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燕, 常 烨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哈耶克的货币非国家化理论颠覆了“中心化”的货币观念,比特币被认为是首个成功实现了“去中心化”的数字化支付工具,而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形成的平台使得“人人皆可铸币”成为现实。以区块链技术和金融技术创新为发展基础的虚拟货币,展现出在智能合约、溯源存证等多种场景下的应用前景。但虚拟货币数年来的价格波动,以及挖矿、炒币、ICO等现象的出现,暴露了其可以被用于实施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掏空传统金融资产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问题。
虚拟货币在挑战各国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对主权国家的铸币权造成了一定的威胁,要解决这些问题最终必须落脚于从法律机制层面对其进行监管和规范,而这即需要从根本上回答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问题。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以算力竞争共识算法构建分布式账本维护激励机制,以时间戳和密码学构建链式数据存储机制,实现了点对点的支付与价值转移,其典型代表是比特币。对这些虚拟货币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等问题的厘清是法律介入虚拟货币所引起的纠纷的前提。
虚拟货币是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概念,在法律或其他学科领域均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从广义上讲,虚拟货币既包括在虚拟世界中使用的模仿现实货币功能的虚拟支付工具,也包括比特币、以太币等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通证;从狭义上讲,虚拟货币是一种依托于区块链网络,基于去中心化的共识机制,以非对称加密的收敛算法确保交易流通安全性,通过私钥控制的、模拟现实中支付工具或证券等形式权益凭证的虚拟凭证。本文所讨论的虚拟货币则是以比特币为代表的狭义的虚拟货币。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有着区别于以往的Q币、游戏币、充值卡券等虚拟财产的特征。
首先,虚拟货币在特定场景下承担了类似货币的功能,而Q币、游戏币、充值卡券等虚拟财产的功能与应用场景都比较单一。中本聪创制比特币时明确提出将其定位于点对点的支付系统与数字化的货币。[1]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早在2013年就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即否定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这些虚拟货币的流通性远远大于Q币等具有替代性支付功能、但被国家禁止与法定货币进行双向兑换的单向度虚拟货币。Paypal、微软、特斯拉等均接受或曾接受过以特定的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工具的方式,同时这些虚拟货币在互联网上可以自由地与主权国家的法定货币进行双向兑换,甚至成为金融避险的工具。因此,有研究者认为,虽然这些虚拟货币并非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但其事实上已经具备了类似法定货币的功能。[2]
其次,虚拟货币的价值支撑是基于不特定参与者对区块链网络产生的共识,而非基于传统的中心化的信用机制,亦非是以黄金等贵金属或其他资产作为发行储备的。虽然,从创制之初虚拟货币即是对法定货币的模拟,但不同于法定货币、法定数字货币(DECP)是基于国家信用背书的,虚拟货币则完全依赖于区块链网络所产生的共识。同时,这些虚拟货币也不同于Q币等在特定环境中使用的虚拟代币,其价值并不完全由其所能实现的功能所决定。而对虚拟货币缺乏价值支撑的质疑自比特币问世以来就从未停止过。2021年,我国互金协会等部门联合发文,指出虚拟货币无真实价值支撑,存在价格操纵、虚假资产等风险。[3]
再次,虚拟货币基于区块链网络发行,由区块链网络的规则确定其发行机制,往往不存在中心化的发行主体。除在首次代币发行(ICO)环节有部分发行主体以法人的身份向不特定对象发售“代币”之外,更多的虚拟货币是在区块链网络记账过程中由运行于区块链网络上的代码依特定规则产生并交付的。这就意味着这些虚拟货币的流转和交易很可能缺乏现行法律体系下责任承担的适格主体。在交易环节,虚拟货币并不依赖于中心化的结算机制,因而可以实现去中心化的交易与结算。
最后,虚拟货币有着高度的匿名性。虚拟货币的交易以点对点的形式进行,并不必然涉及身份验证等环节,也不必然涉及银行、交易所等中心化结算机构,因此相关主体可以在完全匿名的条件下进行交易。对虚拟货币的支配完全凭借由随机数构成的“私钥”,因此也很难获知虚拟货币持有主体的身份。这一特性也使得其受到了可能沦为恐怖主义融资、洗钱工具的批评和质疑。例如,已被美国国安局捣毁的黑市交易暗网网站“Silkroad”即只接受比特币付款,此前出现的计算机勒索病毒也需要支付比特币才能使被攻击的计算机恢复正常。
由此可见,虚拟货币挑战了法定货币的法定支付工具地位,其不同于传统财产、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维度,且在交易过程中缺乏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其本身存在着被用于非法活动的便利条件,这使得在法律上界定虚拟货币的属性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
去中心化虚拟货币对中心化的立法体系构成了挑战。目前,世界各国往往基于部门的管辖需要或特定的价值取向,对虚拟货币采取不同的认定方式和规制模式,尚未实现法律属性界定与法律适用的统一。
美国国税局为了满足征税的需求,将虚拟货币视为“财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符合“证券”特征的虚拟货币作为“证券”予以规制;而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又将虚拟货币归为商品的范畴,以便实现对其的规制。美国国会通过的《2020年虚拟货币法案》采取了分业监管的思路,暂时搁置了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统一认定,将数字资产划分为虚拟货币、虚拟大宗商品、虚拟证券三个类别,分别由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美国金融犯罪执行网络予以监管。[4]美国的司法裁判同样未对虚拟货币形成统一的裁决,既有法院将其认定为货币[5],也有法院将其作为商品予以处置[6]。在Hashfast Technologies LLC与Marc A.Lowe一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北部地方法院破产法庭将案涉虚拟货币比特币认定为无形的私人财产。
