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
——基于性质界定与功能优化的视角

2021-12-29 22:27
关键词:民事规制公益

邓 可 祝

(安徽工业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安徽 马鞍山 243005)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责任是一种常见的责任形式。据统计,在2015年的38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提出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有13件,占案件总数的34.2%[1]。随后几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体现了这一特点,即赔礼道歉已成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重要的诉讼请求和责任形式。例如,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环境公益诉讼案例[2]中,纯粹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8件(另外2件是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和行政公益诉讼案),涉及赔礼道歉责任的案件有4件;在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十大检察公益诉讼案件[3]中,在3个适用诉讼程序的案件(其他7个案件适用诉前程序)中,有2个案件涉及赔礼道歉责任。

在私益诉讼中,赔礼道歉责任保护的是人格权,具体表现为加害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受害人进行道歉[4]。也就是说,赔礼道歉是被告(加害人)对原告(受害人)承担的一种责任,是弥补原告精神损害的一种责任形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是一种面向公众的责任形式,但大部分公众与受损害的环境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与私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在性质与功能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异。

本文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责任是一种声誉罚,实质上属于一种现代规制的信息工具。在现代环境规制体系中,与赔礼道歉类似的信息规制工具大量存在。对这些信息规制工具的研究,有助于认识环境规制的发展,提高环境保护的绩效。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的性质界定

现代民事公益诉讼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救济行为,而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法律实施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是公民行使公共权力的一种方式,即借助公民启动诉讼程序,由司法权保障法律的实施,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与补充。因此,有学者将公益诉讼与自我审计当作一种权力外包(outsourcing)形式[5]。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是让公民在法律实施中分享一定的公共权力,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是维护原告自身的利益。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民事公益诉讼是为弥补行政执法在社会公益保障方面的不足而创制的一种特殊的司法机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1]。美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可从一个侧面来证明:美国国会在制定环境法时考虑到环境执法的重要性,认为将执法权授予单一的主体可能会影响执法的效率,于是授权联邦环保局和市民这样不同的主体来执行环境法律[6]。可见,这一制度是将公民置于与联邦环保局相同性质的地位,即执行环境法律。所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承担了一种公共职责[7]63-66。

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私法救济行为,而是公法实施行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救济方式,而是现代司法参与环境治理的一种方式,属于一种权力配置方式,希望通过司法来界定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公法实施行为,其性质对责任适用的规范、程序等都会产生极大影响,因为“法律责任的公私属性不同,适用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也不同,由此导致责任实际承担上的巨大差异”[8]。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不同于私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

私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责任承担形式,具有弥补原告精神损害、恢复原有生活秩序的功能,而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并不符合这种责任的特征。

1.两者面向的对象、履行的方式不同。私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是为了恢复原告受到损害的精神,面向直接的原告。这一责任的实现方式是:首先,被告可以私下向原告赔礼道歉以获得原告的谅解;其次,被告可以在法庭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获得原告的谅解;最后,如果被告拒绝向原告赔礼道歉,法院可以作出赔礼道歉的判决。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判决,法院则以被告的名义在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费用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这一责任形式可以由双方自行确定并加以实现,只有在被告拒绝承担这一责任时,才由法院作出判决并强制执行,体现了原告与被告意思的自治性与选择性。私益诉讼是将公开赔礼道歉(在媒体上)作为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方式,只有被告不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时,才由法院强制被告履行即公开赔礼道歉。而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的实现方式与私益诉讼存在很大区别,只要法院作出赔礼道歉的判决,被告就必须公开赔礼道歉,并且不是面向受害人或者受害地区,而是面向全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确定性。

2.两者的功能不同。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都具有恢复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功能。私益诉讼中赔礼道歉等恢复性责任的功能是为了满足原告的精神需求,具有填补性。而公益诉讼中被告人的赔礼道歉并不是面向受害人作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甚至没有明确的受害人,其功能也不是修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不具有填补性。“公开赔礼道歉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个人价值在于满足不特定受害人的多种心理需求,其社会价值在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9]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具有一般民事诉讼中赔礼道歉不具有的惩罚性,对企业声誉具有贬损作用,是一种公法性质的责任。从世界范围来看,将违法行为人的相关信息加以公开具有羞辱性,甚至有学者将其称作“规制羞辱”,即由行政机关公开受规制对象的一些消极信息以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10]。因此,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的功能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存在很大差异。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不同于行政责任中的公共警告

