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完善

2021-12-22 12:17王帝
科学与生活 2021年8期
关键词:缺席被告辩论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方当事人缺席判决的情况,我国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并不完善。缺席判决条款对原、被告区别对待,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同时立法过于简单,缺席判决中被告一方极容易处于不利地位且无有效渠道寻求权力救济。本文对缺席判决的情况做一定区分,探讨其救济制度的建立。

关 键 词:缺席判决 缺席情形区分 权利救济

一、总论

缺席判决,原本专指民事诉讼中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做的判决。正常的民诉庭审流程,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权利,都会出席法庭为自己的权利进行辩论。在真实生活中,双方当事人会因各种原因不能出庭,为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解决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此种情况可以进行缺席判决。但是条文不够明确,对相关情况没有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一方缺席判决时,由于缺少证据或者辩论,会导致案件事实不容易查清,做出的判决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且事后缺乏较好的补救制度,如此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且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二、域外制度

国外关于缺席判决形成了缺席判决主义与一方辩论主义两种代表性的缺席判决制度模式。根据中国诉讼法的规定中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即非缺席判决主义,也非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指在当事人缺席时,法院根据缺席的事实,做出对缺席的一方不利的判决。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同时还规定收到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对判决声明异议的权利,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可以在原审法官面前重新展开辩论,作出或支持缺席判决或撤销缺席判决的新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当事人缺席时,以法律拟制缺席当事人已有一定的陈述和自认的诉讼效果,从而拟制双方有对席的辩论基础,由出席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资料、调查证据和已辩论事实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既有可能有利于出席方,也有可能有利于缺席方。这种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当事人不服,只能上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一)德国缺席判决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的,法院将应被告的申请做出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被告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的,法院将认为原告提出的事实已经确定,如果原告的请求有根据,可以应原告的请求做出判决。不应诉当事人有权在不应诉判决送达15日内申请撤销不应诉判决,申请时无须说明不应诉的理由。如果申请符合形式上的要求,诉讼程序即自动恢复到不应诉判决发生前的状态,但不应诉一方应承担不应诉引起的费用。如果撤销不应诉判决的申请提出后,原不应诉一方仍不到庭,则将对他做出终局性的败诉判决。此外,原告还可以改为申请按现有的诉讼文件做出判决,该判决是终局性的。

由以上介绍可见,这表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缺席判决主义为主的缺席判决制度,但其中缺席一方承担有关费用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异议的滥用;同时补充以一方当事人选择根据现存记录作出裁判的制度,体现了某种与一方辩论主义相似的制度机理。设立异议制度,异议合法时,原诉讼被提出异议的部分,恢复到缺席判决发生前的状态。

(2)日本的缺席审判

根据不同的情况或设立异议制度,或者会对当前的证据进行审查,进行判决。按照败诉人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当然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这给某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拖延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从而也给对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造成了显而易见的障碍。为此,一些国家对缺席问题采取了另外一种处理办法,即在一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能到庭时,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辩论,辩论结束后,法院根据经辩论确认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以及缺席方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该种缺席审判制度模式,通常被称为一方辩论主义。

日本1929年民事诉讼法完全摈弃了缺席判决主义,代之以一方辩论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该法第138条规定:“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不出庭或虽出庭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他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该规定在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中未做任何修改(158条)。

二、我国缺席判决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依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内容。

相关法律制度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在原告缺席时,法庭可以无视证据直接按撤诉处理,因此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逃避败诉的机会。由于立法不明确,法院对缺席被告直接作出判决,对因客观原因缺席的被告不公平,并且缺乏必要的救济。缺席判决毕竟是在缺乏完整证据资料基础上作出的,缺席一方因各种原因未能提供证据因此产生的判决结果将使判决丧失可信性。此外被告缺席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请求并无异议,没有足够的理由进行抗辩,对可能发生的判决结果已有预知,与其出庭遭到不利后果并承担诉讼成本,不如缺席等待判决,这种情况下的缺席判决与事实应当是相符或相近的,也是公正的。也不排除被告因为自己的过失,忘记了出庭时间,这种情况下缺席判决,显然比被告因过失应当承担的后果严重。还有的是因为存在客观原因不能到庭或事實上根本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不知晓诉讼的存在此时原告可能因被告的不能到庭获得起所追求的利益,甚至得到的利益超过应有的限度。

三、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完善

对被告缺席的情形进行细化区分,分为未完全应诉和完全未应诉,再将完全未应诉分为无正当理由和有正当理由两种情况,从原告缺席和被告缺席两个方面来进行梳理,结合我国当前的情况,从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两种制度中学习相关经验,完善我国缺席审判。