有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或法院在特定的案例中承认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交易行为的效力。[7]也有国家试图通过完善法律,为虚拟货币的支付应用扫除法律障碍。2017年,日本修改了《支付服务法案》,为虚拟货币支付功能的正常发挥提供规范指引,这等于承认了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工具的合法性。2018年,俄罗斯通过了有关数字金融资产的法案,为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数字资产设定了合法取得、持有、移转的法律条件,为虚拟货币纳入民事权利客体奠定了法律基础。[8]2018年,白俄罗斯生效的《关于发展数字经济》的第8号法令,明确了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及流转规则。[9]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通知》中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界定为“虚拟商品”。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针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将通过发行虚拟货币融资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公开融资,但并未对虚拟货币本身的法律属性作进一步明确。
由此可见,虚拟货币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使用场景、不同的行政监管视域中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评价和法律属性的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虚拟货币本身的复杂性以及立法规制存在的困难。
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发行机制、匿名性等特征,使得其极易沦为违法活动的工具。因此,我国曾先后发布《通知》和《公告》,目的是向公众厘清虚拟货币并不具备货币属性,同时杜绝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参与虚拟货币交易,并叫停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清理虚拟货币的交易平台。
2021年5月,我国国务院金融委明确提出“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10]。这些针对虚拟货币的约束政策,约束的是以虚拟货币为介质或工具的部分行为,但却并未论及虚拟货币本身的合法性。与这一政策背景相对应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虚拟货币的合法性评价问题,其否定性意见显著多于肯定性意见。
在肯定虚拟货币合法性的裁判观点中,具有代表性的裁判观点分为三类。一是认为我国并无法律法规禁止虚拟货币的运行及交易,相关虚拟货币及其交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应当得到肯定。(1)参见(2016)京0108民初26753号、(2017)京0108民初12967号案例。二是认为虚拟货币并非是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和限制的流通物,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参见(2018)川1681民初608号、(2018)川1681民初609号案例。三是认为获得虚拟货币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电力能源、时间成本,这一过程凝结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其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财产权客体的特征,因而其可以构成合法财产。(3)参见(2019)浙0192民初1626号、(2019)湘01民终6246号、(2019)湘01民终6247号、(2019)湘01民终6251号等案例。
还有的裁判观点明确区分了在我国当前的政策背景下,将虚拟货币用于非法金融活动行为的非法性评价与虚拟货币本身的合法性评价之间的界限,并对虚拟货币的合法性给予了正面肯定。例如,在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9)沪01民终13689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虚拟货币本身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我国当时适用的《民法总则》第127条明确了虚拟货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陈定赏、谢作正合同纠纷〔(2020)浙03民终347号〕一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确认虚拟货币本身的持有和流转合法有效,非法或无效的是以虚拟货币为工具从事的非法投融资行为。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多的裁判观点对虚拟货币的合法性持否定意见。有裁判观点直接将案涉虚拟货币认定为不合法物,或者认为作为案涉标的物的虚拟货币本身不合法。(4)参见(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2017)川1011民初2958号、(2017)苏0115民初15868号、(2018)甘0104民初1466号、(2018)闽08民终1192号、(2018)苏05民终8325号、(2019)苏05民终895号案例。也有裁判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不能够进行交易。