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振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甘肃 岷县 748400)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涌入法院,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司法成为定纷止争最重要的手段,也成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救济承载着民众对司法公正、权利保障最大的期盼。但正如谚语所云,“鱼肉之美味伴随的是鱼刺之纠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的现象也不断发生,伴随着正常诉讼一并涌入法院,成为妨害诉讼秩序,影响正常民事诉讼的毒瘤,威胁着社会法治环境的健康发展,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沉重负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对于滥诉现象需要建立健全过滤、切除机制,通过科学完善的制度防范,方能实现诉源有效治理,打击虚假恶意诉讼。
虚假诉讼是指基于不法目的提起或者共同制造诉讼的行为,依据虚假诉讼的类别并结合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可以将虚假诉讼行为划分为恶意诉讼、滥用程序以及串通诉讼三种类型[1]。虚假恶意诉讼行为在挑战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同时,当事人不法地利用诉讼,在明知缺乏胜诉可能的情况下依旧提起诉讼,或达到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或达到诋毁他人名誉等诉讼外非法目的[2]。骗取法院裁判、侵害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使民事诉讼这一保障社会安定的最后公权力救济手段面临着巨大冲击[3]。案件激增造成的司法资源紧张形势加剧,部分基层法院每年每名员额法官办理的案件总数已经接近千余件。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诉权的处罚和对受害者的保护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受害者难以寻求全面法律保护,滥用诉权者又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被追责的概率偏小,这无疑在客观上促使和纵容了滥用诉权行为[4]。虚假恶意诉讼极大占用和浪费了司法资源,进一步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为了应对案件激增压力,“五加二”“白加黑”模式已然成为当下司法工作的新常态。建立多元共治诉调对接,探索案件繁简分流,加强内外部司法协作,向信息化要效益等等,这一系列诉源治理策略不断实施,但司法工作的压力依然巨大。
虚假诉讼所面临的问题比我们想象的更为严峻,为了司法的天平不为一己私利充当度量衡,需在理论上明晰虚假诉讼的识别问题并对现有的相关制度进行全面完善[5]。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真谛,是任何诉讼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要讲求诚实,信守诺言,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6]。虚假恶意诉讼法治化治理已然成为法治中国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任务,具有强烈的现实紧迫性和必要性。面对种类繁多的虚假恶意诉讼,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案外人权利保障为核心,以教育引导为手段,注重从程序机制上规范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以“虚假诉讼罪”致力于对当事人行为的打击,以维护司法秩序正常运转为出发点,但二者在规制虚假恶意诉讼行为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缺陷,“防”“治”手段难以融合运用,打击力度不大,难以有效抑制虚假恶意诉讼行为。合理进行立法规划,完善制度措施,严格落实法治的预防、教育、制裁和引导功能,对虚假恶意诉讼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双向共同抑制,才能形成规范有序的诉讼环境。
虚假恶意诉讼实践形态多样,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提起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从而达到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7]。诉权滥用是一种不正当的起诉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无诉权却提起诉讼,或者虽享有诉权但起诉行为侵犯了其他合法权益[8]。滥用民事诉权,将法院作为其不法行为的手段,浪费司法资源,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腐蚀社会诚信体系,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消减司法公信力。
在诉讼程序中,原被告享有诸多权利,管辖异议权、财产保全申请权、撤诉权等等。这些权利本来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然而却可能被恶意诉讼人滥用[10]。当前,大量的社会矛盾以诉讼形式不断涌入法院,如果缺乏诉讼诚信和制度约束机制,凭借当事人一己之私任性滥用诉权,就会妨碍正常的诉讼秩序,对司法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当案件诉至法院,一旦法院登记立案,就要启动严谨的审判流程,给原告送达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给被告送达应诉举证材料,进行调查了解、申请后的诉讼保全、庭前调解、开庭审理,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厘清案件事实等一系列复杂的司法程序,即使最终查明原告诉求无理,驳回起诉,仍需要制作法律文书,进行案情阐述、释法说理,整个过程耗时耗力。