(一)、原告缺席

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原告缺席,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则可以进行缺席判决。这一规定有违平等原则,导致权利义务失衡,不当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无论作出何种判决,均是对问题的解决,但若原告缺席判决时按撤诉处理,被告为此次应诉所准备的成果徒劳,同时也剥夺了其获得胜诉的可能性。受诉法院在此过程中也耗废时间、精力等,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争议并没有解决,被告和法院还有可能因原告的在起诉再进行一次重复工作。

如果被告正常的应诉,原告经过法庭通知,未出庭,则按其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等,作为其法庭陈诉,法院可以对此进行判决,原告应承担诉讼的判决,不得以未出庭为由对诉讼结果拒绝承认。这是为了维护平等原则,保证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是对原告不热心于诉讼但未受任何损失应有的法律制裁,以此作为警醒,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公平正义。

(二)、被告缺席

被告缺席,首先根据主流的观点,将被告缺席的原因作了以下列明:1、认为自己会失败2、故意拖延时间3、有其它原因导致不能出席4、不知道庭审的存在,将其分为两类有正当理由和无正当理由。同时对被告的缺席判决分为未完全应诉和完全未应诉,从这两方面展开探讨当事人权利救济问题。

1、被告未完全应诉

在被告未完全應诉的情况,对其原因不做讨论,因为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作出了回应,其提交答辩状应视为知晓其权利并且愿意承担不出席审判时的后果。在被告提交了答辩状或者提交了证据但是没有出席庭审,法官应以答辩状中所阐述的内容作为被告的意见或者对案件事实的说明。针对被告所提的答辩状或者证据可分为:不否认也不承认、明确否认。此时应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确定其真实性以及证据力大小进行确认。若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或证据都不能表明其意见,法官只能针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查明其证据能力大小、关联性以及真假,由此作出裁判。

2、被告完全未应诉

这里将被告不出席的原因加入讨论,被告因为不正当理由而逃避出席审判与被告因为正当理由缺席判决,对其的救济也应该有所区分。但我国对这部分的规定不够具体,民诉相关的司法解释均为对相关情况作出规制。针对如何确定被告有无正当理由,需要充分发挥传达员的作用,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在进行传达的过程中,可以进行录音录像,留存证据,传达员对证据真实性负责,法官以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确定被告有无正当理由的依据。

(1)、无正当理由缺席判决

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时,法院已经将起诉材料送达了被告,其已经知晓存与之相关的诉讼,但在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提交答辩状并不出席庭审,由此可以判断被告为理性人,被告或已预知其将会败诉或者将拒绝提交答辩状及拒绝出庭作为拖延时间的策略。这种情况下因为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能表明自己主张的答辩状或证据,同时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缺席判决,可以视为其愿意承担判决所带来的的不利后果,但这并不能直接判定原告胜诉。法院应就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以及法院所能掌握的证据做出判决。例如在财产性案件中,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举证活动,与原告无关,不能增加原告的举证成本,而应推断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此时法官可以适当降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要求,如果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已经达到较高盖然性标准,法官对该事实便可以加以认定。

(2)、有正当理由缺席判决

在实践中还存在被告人因存在阻碍无法出席审判或者起诉材料不知是否送达被告甚至无法送达被告。存在多种情况导致被告无法收到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例如: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故意隐瞒被告住址,法院在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情况下只能采用公告送达,致使被告人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此时应该对原告课以责任,如其故意隐瞒被告住址此种妨害司法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应当享有因错误送达产生的缺席判决而产生的依法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针对此种情况,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作出裁决。这样,更能体现程序公正、高效、便捷。重点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1)、正当理由的缺席,包括天灾人祸、不可抗力、重大疾病、意外情况等方面的原因。(2)、因送达问题造成的缺席,包括公告、留置、单位、邮寄等不能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本人有可能或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收到传票的。(3)、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提出异议的,包括缺席方受对方当事人威胁、阻挠不能出庭的。以上情况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法院根据当事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大小来决定是否需要作出重新审判。

四、结语

由于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未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法官如果适用缺席判决,则怕事实查不清日后被申请再审被认定为错案;如果不采取缺席判决,又怕超审限。就会出现审判活动中反复传唤当事人、劝原告撤诉、法官被迫陷入主动调查取证的怪现象,使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关于庭审程序我国缺席判决与对席审判相同,都要求法官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作出判决,如此规定导致法官在缺席判决中很难进行正常的工作。尤其在被告不提交答辩又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的情况一无所知,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充分掌握证据判断其真实性,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公正。而缺席判决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如果当事人上诉、申诉,那么缺席判决存在一定可能被上诉或再审否定,如此反复必将导致司法权威将降低。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原告的举证应加以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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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帝(1992-08),男,汉,四川浦江,硕士研究生在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学,四川 成都 610071。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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