(5)参见(2019)湘1121民初487号案例。还有的裁判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6)参见(2020)豫17民申136号案例。同时,还存在一种较为典型的裁判观点认为,因虚拟货币而产生的债务均为非法债务。(7)参见(2018)鲁01民终7523号、(2019)苏05民终895号、(2019)苏03民终3461号案例。但在实践中也有一些因虚拟货币而产生的债务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例如,在花小红与朱新玉民间借贷纠纷、王红燕与朱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被告以案涉虚拟货币为不合法物为由抗辩以达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而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受案法院的肯定。(8)参见(2018)苏04民终3623号、(2018)苏04民终3618号案例。
一些民事纠纷案件当中涉及的虚拟货币完全相同,但却得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9)(2018)赣0222民初403号、(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两案所涉虚拟货币与(2019)苏06民终2694号、(2019)新01民终463号两案所涉虚拟货币完全相同。此外,上下级法院对虚拟货币的合法性评价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下级法院否定案涉虚拟货币合法性的裁决被上级法院纠正,也有的下级法院肯定案涉虚拟货币合法性的裁决被上级法院否定。例如,在谭天与覃冬源买卖合同纠纷〔(2020)琼民申305号、(2019)琼01民终964号〕一案中,作为案涉标的物的虚拟货币本身,被一审法院认为具有“不合法性”,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再审法院则认为,案涉虚拟货币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可以合法持有和流转。
在我国法律未明确网络游戏虚拟装备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是否能够作为合法财产予以保护的背景下,“红月案”引发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热潮。经过多年的争议,我国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并未明确Q币、域名、邮箱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后续颁布的《民法典》也继续沿用了《民法总则》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宣示性表述。由此可见,我国关于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态度仍存在分歧,而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则更无定论。
《通知》将虚拟货币定性为特殊的虚拟商品,这样的认定方式也被不少法院在裁判中予以采纳。(10)参见(2017)京0108民初12967号、(2019)苏12民终3024号、(2018)京01民终9579号、(2018)渝02民终2711号、(2018)渝02民终2712号、(2020)浙03民终347号案例。但这一法律属性的界定并未引致相同的法律评价。例如,在沈斌与何绍杭委托合同纠纷〔(2019)苏12民终3024号〕一案中,案涉虚拟货币被认定为虚拟商品,被告以双方的虚拟货币投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由提起上诉,而未获法院支持。但在雷海英与方少云合同纠纷〔(2018)渝02民终2711号 〕一案中,案涉虚拟货币同样被认定为虚拟商品,而当事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被认定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由此可见,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商品,对虚拟货币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等问题并不具有足够的指引作用。
有裁判观点对虚拟货币作了更具司法实践指引作用的认定,即将虚拟货币评价为虚拟财产。例如,在吴清健与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2019)浙0192民初1626号〕一案中,案涉虚拟货币比特币被按照“种属”归类的方式归入虚拟商品的范畴,其虚拟财产属性也得到了确认。在周杰、黄俊买卖合同纠纷〔(2019)湘01民终6246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虚拟货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还有的裁判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也具有财产权客体所应具备的支配性、交换性等属性,应当作为虚拟财产予以保护。(11)参见(2018)川1681民初608号、(2018)川1681民初609号案例。
将虚拟货币评价为虚拟财产是确定是否对虚拟货币提供法律保护的必要前提,但确认虚拟货币属于何种财产权的客体是如何为虚拟货币提供财产权保护的必要前提。有裁判观点对虚拟货币的物债属性进行了区分。例如,有的裁判观点认为,虚拟货币是虚拟财产,属于债权的客体,可以作为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12)参见(2018)京01民终9579号、(2020)浙03民终347号案例。也有裁判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作为特殊商品,即“作为物的持有、使用和合法流转未被法律所禁止”,明确肯定了案涉虚拟货币的物权客体属性。
