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伟
全面依法治国对监察体制改革及其实践运行具有原则指导价值,监察全覆盖的深入推进必须坚持监察法治这一基本立场。在监察法已经颁布实施的前提下,随之而来的则是对监察法从合宪法、规范价值与目的意义层面的探讨转向具体适用层面上来。在监察法的动态实施过程中,由于法律关系的交叉性与案件事实的繁杂性,以及监察委员会承载的多重职责与反腐功能的集中行使,这些都决定了监察实践运行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着割舍不断的内在“情结”,并在监察全覆盖的过程中存在挥之不去的适用困惑。基于此,笔者以监察法治运行中的刑事追诉时效为视角,对存在其间的相关问题予以揭示,通过理论分析给出自己的相关见解,以期解决我们面临的相关困惑。
在监察法生效实施过程中,监察委员会需一体化地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进行监督、调查与处置,这既是监察委员会合法行使自己监察权的职责体现,也是监察机关主体权力运行的界限所在。具体到职务犯罪的调查来说,我们不仅要看到现有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员会的这一合法权限,而且要透过这一规定看到更为深层次的权力运行边界。〔1〕尽管也有学者认为,“对于那些确有犯罪却无法得到其应得刑罚的情况,时效制度表明了刑事司法体制对非正义的纵容,将刑法正义当作儿戏的行为无疑败坏了制度的声誉。”([美]保罗·罗宾逊、迈克·卡希尔:《失义的刑法》,谢杰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49-50页。)但是在权力应当受到限制并且时效制度客观存在的前提下,如果不严格执行,不仅是对刑法正义的价值贬损,而且同样也是对“制度声誉”不尊重的体现。原因在于,监察法的现有规定只是赋予监察委员会形式上的权限享有,但具体到案件的办理来说,即这一调查权或者处置权(职务犯罪的处置涉及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问题)是否能顺畅履行,则不能仅以现有监察法的抽象性规定为已足,而须深入考察监察法与关联性法律间的关系,审慎审查监察权运行机制及其合乎法律规范的正常启动这一问题。在此过程中,必然被提及的前置性问题就是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否需考量追诉时效。
细致说来,如果职务犯罪案件已经超过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刑事追诉时效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则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在刑事法律当中,追诉时效的届满就意味着被告人实体法责任的永久消失。”〔2〕塔娜:《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页。显然的是,这一“实体法责任的消失”阻却了刑罚请求权的正常启动,毕竟“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3〕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7页。具体到监察法实施的情形来看,由于监察委员会依据宪法与监察法行使自己的调查职责,因而如果需要判定职务犯罪案件在此阶段的时效问题,一旦相关案件超过刑事追诉期限,则要么对该监察案件及其之下的监察对象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要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通过撤案予以程序处理。反之,如果认为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并不需要判定追诉时效,则刑事实体法的时效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因时效审查而带来的法律后果均不能映射于监察案件之中,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可以继续进行,相应的调查措施可以照常施加,后续的程序运行可以依次向前推进。不难看出,在监察案件是否适用追诉时效这一问题上,不同的结论得出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是截然不同的。
当然,较之于一般性刑事案件的时效判断来说,监察法实施过程中的时效适用问题具有特殊性,也显得更为复杂。原因在于,监察法作为融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法律规范,如何与关联性法律相衔接并未得到理论上的完全澄清,加之对监察机关性质定位的界定不一、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一体化调查运行模式等方面的客观现实,这都决定了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监察运行及其规则适用的衔接问题。具体来说,在监察机关履行的职务犯罪特殊调查权之下,基于对监察机关性质的特殊性认识,是否需要按照常规化的司法判定思路进行时效适用的认定?在监察法与关联性法律的规则衔接中,能否从监察法之外的规则中直接找到追诉时效适用的直接根据?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同时又要对职务犯罪行使调查权,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界限并未在立案之时就能清晰划分的情形下,即使要审查时效问题,又以何种标准进行审查?是根据监察委员会对职务违法的立案时间为最后时间予以判定,还是以职务违法转化为职务犯罪之时为其时效截止的最后时间为基准来进行呢?另外,如果案件已经超过刑事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是直接按照刑事诉讼法进行程序处理,还是认可前期已经作出的违纪违法处理结果,抑或并不影响继续对行为人进行违纪处分或政务处分?
除此之外,如果监察法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审查案件的追诉时效,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鉴于职务犯罪罪刑规范的特殊性,其必然要结合现有实体刑法的已有规定为参照进行审查。毫无异议的是,监察机关作为专责反腐机构不能无视法治理念及其已有规则,因而,深入推进监察全覆盖必然要遵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在此前提下,刑事法中的时效规定能否与监察实践中的时效适用相契合,在规范层面同样存在着匹配与对应的现实问题。而且,过于强调时效适用是否会影响集中高效地行使监察权,是否带来反腐力度的减弱乃至阻滞监察实效的取得,均值得我们对此深思并予以明确答复。因而,监察体制改革与监察全覆盖过程中的刑事追诉时效能否适用,并非单纯性答案肯否的得出问题,而是牵涉到法治理念贯彻与监察权规范运行等方面的重大现实问题。
“监察法的制定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实现了立法与改革的有机衔接,有助于创新和完善国家监察制度。”〔4〕张仙凤:《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方法论意蕴》,载《探求》2018年第4期,第22页。监察法实施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其与关联性法律的衔接,也正是通过法律规范的衔接适用,才能真正焕发监察法的内在魅力并展现其价值所在。“监察法的创制,就是通过国家立法,把反腐败最重要的经验固定下来,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5〕王爱平:《从三个角度理解认识监察法》,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5月31日,第5版。具体到职务犯罪时效适用的审查上来,在前述提及的是否要对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进行时效审查的问题提出的基础之上,基于刑事法治理念与法治原则的不可逾越性,我们仍然必须结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细致考察。其中必不可少的步骤是,在刑事时效的具体适用上需要我们进一步地细致审视刑事时效的现有规定,并结合监察机关的法治运行来进行规范层面的慎重审查。
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在现有《刑法》中的规定集中体现于第87条、第88条、第89条之中。具体来说,《刑法》第87条规定的是犯罪行为对应不同法定刑的追诉期间,即以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分别经过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的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后仍然必须追诉的,则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8条规定的是不受追诉期限的情形,即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以及被害人提出控告之后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9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即法律明确了犯罪之日是追诉期限的起算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实施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就刑法的现有规定来看,立法规范的内容表述清晰明了,时效期限与时效终止等规定均有各自适用的特定情形。然而,在监察法出台实施之后,涉及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的时效适用问题上,可能带来的障碍仍然客观存在,具体说来,主要存在如下五方面的问题。
其一,现有的刑法时效规定是针对传统的司法机关设置的。追诉时效是限定国家公权力及时性启动的法律限制,只有在时效期限范围内才有追诉的合法性,并在此基础上有序开展刑事责任追究的后续步伐。但就传统刑事司法的理解而言,时效仍是以司法机关的追诉权为核心的,换言之,时效是以司法追诉为中心来设置的。〔6〕正是基于此,在学者表述追诉时效的概念时,基本上都以司法权为限。比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2页。)正是基于此,时效制度是指“在法定的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7〕姜涛:《刑法总论入门笔记》,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29页。由于监察法的颁布实施在刑法规范后,因而,刑法时效制度能否与监察权的行使相对接,确实不能自然而然地直接相匹配。从监察权在现有权力群中的诞生来看,“监察权在国家生活中的独立性、独特性以及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平等的地位等决定了由此而来的监察法必定不同于其他任何领域的法律体系和法学原理。”〔8〕邱霈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体系建设的法理创新探略》,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年第4期,第50页。由于受传统的司法理念及其追诉主体的限定,相关的规范制度并没有考虑到监察机关这一职务犯罪调查的专责主体。因而,在现有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如果严格遵循形式法治原则并缺乏合理性与扩张性的解释方法予以辅助,则在监察机关依宪设立并伴随监察体制改革客观运行的时代背景,必然难以从现有的刑法规范中找到直接对应的规范性依据。
