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民族大学 刘梦惠
在公司或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关联交易是一种极为常见的交易,即在交易双方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关联关系一般是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即便认为这种关联关系由于其难以控制和完全披露而存在较大的隐患,关联交易也并非一定是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的有害行为,有利的是交易双方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在商业谈判、合同磋商时能节约双方交易成本,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履行也更有效率[1]。但关联交易极易发生不公平的问题也不容忽视,非公允关联交易即是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应当由法律加以严格规制的不正当交易。
非公允关联交易由于其交易实质结果是不公正的,就会有损公司和非关联方股东的利益,并且主导关联交易发生并从中获利的主体往往是公司控股股东或占股比例较大的股东,因此除此之外的其他股东,即中小股东由于所持股份或股权所占比例较小,在公司重大决策中发挥的作用也就较小,因此其股东权益遭受损害的风险也就相对较大。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我国《公司法》完善和公司治理领域的重要热点,也是我国市场经济背景下构建良好营商环境工作的重点和难点[2]。基于《公司法》中股权平等原则的要求和背后权利与责任平衡的法理,当非公允关联交易发生时,如何调节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双方不平衡的权利与不对等的力量,是优化建设此类股东重大纠纷解决机制和救济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与救济的重点问题。
目前,我国在非公允交易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困境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董事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二是中小股东在权利受损失时能够通过何种方式来维权。未来公司法的改革也应当侧重于以上两个方面。
首先,责任的追究必须先明确责任的主体。非公允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一般认为是交易当中的关联方,即存在关联关系且对关联交易的发生起主导作用的公司实际控制者、高管人员和其他起主要作用的关联方。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非关联方但其意志对关联交易的发生和顺利进行有决定作用的公司内部的“权力拥有者”,其中,公司董事对防止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负有信义义务,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未有对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明确就会造成实践中难以对其追责,等同于纵容董事违反义务。其次,当非公允关联交易发生时,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追究关联董事、董事会其他成员所设置的门槛较高,需要证明其存在欺诈、恶意或重大疏忽等主观条件方可追究其责任,上述主观条件对于非关联董事而言证明难度更高,并且有关董事通常会利用自己的权力,采取各种规避的手段,让责任的认定变得更加困难,从而找到逃避承担责任的漏洞。对此,许多国家采取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只需证明有关董事在主观上存在疏忽而未尽其信义义务即可追责[3],中小股东群体作为公司内部权利的弱势一方,往往对关联交易的发生没有足够的话语权,属于较为被动的一方,关联交易的关联方作为主导者,双方在公司机制内的权力与地位本身就不平衡,而非关联方的控股股东和其他高管人员,或作为关联交易的知情者,对于关联交易的发生有较大的帮助作用,违背了其应当承担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对其默认准许的关联交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而对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我国《公司法》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虽没有关联关系,也没有利害关系,但违背信义义务的公司高管人员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同样对其应赔偿的范围也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在实践当中,一般以《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来确定其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找到关联交易的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关联方或利害关系人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与关联交易无关联关系也没有利害关系的责任人员一般不追究或使其承担极少的赔偿责任,这就使得有关人员违背信义义务的成本变低,此类非公允关联交易也就很难在公司的管理层面得到有效防范和规制。其次,对于中小股东所受损失的计算较为保守,对预期商业损失的计算一般只包括利息,甚至有时忽略预期商业损失。同时基于完全保护原则,法官大多倾向于对关联交易所造成的损失作较为单一的估计,同股东实际承受的损失不相匹配。从以上两个角度来看,《公司法》应当对关联交易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法律不但应当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不被恶意剥夺,且应当完善当其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路径。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非公允关联交易造成股东利益损失时,以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的路径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股东代表提起损害责任诉讼;二是由股东代表提起请求确认关联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诉讼。这两种救济措施最大的共同点为诉讼都只能由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代表,通常是董事会、监事会、执行董事或执行监事等高管人员。
2006年新出台的《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规定借鉴了国外法律规定。但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下,中小股东要想亲自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只能在公司拒绝诉讼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受损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大股东或受大股东控制的利害关系人不会采取拒绝诉讼的方式来阻碍中小股东维权,而是用更为隐秘的方式,如同高管人员勾结等方式假意提起诉讼并胜诉,但赔偿款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归属于公司,等同于落入控股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手中。中小股东的权力形同虚设,利益也自然不能得到保证。基于上述考虑,是否有必要为中小股东设置更为宽松便利的直接提起诉讼的条件,以及如何确定这种诉讼权利的门槛,也应《公司法》及有关法律制度修改应当关注的问题。
此外,除上述必须先经由公司行使的诉讼权利之外,中小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这是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所设计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制度”的基础上,股东不能任意退出。中小股东想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必须要满足《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之一,或基于公司章程中的特殊规定才能要求公司回购股份,上述条件对于权利较为薄弱的中小股东而言无疑是苛刻的,因此在实务当中此种权利救济的路径并不常见。关于股份回购的制度设计,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显然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那么是否要重新调整公司股份回购的条件要素,降低认定标准,也是有关立法和司法应当回答的问题。
1.明确非公允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与赔偿标准
关联交易的发生并非仅靠关联方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不法行为,任何对非公允关联交易额发生提供便利和帮助的主体都应当承担责任,中小股东的损失也应当经标准的细化而得到更全面的保护,因此完善非公允关联交易侵权的责任主体与赔偿标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中之重。
2.完善公司内部信息披露的机制
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是股权平等原则的要求,也是中小股东其他一切股东权益的基础。对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及时性和真实性都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此类信息的透明度必须得到长期的保障,仅靠外部强制的压力必然不足以保证,必须建立相应的内部机制保障,即引导自愿披露的激励制度,以成本和收益等市场因素建立正向激励机制[4]。
3.减轻或解除对中小股东诉讼权利的不合理限制
如前所述,当非公允关联交易发生时,三种救济的诉讼路径都面临不小的阻力,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往往受某些前置条件的束缚而无法实现,关联方的不法交易行为也就有恃无恐。因而适当降低中小股东直接诉讼的门槛,使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成为切实可行的救济路径,不仅有利于提高中小股东权益救济的效率和及时性,对于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也有一定的防范作用。
2019年,我国《公司法》第六次修改,此次修改以“法治优化营商环境”为重点,其中投资者权益保护、实际控制人责任制度等热点问题的立法回应广受关注。根据世界银行定期出具的《营商环境报告》,我国营商环境自2017年至今已有了很大改善,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其中在董事责任程度和股东诉讼便利制度两项指标的进步空间较大[5]。在以往全球排名变化的历程中,我国主要依靠出台的《公司法》和大量规范性文件来完善制度,在其他国家主要以修法的方式来完善公司商法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的情况下,我国理应及时修法,以良法善治保证更为完善的营商环境,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必然是此类问题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