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都将案件的调解率和上诉率作为对法官和法院进行日常考核及评优选先的重要正向和负向评价指标,在这种审判管理政策之下,很多法官都乐于调解,甚至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这为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11]。在这种制度影响之下,稍有不慎,司法很有可能就会成为滥诉者攫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而所有这些工作都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需要法官明察秋毫、一一辨析,揭示隐藏在诉讼背后的“玄机”,这给司法工作和法官认知判断能力带来了巨大挑战。如果任由原告随意起诉而对其权利不加以限制,那么有限的司法资源就会被人为浪费,甚至会沦为不法者挟私报复的工具,而真正需要权利救济的民众却由于公共诉讼资源被恶意挤占,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相应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正常的矛盾纠纷无法及时有效化解,会为社会稳定埋下祸根。
诉讼程序的滥用,有碍于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无端加重被告应诉之负担,危害其应受保护之利益[12]。当事人或想方设法寻找联结点,或虚构事实,进而提起虚假、恶意诉讼,其最终目的就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对自己有利的不正当利益,一旦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被制度所漠视,不被法律所规制和打击,或轻易地逃避打击,滥用诉权者就会利用合法的司法手段损害他人利益,进而危及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背离。例如夫妻间为了逃避他人债务而进行的虚假离婚诉讼,通过合意骗取法院离婚调解书这种合法的方式,虚假地将双方财产全部转移到另一方名下,使他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再如一方为了逃避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和第三人相互勾结,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鼓动第三人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将一方名下财产合法地转移到第三人名下,以规避他人债权的实现;还有人为了侵占企业、国家、集体的财产,与第三人合谋,虚构诉讼标的,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将财产骗取、套出并据为己有,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制和严厉制裁。
古语有云,“民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发展、人与人交往的基础,是个人安身立命之本。如果一个社会的部分民众为了自身利益不计后果和手段,行为完全背离诚实信用原则,随意践踏道德和法律规范,诚信意识缺失,巧立名目钻营各种法律之漏洞,任意滥用诉权,虚假恶意诉讼行为泛滥,就会污染法治环境,消减司法威严和公信力,更会使人与人之间产生信任危机,以诚相待和社会诚信就会弱化和衰退。市场经济由于缺乏诚信而停滞不前,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而增加,司法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也将会失去效用,最终损害社会民众的利益。
民事诉权滥用者利用法律之漏洞,意图借用司法诉讼这种合法手段达到自己非法目的,使他人权益受损,自己从中攫取不正当的利益。其行为缺乏权利行使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严重背离了民事诉讼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初衷,妨碍了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干扰着正常的诉讼秩序。对于虚假、恶意诉讼,如果法院不加甄别地登记立案,进而启动司法程序,就会损害他人利益,同时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不仅给另一方当事人形成重重诉累,还会损害司法权威,消减司法公信力,给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的有序推进形成不应有的种种障碍。
虚假诉讼的出现并不是个例,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并且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大量虚假诉讼的产生给办案法官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对司法权威造成严重挑战,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13]。民事中滥用诉权的行为花样繁多,隐蔽较深,要实现有效规制,从源头上进行治理,就需要联合各方力量,建立防范和打击虚假恶意诉讼的长效机制,分类应对。通过不断深挖违法犯罪行为线索,依法惩治各类虚假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坚持惩教并举,指引当事人诚信参与诉讼,实现“守法者获益、失信者寸步难行”,才能实现滥诉行为的源头治理,净化法治诉讼环境,维护司法权威。为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应建立以发现机制、纠正机制和惩罚机制为一体的虚假诉讼规制体系[14]。
在滥用诉权的情况下,表面诉求与隐藏的真实目的呈现出明显的分离趋势。当事人存在两种及以上的诉讼请求,一种诉请对外,主要面向法院,用于满足诉讼的形式要件;一种诉求对内,体现于当事人的内心[15]。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作为民商事案件,由于诉讼费用低廉和各级人民法院便民利民机制的建立,部分当事人作为原告,为了不让与之有仇隙的对方安宁,而以不断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的方式多次进行起诉,反复提起诉讼,启动司法程序,其目的在于干扰对方的生活,而非诉讼。对于司法程序而言,民事诉讼案件中最耗费时间和精力的是送达程序,当法院确定开庭审理时间后,部分原告却拒不到庭,法院最后只能按撤诉处理。事后原告又会以同一事实、同样的诉讼请求第二次、第三次反复提起诉讼,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但法院又不能拒绝受理、拒绝裁判,司法实践中,法律对此种行为缺乏有效规制。这种滥用诉权行为往往引起对方被动应诉、委托律师、参加庭审,反复到法院接收各类法律文书,甚至还不得不跟着被动参与上诉、再审等整个司法流程,工作生活会受到极大干扰。如果法院对这种反复起诉的行为在诉前不加以审查和限制,司法程序反复启动,就会使滥诉者的不法动机得逞,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无休止的诉讼沼泽之中,同时,也损害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在立案登记中,应通过专人审查的方式,加大此类诉讼的识别力度,对反复提起同一诉讼的原告再次立案时要求其说明缘由,若确有正当理由,并查证属实的予以登记立案,对无理滥诉的驳回申请、不予立案、施以告诫。在完善以法律援助、困难当事人诉讼费用减免制度为核心的诉讼救助机制的同时,适当提高部分案件立案的诉讼费用,从经济调控角度限制诉权滥用,督促当事人珍视诉讼资源。同时尝试设立撤诉异议机制,在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时,配置被告对等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16]。通过征求被告的意见,以切实维护民事纠纷中原被告权利义务平等,防止诉权滥用。通过当事人撤诉异议和法院依职权行使的撤诉审查机制构建,从源头规范、治理滥用诉权的行为。
