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视阈下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翻译的法治化举措

2021-12-31 20:40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规章规范性社会保险

李 小 峰

(南阳师范学院 期刊部,河南 南阳 473061)

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全面依法治国不仅与其他三个全面并驾齐驱,而且作为一种长期稳定的法治保障为另外三个全面稳步行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保驾护航,从而有力推进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日益成熟完善。党的十九大以来,基于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考量,全面依法治国日渐提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十九大报告中“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表述,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的长期性和复杂性。治国重器首推法律,有良法乃有善治。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步伐加快、程度加深,中国地方性法规规章翻译(我国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翻译,目前主要以英译为主)成为中国对外法律交流和对外贸易等活动中的重要环节。特别是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的逐渐加强和向纵深发展,愈来愈多的省级区域积极投身于“一带一路”,尤其是我国很多参与“一带一路”经贸往来的省份已“富可敌国”,甚至远远超过了“一带一路”涉及的许多国家的经济总量。

由此,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外国市场主体,不管是出于政治角度的司法关切,还是缘于自身的商贸需求,都不得不加强对我国诸多省级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关注力度。而这种关注的立足点就是我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英译文本,正如良法是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统一、程序和实体的有机结合一样,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精准考究的英译文本也有赖于科学民主与程序实体的完美融合。前者已经有各省级区域通过的“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而后者迄今仍未纳入有效的法治轨道,导致英译文本不一,甚至核心概念术语也没有统一规范的对应翻译。这种局面无疑会大大影响我国省级行政区域参与“一带一路”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而且也妨碍了十九大提出的2020年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行动计划。

一、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翻译

翻译肇始于不同民族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但翻译作为一门学科的诞生离不开大规模的翻译实践与对之形而上的思考反刍和理论归纳。回顾我国历史上的大规模翻译实践,社会科学方面无疑以隋唐时期的佛经翻译为最佳,而自然科学方面以明代徐光启和一批传教士为突出代表。但是,这种翻译都带有深刻的文化交流烙印,民间自发性的成分较大,遑论政府公权力主导下的法律性。

(一)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翻译概念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日益清晰

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可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本,在一个省级行政区域之内主要分为三种: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通常由所在地的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地方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以“通知”“意见”等形式由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所属机构发布,也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在我国已初步形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若以数量而论大约占据80%以上。由于地方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属于法律的渊源,所以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翻译通常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翻译。无论是地方性法规,抑或地方政府规章,其作为法律文本的翻译,依据其法律效力而言,分为权威性翻译和非权威性翻译。权威性翻译,与其说是法律文本的翻译,毋宁说是法律本身,亦是由通过原法律文件的立法机关按照同样程序制定通过,例如我国香港地区的双语法例,目标语译本与原法律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互为平行译本。非权威性翻译多为了学术交流、法律文化宣传等而由相关机构或人员进行的翻译,既无适格的主体,也无严格的程序规范,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当前所进行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翻译,就属于非权威性翻译,虽然也由相关的政府机构组织进行,例如全国性的行政法规翻译工作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总责,地方性法规的翻译工作由通过该法律文件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负总责,而地方政府规章由通过该法律文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总责,但在法律效力上迥异于原法律文本。

(二)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翻译随着“一带一路”之发展日趋重要

自发起“一带一路”倡议6年来,中国与沿线国家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超过6万亿美元,年均增长率高于同期中国对外贸易增速,占中国货物贸易总额的比重达到27.4%;对沿线国家直接投资额累计达到900亿美元左右,年均增长5.2%[1]。在开放之路和繁荣之路上,中国与沿线国家共商共建共享,共赴“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美好愿景。截至2019年7月底,“一带一路”国际共识持续扩大,已经与136个国家签署政府间合作协议,在同沿线国家经贸往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贸易争端和法律纠纷。因此,考究精准的法律文本翻译就不可或缺,从而为“一带一路”的持续发展提供优质的法律保障服务。

“一带一路”的建设与发展,离不开良法善治的保驾护航;而由于沿线国家涉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等世界主要法系,而“引进来”战略的推进,将会由越来越多的沿线国家产生对我国地方性法规规章了解、学习和研究的需求。提供我国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翻译文本,有助于重大项目的推进、对外投资和贸易的规范。特别是地方性法规规章英译文本(由于沿线国家涉及上百种语言文字,鉴于英语的通用性,当前以英译文本为重),将会为沿线国家贸易投资提供真实接地气和可靠规范的法律服务。