由此可见,基于虚拟商品的法律属性认定,对于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及相关交易行为仍然会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在其财产权利的具体确认环节中也存在物权与债权的观点分歧。事实上,在网络游戏装备、Q币、网络店铺等是否应被纳入虚拟财产保护范畴的理论建构过程中,早已存在虚拟财产权的物债之争,直至目前也仍未有定论,而虚拟货币的出现使得这一争议问题在短时间内更加难以达成共识。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尤其是合同的效力的认定首先需要审查作为行为客体或标的物的合法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实体问题的逻辑起点。然而,由于立法和法学研究共识的双重缺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案涉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确认或否认都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因而也必然会出现裁判结论的矛盾,这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相关诉讼利益境遇的迥异。
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合法财产的争议直接导致了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已经出现过当事人将诉讼作为套利方式的事件。例如,有投资虚拟货币的当事人,在双方已依约履行价款支付和虚拟货币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获得了法院认定交易行为无效的判决,继而在占有了案涉虚拟货币的同时,获得了50%的交易价款的返还。(13)参见(2020)苏民申303号、(2018)苏05民终8325号案例。而直接认定“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的裁判观点,无异于是在鼓励尚未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虚拟货币交易方不予履行合同。由于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其很可能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违约方则可以“合法”地侵占守约方的利益。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与虚拟货币的特殊性,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认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尚无明确适用的依据,故司法实践中不得不时常援引《通知》和《公告》中的规定。但《通知》和《公告》并不属于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因此,依据《通知》和《公告》认定相关民事行为无效是缺乏足够的法教义学支撑的。“法律行为无效”是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如此行事则几乎完全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私人自治构成了最严厉的限制或否定,所以法律行为基于哪些特定事由而无效,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根本无法确保法律交易的安定性。[11]从我国立法的发展看,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是渐趋克制的,如非存在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则不应被作为评价民事行为效力的适用规则。学界的主流意见主张限缩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如史尚宽认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的立法目的不同,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12](P.330)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并非是绝对无效的,因而是否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逐渐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关键所在,保持公法领域规范对私法领域自治的最小干预逐渐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在行为自由、私法自治被看作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必须存在正当性的依据。[13]从立法位阶上看,《通知》和《公告》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宜将其直接作为否定涉及虚拟货币及其衍生物的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何况《通知》和《公告》作为国家政策并未否定虚拟货币本身的合法性,个人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的自由也并未被明确禁止。
随着人类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发展,可作为“财产”的客体范围也在发生着变化。如梁慧星所言,民事权利客体的多样性一直随着现代社会中财产及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日益扩张而扩张。[14](P.60)虚拟货币这种因技术发展而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其在法律概念和立法层面均未获得确认,但在现实世界中已经成为“利益”承载与转移的介质。只要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未与虚拟货币脱钩,且对于虚拟货币的共识未被打破,则虚拟货币的交易和流转便不会停止。阿图尔·考夫曼认为,现代世界的特征在于高度的社会复杂性,宽容是现代世界最重要的伦理要求之一,我们必须对新事物保持开放的态度。[15](P.327)不加区分地否定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属性,否定相应民事行为的效力,反而无助于法律价值的实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甚至有法院既不确认虚拟货币的合法性,亦不宣告其为非法,最终以合法性不明确为由,认为案涉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为由,基于程序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求。(14)参见(2018)内0202民初3150号案例。