其二,监察机关并没有被定位于刑事追责层面的追诉机关。“监察权以及监察委员会性质是完善国家监察制度不可回避的原点问题。”〔9〕王希鹏:《国家监察权的属性》,载《求索》2018年第4期,第129页。自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机关就是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予以功能定位,是作为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调查机关进行职权运转的。有学者直接指出,“监察机关是一个‘监督机关’而不是‘办案机关’,它既调查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特别是承担着对公职人员的日常监督职责。”〔10〕同上注,第131页。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作为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监察机关在与纪委合署办公的运行模式之下,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予以性质界定,而且在这一政治机关的表述后面还额外加上了“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强调。〔11〕“准确把握监察委员会的定位。充分认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确立中国特色监察体系的创制之举,明确监察委员会实质上就是反腐败工作机构,和纪委合署办公,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是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本报记者:《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取得实效》,载《人民日报》2017年11月6日,第1版。基于此前提,这一政治机关的属性必然会影响监察机关的职能履行,也牵涉到监察全覆盖过程中的“法法衔接”问题。从监察法与刑法的关系来说,刑法中的时效适用制度对应的是追诉机关的权力限定,表达的是刑事责任的追诉是否能够合法启动的现实问题。然而,在监察机关并没有被确立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诉机关的前提下,要通过刑法的时效制度来直接适用监察调查就存在理解上的困惑,秉持传统性的刑事司法理念也必然存在适用上的非对应性。由此可见,如果刻意强调监察机关非刑事追诉机关的属性认识,则必然在监察权的运行中大大弱化乃至否定监察机关的追诉职责,进而在不认可监察机关是刑事追诉机关的前提下,否定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对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予以规则适用的可能。
其三,监察法中并没有与时效适用直接相关的规范制度。监察法是监察法治规范运行的集中表述,是反腐败斗争走向法治化轨道的重要里程碑式的典型体现。监察法的生效实施不仅赋予了监察机关实体性的监察权,为监察机关合法运行提供了法治保障,而且同时也规定了与监察权运行有关的程序性内容。因而,就现有监察法的规范内容来看,监察法是一部融合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的综合性法律,统辖了监察实体与监察运行中的程序规则,监察机关需要在现有法律规则的范畴内合法有效地进行权力运转。与此相关的是,追诉时效既关乎实体性的刑事追诉权能否有序启动的问题,同时又牵涉到国家公权力能否启动和依序向前推进的程序性问题。正是基于追诉时效兼具实体与程序的综合特性,所以不仅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同时也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时效适用的程序性效果。然而,尽管监察法具有实体与程序的双重特性,但是关于时效适用制度在监察法中并没有直接涉及,是否适用时效,以及如何适用时效的立法规定阙如。在《监察法》第45条第2款中规定了“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尽管上述条款中有“撤销案件”的程序终止规定,但其与《刑事诉讼法》第16条明确列举且因超出时效而终结程序的法定情形明显不同。在此情形下,由于对监察机关来说最直接的规范依据仍然是监察法,那么在监察法中并不存在明确的时效制度,更没有根据时效期限终止监察调查程序的规定时,必然会带来时效制度适用与否的现实疑虑。
其四,现行刑法的时效规定并没有预设监察机关的调查。毋庸置疑,刑事法中的时效制度最为核心涉及的仍然是实体追诉权的问题,因而,监察机关职务犯罪的调查究竟能否适用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必须结合实体刑法的现有规定进行规则符合性的审查与判断。从现有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关于追诉时效的立法表述主要集中于《刑法》的第87条、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就现行《刑法》的第87条来看,除了前述监察机关不是追诉机关而带来的适用障碍之外,在第四项中对延长追诉的立法同样可以看出,“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规定,本身与监察机关的权力运行并不吻合。由于监察委员会是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因而涉及追诉时效的延长问题,执着于刑法的既有规定,要让监察机关“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决定,这既与现有监察法中的“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的多处规定不相一致,而且表面上也与监察体制改革倡导并贯彻执行的“集中统一、权威高效”行使监察权的运行机制存在抵牾之处。另外,《刑法》 第89条的规定只是追诉期限一般性的计算与中断,并不直接针对哪一类追诉机关或者犯罪类型,但是在《刑法》第88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其中明确列述的相关国家机关有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四类,非常明确不包括“监察机关”。因而,就现有时效制度的规范衔接来看,作为实体规则的刑法规范在监察法出台之前已经客观存在,在原有的刑事法律规范之中,立法者不可能超越时空条件把监察体制改革可能遇到的问题囊括其中。基于立法规范时间上的错位与内容上的非对应性,我们很难直接基于现有的立法规定而把监察机关纳入追诉时效制度中来。
其五,刑事诉讼法中的时效制度难以辉映于监察调查阶段。尽管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16条中规定了追诉时效对刑事程序的影响,明确了超过追诉时效所带来的程序性后果,具体包括了不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结合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直接通过时效制度束缚着刑事诉讼机关的权力运行,这亦是笔者前述的追诉时效的程序性意义及其立法体现。但是,就现行监察权的运行来看,刑事诉讼法的规则适用仍然未能统辖于职务犯罪的调查阶段,监察调查作为职务犯罪的特殊调查权,并没有直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侦查”之中予以等而视之。〔12〕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内涵进行了专项规定,修订后的第108条第1项规定为:“‘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从中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侦查范畴中并不包括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以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才适用《刑事诉讼法》,打破了以往的‘侦查——公诉’格局,呈现出一种全新的‘调查——公诉’模式。”〔13〕李奋飞:《“调查——公诉”模式研究》,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6期,第20页。由此可见,监察调查阶段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则适用仍然处于并行不悖的状态,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仍然是就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的这一特定阶段而言的。直白地说,在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运行过程中,现行转隶之后的职务犯罪调查并没有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一部分而予以对待,基于监察法作为职务犯罪调查特别法的现实处境,刑事诉讼法在监察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因而,刑事程序法中的现有时效制度在现阶段难以渗入监察调查之中。因此,尽管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超过追诉时效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终结正在运行的刑事程序的法律后果,但是基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尚待进一步厘清,尤其是当下监察调查活动中刑事诉讼规则并未直接与之相对应,因而寄望通过刑事程序中的现有规定直接对应监察调查案件的规则适用存在局限性,所以在实然层面上,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困惑仍然清晰可见。