二、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翻译诸多问题及其原因探析

语言文字与思想意蕴是一对矛盾,人类所有的思想都需要语言文字承载,一旦借助于文字固定下来,又受限于此。而在人类所有的思想之中,法律无疑是一种规范化的思想,代表某一族群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共识和固定。作为社会主义法系的中国,带有浓厚的大陆法系痕迹,在这种成文法的语境之下,法律的每一个生命轨迹,从立法到执法,乃至司法等,“文字”一以贯之,须臾不可离也。伴随着“一带一路”走出去的中国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翻译无疑是必由之路。异于文学翻译等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翻译,法律翻译由于其背后法律的特殊性而具有远远不同于普通翻译的特殊性;即便同属于法律翻译,带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翻译又异于普通法律文本的翻译。

自从我国著名翻译家严复提出“信、达、雅”之翻译标准以来,几成我国翻译界之圭臬,但法律翻译,特别是成文法之翻译,其核心在于“信”。在大陆法系的视阈下,成文法生命的根本在于其规范性:其一,规范性的术语表达,使得法律条文本身能够从文字上“被看见”;其二,规范化的遣词造句,使得法律条文本身能够从理性上“被理解”。故而,“规范性”可谓“信”在法律翻译领域的又一表达。反观我国目前的成文法翻译实践,无论从翻译程序上,还是翻译标准上,乃至翻译主体的适格上,都缺乏规范清晰的操作规程和判断标准,与传统的文学翻译并无多少根本性的区别。即便同一成文法法律文本,各种译本专业术语各自表述,句式随意转换。同一词语的近义替代在文学翻译中司空见惯,也符合作者和读者的文学赏析习惯,但在法律上却是实实在在的大忌,因为这样一来丧失了法律文本的生命源泉——规范性,从而可能造成理解上的歧义。规范性法律文件翻译时,对“信”的要求毫无疑问要远远高于其他领域文本的翻译,“信”这一翻译界首要标准对于法律翻译而言又具有特殊性,而当前规范性法律文件翻译所出现的问题恰恰就体现在对“信”这一标准的不同角度的背离上。

(一)对法律术语的理解偏差导致词不达意

当一个翻译者面对一份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呈现其眼前的是一条条的由专业法律术语和概念构建的复杂文句。倘若翻译者非法律专业科班出身(根据笔者的翻译实践,很多法律翻译者都是其他翻译转行而来),这些文句和其他领域文句的翻译在外观上没有什么不同,无非简单句或者复合句等,只要用词对等、语法正确,似乎就是适宜妥帖的翻译。但是,在一个法律工作者的眼中,这些法律条文实则是法律规则的体现,二者是形式与内容的辩证统一关系。二者有时完全吻合,一个条文就是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有时又不尽一致而相互溢出。作为形式意义上的“条文”,有时表现“规则”之内容,有时亦表现“原则”之内容,而原则相较于规则,其特点在于比较笼统、模糊,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知应当如何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在适用上具有较大的余地,而有的条文既非原则,也非规则,仅为概念的精准表述。

译者对法律概念的非专业性理解,往往就会导致对应的译文词不达意。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凡八章九十八条,其第一章为“总则”章,包含6个条文。由于对“总则”这一法律学科常见概念的解读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发行的英译本译作“provisions”,北京大学创办的北大法律英文网也译为“provisions”,而商务部主管的中国投资指南网译作“rules”。《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第一章“总则”和最后一章“附则”,对应的英文版本分别译为“general principles”和“supplementary provisions”[2],作为全球唯一中英文立法双语法例的司法区,再加上其多年的普通法法系传统,其译文无疑极具参考价值。姑且不论大陆的译文忽略了“总”字,但就“则”字的翻译而论,三种译法(provisions,rules和principles)背后显现的是对该概念的解读。法律文本中的“总则”不仅对该部法律,而且对该法律文本所属的部门法起到统领作用,往往涵盖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等,犹如总纲或总的基本原则,而非具体条款或规则。《元照英美法词典》对provision解释为“法律、合同或其他文件中的条款”[3],对rule解释为“规则、细则和准则;法庭的命令和要求等”[3]。另据徐文彬的观点,“(rule)如果用作基本的条文编排单位,则完全可译为‘条’”[4]。由此可见,provision和rule 都偏重于具体的规则或条款,而与“总则”之本意不相吻合。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对principle的解释,“法律的基本原则,指不能为个别或具体的法律规则所涵盖,而在司法判决中作为司法推理的权威性起点的一般性原则,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相比,法律原则更为抽象、粗泛”[3]。毫无疑问,principle更符合“总则”的本意和宗旨。

