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常青,李 冰,唐承佑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是在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一项新型不起诉制度,是落实未检司法理念的有效路径。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新的重要任务,本文以W市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工作为样本,结合新修订“两法”中新的规定和精神,探究如何做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工作。
W市2018—2020年三年期间,共受理涉罪未成年嫌疑人698人,起诉347人,法定不起诉6人,相对不起诉168人,存疑不起诉5人,另对172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与W市三年来相对不起诉人数大致相当。其中2018年附条件不起诉14人,2019年57人,2020年101人,呈逐年递增状态,三年间共有169人附条件不起诉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3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1.犯罪领域相对固定,涉案类型相对集中
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172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42人,占比24.42%;侵犯财产案38人,占比22.10%;妨害社会管理秩序92人,占比53.48%。三类案件中,列前三位的罪名分别为聚众斗殴罪43人、寻衅滋事罪43人、盗窃罪27人。
2.罪名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高度关联
未成年人因其自身身心发展不平衡,价值观尚未正确树立,在外界不良诱导下,往往会触犯法律。例如,上述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中,有的由于贪图享乐不惜铤而走险;有的因所谓的“面子”“义气”而涉嫌打架斗殴。事实上,未成年人本身自我约束力弱,如果父母平时管束较少,更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3.未成年嫌疑人文化水平普遍不高
客观上,盗窃等侵财型犯罪或打架斗殴类妨害社会管理犯罪往往门槛较低,这些未成年嫌疑人一方面仅完成义务教育导致踏入社会后工作技能不足,另一方面缺乏家庭必要管教,与社会接触后不仅易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也容易触犯低门槛犯罪。
4.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总体质量较高
W市对未成年嫌疑人严格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后,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帮教监督案件化办理,结合未成年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性大小在考验期内进行实质帮教,达到了较好的教育、感化、挽救效果。三年来,在附条件不起诉的172人中,仅有3人因实施新的犯罪而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
W市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适用绝对数量少的原因,既来自于制度本身,也与外部司法环境相关。
从制度本身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增加了听取公安机关、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意见环节,增设了6个月至1年的考察期,且在考察期内要针对犯罪嫌人的情况制定针对性的考察帮教措施等,检察官最终以考察效果决定是否作出起诉。由此可见,考察帮教是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环节,而高质量地完成考察环节的帮教内容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和参与,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也更多,尤其是相比相对不起诉,未检检察官还要额外做诸多考察工作,繁重的工作导致未检检察官在完成考核指标后便不再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量少的外部环境原因主要是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未能入脑入心,检察人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程度不同,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千差万别,对所附条件的主观判断标准混乱,适用标准自然有差异。加上体制内考核指标不尽合理、缺乏社会支持体系、考察期适用困境等问题也导致了该制度适用率偏低。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作为衡量标准之一,实践中给办案检察官把握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界限带来了一定的困惑。而量刑问题既是司法技艺问题,又是司法技术问题,案情类似的案件,也有可能出现不同量刑,由于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标准理解不一,即使参考“两高”出台的量刑规则及本省量刑意见,许多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仍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空间,导致法院受理的未检案件中,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案件仍然层出不穷。三年来,W市各地法院甚至出现起诉后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另一个极端是,在考核指标的高压下,某些基层院为提高考核名次,盲目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将可以直接作不起诉的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严重损害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为了化解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84条把有悔罪表现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实践中也将嫌疑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各基层院在把握“何种情况能够认定为悔罪表现”时,却出奇地一致:将是否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有悔罪表现。甚至有部分基层院把赔偿被害人当做唯一的悔罪表现。如此一来便出现了只要没有达成谅解,就无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有的案件中的被害人出于各种原因提出畸高的赔偿要求,在W市K区检察院办理的五起故意伤害案(轻伤二级)中,有两起案件的被害人提出了200万元、130万元的赔偿要求,犯罪嫌疑人虽有强烈赔偿意向,但最终因为无法达到被害人指定的数额而无法取得谅解。为了促成和解、化解矛盾,提高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办案人员往往多次释法说理,耗费大量的时间。还有的被害人在经过咨询律师或者其他亲属的劝说后,对和解协议反悔,致使附条件不起诉工作再次陷入困境。
