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雅娜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股权是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的财产性权利, 其可以灵活流通在交易市场中, 是担保交易中较为常见的标的物。与此同时,股权也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权利和收益权利的结合体, 股东可以凭借其所有的股权来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事宜, 并依靠其拥有的股权获取利润分红。 股权作为财产性权利的一种不仅在公司内部具有重要意义, 而且其凭借灵活的流通性在担保交易舞台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质押根据其标的物的不同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1](611),而股权质押即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当事人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使债权人拥有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以此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股权虽然不是一种具体的物质化财产, 但是其伴随着公司的经营可以转化为更多的财产性收益, 非上市公司往往可以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 在不减弱公司控制权的前提下利用股权的流通价值来满足融资及其他需求。
在股权质押设立的过程中, 股权作为该权利的标的物, 因此我们需要具体分析股权的性质以此来确定股权质押的范围。对于股权性质的讨论,我国法学界的探讨从未停止,也存在众多不同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意义的观点主要有股权所有权说、 股权债权说、股权社员权以及股权独立权利说。其中股权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2](104),其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笔者较为认同股权独立权利说,股权从根本上来说与所有权和债权完全不同,股权更像是一种不同于社员权的新型的民事权利[3](74),股权不仅包涵了财产权同时也具备非财产性质的权利,是多种不同性质权利的集合体。 但是在股权质押的过程中, 我们一般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物仅限于股权中所包涵的财产性权利[4](4)。虽然我国的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股权质押的范围和内容, 但是根据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可以得出, 基于身份专属的权利不得转让, 不得由他人行使专属于特定主体的人身权利[5](90)。 此外,股权中所包涵的使用权能以及处分权能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由相关资质具备的股东行使才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才能维护股权质押权利的价值,因此,股权质押权的标的物一般仅为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综上所述,股权质押指享有股权的第三人或者债务人为了担保相应债权债务的实现, 将自己所拥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出质给债权, 如果一旦出现债务不履相应的义务或是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优先受偿。
股权质押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最大的意义就是盘活公司资本,丰富公司的融资方式,解决融资困难的问题[6](79)。特别是就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相比来说, 非上市公司没有公开的融资渠道来保障公司运营所需要的资金问题, 并且相关金融机构融资门槛较高或是需要提供具体的实物担保, 非上市公司中的小微企业一般不具备申请条件, 且小微企业在融资经营困难的过程中一般也不存在可以抵押的实物。因此,股权质押的方式在非上市的民营企业经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其可以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在没有具体实物担保抵押的条件下向更多主体进行融资发展。
再者, 非上市公司以股权抵押的方式进行融资并不会影响到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出质股权的股东仍然可以依据其所有的股权来行使相应的决策管理权、处分权利以及相应的诉权等。所以即使将股权进行出质, 但是实际上的经营权利仍然可以自由支配[7](4),并且股权的出质也不会实际影响到公司的有形资产, 使公司股东还可以按照出质股权前的状态正常运行公司项目,促进公司发展。 因此,股权质押以其独特的方式在支持非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此外,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使质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实现有了具体的保障, 一旦发生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形就可以通过参与企业盈利分红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同时质权人也享有对于出质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和相应的控制处分的权利, 完全满足了债权人的担保要求。
股权质押是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 受到我国民商法中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3 条①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75 条②也明确此规定。其次,《物权法》第 224 条③和第 226 条④也规定了股权质押设立的公示方式。与此同时,我国《担保法》第78 条⑤也具体规定股权质押设立的形式和内部条件,特别明确了股权质押设立适用于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规定。非上市公司中大多为有限责任制公司,所以在股权质押设立的过程中需要遵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内部程序即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才可以实施股权质押的法律行为。