EVFTA 作为发达经济体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FTA,其内容突显出欧盟范式下的综合性、高标准的文本,将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磋商和签署FTA、达成合作共赢提供理论和实践基础,同时为推进“自主原产地声明”的适用,灵活选择“双轨制”原产地证明形式,完善劳工保护法律制度作出一定的示范效应。面对逆全球化、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严峻形势,我国唯有采取积极应对措施,迎接挑战。
近年来,我国除明显加快了建立FTA 网络体系的布局速度外,FTA 文本质量也有所提高,但是从布局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上还有待加强,离“一带一路”倡议的发展要求和建立面向全球的高规格FTA 网络体系还有一段距离。因此,在总结我国近20 年有益经验的同时,借鉴欧美国家的成果,包括EVFTA 有益经验和合理成分,提高我国对外谈判FTA 的议价能力与规制能力,积极促进我国建立环境与贸易协调机制,熟练运用以“软法”为主的“P-G”及“G-G”争端解决机制,充实和完善我国FTA 文本,并最终形成布局合理并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标准FTA 网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