涉罪未成年人在考察期内的表现会直接影响案件最终是否起诉。因此,考察期方案制定及其实施显得极其重要。法律虽规定了考察期,但内容过于笼统,面对千变万化的案件,没有指向性。W市推行帮教案件化办理,要求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即对在案的未成年嫌疑人开展帮教活动,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涉案未成年人规定的考察期,也需进行案件化办理,实行“三个一”制度,即“一个人一份帮教方案一个特殊预防案件”。实践中部分基层院本末倒置,大费周章地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动因不是为了更好地挽救而是因为考核制度,导致诸多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在细致关键的帮教考察环节流于形式。帮教考察工作需要专业人才,那些集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于一体的综合性人才,对个性化帮教是不可或缺的,他们的参与协作是社会支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检察机关大多数未检工作人员仅为法学专业,缺乏社会力量支持,帮教过程中显得专业化不足甚至缺位,帮教模式单一、帮教方案缺乏针对性,诸多帮教案件以接受法治教育、从事义务劳动等模式开展,降低了帮教效果。
实践中,大多数被考察对象能够遵守考察期规定,但也有一部分被考察对象违反考察期规定后刻意隐瞒,利用检察机关信息获取时间差,侥幸度过考察期。如W市K区检察院办理的张某寻衅滋事罪附条件不起诉案,张某考察期第3个月时在B市C县又犯盗窃罪后被判处缓刑。缓刑期间,张某隐瞒被判处缓刑的情况,W市K区检察院经向公安机关查询张某违法犯罪情况后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该决定被依法撤销)。由于被考察对象的信息不能在公检法间及时共享,被考察对象往往抱着侥幸心理,利用时间差,蒙骗考察机关,以致考察机关作出错误决定。被考察对象违规违法形式多样,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亟需具体规定予以明确。
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均以起诉裁量主义为理论基础。与起诉法定主义不同的是,起诉裁量主义可以利用刑事政策处理未成年人事务,促进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同时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提高诉讼效率[1]。相较于附条件不起诉环节的繁琐,相对不起诉相对简化,对承办人来说,可以尽早结束诉讼流程;对涉罪未成年人来说,可以避免6个月至1年不等的考验期,尽快回归正常生活。因此,实践中对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直接提起公诉或者对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时有发生。
但实际上,二者之间的区别也导致了不同的制度设计:一是限制条件不同。相对不起诉没有特殊限制,只要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即可。附条件不起诉则限制较多,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适用罪名限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适用量刑档次系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二是目标定位不同。附条件不起诉以所附条件为目标导向,通过要求涉罪未成年人遵守附加条件,对其心理和行为偏差进行矫治教育,使其真诚悔悟,加速其回归社会的进程[2]。而相对不起诉更加关注行为本身,强调诉讼经济的运用,缺乏对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和矫治的过程。三是参与主体不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法在封闭的司法体系内独自完成,需要向司法体系之外延伸,特别是帮教考察的过程,各责任主体的应对能力有自身的局限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以后,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位一体、协同推进,从而使帮教更加专业、全面。而相对不起诉则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社会支持投入较少,诉讼效率较高。四是适用后效力不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审查起诉期限中止,进入考验期,考验期届满后,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据涉罪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来决定。与此不同,相对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即为终局性处理意见。
1.刑罚裁量权影响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把握适用
刑法中对刑罚裁量的规定通常使用“可以”“或者”等字眼,例如,《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回归到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检察人员对某一具体案件进行刑罚裁量后,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而在区分二者界限时难以把握。
2.相对不起诉在处理涉未案件中已相对成熟
未成年人检察发展已有35年,在附条件不起诉被《刑事诉讼法》确定为一项法律制度之前,检察人员一般将相对不起诉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从轻处理的重要路径,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已经突破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限制。在此背景下,虽然附条件不起诉于2012年被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但实践中并未因此扩大对涉罪未成年人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更似乎是让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之间酌情选择。
3.附条件不起诉的复杂程序影响其适用率
例如,附条件不起诉需要设置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考察期,制定有针对性的附加条件并借助社会力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帮教考察;期间,可能还需运用到心理测评、人格甄别等方式,实现区别化对待、个性化矫治;在考验期内,要时刻关注涉罪未成年人的动向,是否有新罪、漏罪等撤销情形;考验期届满后,根据考察帮教效果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在案多人少和社会支持欠缺的现实情况下,如果对某一案件既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检察人员往往会倾向于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从而使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大大降低。
少年司法是预防性而非惩罚性,是柔性而非刚性司法,要有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念、程序和制度设计,否则,难以从根本上矫正未成年人犯罪背后的偏差,进而导致再犯[3]。因此,尊重少年司法规律,转变涉未案件办理思路,才能实现良好的办案效果。实践中,当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存在适用分歧时,检察人员应当结合实际,从如何最大限度实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选择更加符合未成年人特殊性、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真诚悔悟、回归社会的不起诉类型。