公共警告是一种新型规制工具,例如美国前总统奥巴马曾经发布行政命令,倡导利用警告和信息公开的方式进行规制,以维护规制的弹性和公众的选择自由[11]。有学者认为,公共警告是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将其所获得的相对方的危险信息向公众公开,提醒公众注意的一种预防性信息公开行为[12]。也有学者认为,公共警告是指公权力部门通过向其权力辖区之不特定社会大众公开发布其所掌握的可能对社会大众造成较大危害的危险性因素以促使人们产生警觉心理,及时应对之行为的总称[13]。这两种观点存在不同之处,前者认为公共警告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而后者认为公共警告的主体是公权力部门,不仅包括行政主体也包括法院。但现实中,法院并不承担公共警告职能,因此,公共警告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当然,这两种观点也有相同之处,即都认为公共警告属于信息规制工具。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与公共警告并不相同,两者在适用方式和目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1.两者的适用方式不同。公共警告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种规制措施,属于行政手段。公共警告是行政机关针对存在一定风险的行为或产品所作出的公告,由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证据并结合行政经验进行裁量后向社会作出公告;而赔礼道歉是法院针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单独或合并适用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

2.两者的实施目的不同。公共警告具有预防性,是现代行政预防性功能的体现。公共警告是对危险行为的警告,其目的是让一般公众保持警惕性,以预防可能发生的危险。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行政机关对有毒有害奶粉的公告,是为了避免消费者因购买存在问题的奶粉而发生相应的危险。虽然公共警告具有一定的惩戒功能,但其根本目的不是惩戒而是预防;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的真正功能是惩戒,是让社会公众了解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以降低企业的社会评价,因而具有惩罚性。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是一种特殊的声誉罚

声誉罚是一种常见的行政处罚类型,只适用于违法程度较轻的行为,是对违反行政法的相对人声誉的否定性评价。从声誉罚的特征来看,如果企业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其适用声誉罚,这是一种公法责任。也就是说,声誉罚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制裁[10];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声誉罚,而是一种具有独立意义的声誉罚。

首先,两者具有相同性。第一,两者都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第二,两者都要符合法定主体与法定程序的要求;第三,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更为重要的是,适用赔礼道歉能对违法者的声誉产生不利影响,有利于规制其违法行为,从而起到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作用。因此,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具有与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相同的功能与作用。

其次,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第一,两者的决定主体不同。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的决定主体是法院,而行政处罚中声誉罚的决定主体是行政机关。第二,两者的公开方式不同。赔礼道歉必须在报纸等媒体上公开道歉,而声誉罚只向行政相对人本人公开,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在政府网站上公开,例如我国现行的行政违法公开制度。所以,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是由法院实施的声誉罚,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声誉罚。

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声誉罚,实质上是将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作为一种由法院实施的公法责任。根据现代法治原理,公法责任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或者是由法院实施、由行政主体承担的责任形式。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作为一般社会主体的企业来承担公法责任(刑事责任除外),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就是由法院来实施、由企业来承担的公法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具有声誉罚的特征。

二、赔礼道歉责任的功能

(一)赔礼道歉责任的环境信息规制功能

如前所述,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责任,其性质是一种声誉罚,是对行为人公开进行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公开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环境信息规制的特征。信息规制是在传统命令控制模式和经济激励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规制模式,具有独特的功能。

1.提高环境治理绩效。不同的规制工具对环境规制绩效的影响是不同的。在环境规制的早期,主要是命令控制的模式,政府依赖环境标准设定、环境许可、环境监测、环境处罚等规制工具来实现环境规制的目标。这种规制模式,可以迅速提高环境治理的绩效,使环境恶化的趋势很快得到遏制。但其弊端也非常明显,这种规制模式成本过高,因为在标准设定、行政处罚等方面都需要耗费大量的行政成本。为了更有效地治理环境,人们开始采用经济型规制工具来治理环境,如实行环境税费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环境生态补偿制度等制度。利用经济手段来实现环境规制,将企业的环境外部成本内部化,大大降低了环境规制成本。随着环境治理复杂性的不断显现,环境信息工具越来越成为环境规制的常用方式。环境信息工具的成本主要是信息收集的成本,信息公开的成本较小,而且信息收集行为可以与其他行为同时进行以降低信息收集的成本。环境信息一旦公开,其利用的成本较低,规制的成本也较低,这样就降低了环境规制的整体成本。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都大量提高了环境信息规制工具的使用率,例如美国的TRI制度 (Toxics Release Inventory)、环境标识制度等,这些制度大大提高了环境规制的效果[14]。

