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理论解构与对策分析

2021-11-30 05:49:54晨,农
关键词:量刑公安机关律师

苏 晨,农 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的认罪认罚制度,实现了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各阶段全覆盖。认罪认罚制度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提升诉讼效率,节约警力。但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仍存在部分问题致使在其侦查阶段的适用率较低。例如,侦查人员要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更为复杂的相关取证,以及公安机关缺乏相应实体权力等。此外,《刑事诉讼法》中部分内容规定较为原则性,缺乏细致统一的具体标准,使公安机关在实际应用中存在部分问题。例如量刑建议缺乏统一的层级化规定,使各地公安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时存在较大差异。针对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与风险,本文从理论结合实践的角度出发,就繁简分流、讯问模式、量刑建议、法律帮助等问题进行了风险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含义厘清

在对认罪认罚制度进行完善之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含义”。侦查阶段的“认罪”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查清犯罪事实,使案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一过程通常需要消耗较多的时间与人力物力。因此,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也要详细供述自己的作案时间、地点与经过。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更有利于缓解办案压力,节省司法资源,提升案件侦办效率,及早地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关于“认罚”的定性,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概念在侦查阶段应与其他阶段的含义有所不同。大部分学者认为,侦查阶段的“认罚”可以仅为概括性的认罚。犯罪嫌疑人所应承担的刑罚,直至审判机关审理结束后才具体明确,因此,无需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罚”内容作出过于详细的要求。本文认为,侦查阶段的“认罚”可解释为“自愿接受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及刑事处罚”。此外,“认罚”并非仅仅是口头认罚,除了签署具结书以外,还要有其客观的行动表现,诸如退还赃物、赔礼道歉等。

综上,本文认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自愿接受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及刑事处罚”。明确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含义,才能更为准确地对其含义范围内的制度与行为进行分析与规制。

二、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理论基础及其制度风险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一项单一的法律制度,也不是多项制度的简单叠加,它是由自首、坦白、缓刑、减刑、假释等多项具体制度有机结合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1]。具体而言,首先由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告知认罪认罚相关制度,由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是否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及实施的相应客观行为记录在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该案件时,也应在程序和实体上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各阶段的运行,皆体现了实用主义的运行逻辑及协商契约的司法理论。

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的是契约司法理论,它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第四范式”[2]。此制度的运行,使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得以提升,使私权利能够与公权力在平等的环境下进行协商。这种方式对公安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协商对话中要均衡诉讼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避免协商对话流于形式,使司法程序有效运行[3]。

在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实用主义同样得到了较为详实的体现。侦查阶段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起始阶段,此时案件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想使其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需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犯罪嫌疑人能够自愿供述案件事实及其时间地点,能够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一定程度上也能优化案件的审理质量。认罪认罚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间寻找平衡[4],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更为复杂的疑难案件上。

然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着侦查机关压力大、值班律师参与度低、虚假认罪风险高等问题,使得此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障碍,无法很好地适应复杂多变的刑事案件。长此以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难免会逐渐降低,逃不开形同虚设的命运。

其一,办案工作机制贴合度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促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实践过程中暴露出的部分问题,已经影响到了公安机关有效落实认罪认罚制度。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部分实体权力不足,例如依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9条①的规定,对于一些符合撤案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仍要按照程序规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缺乏将此类案件终结在侦查阶段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件侦查阶段的开展。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制度没有规定公安机关的取证工作规范,在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要在更短的时间内取证完毕的情形。不仅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也间接催生了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等现象的出现。因此,在取证阶段进行繁简分流也是十分必要的。

其二,量刑从宽幅度抽象笼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下文称《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提出了指导意见。《意见》中规定了“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的量刑方法,并列举了常见的量刑情节,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机关量刑从宽的科学化和精细化。但《意见》中规定的常见量刑情节仍可能存在由于主观认识上的差别,致使各地提出的量刑建议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5]。

精准的刑罚减让幅度能够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较为明确的认知,能够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性,有利于双方合意的达成。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模糊笼统的量刑建议,使其缺乏认罪动力、对公安机关的信任感降低,增加了未来案件审理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后续司法阶段的稳定进行。其次,若刑罚减让幅度较为宽泛,在后续阶段容易出现各方主体就量刑问题出现较大争议的情况,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6]。

结合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用现状,合适的量刑建议模式应为“精准为主、幅度为辅”[6]。实现刑罚教育惩戒的功能,保障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亟需细化量刑建议层级标准,明确规定量刑建议的影响因素。