因此,即使部分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但若暴露出涉罪未成年人存在行为偏差或严重不良行为等问题时,也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运用社会支持体系下的帮教措施,使其回归正轨。新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管教措施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比如进行戒瘾治疗,规定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等,以实现对不良行为的干预、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以及重新犯罪的预防,从而化解双方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当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比如通过全面深入的社会调查制定个性化附加条件,充分发挥社会调查在办案和帮教中的参考作用,比如通过各主体协同发力争取社会支持,强化帮教效果。
以缓刑为例,两种制度的适用均有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间内的表现,只有表现良好、通过考察,才能最终被决定不起诉或不再执行刑罚,如果在考察期内违反相关规定,则需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附条件不起诉通过有针对性地制定附加条件,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摆脱困境、矫正偏差,而社区矫正则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情况,对症下药,因人施教,若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被撤销,其前期所实施的帮教考察可为社区矫正的个别矫正提供实施基础,尤其是少年司法中的教育为主理念,也与社区矫正的教育、引导目标相契合,使行为人得以更快更好地融入、回归社会。
首先,对于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的帮教考察成果纳入社区矫正体系,确保帮教的连续性和递进性。
其次,可以吸纳社区矫正机构参与到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帮教考察工作中,以避免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和考察权都集中由检察机关行使,防止出现裁量权滥用等现象,也更有利及时发现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适用问题并有效纠正,强化法律监督效果。
再次,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多样、成长经历复杂,帮教考察工作专业性凸显。对未成年人的帮教考察并非只是要求其遵守法律规定,还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实际需要,综合运用心理疏导、社会观护等多种方式,使涉罪未成年人摆脱困境、重回正轨。我国社区矫正机构拥有专业的社工队伍和成熟的管理制度,这些专业人员具备丰富的学科知识和矫正经验,能够熟练运用相关设施、机制等对涉罪人员进行个别分析,可以胜任各种矫正需要,与检察机关相比具有更加明显的专业优势[4]。
1.强化规范化量刑知识培训,加强与法院沟通协调,科学把握“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罚”的案件数量
《刑法》第4、5、6章犯罪涉及的罪名并没有完全规范化量刑,对盗窃罪、诈骗罪等罪名可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相对容易把握。但是,对一些不常见罪名比如招摇撞骗罪等罪名无法精准把握。即便最常见的寻衅滋事罪在量刑时因“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较大,不同办案人在量刑时也会出现较大差别。通过翻阅判决书,对比相同罪名类似案情,量刑幅度差别较大。在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部分重合时,判处1年以下刑罚的判断尤为关键。因此,为提高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保证适用质量,应当加强并规范量刑培训,对那些常见罪名、经验判断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确保满足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大胆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2.拓展、细化“有悔罪表现”形式,注重矛盾化解
不应将案发后有无实际赔偿被害人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的唯一标准。在有效释法说理保证案件效果的前提下,可尝试参考以下标准来判断嫌疑人是否具备悔罪表现:一是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往的一贯表现,比如通过详尽的社会调查,全面了解其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社交情况、有无前科等。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表现,比如犯罪形态是既、未遂还是中止,主观恶性大小,是否使用作案工具等。三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的表现,综合判断其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是否认罪并真诚悔过、是否自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四是综合考量其他情节,如案件社会影响大小、到案时间及其方式等。
目前的考核机制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数量为评价标准,简单地以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数量或者审结量作为依据。下一步,建议引入数量与质量兼顾的考评机制。重新研判考核机制,需要以真实的调研数据为基础,以细化的相关法律文书作为业务考评的载体,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帮教方案个性化、针对性程度以及帮教的过程和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可将考察结束后的跟踪帮教效果、被考察对象是否有明显积极作为等因素纳入考评体系。通过科学设置未检业务考评机制,真正发挥考评体系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指挥棒作用。
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从审查认定犯罪事实到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再到设计和执行考察期内容等环节都对未检检察官的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制定个性化的帮教方案、主持不起诉听证会、引进社会支持力量等环节,要求办案人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青少年心理学、社会学等综合知识储备。可建立专业未检队伍,实现梯队培养机制;通过专题培训、实务演练促进未检工作人员业务能力的提升;深入学习落实“儿童利益最大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未检理念、原则,使其入脑入心,真正与成人司法理念区别开来。对违反考察期规定的被考察对象的处理,要综合考虑其违反的程度、性质、次数、事后表现等再决定是否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比率纳入考核员额检察官绩效考核评价,根据考察主动程度作为检验检察官责任心及帮教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因未成年嫌疑人的成长背景、个性特点、监护条件以及涉嫌犯罪的罪名不同,导致犯罪原因各异。为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考察帮教方案应当关注个体、因人而异,具有针对性,实现个性化。想在帮教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就必须有专业帮教人员和良好帮教方案。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标准:第一,在调动监护人积极性上下功夫,通过开展亲子教育、家庭教育指导的方式,真正意识到修复亲子关系、实现家庭教育目标之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性。