此外,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都设立了有关股权质押设立的相关兜底条文, 即关于股权质押其他未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适用动产质押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可以得出对于大多数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相关当事人需要达成股权质押合意并签订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其次,需要到相关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此外,我国的《担保法》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受到公司法的约束, 即股权质押也需要满足公司内部的表决程序才得以设立。 但是关于此问题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8](64),笔者认为对于非上市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设立只需要相关权利人达成一致合意并进行登记公示即可,不需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1 条⑥中内部表决程序的制约。 首先我们必须考虑到股权质押对于非上市公司的积极意义, 特别是对于我国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救助, 当前正是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好时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也需要为我国民营经济注入生机和活力, 我们应当考虑到股权质押对于非上市公司盘活资本和加快融资的作用[9](101),所以在股权质押的过程中不应当设立太多的前置程序。再者商事经济具有一定的时效性,非上司公司一旦缺乏资金, 其不可以像上市公司一样向社会公开募集, 通过其他途径亦无法短时间内解决自身的资金问题, 此时可以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得到相关投资人的资金帮助, 如果此时再去进行内部表决程序,一旦内部无法达成合意,那么该企业很可能失去资金扶持的机会而丧失优秀的发展项目,这并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
此外,《公司法》规定的是股权转让的内部程序,并不是明确规定股权质押的程序。 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之所以股权转让设立前置程序是因为要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10](70),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之初, 发起人股东都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或是特别才能相互合作组建公司, 因此在公司成立后依然要维护股东之间的人合性。 所以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需要规定先经过内部表决程序,只有经过协商才可以进行转让行为。但是,我们需要确定的一点是股权作为特殊的独立的新型权利,其包含了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 而在股权质押的过程中,股东仅仅是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出质,其基于身份享有的社员权等并没有受到实际的影响,出质股东依然可以实际参与公司决策运行,该出质股东并没有退出公司,也没有加入新的股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并没有因此而受到破坏,所以,股权转让的内部程序也不应当限制股权质押行为。
首先, 我国法律对于股权质押的约束和规范留有一定的空白,《物权法》和《担保法》都规定了相关兜底条款, 即针对于股权质押的其他问题适用于动产质押的法律条文。 但是股权质押与动产质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其标的物存在本质差异,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尽相同。并且两种质押权设立的法律风险[11](603)完全不同,与上市公司相比,非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透明度较低, 质押权人无法了解公司实际运行状况, 可能会出现在公司经营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 股东依然出质自己的股权来换取相应的担保利益,或是意图利用股权质押的方式转移风险,弥补自身股权价值降低的损失。与此同时,股权质押并不需要实际交付, 质权人对出质股权的掌握程度较低,不利于担保物权的直接实现,此外,与动产质押相比股权质押更容易出现反复质押的情形, 这都会严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而在动产质押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此类隐蔽风险。因此,对于具体的权利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加以保护和管理。
此外, 有关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冲突,我国《物权法》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12](128),股权质押设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来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同时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 仅仅签订质押合同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关系, 所以需要当事人具有债权合意并且在工商管理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才可满足《物权法》所规定的股权质押设立条件。 但同时我国《担保法》第75 条又规定了关于股权质押的设立也需要遵循《公司法》第71 条中股权转让的前置表决程序即如果想要对外转让股权, 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基于此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那么,这样的规定就产生了矛盾,我国《物权法》对股权质押设立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而我国的《担保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内部表决程序的限制。 这两种规定之间的矛盾冲突不利于实践中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设立[13](68),同时法律模糊不清的态度也阻碍了非上市公司以此种方式进行融资的渠道, 没有法律明确的指引和保护会使非上市公司在股权质押过程中存在更大的法律风险。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 使司法实践中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纠纷裁判有所差异, 不同的法官可能根据实际案情有不同的裁判, 这容易造成司法裁判混乱的现象, 不利于公平公正地保护股权质押人和出质人的利益, 同时也不利于引导和规范股权质押的设立。