在互联网进入消费社会的初期,网络游戏虚拟装备、网络服务商发行的充值卡券、积分点卡、网络店铺等能否作为虚拟财产以及成为财产权客体的争议,就已经暴露了财产权研究存在的缺陷。大陆法系基于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财产权体系,难以适应不断进化的财产形态,尤其是无体物范畴的虚拟存在。此前关于虚拟财产的财产权“物债”客体之争,对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纠纷的有效解决并无明显贡献。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之所以难以确定,正是由于其是多元权利的客体,而追求统一的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不具有现实意义,应当根据个案中被侵害的虚拟财产的法益作出个别判定。[16]同时,有学者建议,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以便赋予新型财产权利、所有权和债权平等的地位,以跳脱“物债”之争。[17]也有观点认为,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若当事人对虚拟货币不存在法定货币层面的认同,则可将虚拟货币视为一种无形资产,按照财产法规则予以处理。[18]
我国《民法典》第127条已经预置了虚拟财产保护的接口,目前立法的缺失主要源于研究者对虚拟财产保护范围、保护路径等问题的讨论,尤其是在虚拟财产权的“物债”之争方面尚未达成一致性的结论。目前对于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争议,除其是否具有稀缺性、可支配性之外,核心仍是源于对其价值性的争议。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虚拟货币是否具有价值,继而符合财产的构成要件,主要在于其是否凝结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即以计算机设备计算出一个符合预设条件的哈希值的“算力”竞争消耗能否被视为是人类的抽象劳动。尽管政治经济学理论在解释加密货币价值性方面遇到了障碍,但这并未影响虚拟货币逐步获得了市场对其价值的认可。比特币不仅被Paypal等商业机构接受为支付手段,也成为专业投资机构的投资对象。
当基于过去发展的理论体系和法律概念无法解释和处理新生事物时,则说明理论和法律均到了亟待更新的节点。古巴比伦《汉莫拉比法典》时代的“财产”,已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体系所保护的“财产”大相径庭。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知识”也逐渐成为一种“财产”。几百年前,各国法律上的财产均局限于有体物,亦不存在无体财产权的概念。如若保持现有的财产权客体范围不做扩张,不予确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将虚拟货币作为不受法律保护的客体甚至不合法物,那么在“跨境化”的虚拟货币依然在市场中被作为有财产价值的对象进行交易且与法定货币存在兑换行为的背景下,虚拟货币乃至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极有可能走向全面“暗网化”的道路。因为,当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不被法律承认,那么虚拟货币引起的所谓债权、侵权损害、物的返还等诉求也均不成立,这等同于放任对尚具有“价值”或者“价格”的虚拟货币的强取豪夺。如市场对虚拟货币的共识崩塌,只要侵占后售出的速度够快,则依然存在套利的空间;如市场对虚拟货币的共识依然存在,本就无意于接受中心化的“法律规制”而只热衷于“代码自治”的虚拟货币,就可能会自然地转入法律无法介入的“暗网”。此外,在拒绝承认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前提下,针对虚拟货币的盗窃等行为如若被评价为财产犯罪,则会导致民刑认定不一的问题产生。即便从虚拟货币的物理属性出发,以侵犯数据的相关罪名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置,同样也会造成行为后果与所获利益之间的偏差。这也成为许多国家对待虚拟货币的态度从最初的谨慎观察到勒令禁绝再到规制驯化的原因。
确认虚拟货币的虚拟财产地位,并不意味着对虚拟货币及其衍生物交易的放任自流,也不意味着鼓励虚拟货币的投机交易,更不意味着放任虚拟货币对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潜在的负面影响。相反,确认虚拟货币的虚拟财产地位,将虚拟货币的“投资风险”与“法律风险”相区分,是建立虚拟货币投机者“风险自担”预期的基础,也是对司法套利行为的封禁。对于非法发行虚拟货币进而面向不特定公众融资或以虚拟货币为介质开展传销等行为,并不会因为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确认而获得合法性。
从法律视角研究社会问题,应当把利益分析作为研究基础。通过分析利益群体构成、利益冲突来最终决定利益取舍以及相关法律的制定。[19]事实上,强制性规定是民法对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所依靠的工具。[20]以虚拟货币交易威胁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对虚拟货币的交易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具有正当性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禁止一切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或否定一切虚拟货币交易的法律效力。诚然,虚拟货币存在价值悖论,即虚拟货币本身是独立于传统商品价值体系的共识价值体系,但虚拟货币在市场中的价值,却又以其与法定货币的兑换价格作为衡量的尺度,因而虚拟货币这一无需传统资产担保的发行机制,完全具有以“空气币”兑换法定货币的方式转移有价资产的可能,这也是各国对ICO等“代币首次发行融资”行为极为警惕的原因。但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大多是额度有限、自主议价的“去中心化”的“点对点”的市场交易,而且标的物是已经进入流通环节的虚拟货币,与非法公开融资并无关联。根据我国实际发生的涉及虚拟货币的纠纷来看,其往往仅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并不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也没有对金融秩序、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