可借鉴江苏某市的帮教模式,将传统经典文化引入帮教措施,发展新孝道帮教模式,引导被考察对象内心产生善待父母的道德情感,认识到其行为不仅对他人造成了伤害,更是让自己的父母蒙羞,这种内心产生的内驱力会增强他们的自控力,使他们清醒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真心改过。第二,加强法律教育,鼓励被考察对象通过阅读普法书籍、观看普法宣传作品、参加法治教育活动等方式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观念。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组织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抄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重点学习涉及家庭保护的章节。第三,家庭、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形成有效联动,打好组合拳,三位一体合力做好帮教考察工作。在充分、详细的社会调查基础上,掌握被考察对象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兴趣爱好、社交情况等,以家庭为主监督被考察对象的生活,司法机关从法治教育及违法成本方面予以监督管教,社会组织力量从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疏导、社交礼仪等方面给予培训,帮助其获得生存技能。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共青团中央共同签署了《关于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合作框架协议》,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有效支持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和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救助,推动青少年权益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根据W市14个基层院社会支持体系调研结果,仅有1个基层院与高校等机构共同开展检校共建,依托学校的专业优势,开展“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和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合作研究项目。比较欣慰的做法是14个基层院均将专业化心理疏导工作引入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它们或政府购买,或刑事志愿者自愿参与,虽然方式不尽相同却也将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不同领域的专业人才吸纳至社会帮教体系中来。这将全面提升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积极性和考察帮教方案的科学性。目前,已有8个基层院在社会力量加入考察组织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先后与爱心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并与爱心义工、阳光养老中心、驾校等社会组织合作,合力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定撤销,即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另一种是裁量撤销,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效果不佳,既有办案条件、监督考察措施、社会化支持体系建设不足等客观因素影响,也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矫治期间的配合程度密切相关。如对文化水平低、不愿意写思想汇报的涉罪未成年人,将定期提交思想汇报作为考察帮教手段;对多次盗窃的惯犯与初犯、偶犯采用相同的帮教措施;对有网瘾、吸毒经历的人员,没有戒瘾治疗、定期尿检等适当的处遇措施,显然与实际不符。再如,有的涉罪未成年人在面对检察官时悔罪态度诚恳,但回归自己的生活环境之后,受自身或他人不良习惯、行为影响,再次实施违法犯罪;有的涉罪未成年人在附条件不起诉初期有所收敛,一段时间之后逐渐松懈,最终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有的涉罪未成年人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漠然置之,拒不配合教育矫治,导致考察帮教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最终只能作起诉处理;有的虽有接受教育改造的意愿,但由于不愿意工作、怕吃苦、担心受约束等,对帮教活动采取逃避、拖延的消极态度,导致无法实现帮教目的。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再予以构建。
为便于司法办案,《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加条件予以概括性规定,仅具有一般性指引作用,检察人员在承办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但不宜在法律文书中直接摘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则是将《刑事诉讼法》的“矫治和教育”具体细化为六个类别,并没有达到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个案的精细程度,这一点就要在酌定附加条件中予以体现。因此,检察机关办案时应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进一步明确。比如,就《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办案人员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设定更为明确的附加条件。例如,对吸毒的涉罪未成年人禁止其使用麻醉品或类似精神药品及新精神活性物质。对因网络不良环境影响而实施网络诈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禁止其进入营业性网吧并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违法犯罪手段等。再如,针对《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接受相关教育”,可以结合附加条件的期待效果进一步明确。
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不一定会引起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后果。只有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检察机关才应当作出撤销不起诉的决定。而认定情节严重要结合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频次、具体情节,有无继续考察帮教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多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逃避或脱离矫治和教育,经强化帮教措施后仍无悔改表现,附条件不起诉的挽救功能无法实现,符合“违反考察机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多次故意违反禁止性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进入特定场所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指示性监督管理规定,经检察机关采取训诫提醒、心理疏导等多种措施后仍无悔改表现,脱离、拒绝帮教矫治的,这说明其再犯可能性较大。再结合其所犯罪行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检察机关应该将其交付刑事审判以追究其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