在部分民商事案件中,被告为了逃避诉讼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院反复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但部分被告无正当理由却始终拒不到庭,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法院只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即使是部分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法院也只能判决由被告承担本应该就由被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导致应诉与否、来与不来、管与不管,对被告影响不大,甚至是不参与诉讼,裁判结果反而对被告有利。长期以来,法院对于被告的此种行为无任何惩戒措施,导致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的案件越来越普遍,甚至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中,缺席审判率达到了50%以上,此类现象在其他民商事案件中也时有发生。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司法、规范诉讼行为的同时,扩大司法拘传等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范围,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的被告施以拘传、罚款等司法惩戒措施。同时,在作出裁判结果时采取适当措施对积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予以鼓励,以弘扬诚信精神,惩治失信行为,提高社会民众的规则意识。引导诉讼参与者积极诚信参与诉讼,更好地为解决双方纷争拓展司法手段。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次数、程序等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起异议,无论其动机目的如何,无特殊事由均能启动鉴定程序,导致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现象频发,拖延了诉讼程序,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诉讼负担,更使司法公平和正义迟迟无法得到彰显。要解决反复鉴定的问题,如确因案情需要,在伤残等级、房产价值、因果关系、行为能力等方面进行司法鉴定时,要事先充分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释明利害关系,严格审查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必要性和合法性,避免因当事人不懂法律或无理缠诉引起的反复鉴定。同时,规范司法鉴定行为和鉴定程序,建立鉴定机构黑名单制度,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实行双罚制,严厉打击违法鉴定、虚假鉴定行为,提升鉴定机构和鉴定结果的公信力,从源头上遏制鉴定程序的反复启动,避免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不当浪费,也防止因一案一事出现多份结论矛盾的鉴定报告,而使主审法官陷入裁判的“两难”境地。
部分民商事诉讼案件,起诉者在提起诉讼之初就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其虚构诉讼标的,强行套用法律依据,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意图通过合法的诉讼方式增加对方诉累或使对方名誉、经济受损。行为人实施的恶意诉讼、骚扰式立案行为并不以胜诉结果为目标,而仅仅在于使对方耗费时间、精力及金钱,卷入诉讼风波,以达到满足滥诉者干扰对方正常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之目的,导致被诉者身心疲惫,时间和精力俱损。有的还会在滥诉后大肆鼓吹、恶意传播诋毁信息,使对方被身边不明真相的民众凭空猜疑、冷嘲热讽和不当评价,声誉由此而受损,形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例如,公司职员因不满领导在工作中的批评而怀恨在心,便无中生有地向法院起诉该领导对其实施人格污辱,进行了性骚扰,损害了其名誉权,歧视了其平等就业权等等;再如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于不顾,在法院已经对某一案件进行了裁判的前提下,通过微小变更诉讼请求,二次拼凑证据,虚列不相关被告等多次提起相同诉讼的行为;或者在诉讼中滥用回避权、申请保全、反复追加当事人、申请延期、申请鉴定等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诉讼程序,增加对方诉累和扩大财产损失。更有甚者,在市场经济的竞争过程中,行为人常常会借助“合法”的立案登记制度,以某品牌抄袭了自己的商标,挖去了自己的研发团队,窃取了其核心技术等进行虚假宣传,虚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对另一方提起诉讼,并借助媒体大肆炒作宣传,使竞争对手不明不白地陷入司法诉讼和舆情风波之中,以此手段给对方造成商誉上的贬损,增加自己的市场竞争力。还有部分行为人为了获得某种利益或快速成名,以立案为手段,对一些知名人士或知名企业提起无端诉讼,借机吸引公众眼球,提高自身知名度。这些恶意诉讼行为不仅损害着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诉讼秩序,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造成了巨大冲击。