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作为重大方向的政治体制改革,必须遵照法治理念规范化地推进。自从改革伊始,这一法治的基本立场从未放弃或者动摇过。“必须做到包括试点在内的改革全过程都于法有据,依宪依法进行国家权力重新配置和机构整合,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应对改革过程中的诸多课题。”〔14〕杨建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十大课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第56页。刑事追诉时效的期限长短规定在实体刑法之中,尽管监察法是宪法性法律〔15〕“国家监察法是国家监督领域的基本法,属于宪法性法律。”姜明安:《国家监察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3期,第1页。,但是,这一宪法性法律层面的法律属性只是说明其与宪法的关系较紧密,而不能据此说明监察法在法律位阶上就优位于基础性法律,更不能据此认为依据监察法进行职务犯罪调查时能够置关联性法律于不顾。不可否认,“《监察法》是监察领域的基本法,也是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最能体现宪法原则和要求的一部法律。”〔16〕冯英楠:《论监察法的宪法定位与腐败治理体系的发展》,载《科学社会主义》2018年第3期,第97页。因而,与宪法和基础性法律的价值理念相对接,是监察实践顺畅运行的自我追求。就刑事追诉时效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来说,虽然时效制度原本属于刑事法上的明确规定而可谓之为刑事法问题,但是,由于监察机关要统辖职务犯罪的调查,因而必然与监察机关的介入及其履职行为关系重大,与我们对监察法的理解与适用关系重大。笔者认为,在刑事追诉时效问题上,监察法的实施不能否定刑事追诉时效的现实适用。这一立场坚守及其基本认识,主要可以从如下方面得以说明。
宪法和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的调查权赋予,必然牵涉到刑法与监察法的关系问题。尽管随着多元主体的转隶完成与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新时代的反腐败斗争已经从“分散式”走向“集中式”,而且在权力行使与权力机构上具有合宪性与合法性的双重庇护,但是,监察法并不就此天然获得了法律层级上的优先性,简言之,监察法并不能因其权力优位而自然具有法律效力的优先层级。“依法治国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的重要基石”〔17〕何士青:《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的法政治学之维》,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241页。,而依法治国的基础前提是要遵守法律规则,秉持法治理念来进行现实化的监察实践活动。正如《监察法》第5条所规定的,监察委员会在其实施过程中,仍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能超越宪法与法律的边界而随意行事,这不仅是监察法与关联性法律之间关系的自然要求,也是监察委员会在权力履行过程中法治践行的应有之义。
监察机关的法律适用不可能只依赖监察法提供全部的规范供给,既然监察调查所涉的对象包括职务犯罪,由于罪刑规范的全部内容集于实体刑法规定中,这也决定了监察法与刑事实体法间难以分割。“监察法与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同样不可小觑,……不能偏离刑事实体法而滥用监察权。”〔18〕陈伟:《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协调与规范运行》,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第355页。既然监察委员会要调查职务犯罪,无论是对职务犯罪的主体认定,还是职务犯罪行为方式、主客观要件的构成等方面,都需结合刑法的已有规定予以判定。反过来说,如果脱离实体刑法的规则供给,则不仅监察法的现有规定显得空洞,而且也致使监察实践的开展毫无方向感。原因在于,监察机关要调查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而且监察处置环节要把职务犯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决定监察机关须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予以区分,此时脱离刑法规定则必然无以为凭。除此之外,不依赖刑法构成要件的监察调查也必将是欠缺基准的,乃至会在监察活动的烦琐事项中找不到具体针对的重心所在。
另外,从追诉时效制度本身来说,其与刑法实体规则息息相关。主要原因在于,基于追诉时效本身与实体追诉权之间的紧密一致性,我们不能把它单纯作为刑事程序规则予以对待。对此,德国学者李斯特明确指出:“从内容上看,且根据其特点,时效不属于诉讼法范畴,而是属于实体法范畴。”〔19〕[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2页。虽然时效制度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但是“仍然应该认为它也是使实体法的观念性刑罚权消灭的事由”。〔20〕[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2页。“追诉是一个程序问题。但是,追诉时效的重心仍在实体。”〔21〕张小虎:《刑罚论的比较与建构》,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页。由此可见,尽管对追诉时效是否属于纯正的实体规则存有或多或少的不同认识,但是对追诉时效具有实体因素的认识却是高度一致的。
在此前提下,由于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与刑事实体法难以分离,那么调查过程中的刑法规则适用就有了逻辑前提。既然刑法总则对刑事追诉时效进行明确规定,基于刑法总则与分则体系的一体化,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开展就不可能只对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罪状有所关注,而全然忽视刑法总则中的现有规范性要求。由此可知,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并不否定刑法适用的理性自觉,在刑法已明确规定追诉时效制度的框架下,监察法的实施当然也要自觉按照刑法规定予以时效适用制度的严格审查。
监察委员会是监察调查的权力实施主体,也是依照监察法履行职务犯罪调查的主体行使者。监察委员会作为宪法确立的合宪性机构,是履行国家监察职责的专门性监察机关,具体细化的规则是由监察法予以明确规定的。监察机关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监察职权,职权的法定特征自然也决定了其必须在法律框架内依法行事。“宪法和监察法之下的监察机关是一个职权广泛的强力机关,但这个机关也应该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使职权。”〔22〕秦前红:《监察法理解和适用中的若干难点问题》,载《人民法治》2018年第4期,第60页。监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原有分散的监察力量,监察全覆盖背后的公权力特征非常明显,这也是为什么监察委员会可以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人进行留置等措施的原因所在。就公权力正当行使的合法性来说,留置作为国家公权力对监察对象权利限制的典型体现,需要判断在此背后的权力行使是否合乎法治逻辑。然而,有学者指出,“正由于监察留置措施的设置没有完全消除非法治的因素,也没有实现和关联规则的有效对接,引发了规则适用的矛盾。”〔23〕刘艳红:《程序自然法作为规则自洽的必要条件——〈监察法〉留置权运作的法治化路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11页。就刑事追诉的合法性来说,不仅需要法律规定上的合法机构与合法依据,而且需要公权力介入的权限正当性,这一正当性要求职务犯罪调查的公权力介入需要自觉审查追诉时效期限,只有未超过时效期限的公权力才是合法有效且具有权力行使的正当性根据的。
“尽管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但是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置始于监察调查,讯问被调查人、调查事实、固定证据、采取强制措施、得出初步结论等活动都在此阶段进行。”〔24〕杨宇冠:《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5页。从监察法的实施来看,当下监察委员会的运行并没有被纳入刑事侦查的视野之下予以对待,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监察委员会的案件调查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在公权力介入层面的同质性。现有的“监察调查”从“普通侦查”中予以分离,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区隔与普通刑事程序之间的差异,但是从监察权的履行来赋予了监察机关“异体监督”和更大程度地强化了国家反腐力度,因而监察体制改革并未丝毫抹杀公权力涉入的色彩。换言之,不认同“监察调查”属于“刑事侦查”并强调二者之间的差异性,最直接的原因仍然是强调职务犯罪调查的特殊性,彰显其与刑事诉讼规则存在非一致性。因而,既然监察调查仍然是国家监察权合法行使的体现,那么在现阶段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时,虽然我们尚且不能用刑事程序中的侦查来直接套用诉讼规则,但是却不能据此否定追诉时效对国家公权力合法行使所具有的前置意义。
尽管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究竟是否与传统的刑事侦查具有一致性,学界的争议之声不断。但是,在笔者看来,无论是调查权还是侦查权,都必然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范畴。从形式上来说,调查权与侦查权的界分只是说明了二者权力来源的归属不同,即监察调查权源于监察法的赋予,而普通刑案的侦查权源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这并不能否定调查与侦查在实质层面的类同性。撇开规则形式层面的差异不论,确实应当看到,“监察委员会所行使的职权内容具有明显的‘强制侦查’色彩。”〔25〕王迎龙:《监察委员会权利运行机制若干问题之探讨》,载《湖北社会科学》2017年第12期,第130页。在监察机关职责行使的具体措施之中,监察委员会可以履行的12种措施,既涉及人身性的强制措施,又牵涉非人身性的强制措施,而且其中的多种措施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别无二致。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范围并未突破《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的规定。”〔26〕施鹏鹏:《国家监察委的侦查权及其限制》,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47页。在该论述中,前述学者直接认为“监察调查”即为“监察侦查”。另有学者认为,“当调查范围覆盖刑事案件的时候,这种调查权就与‘刑事侦查权’有着相同的实质。”〔27〕张建伟:《法律正当程序视野下的新监察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65页。基于此,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时,作为国家监察机关特定公权力实施的体现,当无异议地是以国家公权力行使来追究监察对象刑事责任的始端。如果此时案件的时效期限已经超过,在责任追究背后的国家公权力不复存在的前提下,原本能够进行的国家公权力就应当中断,通过公权力行使而加之于监察对象的监察措施和处置措施等均不能依序进行。