2.促进环境多元共治。作为一种规制工具,环境信息工具体现了多元共治的功能。与传统的命令控制模式不同,信息规制更多的是利用社会力量来对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使企业产生压力,同时也激发企业内在的环境治理动力,从而保障环境规制的有效性。现代环境规制具有多元共治的特征,本质上已经是一种治理,即强调规制的多主体、多方式、多中心[15]。多元主体的参与,不仅降低了行政规制的成本,也克服了单纯依赖行政主体执法的弊端。在行政主导的模式下容易出现“规制俘获”,行政主导模式还会受到行政成本的制约,产生环境规制失灵的问题。在信息规制模式下,通过信息公开,不同的主体可以在环境规制中共同发挥作用,形成合力,更容易实现规制目标,弥补了行政规制的固有缺陷,体现了多元主体参与共治的优势和价值。

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正是体现了信息规制的这些功能。如前所述,公益诉讼特别是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原告不必依赖于行政主体的执法,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被告通过赔礼道歉等形式承担不利后果,并受到社会的监督。在这样的多元共治框架中,法院、原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评判与监督,被告也承认自己的错误并真诚道歉以获得社会的谅解,这样就发挥了不同主体的作用,实现了规制的目的。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只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综合审查,并没有额外增加成本,赔礼道歉的成本只是附带性的。通过强制性的公开赔礼道歉,可使被告产生特定的压力,实现多元主体参与信息规制的目的。

3.保持环境规制弹性。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是一种新型的规制方式。在现代环境规制中,一方面强调规制责任的严厉性,例如按日处罚等制度,严厉制裁环境违法和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又重视规制方式的柔性,可通过劝告、指导、协商等柔性方式来弥补强制规制的缺陷,以提高环境规制的效果。例如,规制机构更多地利用指南、最佳实践文件、政策宣言或其他非正式的方式来实现规制目标[16]。

由于现代环境规制的任务越来越重,又由于规制对象即企业的基础行为具有正当性,加之现代环境法律体系的庞杂性,很多企业都无法完全避免违法行为。因此,对于某些善意的违法者[7]63-66,采取弹性的方式来处理其违法行为,符合现代环境规制规律。现代各国对于环境违法行为都是采取多种方式加以规制的,特别是通过一些非强制性的方式加以规制。一方面,可以改善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之间的关系,促进二者的合作,例如赔礼道歉能够提醒违法者重视其社会影响与社会评价,避免再次发生违法行为[17];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执法成本,提高环境规制绩效。

作为一种特殊的声誉罚,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具有弹性规制的功能。传统的声誉罚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主要是对违法者进行警告,并不需要公开与公示,只适用于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对企业的影响较小。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是一种弹性的规制形式,其目的是推动社会来对企业进行监督。有学者指出,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管理出现了新的信息工具,以满足解决综合、动态、弹性和响应性管理环境问题的需求[18]。这一规制形式与其他责任形式相比更具有弹性,因为其具有公示性,因而具有了更大范围内的警示作用,可大大提高环境规制的绩效。

(二)赔礼道歉责任对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整合功能

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存在明显的区别。从被告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指在环境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指在环境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当然在一些案件中,两者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即同时存在企业的违法行为与政府的违法行为。从诉讼目的上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企业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19];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其目的是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另外,在法律责任方面,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涉及生态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而行政公益诉讼主要涉及停止违法许可、履行法定职责等责任。

这些差异说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存在功能上的差异,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补充功能,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监督功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强调的是社会主体对企业的监督,以解决政府环境执法能力不足的问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强调的是对政府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表面上看,这两种公益诉讼泾渭分明、分工明确。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责任可以将这两种诉讼的功能进行整合,实现两种功能的互动。

通过赔礼道歉责任可实现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公开,有利于社会主体对政府环境执法状况进行评判,也为政府执法提供了有效的线索,从而整合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在环境规制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政府往往无法及时有效地掌握企业环境守法或违法的信息。通过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这样的信息公开,有助于提升地方政府的执法绩效。这样,一方面破解了地方政府与企业间信息不对称的难题;另一方面也破解了上下级政府间信息不对称的难题,有利于上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严格环境执法。这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弥补了政府环境执法能力的不足,加强了对企业的监督,还对政府的环境治理行为发挥了监督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将环境信息作为环境治理的基础,具有信息规制的功能。赔礼道歉这一信息工具既可对企业的环境利用行为进行监督,也可对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的环境规制行为进行监督,实现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功能上的贯通。

