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体系化构造和适用研究

2021-12-27 09:05伊彤旭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2期
关键词:民法典

伊彤旭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我国没有在法律中规定自甘风险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裁判的适用混乱、与受害人同意以及过失相抵等制度界限不清晰等一系列问题。侵权责任编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对于填补法律的空白、司法裁判的统一有重要意义,但依旧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这就需要结合自甘风险规则的一般理论以及适用领域,对侵权责任编确立自甘风险规则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加以分析,并通过扩大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明确其构成要件的方式,完善我国的自甘风险规则。

关键词:自甘风险;免责事由;民法典

一、引言

由于当今社会处于大变革、大发展时期,各类体育运动、野外探险等活动逐渐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休闲方式,而这些领域的安全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因此应当重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有必要对自甘风险在立法层面加以规定。当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1176条中首次明确在立法中规定了自甘风险規则,这一立法上的突破对司法实践和完善免责事由的理论基础起着关键作用。本文从自甘风险的相关理论为出发点,对侵权责任编确立自甘风险规则的合理性以及在我国设立自甘风险规则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为如何完善侵权责任编自甘风险规则提供新思路。

二、自甘风险的基础理论

自甘风险在我国一直没有统一的基础理论,笔者从探讨自甘风险与相关概念的比较联系、历史沿革等方面的理论出发,以期能够对自甘风险的一般理论有更加深入的了解。

(一)自甘风险的历史起源及发展

自甘风险规则是指潜在的被侵权人在被告知危险或者知道危险后仍自愿的接受该危险,从而放弃主张由该危险所导致的损害的救济权利。这说明了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其产生的行为后果不发生侵权效果。发展到18世纪时,受英国工业革命的影响,出现在英国的很多判例中,如发生在劳工们明知危险的存在而仍旧去主动寻找工作和索要工资薪酬,这期间发生的危险即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19世纪时,美国开始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除了在劳资纠纷的案例中进行应用外,在安保义务纠纷、体育竞技侵权等方面的案例中都有频繁适用,使其在美国侵权体系中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被认可的抗辩事由。

20世纪时,政治经济发展迅速,侵权方面的法律基础逐渐完善,加之越来越重视人权保护,英美等一些国家开始在劳动关系领域的诉讼中限制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批评者把自冒风险视之为电脑,因为它无视周边环境的变化,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痛苦漠不关心,缺乏应有的同情心和责任感,这进一步削弱了其道德合法性。由此推动了比较过失学说的理论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广泛适用,自甘风险这种完全抗辩事由在流行了近百年之后,逐渐被比较过失学说所取代,开始失去优势,走向衰退道路。但是自甘风险制度并不是在所有侵权领域都不发挥作用,其依旧在体育竞技等领域发挥着作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依旧规定了在体育等不同领域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因此不能忽视自甘风险规则发挥的作用。

(二)自甘风险与相关概念

1.自感风险与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指的是受到伤害者本人通过一定意思表示及行为,就他人作出的某项行为所发生的后果或者他人行使权利对自己本身的权益产生损害结果予以明示同意。虽然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免责事由中不包含未受害人同意,但根据第1219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若医院的医务人员已经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等情况,也得到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同意,相关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即可免责。本条规定说明了不论是我国的实践中还是理论研究中,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包含了受害人同意。在被侵害者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之前,自己已经认识到他人要实施的行为是什么以及该行为可能会给自己造成怎样的损害后果,即受害人已经认识到了行为发生及损害发生的必然性。但是自甘冒险却与此不同,在自甘冒险的场合,受害人仅仅是意识到可能有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还有不发生的可能性,。由此可以看出受害人统一和自甘风险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所代表的意思表示却是完全不同的,不等将二者混为一谈。

2.自干风险与过失相抵

在实践中过失相抵案件与自甘风险案件经常发生混同,但二者实际上有着本质的不同。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在发生侵权行为时,若受到侵害之人亦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与公平责任密不可分,即损害后果由行为人与被侵权人共同过错导致的情况下,不是将责任全部归于侵权行为人,凸显了结果的公正性。自冒风险规则是双方通过事前协商,受害人自愿作出参加具有一定风险性活动并且事先已经对活动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有所认识并自愿承担其损害后的决定。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最终可能达到免除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效果。由此可以看出自甘风险应区别于过失相抵。