就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行使来说,究竟是否有必要审查刑事追诉时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不需对职务犯罪的时效期限进行审查,由于监察法并没有规定时效问题的法定情形及其后果,因而这一问题完全超出监察机关需要考量的事项范畴,无须多此一举。另一种是,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阶段自觉遵守关联性法律的规定,即按照刑法的已有时效规定予以认真审查,如果超过时效期限的则不必再调查该职务犯罪,或者对已经立案的直接作出撤销职务犯罪的立案决定。
已如前述,如果完全撇开刑事追诉时效问题,这明显是置监察机关公权力反腐的客观事实于不顾,也是无视涉罪案件应当遵守刑事法治原则的体现。尽管当下的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并不与刑事诉讼法接轨,但是,并没有说监察调查同样不与刑法相衔接。最为明显的是,如果监察委员会完全抛开刑法的已有规定,则何以界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如何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哪些是职务犯罪调查的关键证据等必将是模糊不清的。申言之,如果监察法的顺利实施要置刑法规定于不顾,则监察调查在缺少刑法构成要件规定的引导下,职务犯罪的调查必然就是无源之水,成为毫无依凭的实践运行。既然监察机关调查的是职务犯罪,因而必须自觉按照职务犯罪之机能运行,只有契合这一机理的要求方能保证监察权的正当规范性。基于此,我们应当认可监察法与刑法之间的内在关系,客观承认刑法规定对监察委员会在职务犯罪调查中的规则参照与实体指引,把职务犯罪的调查纳入刑事实体法治的轨道上来,而不是以监察法的时效规定欠缺而无视法律体系之间的关联特征和参照需要。
毋庸置疑,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是以对公权力主体行使下的刑事责任追究为目的而存在的。调查与责任存在着紧密关联,职务犯罪的调查本身包含着求刑权的客观动因,否则这一调查启动与成本投入就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可言。换言之,职务犯罪的调查并不是监察机关单纯性介入就完全了事,而是要把公权力启动下的调查继续向前延续,即调查完毕之后移送给下一阶段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通过刑事审判机关来客观确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时效期限与公权力的最初介入关系重大,因为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本案之日起时效期限就此中断,但是这只是时效计算的判断基准问题,具体到追诉时效的审查却并不局限于职务犯罪调查这一特定阶段,在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涉罪行为人及其辩护人仍然可以提出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意见,或者司法机关可以主动审查时效期限而决定是否随时终止进行中的诉讼程序。〔28〕根据《监察法》第47条第4款的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由上可见,为了保证权力行使的合法有效性,无论是在案件调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由于背后均有公权力运行的现实支撑,因而不同阶段的时效审查均有其现实必要性。
在此情形下,即使监察委员会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置刑事诉讼时效于不顾,这一时效评判问题也只是暂时性而非终局性的闲置。因为,俟其案件移送到后面的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追诉时效问题同样会被正式提出而不得不另行审查。毕竟,在监察调查结束而进入审查起诉环节之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适用必然是全方面的,追诉时效也是绝然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问题在于,既然前期调查阶段已经超过时效期限,而非要等到后面的诉讼阶段方能得到具体评判并终止程序,这一弊端必然是显性的。具体说来,一方面,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并没有与后期的诉讼环节相衔接,其视域所在仅只是监察权的权责行使,而没有通过动态思维一体化地看待和处置职务犯罪,这一过于近视与短视的缺陷一目了然。另一方面,如果监察调查活动与监察权运行缺乏法治思维,则必然导致无效耗费监察资源与司法资源。监察权在刑事法治运行中不能无边界地膨大,法治的核心仍然在于权力限制,这不仅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资源有限性配置的自然归属。我们不可能显性地把超出时效期限的案件继续置于监察机关的调查之下,而在调查之后才能通过时效适用而强行终止后面的诉讼流程,这不仅是对公权力无节制的实践反映,也是对权利保障极不重视的体现,其不合理性是显然易见的。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根基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论学说根据,比如,证据湮灭说、处罚无必要说、权力行使及时性说,等等。笔者认为,究其实质根据,仍然在于刑事责任追诉作为公权力运行的实践方式,需要权力行使的内敛与边界匡定,不能以公权力为内核驱动而大行其道,更不能以刑事追诉权作为单一性追求而毫无权利保障意识。“监察权是监察制度的核心要素。”〔29〕褚宸舸:《监察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06页。“监察权是依法受制约和监督的国家权力。”〔30〕曹俊:《监察权的法理思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5期,第17页。牵涉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责任追究的始端,监察权理当秉持法治理念而进行。“刑法的效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约束力”〔31〕李富友:《刑法效力论》,中国书籍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刑法背后蕴藏着具有强制性的刑罚权。“刑罚消灭实际上是刑罚权的消灭,因此,刑罚权的消灭是刑罚消灭的基本内容。”〔32〕周光权:《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5页。一旦超出追诉时效期限,则“追诉权(求刑权)归于消灭”。〔33〕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6页。尽管刑事追诉是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公正目标的,但是,这一以公权力为后盾的追诉仍然必须遵守刑事法治的精神与原则,以公权力的规范行使为核心要义,在赋予公权力的同时也要限制其适时而动的界限,从而实现刑法是“保障犯罪人大宪章”的实质追求。
在刑事实体法中明确规定追诉时效制度,并不是为了放纵或者无视犯罪事实的存在,也不是为了纵容怠于行使刑事追诉的情形发生。如果国家公权力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或者立案之后故意放纵犯罪行为而导致刑事责任难以兑现的,此时不仅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且相应的公权力主体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可以说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最为直接的仍然在于督促国家公权力及时有效行使,因为除了刑事惩罚的严厉性之外,及时性与有效性同样是刑罚公正性的内在追求。在刑罚越发趋于理性化的时代背景下,单纯以苛厉惩治来倡导刑罚运行的时代已经不复存在,刑罚的及时性、必要性和克制精神得以倡导与回归。公权力运行受制于时效期限的限制,实则也是告诫权力运行不能无期限地凭借主观情绪来随意启动责任追究。反过来说,如果国家公权力因为某种原因的存在而疏于行使追诉权,此时在权力行使之余必然要有相应的权利保障机制和反向约束机制,与之相应的刑事追诉时效就有了存在的空间与余地。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法治时代的产物,按照法治原则行事是其自然要求与监察内外一体化衔接运行的共同遵循。监察委员会作为监察体制改革中国家监察权的主体行使者,必然也要遵守权力有限性的法治特性,在法治理念之下谨慎有序地行使监察权。“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具有宪制机关的属性。”〔34〕魏琼:《我国监察机关的法理解读》,载《山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第20页。“监察机关在宪法所预设的‘轨道’上行使着监察权,并在权力行使过程中与其他国家机关产生关联。”〔35〕秦前红:《我国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国家机关相互间的关系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第557页。宪法确立的监察权属于新型创设的权力类型,具有权力的典型实质与外在特征。“监察权本身不是一种直接管理社会的权力,其不能直接作用于社会,它是一种监督‘管理者’的权力。”〔36〕郝建臻:《我国设立监察委员会的宪制机理》,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70页。从中可见,监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其核心权力之一,是公权力行使的典型表现形式。因而,既然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对国家公权力有限行使的立法表达,那么,在监察委员会并没有超越国家监察机关权力行使场域、依赖监察权对职务犯罪调查的客观事实既定的前提下,监察调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并不是追诉时效不予适用的核心症结。撇开刑事程序上的具体规则不谈,由于职务犯罪调查无法超越与刑事实体法之间的衔接,实体法精神必然要映照到监察调查及其规则适用之中。〔37〕这是刑法实体规范与监察体制改革的非同步性带来的问题,尽管刑法修正案在监察法生效实施之后也在进行调整,但是这一问题并未受到应有重视。从根本上来说,刑法实体规范的立法修订能够更加顺畅地解决刑事追诉时效问题,然而在立法未先行的前提下,我们唯有从刑法教义学层面为监察调查的时效问题提供合理性答案。一言以蔽之,在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前提下,既然公权力的正当行使与刑法适用之间的内在关联不能割裂,我们就必须一以贯之地遵守刑事法治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来确定追诉权的合法有效行使,这对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来说同样概莫能外。