(二)对立法意图的洞察缺失导致有所偏失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条例》都提到了“社会保险费”,但是译文分别是“social insurance contributions”和“social insurance premium”。《劳动合同法》中也多次提到“社会保险”,法制出版社译为“social insurance”,中国投资指南网和北大法律教育英文网则译为“insurance security”。按照通常的理解,“社会保险(费)”一词在我国有三种理解。首先,这是国家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我国保障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以国家为主体,综合运用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参与力量,所编织的一张维护社会安定的网络,由政府特定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从而制度性保证劳动力的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有序进行。在此意义上,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组件。其次,制度的运行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作为社会保障制度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必然要有相应的资金铺垫,这就是由个人、单位缴纳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而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为参保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防御社会风险提供了强大的物质基础,保障了社会的稳定运行。最后,人们通常在适用该词时用以指明应由用人单位或个人缴纳的费用,通常按照一定的法定费率缴纳。

译者在翻译法律文件时,或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或疏于洞察法条背后的立法意图,往往导致翻译的文本有失偏颇,不能妥帖地表达立法原意。毫无疑问,上述两部条例中的社会保险就是在第三种意义上适用的,即指的是职工和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劳动合同法》的社会保险一词则要根据不同的语境具体分析,例如第17条中的“社会保险”指的是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49条中的“社会保险”指的是社会保险制度框架下的社会保险关系,而第74条中的“社会保险”则带有浓烈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味道。那么,作为社会保险制度语境上的妥帖译法,insurance contributions是比较恰如其分的,具体可参照美国的《联邦保险税法》(Federal Insurance Contributions Act);而作为社会保险基金予以适用时,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提供的词条,应当翻译为insurance reserve[5];当社会保险一词作为个人或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时,使用premium即可,无须在其前添加social一词,因为本身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就是社会意义上的统筹,英语语言国家在适用premium时,鲜见与social一词连用,除非表达特别的含义。

三、依法治译——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翻译的必由之路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特别是我国刚刚签署了RCEP,在此背景之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英译不仅仅关系着本地外籍人士和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规范,也与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外宣工作息息相关,影响着我国法治的形象。

(一)建立法规规章英译的行业规范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英译工作绝非类似文学翻译那样的率性而为,而应当提到与立法工作同等重要的地位,因为二者都是将立法旨意传至某一可能依此而为的受众群体,都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特定的影响力。行业规范的确立离不开行业标准,而对于法规翻译而言,确立行业标准首先需要选择若干行业内公认的权威工具书,以此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通用翻译,从而消除一个法律术语出现多个英译的纷乱局面。当前,市场上的汉英/英汉法律词典层出不穷,国内比较权威的英汉法律词典当属《元照英美法词典》无疑。我国的社会主义法系虽然在传统上与大陆法系比较接近,但是,随着国际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逐渐融合,英美法系中的合同法与侵权法等日渐走向世界、为各国所借鉴并成为国内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由于我国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翻译主要以英译为主,所以,《元照英美法词典》作为我国第一部英美法词典,收录词条5万多条,受到了两岸学界和日本法律界的高度认可,面世之初,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晨教授给予高度评价,他认为“注释准确可靠,语言精练顺畅,极具权威性”[6],从而“《元照英美法词典》无可争议地成为最具权威性的英汉法律词典”[7]。除了《元照英美法词典》外,誉满学术界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自1891年出版以来一直是世界法律人士案头必备的工具书,现在已经出至第十版,也理应成为我国当前地方性法规规章英译的权威工具书。

当然,解决法规规章翻译仅仅依靠几部权威工具书还远远不够。不同法系源于不同的文明,而某一学科的专业术语深深扎根于孕育该学科的文明土壤。因此,某些我国特有的法律术语很难或根本找不到对应的英文词语,此时,有两种解决办法。其一,由相关机构发布这些专业术语的固定译法,以统一翻译标准。例如1998年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汉英对照词语手册》给出了行政法规的规范化英译参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其二,如果缺乏已成定译的权威标准,也决不可草率翻译以免造成歧义,而应当寻找高位阶的法律文本官方英译本中相应术语的译法,并以此为准。只有这样,才能消除地方性法规规章翻译中各自为政的局面,从而统一法律文本的翻译,最大化地发挥法律规范的社会价值。