三、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以上对自甘风险的起源发展看来,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不是不加限制的,反而是限制在特定领域范围内的。

(一)体育运动领域

自甘风险在体育竞技领域的运用是最为广泛的,作为一种彰显中国力量的文化机制,体育运动虽然充满着危险和挑战,却在当今社会却愈发受到人们关注和追捧,这种高强度的对抗很容易使得运动员的身体受到伤害。体育运动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活动,其发展更有利于一国的进步和培养人民敢于挑战的精神,因此,在涉及到体育侵权案件的责任分配上,应尽可能达到既使受害方承担的负担不过重,又使运动项目的推行不收到影响的理想状态。而自甘风险规则恰恰体现了这一精神,因为体育运动活动难免发生碰撞和摩擦,是体育运动的一部分,运动员参加这种竞技和比赛,就以为意味着其已经同意接受运动项目可能带来的危险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定参加竞技体育运动的运动员是自愿接受这种活动的固有危险,发生身体碰撞属于合理范畴内,因固有风险而致害的,属于自甘风险,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娱乐活动领域

当今社会的人们更加愿意选择跟随朋友去进行探险活动,如登山、潜水、蹦极等危险性极高的活动。随之而来的就是参加各种娱乐活动引发的危险后果承担的问题,去游乐园参加高空等具有一定刺激性、危险性的活动,经过经营者告知其项目的危险性,即经营者履行了安保义务,游客仍旧表示要参与活动的,若发生了危险后果,则游客自己承担。同样地,在探险活动中危险程度更高,其本身的性质早已超出一般的旅行或者游玩的危险性,能够加入到该项活动中,就说明已经提前了解了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性并自愿接受了可能遭遇的损害结果。例如:5月12日,据新闻媒体的报道:因参加翼装飞行运动,北京的某个女生于张家界附近失联。翼装飞行是一种危险性极高、难度极大的运动。此次北京女孩失联事件发生后,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等一系列问题随之而来。胡良瑞认为,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翼装飞行此类高风险运动,参与者在参加此类活动前应当明知此类活动所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因此参加这种自助式、非营利性的探险活动,活动的安排人员在尽到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后能够排除自己的责任,那么损害事由发生后应当由参与者自己负责,这体现了自甘风险规则在探险活动中的适用。

(三)医疗救助领域

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越发引人关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的更加详尽,对调整紧张的医患关系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一般而言,医疗救助本身就蕴含着一定风险和危险,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医疗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原则下的过错是指由“过失”而引起的,而非因“故意”引起的,那么在治疗过程中非因过错而导致的患者损伤后果如何认定呢?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手术行为、打针注射等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当患者及其家属同意了运用医疗行为救助生命健康的同时即意味着已经自愿接受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更加注重生命健康,这充分体现了自甘风险规则在医疗领域的适用。

(四)交通事故領域

就该领域而言,适用自甘风险制度最典型的情形就是“好意同乘”,具体而言指的是指受害人在发生事故之前,乘坐交通工具之时明知驾驶人是无证驾驶或者是醉驾而自愿搭乘的危险行为。在这种自愿搭乘过程中,受害人自己明知乘坐行为有陷入危险之的可能性,其对危险的发生可能性是提前有认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发生危险时可以减轻损害赔偿责任。

四、侵权责任编自甘风险规则的理论构造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首次确立自甘风险规则,不仅对我国免责事由的体例完整有重大意义,更加有利于统一司法工作以及日常活动中对责任承担问题的做法。

(一)设立自甘风险规则有利于维护自由意志和自由行为

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有按照自己意志去作为的权利,因此必须有效保障一般公民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从上文自甘风险制度的发展状况看来,19世纪时,侵权责任法以维护行为自由为主要原则,并因此产生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个人如果在平常的生活中可能会承担非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的责任,或者承担自己所不能预见的责任,那么个人在平常的生活中难免会有所顾忌,导致行为缺乏创造性。如果社会中个人的创造性受到限制,那么由个人组成的整个社会的创造性也会受到限制。可想而知,整个社会的发展步伐将会迟缓。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立自甘风险规则维护自由意志和自由行为。