其三,值班律师参与流于形式。与侦查机关的公权力相比,犯罪嫌疑人的实力较为弱小,无法与侦查机关在同一水平上进行协商,此时,值班律师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值班律师可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在作出供述时的明知状态;值班律师在场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值班律师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利益分析,并争取最大的量刑减让。

而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值班律师的案件参与度较低。一项实证调研中显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参与程度与犯罪行为的轻重成正比,犯罪行为越重,律师的参与程度便越高[7]。但犯罪行为较轻的案件中,同样可能出现虚假认罪认罚的现象,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提高值班律师的案件参与度、落实法律帮助,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其四,权利保障体系尚需完善。当前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仍存在较大缺陷:立法层面上,《刑事诉讼法》中缺失有关司法机关的监督及认罪自愿性保障的规定;司法实践层面上,易出现由于讯问模式不当或公安机关的过当施压导致的虚假认罪的现象。

在我国刑事权利与权力的变化过程中,以权利供给机制来实现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十分必要。因此,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保障体系,有利于保障权利与权力的平等协商,保障双方合意的真实自愿,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打造了良好的现实基础[1]。

三、 优化认罪认罚制度对策分析

藉由前述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理论分析,可以发现认罪认罚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着适用不畅的问题。认罪认罚的制度风险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认罪认罚制度与现行办案机制不契合所造成的。因此,要想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应当立足于现有的办案机制,将理论制度与办案机制融合以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优化升级。

1.繁简分流下办案工作机制的优化

在传统的讯问方法中,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坦白从宽”较为轻松地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之前,大部分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已经能使犯罪嫌疑人认罪。那么在这种强制取供机制下,认罪认罚从宽的效用体现在哪里呢?警察基本职能的发挥会受制于繁重的基层工作,公安工作改革中,应当重视基层减负。为了更高效地应对公安机关高强度的工作,提高公安机关工作质量和执法效能,建议优化繁简分流下办案工作机制。

首先,繁简分流受案案件,精简合并办案文书。对于受案案件,在保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建议有针对性地简化文书制作及办案程序,以提高民警办案效率,缓解工作压力。例如,将公安机关立案前的“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等法律文书精简为“初查报告”。同时可以建立速裁案件的独立办公区,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集中办理、集中审批,与检察机关专项对接,减少案件在各部门的流转环节和时间,进而提高速裁案件的办理效率,实现速裁案件的快速办理。

其次,完善认罪认罚制度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应当从工作实际出发,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实体权力,完善取证制度规定,使认罪认罚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数字信息时代,数据的获取与利用在各领域的工作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公安工作中同样要重视大数据的高效便捷性,将数据转化为战斗力。首先,加快构建城市人员流动信息数据库。例如通过视频监控(人脸识别)等科技感知手段,构建覆盖范围广、识别能力强的智能感知网,全息自动感知“人、车、物、案”等实时动态信息,以缩减办案民警摸排的时间。同时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甚至于联动其他部门建立常态化的数据共享机制。在保密的前提下,打破地域、部门的限制实现数据共享,提高信息获取速度。通过大数据的应用,提高打击犯罪、预防风险智能化水平,同时节省机械工作所耗费的时间,缓解办案民警工作压力。

2.合作性司法下讯问模式的创新

为增加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效率性和认可度,建议在合作性司法理念下推动侦查讯问策略的创新和侦查讯问方法的突破。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与其建立信任关系,在此基础上通过有效沟通,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因而,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客观全面告知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仅对告知做了笼统的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要将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全面、细致地告知。侦查人员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操作流程及犯罪嫌疑人可能的量刑幅度进行详尽的说明解释;同时,告知要准确具体,“从宽”条件的告知需合理合法,更不能以诱供为目的夸大刑罚减让幅度。

其次,利用典型案例引导。已宣判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参考性与说服力,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让犯罪嫌疑人了解相似案例的方式,增强其信任感,在事实基础上权衡利弊,作出利己的选择。

第三,巧妙应答提问。在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过程中,刑罚减让幅度和具体量刑无疑是犯罪嫌疑人最为关心的问题。针对此类问题的提问,侦查人员不能将其明确说明,更不能承诺从宽幅度,可在讲明法律规定的同时告知其量刑意见及最终判决的形成阶段。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侦查人员可利用犯罪嫌疑人的求生本能,围绕“自首”“从轻”“减轻”等法律规定进行劝说与解释。