三、认真对待赔礼道歉的环境信息规制功能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具有信息规制的功能,属于一种环境信息规制工具,需要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合理适用。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新型的环境信息规制工具,我们不仅要判断其应然的功能,还要考虑其实然的功能。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赔礼道歉责任的正当化与实效性问题。

(一)协调好赔礼道歉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关系

现代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企业的行为造成的,但企业的环境利用行为具有正当性。可以说,企业的环境利用行为导致的环境问题是现代社会“必要的恶”,没有一个企业能够完全避免环境违法行为。由于企业环境利用行为的正当性,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与其他类型的违法行为应加以区分,现代法律责任的复杂性也要求法律责任具有匹配性与协调性。所以,在追究企业的环境违法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企业环境违法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主客观原因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必须综合考虑违法企业的主观恶性、历史贡献、违法后的态度等因素,以确定对企业是否进行声誉罚。有学者认为,违法企业可分为唯利是图的违法者、力不从心的违法者和不可避免的违法者等不同的类型[7]63-66。对于这些不同类型的违法者,在追究责任时应区别对待。赔礼道歉这种声誉罚,不能针对所有的环境违法者,而应仅针对唯利是图的违法者。因这类违法者的主观恶性强,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大,采用赔礼道歉这一信息公开的规制方式对其才更有效,也才能更好地发挥声誉罚的功能。从现有的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一般都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法院对此诉讼请求应予以认真审查,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

2.环境规制的责任类型。环境规制的责任类型多样,从最佳适用的角度来看,不同的责任类型构成一个科学、完善的体系。在进行责任追究时,应考虑不同法律责任的体系性功能,防止因重复追究责任而导致威慑过度[20]。有学者提出的“三位一体”论就非常值得借鉴,即散乱分布于各部门法的风险控制工具具有“三位一体”的结构。其中,“三位”是指风险控制工具的三个位阶,即一般威慑、威慑补充和行政管制;“一体”是指三个位阶的风险控制工具将构成一个有机结合的风险控制工具体系,它们相互之间呈现出一定的关联性、层次性和结构性[20]。根据这一观点,将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加以综合判断,选择恰当的责任形式就能达到更好的预防和威慑的效果。

在环境法律责任中,应从责任体系的角度选择适用不同的责任,实现法律责任的有效性。“在制度设计上应当采取公法规制与私法救济并举、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共存的复合模式,以系统性的规制手段矫正声誉机制过度惩罚、错伤无辜之弊。”[21]例如,根据责任的性质,可以先是刑事责任再是行政责任,并重视刑事责任的谦抑性。同时,应考虑不同性质的同类责任的替代性。例如,刑事责任中的罚金与行政责任中的罚款、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与公益诉讼中的声誉罚、生态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与公益诉讼中的责任,等等,都存在选择适用的问题。另外,还应注意和解制度在责任承担方面的作用。例如,当企业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时,可以免除或减轻其经济方面的责任。对于赔礼道歉这样的责任,应重视其作为声誉罚所具有的性质与功能,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环境行政违法信息的公开、公益诉讼和解协议的公开、公益诉讼赔礼道歉的公开等信息公开制度,都具有环境信息规制的功能。如果一概予以公开,可能会对企业造成过度负担,不仅违背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违背了过罚(责)相当原则。因此,对这三种信息公开制度可以择一适用,对于已经在其他场合进行过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可以不再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二)保障赔礼道歉责任的实效性

环境信息规制的有效性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发达国家信息规制作用的发挥主要依赖于发达的公民社会和证券市场,企业对证券市场、社区居民和消费者的意愿等方面的反应通常很敏感,但我国企业在这些方面的反应还不够敏感,这就需要努力促进环境市场机制的构建和发展。我国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制度,应考虑促进其有效性发挥的若干因素并完善这些因素,以取得更好的规制实效。

1.赔礼道歉制度与环境信用制度相结合。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社会征信制度建设,其中一个重要制度就是环境信用制度,其已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规制工具。信用社会的法律规制应与重树社会普遍信用意识与道德信仰的社会综合治理进程协调起来[22]。信用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具有共性,都是一种弹性的方式,都具有多元主体参与的特征,而不是仅仅依赖行政主体的强制性执法。因此,两者应相互衔接、共同作用,以提高环境治理的绩效。