(二)设立自甘风险规则有利于主体的责任划分

其一,安保义务人的责任划分。《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条规定表明了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具体包括:第一,客观方面:由于组织者的原因,其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导致受害人损害;第二,主观方面:组织者有过失或者过错,并且要求主客观两方面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这两方面的条件时,组织者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责任应该是有严格条件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逛商场等公共场所难免会发生意外,若不加区分地要求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责任,未免使其承担责任的风险过大了。但是通过《民法典》第1176条的自甘冒险规则,不仅可以明确划分各方的责任,使各方在损害发生后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后果,还大大消减了组织者的后顾之忧,只要尽到安保义务即可免除不必要的麻烦,既节省了由诉讼导致的时间成本,又减小了由时间引发的舆论压力及解决问题的经济成本。

其二,教育机构的责任划分。当今社会一般公民都通过运动、健身来保持健康,然而学校却由于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而不敢轻易开展大规模和具有对抗性质的体育运动,我国《民法典》对自甘风险规则的规定,能够有效区分责任界限,合理分配归责原则,使学校在尽到注意义务和安保义务的情况下,能够通过自甘风险规则进行合理抗辩,这一规则的确立有利于社会风险的分散。

其三,《民法典》第1198条以及1201条规定了经营者、组织者等一些特定主体的追偿权,明确了承担安保义务责任的界限。这些条款的相关规定有效地与《民法典》1176条的自甘风险规则相衔接,使主体的责任范围得到明晰,有利于促进自甘风险规则在厘清责任主体划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双方承担的责任,使受害人以及管理者、组织者等有序开展活动,促进社会正义秩序的发展。

五、侵权责任编自甘风险规则的体系完善

(一)明确其他参加者的范围和责任

首先必须明确其他参加者的范围。以体育运动为例,队友、对手显然为“其他参与人”,但“其他参与人”的范围显然不仅仅只限于此。例如,在跆拳道竞技比赛中,裁判由于视线盲角在应该喊停的时候,没有喊停,导致运动员受伤,又或者足球裁判在赛场上无意绊倒运动员。这类情况下,裁判显然也是属于“其他参与人”。在实践中一般将球赛等的观众也纳入参加者的范围中,这些都需要在自甘风险规则中加以具体规定,在确定其他参加者范围的前提下,才能充分理解《民法典》对“其他参加者的行为”等相关规定。

其次对于其他参加者的责任承担应当加以规定。自甘风险规则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划分,《民法典》第1176条的但书规定了其他参加者若非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例外,这一规定在实际案件中容易在适用上引起混乱,因此有必要对其他参加者的具体责任承担进行明确规定,使受害人、其他参加者与组织者三者的责任划分更加规范合理。

(二)完善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

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后果是有可能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一方的权益有重要影响,因此为避免滥用自甘冒险规则,应当对自甘冒险规则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规定。这一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出于自愿的选择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即受害者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项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前提下,加入了该项活动。

自甘风险规则的第二项构成要件是受害人参加了具有显著危险性的特定活动。虽然应该适度放宽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范围,但并不是要全面放开,如乘坐公交车时由于他人违章驾驶导致的车祸,这只是一种受害人的日常行为,并不能因为出门有遭遇车祸的危险就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圍应当是去野外探险、登山等具有明显危险性的特定活动,排除日常活动适用。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与其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自甘冒险的情形下,行为人自主选择参加该项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则可能会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反之则会避免发生损害后果,此时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受害人选择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应当排除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了其他参加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对这一适用条件的明确规定,即虽然在适用自甘风险的情况是受害人自己的选择,但若侵权行为人是基于故意的报复或者其他重大过失的原因导致的受害人遭受其本不应该遭受的危险,则不能适用受害人自甘风险规则。

六、结语

自甘风险制度在国外已经达到比较成熟的水平,我国此次将自甘风险规则引入民法典,不仅有其立法理论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更加有助于厘清司法裁判的混乱,但不可否认作为一项新制度,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等相关问题的立法还有所疏漏,因此有必要在以后的立法中根据自甘风险制度的一般理论,加强和细化对自甘风险规则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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