监察委员会作为专责性监察机关,监察权的现实运用使得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从源头上依序予以启动,加上与纪委合署办公的实践模式,因而其权力运行有其特殊性。〔38〕江国华教授指出:“监察权乃一种有别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新型国家权力,而这五种权力相互关系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政权治理结构。”江国华:《国家监察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5页。作为宪法确定的新型国家监察机关,在全面推进国家监察全覆盖的过程中如何合理行使监察权,成为社会各方面关注的焦点所在,也是监察机关在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进行机制完善的重要事项。具体到时效适用来说,由于监察主体的特殊性质及其违法犯罪行为类型的复杂性,监察机关涉入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现实处置之中产生了诸多困惑。基于此,我们应当确立规范性立场,正视这些问题和撇清现实误区,合理厘清监察机关职权行使中的时效适用问题。
监察法中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的三项职责,即监督、调查与处置,处置职责包括对一般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等内容。在违纪违法犯罪一体化查处的纪检监察运行模式下,包含违纪处分、政务处分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三方面的内容。就违反党纪来说,涉及的党内法规主要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分类型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就政务处分来说,其规范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处分类型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对比刑法中的明确规定可以发现,涉及到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事项更为庞杂,但就制度的具体内容看,在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规定中均没有时效制度,即针对非刑事性的一般违纪违法行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可以予以追责处理。遵照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操作思路,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是否有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的现实必要,随之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对此,我们需要首先厘清基本的前提,即违纪违法无时效要求与刑事追诉存在时效要求二者应当进行界分。笔者认为,违纪违法对应的是对党内人员的处分和对公职人员的处分,因而其违反的主要是党纪条规与政务处分法等相关规范。就现有违纪违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确实不存在时效适用与否的制度设计,即一旦存在相应的违纪违法行为,则根本不用审查时效适用问题,先根据案件线索查证行为人存在违纪违法的客观事实,再根据相应规则和程序流程进行不同类型的违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即可。但要注意的是,这一时效制度适用差异性的出现,其本意也不是要制造制度隔阂,而是要通过违纪违法的严格管束而真正预防重大犯罪行为的发生。〔39〕“在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实行党纪严于国法,在国法之前布设一道严于国法的党纪防线,党的各级组织和纪委严格监督党员遵守党的纪律,使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受到严格的纪律约束,才能保障国法不被破坏和践踏。”张晓燕:《党纪严于国法的内涵和价值》,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6年4月6日,第6版。
因而,“党规党纪严于国法”的意蕴表达并不在于依照党规党纪的处罚后果重于法律责任,更不在于否定刑事责任作为最为严厉惩罚性的客观事实。另外,“‘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并不是指‘党规党纪’在‘位阶’上高于‘国家法律’,更不是说党规党纪可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40〕崔建周:《“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理论依据、实践指向与实现条件》,载《理论探索》2015年第4期,第51页。从根本上来说,这里的“严”强调的是具体的违纪违法处罚范围与约束机制更为“严格”,即从规范约束的横向作用面来看,党规党纪比刑法适用“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在时效的审查与评判问题上,纪检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处分可以直接作出,而无需依赖时效制度的另行筛选与过滤。〔41〕笔者的上述分析仍然源于党纪国法实然性的差异层面,对此有学者也提出了二者应当协同的应然性认识。比如,“与其强化党纪与国法的区分,毋宁加强执纪与执法的协同,让执政党在法治化和制度化的框架下推进整党治党的进程。”(陈家喜:《党纪与国法:分化抑或协同》,载《武汉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6页。)“通过健全与完善党纪和国法制度体系,促进纪法立法阶段和执纪执法阶段的衔接协同,是实现纪法衔接协同的必经路径。”(程同顺、陈永国:《党纪与国法衔接协同实现路径的思考》,载《长白学刊》2016年第5期,第1页。)因而,党规党纪的制度设置及其处分适用与基础性法律的运行并不完全一致,需要看到彼此差异并进行相应程度的区别对待。因此,具体到职务犯罪调查与案件移送与否的现实问题上,就不能不分原因地照搬党纪处分或政务处分模式而径行行使处分权。毕竟,党纪处分与国法后果是两种迥异的责任类型,这决定了在具体的操作方式上不能忽视其差异性而仅以权力行使的便利性为其全部。〔42〕需要申明的是,“党规党纪严于国法”仍然是基于彼此之间的差异性而作的总结说明,其目的并不在混同“党纪”与“国法”之别。纪检监察机关统一行使纪检监察权,把“党纪国法”集中性地统一于一身行使,这并不是为了混淆违纪、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限,而是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反腐败斗争的现实所需,所以既要看到党纪国法的一致性,同时也不能否认“党纪”与“国法”在规范体系及其程序实施上的差异性。
“纪法共治蕴含着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内在机理,彰显着有法必依、依法必严、强化监督、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43〕本书编写组:《监察与司法有效衔接》,中国方正出版社2020年版,第44页。具体来说,作出违纪违法处分决定时不考量时效适用问题,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法等得出的结论,是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从严治权的体现。但是,正如学者认为的,“强调纪律的重要性不应与法治的原则相抵触。”〔44〕任建明:《党纪体系建设科学化的逻辑与对策》,载《广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11期,第5页。在进行职务犯罪调查时,必不可少地需要刑法规则的接济并作为执法依据,由于刑法总则规定中的时效制度需要映照到监察实践之中,因而在职务犯罪调查权是否具有合法性依据并推进程序向前延续层面发挥法律效力。虽然违纪违法处分具有责任类型与后果承担上的实体处罚性,但是较之于刑事处罚来说,违纪违法处分与刑罚惩罚仍然不可同日而语,因而,这也实质性地决定了不能因为前者不适用时效审查而直接得出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不适用时效的结论。因此,我们必须在看到二者之间主体行使同一性的基础上,辨清彼此之间的差异所在,否则单纯基于相同性视角而得出具体处置模式上一体遵循的认识,必然会因片断性认识而得出诸多不合时宜的结论,在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上也是如此。
对监察委员会性质的认识,直接牵涉到刑事追诉时效的理解与适用。自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以来,“纪检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作为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专责机关,在‘两个维护’上担负着特殊历史使命和重大政治责任,任何时候都不能模糊、动摇、放松。”〔45〕同前注〔43〕,本书编写组书,第39页。作为政治机关与专职机关的认识系对监察委员会作为新设机构的性质界定,在此之下,实践者也表达了与此类似的见解。比如,“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治属性是第一属性、根本属性。”〔46〕施振宇:《浅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政治性》,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5月31日,第5版。“监察权本质上是政治权力。”〔47〕贺夏蓉:《准确把握监察机关的政治属性》,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6月14日,第6版。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基于监察委员会系政治机关的立场认识,从监察机关这一特殊性的性质特征出发,监察委员会在案件监督与调查过程中似乎也不用对时效适用予以审查。这一认识结论的理由在于,监察委员会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有别于常规司法机关的惯常运行模式,尤其是异于刑事追诉活动的职务犯罪调查有其特殊性。然而,笔者认为上述结论的得出仍然似是而非。较为显然的是,虽然政治机关系作为主体属性层面的界定,但是这并不代表监察委员会有超越于法治规则的根本性差异,不能据此说明监察主体理所应当地不受时效之约束。