环境信用制度类型众多,与赔礼道歉责任较为密切的是环境征信制度。在企业信贷、企业上市等方面都可以将公益诉讼及赔礼道歉责任作为环境信用制度的一项内容,以发挥环境信息规制工具的功能。具体来说,就是将赔礼道歉责任与企业信贷、企业上市、信用评级等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封闭的责任体系。“法律建构起的交往信用体系,是公共化、普遍化的信用信息认证、传递与保障机制,借助信用的法治化,自外而内重建信任。”[23]在信用体系中,赔礼道歉具有了更大的威力,可以对企业产生体系性的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信息规制时“应当改变单向的信息发送模式,采取整体主义立场,建立一个从信息生产直至信息反馈的信用制度系统,促使违法信息在公众中高效流动”[21]。虽然这是从食品信息的角度来说的,但也适用于环境规制领域。因为在环境规制领域存在一个关系市场,即在关系网络中互动的市场,关系市场的成功必须依赖于保持一定的相关价值,例如信任、承诺、守诺、冲突管理[17],而环境信用制度正体现了这一关系市场的功能。因此,将赔礼道歉责任与环境信用制度相结合,可以提高环境治理的绩效。

2.将赔礼道歉作为行政违法或环境犯罪情节予以考虑。在食品安全领域,赔礼道歉责任具有直接的市场效应,一旦通过赔礼道歉的形式公开企业食品安全方面的负面信息,消费者就会立刻作出消费选择,这种信息公开对食品生产者的威慑效果非常明显。但普通消费者对于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并不敏感,环境信息规制工具对消费者的影响较为薄弱。为了强化环境信息的规制效果,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处理其他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责任是一种公法责任,意味着企业已经有过违法行为,如果企业再次违法,则可认为其具有多次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对其从重处罚。基于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机关应考虑行为人的违法程度、违法性质、主观恶性等因素对行为人处以合理的行政处罚。企业先前的赔礼道歉意味着企业曾有过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也加强了赔礼道歉的责任效果。

将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责任作为环境犯罪主观恶意性的考量因素,具有司法解释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中,将“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这就强化了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也是环境犯罪行政犯属性的体现,实际上降低了环境犯罪社会恶意性的证明标准,将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衔接起来。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进行赔礼道歉的企业意味着其有过违法行为,强化了环境违法的法律责任。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是一种声誉罚,属于一种公法责任,与行政处罚的性质非常相似,因此这两种责任形式可以类比适用,在法理上也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的。这样处理,既可强化环境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的信息规制功能,也有助于改变我国目前对信息工具敏感性不强的现状。

3.将赔礼道歉责任与政府环境责任相结合。作为现代环境治理中的重要制度,政府环境责任制度对于提高环境治理绩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直是环境法学关注的重点[24]。近年来,政府在环境治理中的角色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出现了身份多重与责任扩展的趋势[25]。在这一背景下,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也成为环境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借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可以对相关政府的环境治理绩效进行监督。环境信息规制工具能够拓展环境治理功能,体现了法律责任的综合性、体系化特征。但这种信息公开制度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效果,它必须依赖于相关主体的上级机关,信息公开制度只有与政府的监督制度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

首先,将赔礼道歉与环境督察制度、环境问责制度相结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既反映了企业的守法状况,也反映了政府的环境执法状况,将赔礼道歉与环境督察制度、环境问责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赔礼道歉的更大功能。

其次,建立赔礼道歉的数据统计和通报制度。赔礼道歉的数据统计应该常态化,作为对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业绩评价的依据。对于已经判决的案件,若涉及赔礼道歉责任,法院应向当地政府及其环境主管部门进行通报,这种通报类似于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当然,应注意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政府执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取向都不相同,不可相互取代。更应注意的是,不能因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就认为政府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而追究其环境责任。如前所述,赔礼道歉责任只针对严重违法的企业才予以适用,若对严重违法的企业适用了赔礼道歉责任,说明政府在严格执法方面存在懈怠行为,可据此要求政府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

再次,将政府环境规制与公司规制相结合。现代企业治理已越来越重视环境的合法与合规,甚至有学者认为,现代企业治理已经进入到一个合规的时代[26]。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环境治理、环境决策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责任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加以结合。具体而言,对于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将其违法状况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进行挂钩,以强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环保意识,从而更好地发挥环境信息的规制功能。

猜你喜欢
民事规制公益
甘肃两当县站儿巷镇:“民事直说”小程序派上大用场
最高检印发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民事检察公权力和私权利获双效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主动退市规制的德国经验与启示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公益
公益
公益
共享经济下网约车规制问题的思考
浅谈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