降低滥用诉讼程序认定标准,将大量不适法的诉讼行为纳入规制与制裁的范围,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价值,净化诉讼环境,维护诉讼秩序[17]。法院立案登记过程中,应对这些虚假、恶意诉讼案件重点进行关注、筛选、剔除,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打击,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充分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同时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联动机制建设,通过检察机关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对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抗诉的提起,对违法责任人滥用职权进行追责,纠正违法行为,避免恶意当事人不法意图得逞。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虚假诉讼证据的收集、强制措施的执行、违法行为的打击,部门联动共同构建多元化虚假民事诉讼防治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外,增设不特定第三人诈害防止参加制度[18]。通过扩大有利害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的范围,从诉争标的和诉讼结果,严格落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权,全面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促成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防止虚假恶意本诉对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不当侵害。在大量的虚假诉讼以当事人主议的调解方式结案模式下,适当限制民事诉讼约束性辩论原则,民事诉讼中确立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证明体系[19],对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自认制度在修法时作适当限制性修改,在案件审理中,以证据裁判主义为原则,办案人员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适当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自认权的范畴,对于当事人自认的可能会危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事实,法院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进行相应审查,对有疑问的自认行为,法院要以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不符合常理的自认要审慎认定。通过惩戒故意为之的虚假陈述规制虚假诉讼[20],以此明确虚假诉讼认定标准,实现惩戒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非法目的,恶意与他人相互串通,虚构案件事实和证据,故意制造诉讼联结点,扰乱了诉讼秩序,也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例如,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为了节省过户费用和省时省力,双方共谋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由一方起诉另一方,通过法院的调解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来为当事人“免费”办理房产过户。还有的在部分民事诉讼中,原告为了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故意在立案时减少诉讼标的,对诉争的不动产故意降低估价,拆分诉讼标的,立案后又变更诉求、债权虚假转让等规避管辖,或者人为地故意多列、错列被告,立案后再对部分被告撤诉,这种通过虚列被告的方式创造联结点的管辖法院,使得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享有形式上的管辖权,为谋求不当利益创造便利条件,也为司法贪腐、徇私枉法提供了寻租空间。这些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为损害他人利益和形成司法不公埋下祸根,严重浪费了稀缺的司法资源和消减司法公信力,破坏诉讼秩序。
当下,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离婚析产、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涉及经济纠纷类案件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应在登记立案时,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虚假诉讼风险提示,明确告知,对于虚假诉讼,视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刑事追诉[21]。建立专门的虚假诉讼识别部门,避免民商事法官在“案多人少”现实办案任务重压之下,为了追求结案率,及时完成结案任务,对虚假诉讼的查处缺乏动力和精力不足的问题。应建立专门的识别机制和案件处理部门,承办法官一旦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移送至专门办理部门,设置专门的调查程序,法院以职权快速查处。通过刑民配合,共同打击虚假恶意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虚假恶意诉讼都有代理人参与的影子,应加大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等故意教唆、策划、帮助,或亲身参与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充当虚假恶意诉讼智囊的律师,要运用行政制裁、刑法惩治等方式,联合司法局、律师事务所、律协及公安机关共同惩戒,规范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人民法院当前立案费用的收费标准依据的是国务院于2006 年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其制定依据受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环境、司法能力、人民生活水平等主客观多重因素的影响。其规定一般名誉权类案件简易程序收费50 元,相邻关系类案件简易程序收费35 元,支付令、劳动争议类收费10 元等。由于诉讼费用的低廉,现行民诉法中规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其对滥用诉权行为起不到丝毫的规制作用,违背了当时的立法初衷。加之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大量虚假恶意案件以“扮猪吃虎”的形式大量涌入法院。为了加强遏制滥用诉权行为,应根据当下社会发展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立案诉讼费用。在加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引入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和权利受损申诉机制,将滥诉行为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制范围。