监察委员会作为宪法确立的新型国家机关,性质属性的界定是其被认识和与其他国家机关界分的基础前提,这一性质归属是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后被标识的,是静态属性的揭示而不是动态运行层面予以归纳总结出来的。需要指出的是,监察委员会作为政治机关的性质界定,仍然源于原有分散式反腐过程中的主体多元与混合运行的现实,伴随监察体制改革的党委领导与纪委合署办公的现实运行状态,这一政治机关的属性由此而生。然而,“尽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者将监察权定位为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权,而是一种特殊的独立权力,但并不能完全否认监察权依然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某些特征。”〔48〕秦前红:《监察改革中的法治工程》,译林出版社2020年版,第288页。问题在于,主体属性不能与时效适用与否直接予以答案输出,因为这只是主体静态层面的性质界定,并没有渗入动态化的监察实践与法法衔接过程之中,而时效适用明显是就后者而言的。无论这一静态层面的机关性质如何被界定,都不能由此全然塑造出超脱于现行法律规则的动态实践活动,也不能由此性质而直接推导出行为方式天然地具有合宪性与合法性。“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49〕李永升:《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8页。遵循刑事实体法规则,并不触及监察委员会的性质识别,更不否定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独立行使。“监察权的独立性是组织化权力的独立性”〔50〕汪江连:《论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6期,第5页。,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决定了其无法排除刑事法治规则。尽管监察改革之前的刑事时效制度是限定刑事司法机关及其权力运行的,但是,在监察法出台与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后,这一时效适用是否需要映射到监察个案之中,是伴随监察体制改革而引发的新问题,需要重新审视并作出审慎判断。无论如何,时效适用与否是一个权力规范行使问题,原本不涉及监察权的性质界定,也并不质疑或者否定监察机关的性质判断。因而,监察全覆盖中遭遇的问题如何化解,必须回归到具体的实践操作上来,通过法治思维与关联法律的辅佐予以结论得出。
因而,最为关键的是,作为国家监察机关这一特殊主体的现实存在,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是什么、如何保证对接法治要求等是困惑所涉的核心所在,也是我们评判时效适用时需要直接针对性回答的问题。“既然监察委员会属于行使政务监察权和刑事监察权的国家机关,那么,在调查和处置公职人员的过程中,就应对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问题加以兼顾,对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所采取的任何行动,都既应遵守法律规定,又应给予被调查人必要的权利保障和救济。”〔51〕陈瑞华:《论国家监察权的性质》,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7页。由于监察委员会既可以进行政务处分的处置,又要进行职务犯罪的调查并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而其行为性质仍然可以根据处置事项的不同而进行细致甄别。〔52〕从主体的性质上来看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但是这是静态层面的性质定位。具体到实践操作上来,监察委员会要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这一针对职务违法的政务处分行为说明了其具有行政性质的客观性,而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说明其内在地具有刑事司法的性质。从整体上来说,我们不能根据监察委员会的主体性质就径行判断得出其时效适用与否的结论,而应当结合具体处置事项的不同进行类型化的界分与分别考察,通过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才是应有的科学立场。
实质上,监察机关主体性质的特殊性也是基于反腐败战略任务的复杂性而被确定下来的,而时效适用是法治践行的具体性问题,因而我们在评判时效问题时需要理性看待主体性质与具体制度适用之间的差异,而不是以主体性质的特殊性来否定时效适用的具体性。申言之,在职务犯罪调查时基于背后的求刑权特质而进行时效评判,需要从两个方面澄清认识误区:一方面,职务犯罪调查时审查时效并不否定监察机关定位于政治机关的属性。已如前述,政治机关的属性源于监察机关特殊监察权的现实定位,这一性质本身并不限制时效适用与否的判断,也并不影响监察主体所具有监察权的正当行使。即使我们在监察活动中进行时效适用的审慎判断,并不因此而带来性质归属上的负面评价,质言之,在职务犯罪监察案件中进行时效适用,并不会为监察主体的性质定位带来任何反向性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时效审查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性活动。虽然传统的时效审查是司法机关基于个案的司法判断,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则限定时效适用是专属于司法机关的。已如前述,时效的核心作用在于督促国家公权力及时行使,监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自然也不例外。时效适用是伴随现实案件而呈现出来的问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是为了保证客观公正的行使司法权,与此完全一致的是,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时审查时效也是基于监察权的正当行使所需。而且,结合宪法与监察法的法律规范及其规范行使的初衷,我们理当结合新时代反腐机构的重大调整重新考量原有的制度适用,根据监察机关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的现实来重新审视时效适用并评判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否具有正当性,审慎评判现有调查权背后的合法性根据,这与监察委员会的性质界定不仅不矛盾,反而相互吻合。
对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时效审查的潜在担忧在于,由于时效制度适用带来的责任追究上的阻滞与程序中断,职务犯罪调查的相关活动必然因此而受到实质影响,因而在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的前提下,如果审查之后得出时效期限已过的结论,则与前期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与具体监察措施的适用不相一致。反之,如果职务犯罪调查阶段不审查时效适用与否的判断问题,不仅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处置具有高度一致性,而且也不会因为时效问题而对监察调查活动产生任何影响。否则,内在的担忧仍然在于,由于时效审查会带来反向制约监察权行使的客观效果,因而,在相当程度上会影响监察权的高效实施,乃至对监察权的权威与反腐效果带来负面影响。
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坚持党的领导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强调监察形象与社会认同是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因而,需要在权力运行中注重政治效果、纪法效果与社会效果。从根本上来说,政治效果与纪法效果本身并不是相悖而行的,如何在党纪国法的框架内获得多种效果的协调统一是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关切。对监察权的现实运行来说,良好效果的获得是通过正当性的监察职权发挥来实现的,而不是通过权力膨胀或者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而自然赋予的。虽然效果是结果层面的反映,但是偏离了良好过程的理想效果终不可得。监察权在常规化的运转过程中,权力实施的合法性关乎着监察权的正当性,权力实施不得逾越边界也决定着监察权需要不断接受法治理性的拷问。〔53〕“把监察权关进制度笼子,监委的权威和效率绝对不会因为受必要的监督制约而降低,只会因为有效监督制约的存在和随之而来的公信力的形成,而更具权威、更有效率。”龚举文:《对监察权有效监督制约将使监委更具权威》,载《中国纪检监察》2018年第8期,第52页。“法治信仰是法治强国建设的精神基础,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内在前提。”〔54〕付子堂:《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发展脉络、核心要义和时代意义》,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12页。监察权的有限性与自我克制是监察委员会自身合宪性的保证,也是监察委员会顺利融入国家机关之后得以合法认可和公众认同的实践需要。
监察委员会的社会基础仍然脱离不了人民性,这是监察权的来源与立足长远的根本所在。“人民立场是党的根本政治立场,人民群众是党的力量源泉。”〔55〕舒隽:《人民性:习近平全面从严治党思想的逻辑起点与价值依归》,载《南通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16页。监察权威的树立是通过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践运转而显现出来的,需要立足实践并妥善解决问题的长期过程的积累沉淀,而不是通过监察方式的自我渲染与张扬,更不是以监察主体另辟蹊径地超越法治运行而实现。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在刑事实体法中已有明确性规定,其实体规定的意义在于束缚刑事追诉权的随意启动或者继续行使,是以督促和制约刑罚权为其制度设置的出发点与归宿所在。因而,如果在刑事时效的个案审查中可能存在因为时效审查而终止职务犯罪调查的情形,此时也应当依照刑事法治原则来引导监察权规范行使,停止正在进行的职务犯罪调查,而不是根据已经启动的调查权而“一路向前”。
