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佩
摘 要:在发明实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或者分案申请的内容是否超范围,其判断过程比较复杂,特别是在申请文件中增加公知常识的内容,或者删除申请文件中的某些技术特征,都难于判断是否超范围。文章通过两个案例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
关键词:超范围;增加;删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064(2021)11-119-03
DOI:10.12310/j.issn.1674-1064.2021.11.04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1]。修改的基础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而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包括原母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2]。由此可见,判断是否超范围的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判断超范围的标准本质上相同,也是确定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对于申请文件的修改或者分案申请的确定,主要包括技术特征的增加、删除和改变,其中,技术特征的增加或删除最为常见,而特征增加中涉及到公知常识的增加、特征删除中涉及叠加关系是审查过程中的难点。
1 公知常识的增加
《专利审查指南(2010)》没有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标准作出具体说明,是否可以增加从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断出的公知常识,存在较大争议。一般来说,对于公知常识的增加,主要包括两点:增加的内容仅涉及背景技术的增加,还是涉及发明本身;增加的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是否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增加的内容属于公知常识,但是该内容写进说明书,在解读权利要求会优先考虑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就是说,将公知常识增加到说明书中,无论是增加到背景技术部分还是技术方案部分,只要涉及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将与记载在申请文件之外的公知常识具有不同的作用,那么原申请文件中增加的公知常识属于超范围。如果增加公知常识后的技术方案没有发生改变,那么原申请文件中增加的公知常识不超范围。
2 案例一
某案涉及一种像素电路,在复审阶段,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驱动晶体管的“源极”统一修改为驱动晶体管的“漏极”、驱动晶体管的“漏极”统一修改为驱动晶体管的“源极”,并将说明书中“第二电平信号端Ref2通过驱动晶体管DTFT的源极对驱动晶体管DTFT的漏极充电,直至驱动晶体管的漏极电位为Vref2-Vth为止”、“根据电容电量守恒原理,驱动晶体管DTFT的漏极电位对应跳变为Vref2-Vth+Vdata-V0”,修改为“第二电平信号端Ref2通过驱动晶体管DTFT的漏极对驱动晶体管DTFT的源极充电,直至驱动晶体管的源极的电位为V0-Vth为止”、“根据电容电量守恒原理,驱动晶体管DTFT的源极的电位对应跳变为V0-Vth+a(Vdata-V0)。其中,,COLED为发光器件D1自身电容,C为电容C的电容”。
申请人认为,技术人员公知的驱动晶体管的源极和漏极通常通过电流的流向确定,且驱动晶体管在不同阶段中电流的流向是可以发生变化的,使得驱动晶体管的源极与漏极在不同阶段可以互换,技术人员对驱动晶体管的源极与漏极的描述方式仅为了描述清楚驱动晶体管的具体连接关系,并不用于具体限定驱动晶体管中哪个为源极、哪个为漏极。
在本申请原说明书中包括驱动晶体管为N型晶体管时,由于其驱动发光器件发光的工作电流是由第一电平信号端流向发光器件阳极,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N型驱动晶体管的源极与发光器件的阳极连接。OLED具有自身电容是公知常识,虽然在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中未明确给出发光器件自身电容的描述,但由于发光器件的自身电容是固有属性,是隐含公开的特征。当电容一端跳变且另一端处于浮接状态时,该电容另一端也会相应跳变,并受到与该电容的另一端连接的电容的影响。根据电容电量守恒原理以及上述公知常识,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电容C的另一端的电位在对应跳变时,至少会有发光器件Dl的自身电容对其的耦合影响,因此,电容C另一端的电位会跳变为V0-Vth+a(Vdata-V0),其中。
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认为,由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具体记载了电流流向、源漏极的连接关系,电流从驱动晶体管的漏极流向发光器件的阳极,且结合记载“驱动发光器件D1发光的驱动晶体管DTFT可以为N型晶体管或P型晶体管,在此不做限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电流的流向及连接关系确定,本申请实施方式中的驱动晶体管为P型晶体管。
但上述修改改变了晶体管源极和漏极的连接关系,将该驱动晶体管变为N型晶体管,从而实际上改变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上述修改超出原始记载范围。虽然发光器件具有电容属性是公知常识,但并不意味著可以在本申请方案中任意加入上述公知常识,是否允许增加内容的前提是该增加内容是否可由原始申请的记载确定,而本申请原始记载的方案中均未提及发光器件的电容性,增加与电容性相关的系数和计算公式均超出原始记载范围。
技术人员了解到,充电电压的数值可根据具体电路及时序控制的需要、要解决的问题进行设置,技术人员虽然可以确定原始记载的“Vref2-Vth”是错误的,但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无法确定本申请的方案中必然是充电电压为“V0-Vth”。
此外,上述修改中增加了系数a及a的计算公式,但原申请文件中均未提及发光器件自身的电容属性,也未体现在技术方案中考虑了发光器件的电容属性带来的影响。因此,上述增加的系数a及a的计算公式也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加入了原始申请中未记载的内容,根据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无法确定这些内容,导致该技术方案发生了变化。
该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所属领域公知常识性技术手段并非是依据原申请文件明确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仅是该领域现有技术中一种可能的选择,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该公知常识性内容通过修改补入申请文件。