(二)设立法规规章翻译者的准入门槛

任何翻译都是一种再创造,法律翻译作为一种专业性质的翻译,从工作强度而言,丝毫不亚于原文本的创作,因为不仅仅要考虑两种语言之间字词句转换的对等效应,而且还要顾及原文本背后的立法旨意和受众可能的解读。因此,一名合格的法规规章翻译人员除了掌握基本的译入语之外,还必须熟练掌握法律外语和必备的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在法规规章翻译的实务工作之中,最容易忽略的是法律外语,往往被翻译者有意或无意地漠视。实际上,即便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英语也已经成为迥异于普通英语的一门专业外语,且不论众多的一般工作难得一见的专业术语,例如法人、代理、代表、婚约、债、不当得利等,动辄长达上百单词的法律英语复合长句也令人很难卒读。所以,法规规章翻译行业必须设立相应的准入门槛,双语相互翻译能力、法律英语应用能力和法律专业知识,这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在翻译资质方面,2017年翻译资格考试被正式列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翻译资格证书被国内主要媒体称为“含金量较高”的10个证书之一,报考人数逐年增加。但正如前文所述,取得翻译资格证书的译员未必能胜任法规规章的翻译,在翻译市场日益垂直细分的当下,万金油式的译员日渐被专业翻译市场淘汰。即便在法律翻译领域,精通民法领域的译员也未必能在刑法或行政法领域畅通无阻,而同样是民法领域,有人擅长民事诉讼类文件翻译,有人擅长合同婚姻类文件翻译,不一而足,在分工日益细化的社会化大生产中,唯有专而精才能顺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除了CATTI(翻译资格水平考试)之外,法律英语证书考试由全国统一考试委员会依托中国政法大学和北京外国语大学具体组织考试工作,旨在为从事涉外业务的企业、律师事务所提供招募国际性人才的客观标准,同时督促国内法律从业人员提高专业英语水平。如此一来,LEC(法律英语证书)就很好地填补了当前国内专业法律翻译领域的空白,与CATTI一道,维护着法律翻译从业人员的资质。

(三)严格规制法规规章翻译的过程

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一种庄严性文体(frozen style)[8],区别于一般的科技文献或生活用语,又规范着属地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其遣词造句和语法句式尽可能舍弃个人主观感情色彩而力求严谨、清晰、完整,确保历史文件和单个文本同一用词或表达方式的前后一致。这种高标准的翻译质量必然对翻译和审校提出了不同于一般翻译的更高的要求。为了尽可能减少质量差错和形式差错,可以采取国际上已经实践多年行之有效的项目管理方式,组建团队发挥合力,摒弃过去那种单个译员负责到底的做法,“传统的个体式翻译、文责自负的作业方式不适宜法律翻译”[9],从而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翻译过程进行严谨科学的过程管理。

加强翻译的过程管理,在团队合作进行翻译的情况下,可以借鉴我国出版行业的经验,把一个文本的法律翻译过程视为一个项目,分为初译、复译和终译三个阶段。初译由责任译员完成初稿翻译,然后交由复译员审校复核,最终由终译员复核审定终稿。必要时可进行回译检验,由另一译员把译文再翻译回去,与原文对照后,如果出入较大,应查找原因进行审校。关于法律术语翻译的统一问题,在信息化时代完全可以借助于翻译工具进行,事半功倍,例如国际翻译界广为流传的Trados以及国内翻译界最近几年崭露头角的雪人CAT,都可以很便捷、很高效地解决此问题。

四、结语

总之,随着我国“一带一路”的持续推进和RCEP的签署,除了在经贸方面日益融入世界,文化“走出去”步伐日渐提速,除了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翻译之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的翻译也成为对外贸易和文化交流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我国法律在国际法律界若要获得与经贸政治地位相匹配的地位和认可,必定要加强法律翻译的行业规范、准入门槛和过程管理,从而保证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翻译质量,从而为中国法律在国际法律生活中发挥作用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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