“在执法观念上把监察法和刑事法衔接起来,为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顺利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奠好基,为提升纪检监察工作质量引好航铺好路。”〔56〕向泽选:《纪检监察工作如何实现法法衔接》,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4月25日,第8版。时效制度的适用作为权力制约的存在,虽然表面上对监察权的行使带来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通过关联性法律与监察法规则的相互融通,法法衔接的精神由此渗入监察实践之中,监察法治化与规范化的步伐得以更为稳健地迈进。反之,如果在监察法生效实施后的实践运行中,不进入法治大家庭之中进行关联规则的相互映照,单一监察法的运行仍然难以应对所有复杂事项的解决。如此一来,不仅不能让监察权顺承法治理念并显现其融入法治场域的权威性,反而会背离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致使监察权徘徊于法治规则之外而难以被人民所接纳。因而,既然在职务犯罪调查的监察权运行中蕴藏着求刑权的实质要素,则合乎刑事法治的规则要求进行时效审查是遵循合宪用权和限权理念的应然要求,是监察委员会确立自己的监察权威和规范监察实效的根本路径。
基于前述认识,确立职务犯罪调查的追诉时效制度,方能合乎刑事法治的逻辑内涵及其应然要求。在此前提下,我们需进一步为时效制度的规范适用提供现实可能。在现有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的运行模式下,并在违纪处分、政务处分与职务犯罪调查的处置类型并不完全同一的情形下,需细致梳理其间的关系,并在审查分流后为时效制度的规则适用提供更为清晰的适用路径。
“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呈现行政调查和刑事调查一体化趋势。”〔57〕张杰:《〈监察法〉适用中的重要问题》,载《法学》2018年第6期,第116页。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一体化的调查,具有显著化的便利所在。“党的纪委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沿用的是党政合一模式。”〔58〕李忠:《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宪法再造》,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92页。其最大优势在于,可以集中性地通过纪检监察权力行使,防范反腐败过程中权力运行松散化所带来的衔接不畅等弊端,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新时代反腐带来实实在在的显现效果。“两者合署办公的工作机制确立之后,保证了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可以在同一工作平台上形成更加紧密的衔接和协调机制。”〔59〕同前注〔38〕,江国华书,第23页。在党法同在、纪监一体的整体运行模式下,一方面使得权力可以更为统一性行使;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处置衔接上的高效便捷。因而,从本质层面来说,这也是监察委员会整合多部门进行改革的初衷所在,是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通过合署办公来聚合力量和提升效益的前提。
然而,在权力一体化高效运行的前提下,基于违纪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在规范依据、程序适用、处置后果等方面的不同,因而又不能单纯以权力统一行使的便利而忽视彼此之间的界限。从规范性运转来说,需要对此进行有效界分,并以立案为节点进行程序上的区别对待。从实践运行来看,由于监察主体监察权统一行使的现实性,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没有进行相对界分,“在立案对象上,监察立案针对的既有涉嫌职务违法者,也有涉嫌职务犯罪者。”〔60〕姚莉:《监察案件的立案转化与“法法衔接”》,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第28页。在此情形下,被调查人最终将面临何种处罚后果,在监察机关的一并立案之时难以辨明。笔者认为,尽管这一混合立案可以有助监察机关高效运行的优势,但是由于制度适用及其规则差异的客观存在,由此带来的问题同样是不容遮蔽的。核心在于,由于未对不同责任后果进行分别立案机制,一方面致使被调查人对自己面临的调查不具有预测可能性,这与成文法所要求的法的安定与可预测性是不相协调的;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权力行使及其规范适用上不具有对应性,由此带来的规则遵守与制度约束的差异无法充分体现。
具体到职务犯罪的调查上,如果没有独立的立案程序,或者仅仅以起诉意见书移送给检察院作为职务犯罪调查的完成时间,均不能较好说明职务犯罪调查的起点源于何时。由此引申的问题是,在职务犯罪立案不清晰的前提下,判断时效的时间起点必然是模糊的。〔61〕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是追诉时效判断的终点时间所在,因而监察时效的适用以监察立案时间点予以评判有其合理性,而不能以审判时间或者起诉时间作为其截止时间。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而追究刑事责任……是经过审判才能决定的。”(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04页。)侯国云教授认为:“追诉期限是否界满,应以起诉书到达审判机关之日为准。”(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7-538页。)既然在监察法中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进行了界分,而且彼此之间的责任后果、法律衔接等方面也不尽相同,那么在立案程序上的相对界分就有充足理由。需要提及的是,由于立案之后才能适用留置措施,加之从实践情形来看职务犯罪与留置措施的适用更为紧密,因而采用留置措施可以一定程度上说明立案的时间。然而,即使如此,我们仍然不能把留置措施的适用直接对等于刑事立案程序,原因在于,由于留置措施可以适用于严重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加之留置措施本身也并不是所有职务犯罪案件必须采用的措施,因而,我们不能简单根据留置适用直接得出正在查处的案件就是职务犯罪立案。
基于上述原因的考量,职务犯罪的立案应当具有明确性的程序标识,而不应当通过外在的调查措施予以主观揣测。笔者认为,基于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差异性特征,需要对其进行不同的立案程序和监察调查。如果案件线索包括的信息不明确、指向的事实有待于进一步查证的,可以先以职务违法的性质类型进行立案,如果随着后期调查的顺利展开与证据的进一步查明,犯罪事实相对清楚且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追究程度的,则理当进行职务犯罪的立案。从当前监察调查的立案混合模式来看,由于前期尚未查清案件主要事实的原因客观存在,因而未直接明确以职务犯罪立案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根据初核程序所指向的犯罪事实较明显,或者随着案件调查进展到相应程度,搜集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职务犯罪事实存在且有刑事惩罚的必要性时,则应当另行对被调查人进行职务犯罪的单独立案,并且向被调查人宣读与告知。
基于职务犯罪调查立案程序的启动,可以较好确立法律程序的实质意义,预示着该案件有别于违纪违法而进入到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之中。一方面,这一立案程序的独立行使,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理解与划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尤其是在第四种形态中对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进行了程序区隔,由此区别于前三种违纪形态及其责任承担;另一方面,通过法律程序的正式启动表明职务犯罪调查的开始,无论是监察权的正当行使还是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均可以以此为界限而合法合理地依次进行。
最为直接的是,在对职务犯罪调查相对独立的前提下,依照哪一时间点来判定追诉时效的时间点自然也需要进一步的释明。存在的争议在于,监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无论调查职务违法还是职务犯罪,都是公权力的直接发动,均是监察权现实运行的体现。那么,基于此认识,即使要确立时效制度的时间适用起点,由于职务违法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均意味着国家监察权的正当行使,那么在此前提下,究竟是以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立案的时间予以计算,还是以对职务犯罪调查立案的时间点予以计算?笔者认为,虽然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统辖于监察委员会于一身,但是职务违法所对应的政务处分和职务犯罪所对应的刑事责任仍然具有规范层面的实质差异,因而二者不能混同。这一差异体现在,现有的政务处分本身并没有时效适用的制度限制,而刑事责任无论在刑事实体法还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均有时效的明确规定,因而从规则层面来说,前者可以不受时效约束,而后者作为刑事话语框架下的职务犯罪却不能脱逸追诉时效的限制。
因而,在此前提下,我们不能把职务违法的立案直接作为评判职务犯罪时效适用的起点。职务违法的立案仍然是基于违法行为本身而进行的程序设置,该立案所针对职务“违法”的明确性决定了其涉及的是“非刑事责任”的调查程序,在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分属不同法律规则与责任后果的前提下,不能把二者的立案程序相混同,更不能把职务违法作为评判时效适用的时间起点。尽管难以否定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公权力运行的客观现实,但是,这一公权力对职务违法的调查行为并不宽泛地囊括刑事犯罪,并不代表着职务违法的调查就是囊括了职务犯罪调查的,毕竟在法律评价层面,职务违法仍然是相异于职务犯罪的,普通违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差异不能简单化地由前者所取代。