3.“刑拘直诉”的非羁押化改造

“刑拘直诉”②是基层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简化处理的一种制度创新,有实践上的优势但与“认罪认罚”制度实行也有所抵触。一方面,“刑拘直诉”制度缩短了刑事案件从立案到起诉的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刑拘直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③和165条④的规定。此外,如果过分追求刑事诉讼的诉讼效率,那么侦查机关撤案和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这两种“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从宽”措施形同虚设。

由此,笔者认为通过对“刑拘直诉”的非羁押化改造可以完善直诉制度。其一,直诉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应限定为符合逮捕条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认罪认罚案件;其二,公安机关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或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前,立即对被拘留人予以释放或者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三,公检法机关在处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认罪认罚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遵循“以非羁押措施为主,羁押措施为辅”的基本原则并贯穿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其四,公安机关可以在应用直诉制度时践行“侦查—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建议非羁押刑罚”的办案模式。

在实践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直诉制度结合已经有所适用并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如一些地区适用的“取保直诉”制度,降低羁押率的同时提升悔罪率和刑事和解率,避免二次犯罪可能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此外,“刑拘直诉”的非羁押化改造还有助于形成刑事案件的多维度解决方案。

“刑拘直诉”的非羁押化改造主动打破了常规程序,取得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但这种改革需要划清制度底线,保证辩诉双方充分自愿、平等协商。在“认罪认罚从宽”司法改革试点的影响下,“刑拘直诉”非羁押化改造在快速结案的同时,保障了嫌疑人的相关权利,实现了 “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的制度耦合,为刑事纠纷的调解处理提供了新思路。

4.层级化指引的量刑建议

作为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科学认罪从宽制度对于调动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速裁程序的积极性具有推动作用。现有法律规范中关于量刑的规定较为原则化,致使各地在适用认罪制度时存在较大的差异,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因此,应当以从宽处理区别化原则为基础,对认罪制度的量刑幅度与标准进行层级化的规定。

首先,建议从立法层面规定在认罪程序中最大程度的量刑减让不得超过的比例。例如,在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对于被判有罪的被告,检察官最高可以给予被告1/3的减轻刑罚的处置。虽然从诉讼实践角度来讲,在侦查阶段引入量刑协商程序的做法欠妥,但若使公安机关在首次讯问、告知权利义务时就能较为明确地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可能的从宽幅度,能够减少犯罪嫌疑人由于刑期的不确定性造成的顾虑。

其次,为增强量刑建议的可采性和公正性,应重视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认罪认罚的前提,即使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也不能因此降低认定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证据为根本依据,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都应当有证据证明。因此针对认罪认罚案件,更要注重量刑证据的收集。

在审判中心主义下,证据的充分性决定了量刑的公正性与均衡性。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发布的报告显示,认罪认罚案件的争议与质证的重点主要集中在量刑[8]。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机关对于“认罪”“认罚”等证据的固定应该更为具体、精细。

5.共同合作导向下权利保障体系的建构

认罪认罚制度中刑事简易程序的应用势必会消解诉讼程序的完整性和精细度。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机关需要有机整合现有程序,分清主次,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另一方面,避免侵犯被告人的正当权利,筑牢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正当性基础。基于此,我们提出以下对策。

其一,重视侦控程序,构建认罪认罚案件分流制度。嫌疑人可以在侦控审的任何一个阶段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三阶段必须保证程序衔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将证据做到扎实充分,避免片面追求“庭审实质化”。①侦查阶段,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②审查起诉阶段,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检察院主导量刑协商程序并出具认罪程序建议书;③审判阶段,法院基于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建议,审查程序的合法性、案件基本事实与主要证据并作出裁判。

其二,整合简易程序,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类别化。不同案件可以预估刑期为标准进行分类处理。首先,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其次,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或合议庭审理。审判员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可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并引导双方以量刑为中心进行控辩对抗。最后,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严格把关案件事实并适用单独量刑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原则上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审查起诉和审理的期限应规定明确的时间界限。

其三,保障被告权利,形成包括程序参与权、平等抗辩权以及利益获得权在内的权利保障体系。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公检法主导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流转和进行,被告人仅保有“反悔”等少数可以影响流程的权利。故此,程序保障体系需要以被告人三项权利为中心,在细化多方告知、律师参与、全程留痕等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基础上,避免国家权力滥用,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6.虚假认罪风险防范机制的完善

