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乔樱宵
被告臧某在其房屋拆迁后用补偿安置款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之后一直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李某以其代理人的名义与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谢某支付价款80 万元后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谢某名下。时隔二个月左右,谢某又与原告连某就该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以110 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连某并变更登记至原告连某名下。因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臧某及家人占有使用,连某为实现所有权占有权能的正常行使要求臧某搬离而臧某以其为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房屋为由拒绝搬离,故而两主体之间利益发生冲突,为此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支持了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院经过审理,从保护占有人臧某的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该案判决,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并未能彻底解决实体权利纠纷,仅仅从程序上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而且通过对比两审法院所裁判的路径与依据,法院所认定的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与原所有权人的占有权能之间产生了冲突。
综合分析案件事实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法官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其应根据案件事实,在庭审中客观分析归纳原告与被告间的争议焦点,并依据在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真相的正义判决。但是很遗憾的是,本案法院的立案案由的确定存在问题,一二审裁判法律规范适用不当,价值考量方法运用不科学,二审判决只是维持了事实上的现状,并没有解决双方的权利纠纷,无论是原告连某还是被告臧某,都继续存在权利与事实状态不符的现实问题。对此,以下是笔者针对本案判决提出以下几点拙见,仅供大家批评交流。
本案法官将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在立案阶段已经发生了错误的案由判断。我国《物权法》第34 条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法》第35 条规定了排除妨害请求权。通过分析这两条法律依据:排除妨害与返还原物请求权虽然同为物权请求权,但适用时有严格的区分,即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的标的物而致物权于妨害时,发生物权物的返还请求权。以此外的方法发生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妨害排除请求权。同时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确定的民事案件案由是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纠正,重新确定案由。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问题,但否认了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说是起到了监督纠正作用。然而在判决说理部分没有体现,法院所认定的善意受让人连某的所有权与原所有权人臧某占有权能之间产生了冲突。
法院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如何解决善意受让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价值考量的核心是利益配置或矫正的合理性标准,而合理与否是无法通过经验观察来分辨的,所以,只能借助于纯理论、纯概念的逻辑推导。那么如何借助法律逻辑的推导来对本案所涉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合理的配置呢?这些都是法官在司法中需要进行的价值考量因素,很显然,本案法官并未能恪守价值考量的基本原则,故笔者的考量过程如下:
围绕这个本案所涉标的房屋,进行了两次交易:第一次交易是由李某假冒臧某代理人实施,显然根据合同法中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此合同因为没有被代理人臧某的授权或者追认对臧某是不发生效力的,由此谢某并未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既然谢某无所有权,自然无处分该房屋的权利,故而在该房屋被谢某出让于连某进行第二次交易时系无权处分,如果符合《物权法》上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连某可以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反之,连某未能善意取得该房屋,自然也不会发生前述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与真实权利人占有利益的冲突。为此,法官应当对连某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进行事实与法律判断。
在明确本案争议焦点系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效果后,法官应当进行三段论推理。法官应确认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是否涵摄,而确认本身是司法主体主观世界的一种思维活动,不仅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更是法官价值考量的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 条,此条规定了动产或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1)转让人谢某为无权处分人。房屋被登记在谢某名下,但其并不享有所有权,此种情形即属于一种“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情形下的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此谢某仍为无权处分人。
(2)谢某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连某,连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谢某分期履行了付款义务。
(3)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本案中系争房屋权利已于2012 年4 月5 日,核准登记至连某名下。
(4)受让人连某受让所涉房屋是否善意是决定连某能否善意取得该房屋的决定性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 条、第16 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进行了解释可以简化为:善意=不知道+无重大过失。
目前本案可以断定连某在受让该房屋时的确不知道谢某为无权处分人,同时法条仅将“重大过失”界定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而未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正如任成印老师所言:“法官在司法中的价值(利益)考量是有条件和边界的。”也就是说,法官的价值考量必须以尊重立法旨意为前提,立法者在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设计和安排时已经作出了价值考量,对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和取舍,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立法时确认了交易人的利益而牺牲了原财产权人的利益以期实现最大限度的和谐,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对于此处的“重大过失”“应当知道”如何进行考量才能符合立法旨意呢?法官通常是以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在受让人根据整体情况以一种不同于通常状态的重大程度违反了一般人能做到的谨慎,而且也没有注意到该交易中一般人都能弄清楚的问题时,就构成重大过失。本案法官本案所期望达到的平衡保护房屋无权处分情形下原始权利人与购房者之间利益冲突的目的导向是积极的,但其对当事人之间权利变动关系的分析存在有悖法理之处。
随着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利益冲突,正视利益冲突和对立,不回避矛盾才是我们正确对待利益冲突的态度。而本案法官未能正视本案的核心实质上如何处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善意”,未能构建一整套完善的、具有较高认可度的利益配置的合理性标准,虽然作出的判决结果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弘扬,然而说理过程明显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在价值判断和取舍时,不仅应当注重结果的正义,而且应当更在乎手段的正义。唯有如此,才可将立法中的普遍正义转化为司法中的具体正义,确保法的实效性,最终实现良法善治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