在职务犯罪立案程序尚未正式确立的前提下,即使存在职务违法行为的调查,此时也仅表示公权力徘徊于职务犯罪调查之外,所涉的公权力虽然已经启动并展开活动,但是与正式的犯罪调查与刑责追究仍然并不具有对应性。具体来说,这与普通行政违法的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查处具有类似性,我们不能因为公安机关介入到违法行为的治安案件之中,就自然而然地认为公权力也涉入刑事案件之中,从而把刑事案件的追诉起诉从治安案件的立案时间予以计算。实际上,虽然此时无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背后的公权力主体与对象均具有同一性,但是由于具体事项及其性质类型并不同一,因而不能笼统地认为既然公权力已经介入,所以涉及刑事案件的追诉起点可以提前延长到治安案件的立案之时。由此可见,刑事犯罪的追诉是针对求刑权力的督促而存在的,而不是泛化为只要是公权力均是如此,因而不能单纯以公权力存在而无视公权力针对的案件性质随意进行相互置换,这样的理解与做法显然是存在偏颇之处的。
职务犯罪调查所涉的时效仍然是刑事追诉的规范审查,因而必须回归到刑事视域及其语境之中,而不是单纯以国家监察权的运行为形式参照。尽管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已经进行调查,从客观上也意味着监察权对违法行为人所涉案件的介入,但是,这一权力运行仍然游离于刑事追诉所指向的刑事责任之外。如果以前期职务违法的立案作为职务犯罪追诉的时间点,必然存在如下难以解决的困惑:其一,如果前期的职务违法没有进入到职务犯罪的程序之中,必然存在职务违法与刑事追诉毫无瓜葛的客观事实。如此一来,更为清晰呈现的是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本质差异,而不是笼统地以职务违法取代职务犯罪追诉的同一性遵循。其二,如果以监察机关的职务违法调查象征监察权运行,从而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直接作为职务犯罪调查的追诉时效适用起点,则必然又过于宽泛。原因在于,在职务违法之前的案件初核阶段,此时的监察权已经处于客观实施阶段,但是未正式立案之前,我们仍然不能以此作为评判时效适用的时间起点。其三,如果认为前期职务违法立案可以作为犯罪追诉的时间节点,则无异于认可职务违法就是职务犯罪或者包括了职务犯罪,会把二者无差别地等而视之或者作为从属关系予以对待。但是,这无论是从宪法修正案还是监察法的规定来看,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二元界分的现实已经确立且无可撼动,混同违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界限的做法得不到规则层面的认同。
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职务犯罪单独立案的前提下,以单独的刑事立案程序启动明示职务犯罪调查的现实意义,并据此时间节点来判定该职务犯罪调查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这一立足于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二元界分前提下的程序适用,不仅可以更好地回归到程序法治的轨道上来,而且可以促进法法衔接中的规范对接。
在职务犯罪单独立案调查的前提下,可以在职务违法行为之外调查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事实,并根据职务犯罪立案的时间审查追诉时效期限超过与否。在此过程中,如果职务犯罪立案时间迟延于职务违法的立案时间,此时可能会担心存在刻意迎合时效制度而免除被调查人刑责承担之情形。但是,从整体上来看,此种担心及其顾虑并不存在。原因在于,只要承认时效制度本身的相对合理性,则理当容许和接纳因为时效制度而无法进行监察调查的合法事由存在。除此之外,在现有的时效制度之中,结合刑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如果有连续或者继续犯罪状态的,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内又有新罪发生的,前罪追诉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在公权力介入之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或者被害人提出控告后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以及超过时效期限而有刑责追究之必要的,可以报请特定机关核准后继续追诉等规定。因此,尽管根据时效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可能在实践中难以全然否定,但是,仅凭行为人单方面的主观想法而无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一厢情愿同样难以轻易实现。
而且,对监察机关故意迟延进行职务犯罪立案的担心也应尽可能省却,因为职务犯罪的立案并不等同于刑事责任的成立,即使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基于调查所获得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综合考量,是否需要移送给检察机关追究被调查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单纯依赖前期的刑事立案就自然获得后期的法律效果。因而职务犯罪的立案只是说明监察权调查的案件性质类型,至于该类案件能否顺利通过证据搜集而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程度,最终仍然依靠个案调查的查证情况。另外,在监察调查之后的具体处置上,移送审查起诉与否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监察机关,这一决定权严格意义上并不因为时效制度而受到制约。从另一侧面来说,既然监察权应当有限行使和规范运行不容否定,那么更应当遵守刑事实体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要否定时效制度在监察调查中的具体适用,就此提出否定性质疑并不具有理由的正当性。何况,在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调查过程中,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坚定监察体制改革的步伐并深入推进,辅之于多元监督机制而保证监察权的良好运行,而非无视关联规则与制度安排。而且,随着改革的不断前行与监察法治理念的日益深入,监察权的规范行使与有效监督也在逐步完善之中,对监察权不当行使的疑虑也将日渐消除。
对职务犯罪调查的时效制度适用,是监察委员会自觉践行法治的体现,对于案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职务犯罪的调查至此应当终止。既然时效制度直接关系到国家公权力的实体处分权,因而不需要等到移送检察机关之后再行进行审查,而应当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主动评判,并根据案件是否超出时效期限作出是否终止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结论。但是要指出的是,即使案件超出时效期限也仅仅意味着职务犯罪调查的终结,并不代表涉案行为人违纪违法及其责任的消除。因而,在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阶段,即使根据实体刑法的规范已经超出时效期限,由于违纪违法处分目的与规则内容并不与刑事犯罪完全一致,因而职务犯罪调查的终结并不代表违纪审查与违法调查的终止,在被调查人的行为仍然违反党纪条规与政务处分等规则的前提下,按照相应的党纪国法进行违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并不存在任何障碍。
而且,在职务犯罪已经超出时效期限的前提下,并不因此而加大对被调查人的违纪与违法责任,即不能因为法定原因的消除而把原本存在的刑事责任转嫁到违纪违法责任之上。违纪违法责任的存在仍然是基于行为人违纪违法的案件情形作出的处分后果,而与时效期限引发的刑事责任消灭及犯罪调查终结并无关系。反过来说,既然我们没有因为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承担而减轻违纪违法的处分责任,因而也不能因为刑事责任的阻却而加重行为人的违纪违法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因时效适用而终结职务犯罪调查的情形下,对被调查人因逾越法律规范而取得的赃款赃物,并不自然具有合法性。基于违纪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界分,刑事责任的消灭并不自然说明行为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后果,因而此时应当依照相应规范作出收缴或者退赔的处理。〔6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40条第1款:“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5条第1款:“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因而,在因职务犯罪调查的时效期限审查及其规则适用过程中,并不会因为时效制度的适用而带来赃款赃物收缴处置上的现实障碍,此时规制体系的衔接也不存在适用层面的任何不协调之处。
监察体制改革的步伐正阔步向前迈进,在监察全覆盖过程中的纪法贯通、法法衔接问题理当受到我们的重视,并应当在逐一检视具体问题的前提下予以认真对待和厘清化解。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一体化调查模式,刑事追诉时效作为兼具刑事责任追究的实体与程序特征的综合体现,注定了职务犯罪调查需要结合刑事法律予以审慎适用与规则考察。基于职务犯罪调查作为监察权运行的改革现实,在无法撇开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前提下,需要融入刑事法治理念对此进行理性反思,通过体系审视与不同性质的后果承担进行细致甄别。确立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自觉遵守,这是监察法治化正当运行与监察资源集中高效配置的需要。尽管在法法衔接的时效适用层面具有形式层面的规则非对应性,但是,这并不妨碍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映照与法治践行,也不影响在现阶段监察法治实践中时效制度的贯彻运行。把违纪违法处置与职务犯罪调查一体化地归于纪检监察机关行使,并不等同规则适用上的混同性或排他性,权力运行的法治真义及其规范依据的差异决定了,我们应当界分责任类型并结合关联规则来保证监察权的有序行使。在监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的法治背景下,从关联法律的衔接中寻求法治原则辅佐与规则参照,这不仅是监察调查案件的时效适用给我们的启示,也是监察全覆盖过程中理当正面应对和加以解决的诸多问题的缩影和体现,是监察法治规范化运行并渐行渐进得以成长的实践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