刑事司法通过细致的规则、复杂的制度、规范的程序来保障司法公正。再具体全面的事后救济制度也无法完全弥补错案带来的影响,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刑事错案的问题,关键是建立科学完备的事前预防机制。

由于侦查阶段具有独立性和封闭性,不仅会诱发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受损、作出的认罪认罚不真实等问题,还会产生因询问策略不当使犯罪嫌疑人被迫作出虚假认罪认罚的现象。

结合我国实践,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第一, 转变讯问模式。当前公安机关的询问模式以“获取供述”为目的。在此模式下,虚假供述的现象屡见不鲜,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心理压力会大于普通案件。为保证犯罪嫌疑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罪认罚,应转变当前讯问模式,构建以寻求真相为目的的非控诉型讯问模式,即侦辩双方建立亲和感,适用人性化的讯问方式,在提高讯问效果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和认罪认罚的真实、自愿。

第二,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方向就是将刑事辩护贯穿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讯问能够通过外部监督的方式监督讯问行为,避免刑讯逼供。在加强外部监督的同时强化内部规范,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关于录音录像的规定,通过科技手段保障程序公正,后续阶段证明证据是否适合提供有力证据。

第三,完善自愿性审查机制。司法审判作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真实性的最后一道屏障,该阶段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尤为重要。试点初期,国家有关部门就明确了要建立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中心的审判机制。从部分试点的成果来看,我国已经初步建成自愿性审查机制,尤其是在速裁程序中。在诉讼程序简化和诉讼效率提高的基础上,司法机关明确自愿性审查机制要着重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认罪认罚自愿性为切入点,推动审查实质化,完善司法救济,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科学全面,是自愿性审查机制未来的改革方向。

7.实质化法律帮助的集成方案

值班律师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发挥认罪认罚制度的优越性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介入案件时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质性的作用。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认罪,值班律师在介入案件时,都必须以了解案情为前提,并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义务、可能获得的刑罚以及案情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值班律师可以以专业视角向被追诉人阐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优势,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应当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建议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与程序建议权,使其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文书,并就发现的问题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此外,还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援助体制,促进律师参与制度的发展。

其一,积极发挥看守所的作用。认罪认罚程序能够提高在押人员的流转率,缓解看管压力,因此看守所具备推动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内生动力。一方面,建议充分利用看守所的优势,积极宣传,使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前都能接受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另外,看守所还要做好工作衔接,保障相关文书的及时流转。另一方面,建议适当修改看守所条例,规定检察院指定辩护人和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以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其二,规范法律帮助的咨询流程。为提高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程序与法律帮助任务、对象情况的了解与认识,应对值班律师进行统一培训。在实践中,可通过相关指导案例的学习,使律师了解常见案由的规范化量刑标准。经过总结过往值班律师的经验,归纳常见的问题以及相应答复,并将其整合为规范的法律帮助咨询流程标准,可为给法律帮助律师提供统一、明确的参考。同时,需明确值班律师的职责与权利,建立驻点单位考核评价和信息反馈机制,以杜绝机会主义行为。

其三,赋予值班律师程序建议权。一般情况下,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倾向于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以获得从宽处罚。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认罪认罚程序的有效监督,建议赋予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相同的程序建议权。当值班律师认为应当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而没有适用或不宜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而适用时,值班律师在法律帮助过程中可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诉讼程序的建议。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作书面答复。

其四,控辩协商实现律师参与。在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应当具备参与控辩协商的资格。值班律师的量刑意见被纳入量刑的考量,有助于法律帮助的实质化。建议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需在量刑建议书上列明,且须有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签字确认。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需有辩护律师在场,辩护律师也可通过视频设备远程参与,另外,检察院和看守所应当提供相关设备及场地,以保障制度落实。

侦查阶段是最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的重要节点[9],凸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的地位,且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角度来看,这一阶段的认罪认罚具有最高的司法价值。制度的存在也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机制与其相适应,完善的工作机制能够使认罪认罚发挥其应有的效用,避免制度形同虚设。精细化、层级化的量刑指引不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的稳定性,也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值班律师的设置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就现有的制度而言,提高其参与度才能使犯罪嫌疑人真正得到帮助与保护。在认罪认罚的司法流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应是极为重要的一环,完善权利保障体系,避免犯罪嫌疑人在放弃部分权利的同时又遭受更大的权利侵害。侦查阶段是认罪认罚的关键阶段,优化这一阶段认罪认罚的运行方式,更加符合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

注释

①《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呈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②刑拘直诉机制是指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对其拘留后可以不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③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④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65条: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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