3 案例二
某案例涉及一种实现缩放的方法,复审请求人修改了权利要求1,将特征“根据与所述输入关联的压力量的变化来改变与所述显示设备关联的缩放”,修改为“根据与所述输入关联的压力量的变化来改变与所述输入关联的对象的缩放”。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在显示设备上显示多个对象;接收在所述显示设备的显示表面上的输入;确定与所述输入关联的压力量;根据与所述输入关联的压力量的变化来改变与所述输入关联的对象的缩放。”原审查部门认为,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仅公开了在像素上施压时对屏幕进行缩放以显示更多细节,没有公开具体缩放范围,而修改后的“与输入关联的对象”本身涵盖范围较宽,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内容,上述修改是超范围的。
复审决定认为,根据原申请文件说明书第14页最后一段至第15页第1段的记载内容可知,本申请可通过压力信息增强其他形式的选择,基于压力的选择允许选择缩放。由上述记载可知,本申请可以根据像素上压力量的变化,改变屏幕的缩放,并允许显示更多细节,用户可以在選择邻近像素的同时实现更高的精确性。
根据原说明书第13页第3段至第14页第4段及图12~15记载的实施例可知,其涉及的被用户选择输入的对象包括绘图程序中的绘图图像、文件和文件夹、文件和文件夹的集合、可选择项目的集合如字符、绘图对象、文件图标等,这些被用户输入选择的对象可根据其上的压力量大小的改变而改变被选中对象的数量,本申请的实施例涉及多种与输入关联的对象。
该案例涉及与像素相关的实现方法,用户可根据像素上压力量的变化来改变像素的缩放,本申请用户选择输入的对象还可以是像素,用户可以根据选择输入对象上压力量的变化来改变该对象的缩放,其中的“像素”只是所述对象中示例性的一种,还包括前述的字符、绘图对象、文件图标等。根据该权利要求,输入对象来自显示设备的显示表面,压力量与所述输入关联。
本申请涉及与输入关联的对象相关的计算机实现方法,压力量是与所述输入关联的,与输入关联的压力量的变化改变的是与输入关联的对象,且可以是该对象的缩放。上述修改后的内容可以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在全面理解原始申请文件的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运用其领域的普通技术常识,能够认定解读出的信息与修改后的信息一致,则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采用删除部分技术特征的方式修改申请文件,或者删除部分技术特征,重新撰写分案申请,由于删除某些特征后的方案仍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得到文字记载,导致超范围的判断变得困难。如果根据原申请的记载,该特征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那么删除该特征的修改或重新撰写的分案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4 案例三
某分案申请涉及一种面包原料盒,权利要求1中记载:一种面包原料盒,包括一硬质侧壁,在侧壁的两端各自设置有第一壁和第二壁,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壁自其顶面至底面具有逐渐扩大的斜面或分段扩大的斜面。
该内容在原母案申请文件中得到文字记载,但是原母案申请中,保护的是一种用于某种特定结构的面包自动制作机的面包原料盒,该面包原料盒需要与母案申请中保护的特定的面包自动制作机配合使用,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面包原料的配制问题。原母案的说明书针对面包原料盒的细节进行了说明:“面包原料盒有一个硬质的主体,该主体它包括一硬质侧壁,在侧壁的两端各自设置有第一壁和第二壁,共同构成容纳空间和其下方的开口;第一壁形态为易于刺破的薄膜,配合固定于该开口上,与挂架上的锯齿条配合使用,使用上盖下压第二壁,使锯齿条刺破第一壁。”
根据上述记载及原母案的所有实施例能够确定,面包自动制作机上的锯齿条相互配合,直接刺穿面包原料盒上的薄膜,导出其内的面包原料,加水搅拌后烘焙。因此,原母案中的面包原料盒是一种专门运用于某种面包自动制作机上的特定面包原料盒,该面包原料盒的设计与面包自动制作机之间配合,缩短了面包原料的配制时间,简化了整个面包烘焙操作步骤。在本分案申请中,从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可知,其保护的仅是一种普通面包原料盒,由于没有对面包机的结构及相应特征进行限定,该面包原料盒可以理解为能够运用于多种面包机上,而非仅运用于该申请中特定的面包自动制作机上,自然不能解决原母案申请提出的技术问题,该权利要求中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在原始母案中得到记载,超出了原母案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5 案例四
某分案涉及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权利要求1中对豆浆机具有的制作豆浆的功能模块进行了详细限定,该些功能模块均在原母案申请中具有文字记载。
然而,原母案的技术方案中,请求保护的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体积小、模仿石磨且用于榨果汁的豆浆机。为实现这些功能,该豆浆机还包括以下功能模块:研磨杯内下磨盘的上端可拆卸,设有一个用以与下磨盘配合磨豆浆的上磨盘,上磨盘上端连接一个进料杯;研磨杯内下磨盘上端可拆卸,设有一个用以与下磨盘配置榨果汁的上磨盘;研磨杯上端可拆卸,连接一个进料槽。
对于原母案申请的技术方案而言,本分案的权利要求1中,申请人删除了关于榨汁用的上磨盘、与研磨杯中上磨盘配合的下磨盘的相关特征,还删除了进料槽相关结构的特征,这些特征是解决本发明的豆浆机实现榨汁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这种删除是不被允许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中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在原始母案中得到记载,超出了原母案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6 结语
对增加技术特征进行判断时,若涉及增加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无论该内容属于权利要求书的增加还是说明书的增加,都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产生影响,则认定修改的申请超范围。
对删除技术特征进行判断时,如果涉及删除的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是叠加关系,要考虑删除的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是必要技术特征,则修改的申请或分案申请超范围。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缩编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