菲肯切尔极力强调,正义具有两种构成部分,即平等的正义和事理的正义,平等的正义是指对于应为相同评价的事物应对其作相同的处理,事理的正义则涉及适用于该案件事实裁判规范的适当性问题。[21](PP.21~22)司法实践中平等的正义影响着法律本身的安定性与社会的稳定性,事理的正义则直接决定了个案中当事人是否能够得到最公正的裁决。杨仁寿认为,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机械规则的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22](P.175)在目前关于虚拟货币制定法并不完备的现状之下,法律发现方法论很难将我们引至一个统一的结论。为在实现法律安定性的同时兼顾个案正义,以价值衡量作为协调利益冲突的方法论,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相关金融监管政策,在涉及虚拟货币及其衍生物的纠纷中作出平衡与取舍,是虚拟货币相关法律供给不足现状之下更好的选择。
基于这一价值衡量视角,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损害的虚拟货币及其衍生物的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的纠纷中,不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及案涉的合同效力,继而根据案涉合同是否已依约履行,是否存在有违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判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法律发现的重点不再是案涉民事行为的效力之争,而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尤其是对于虚拟货币的交易是否是“风险自担”的。在交易一方依约交付虚拟货币及其衍生物的交易中,在没有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如若宣告案涉合同无效,守约方在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反而需要承担返还已取得财产的责任,并承担虚拟货币的市场投资风险。(15)参见(2017)川1011民初2958号案例。这显然在同样需要为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过度偏倚了买方,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样,基于这一视角,选择投资虚拟货币也并非存在“过错”。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如若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示完成了虚拟货币及其衍生物的购买,并依约交付,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则不必被认定为无效,受托人也无需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为委托人的投资损失负责。(16)参见(2019)津0104民初1416号案例。
司法裁判规则应基于私权和公权的利益平衡,具有普遍适用力,但目前虚拟货币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尚缺乏统一性,一是由于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尚不明确,二是由于虚拟货币仍处于不断发展演变之中,同样属于虚拟货币概念之下的具体存在,也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在国家一再向公众提示虚拟货币风险并严格限制虚拟货币交易的前提之下,司法实践应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判进一步警示虚拟货币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引导自愿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的民事主体形成风险自负的预期。尽管虚拟货币被禁止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但现实中其作为私法意义上的虚拟财产进行流转的情况在今后一段时间内都将客观存在。因此,对于不涉及金融秩序与公共利益的、因虚拟货币及其衍生物产生的纠纷,在私法自治的语境下,若当事人之间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形成共识而又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承认并保护当事人之间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共识,对其产生的相关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的约束不得加以否定,进而避免司法套利行为的发生,这更有利于虚拟货币乃至区块链技术的健康发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宣告一方未履行的合同无效,而是采取了“合同无法履行”这一路径,实现了合同的解除和相关财产的返还,从而平衡了双方的利益。(17)参见(2019)辽01民终3146号案例。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待因虚拟货币及其复杂衍生物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严格限制否定其民事行为效力的法律适用。在避免相关交易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国家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应当避免司法裁判沦为投机者转移投资风险的工具。
随着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学理讨论的深入,其保护路径将日益清晰,虚拟货币并非不存在被纳入虚拟财产保护范围的可能,司法实践也将进一步明确其价值平衡的立场,有效发挥司法的指引作用,以促进虚拟货币市场乃至区块链技术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