加大滥用诉权行为人违法成本,除要求诉讼费用由滥用诉权的败诉方承担外,还应要求滥诉者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而受损失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包括因恶意诉讼造成的被侵权人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对于因无理滥诉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受害人也可主张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方面的赔偿。对于两方故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正当利益的,案外第三人可对该两方当事人提起反诉,要求惩罚性赔偿、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甚至要求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在确立滥诉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基础上,法院还应根据违法情节、主观恶性、损害后果等对虚假恶意诉讼当事人处以司法拘留、罚款等惩罚性制裁措施,以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和滥诉者的违法成本,从源头上防止虚假诉讼等滥诉行为的发生,消减司法负担,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如果对公民的自由权不加以规制,任由其滥用,那么每一个人都很有可能会成为自由滥用的受害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了民事主体参与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借助电视、网络、微信、抖音等各类媒体平台,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教育,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培育公民的诚信观念和正确的法治意识,教育引导社会民众理性利用诉讼资源,合法合理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正确识别虚假恶意诉讼,不滥用诉权,其合法权利也不被滥诉者所损害。构建虚假恶意诉讼典型案例发布机制,向社会大众公开通报警示案件。通过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诚信诉讼倡议书和滥用诉权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从正反两方面尽可能减少滥诉行为的发生,弘扬社会正能量,维护正常的司法诉讼秩序。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能有效提高公民法治素养和规则意识。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扰乱正常诉讼秩序的当事人,依托大数据平台进行信息收集,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建立滥诉黑名单制度,将滥用诉权的行为纳入个人诚信档案,在其上学、就业、贷款、市场交易、生产经营等方面进行限制,使其为滥用诉权的失信行为付出代价,以教育引导当事人加强诚信诉讼意识,规范自身诉讼行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司法秩序,从源头上遏制虚假恶意诉讼现象的发生。
诉权是整个民事诉讼的基石,诉权的虚构确定了整个诉讼过程的虚假性,从而也就使“虚假诉讼罪”实至名归[22]。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不仅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现行虚假诉讼罪法定刑过低,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不足[23]。要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犯罪的种类、情节、惩罚措施进行列举式细化,充分利用好刑罚这一最严厉的惩罚性措施,对滥诉者科以刑责,最大程度上威慑、惩戒和抑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加大信息公开和宣传力度,对虚假恶意诉讼、虚假举证、妨害作证、诉讼诈骗等典型案件及时通过各种媒体平台向外界发布,以反面典型案例教育、评价和指引社会公民的行为举止。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国家立法层面,应适当考虑在刑法妨害司法罪和民事滥诉侵权行为认定时增加滥用诉权的类别和具体情形,实现罪刑法定,以有效规制滥用诉权行为。在打击滥诉行为的过程中,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救济程序可以并行不悖,分开处理既及时追究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又保障了因虚假诉讼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4]。
审慎诉讼约束机制缺失、诉辩机制疲弱、答辩的权义复合性规范性质未获落实等诉讼症候得到系统性疗治前,虚假诉讼问题的彻底解决还有待时日[25]。如果一个社会规则缺失,司法手段被他人非法利用,对滥用诉权的失信行为没有任何惩戒措施,或惩戒机制失灵,那就会形成背信弃义的不良社会风气。司法是定纷止争的工具,法治应择善而鼓励之,择恶而治之。滥用诉权者钻营法律之漏洞而攫取不法之利,有碍法之公平正义功能的实现,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和惩戒。2017 年10 月18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努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弘扬诚实守信,进行诚信教育有着重要意义,要实现良法善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对于破坏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的滥诉行为应加大惩戒力度,以起到行为规范和价值指引的作用。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产生,不仅要做好事后的依法严惩,也要在法治的框架下综合运用各种手段[26],将滥诉失信、无理缠诉缠访等违法行为纳入个人诚信档案,有效制约和打击失信行为。在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强化诉讼责任意识,促使每一个社会民众诚实做人、诚信诉讼,才能维护良好的诉讼秩序,保障个人诉权的依法行使和推进司法工作提质增效,实现法治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