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法院的主流观点即为非上司公司股权质押的设立不仅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进行登记, 而且还需要受到 《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内部表决程序的约束。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终2336 号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法官明确论述了此股权质押是通过了有关股权转让的内部表决程序,该质押决议为股东会所认可,因此可以看出该法院对于股权质押设立问题的立场, 是认可股权质押设立需要受到《公司法》内部表决程序的制约。但是也存在一些案件是支持理论界的观点,认为股权质押问题的设立不应当受到过多约束, 只需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签订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即可, 是否通过公司的内部表决程序不是必须的环节, 例如益阳市电力公司与皮笑奎等股权质押案件中,该股东并没有进行内部表决程序,但是法院依然认定了双方之间的股权质押行为有效, 从中可以看出该判决主要维护契约自由的精神, 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因此,由于法律规定出现矛盾,那么法官便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相关判决, 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造成司法裁判混乱的局面。
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担保法》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设立都有登记程序的要求, 但是具体到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阻碍股权质押的设立。 首先, 在一些非上市公司中非发起人股东可能并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14](52),同时也不存在严格登记的督促,该股东便不会及时地进行登记公示,那么他所拥有的股权也无法通过当前登记制度来设立股权质押。 此外我国对非上司公司股权质押的设立没有具体且系统的登记制度, 也不存在专门的登记机关进行专业的审核, 一般都是由工商管理登记部门对股权质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并不存在由专业人才进行实质的审查和核验具体情况, 这样的审查力度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的设立登记是远远不够的。 非上市公司并非像上市公司一样有严格的披露和公示要求, 能够让社会大众及时了解到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非上市公司的运行状态较为封闭,质权人一般不能及时了解质押股权单位的经营信息。因此仅仅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利于维护质押权人的利益。
同时在此种形式审查登记制度下, 即使股权质押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通过形式化审查登记以后,股权质押依然可以设立,那么在实践中,部分投机分子可能会利用信息不对称的漏洞, 恶意质押自己的股权来换取其他利益,因此,当前我国对于股权质押设立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登记是无法实际解决具体问题, 必须进行实际审查以及完善股东信息登记制度才能避免在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过程中出现股权质押无法登记、虚假恶意登记,或是反复登记等状况。
首先, 我们应当完善有关非上市公司股东的登记制度和股权质押设立的登记制度[15](53)。 不管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应当进行登记,特别是非发起人股东的相关情况,需要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清楚股东信息, 以便于工商管理部门及时查询股东信息,进行管理和约束,也便于公司在出质抵押股权时及时有效完成登记程序。 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登记部门,便于当事人及时进行股权质押登记, 同时该机构需要由专业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审核, 减少股权质押中存在的隐形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 使股权质押的登记效力发挥更加有力的作用。其次,非上市公司的内部也需要加强管理, 由专业的法务工作人员负责股权质押问题,以此来维护和尊重公司和质权人的利益。此外, 需要改变我国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设立的登记审查形式, 不应当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16](4),需要考虑到非上市公司运行的闭塞性,负责登记工作的行政人员应当利用股东登记的具体信息以及其所掌握的企业运行信息来进行实质审查, 避免出现股权质押欺诈的情形, 从根源上来维护质权人的利益, 同时基于这样的良性循环来推动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发展。
另外, 我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信息披露和备案制度[17](39),使质权人能够及时了解交易环境和风险,保障其交易知情权,减少因信息不对称造成利益损失的情况。同时,应当不断完善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风险监控管理制度[18](131), 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信息登记以及通过黑名单的设立来维护股权质押的健康走向, 防范部分股东利用股权质押的方式来转移自身股权价值降低的风险, 所以我国相关的工商管理部门必须做好严格的监管工作, 将规范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设立的工作纳入到日常风险防控的体系内,建立长远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切实保障质权人和非上市公司的相关利益。
契约自由能够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因此,契约自由应是股权质押设立的根基。 首先我国的法律不应当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设立过多的限制阻碍其自由发展[19](116),应当废除《担保法》中适用股权转让内部表决程序的法律条文, 使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自由设立, 基于此来拓宽公司的融资渠道,解决公司发展的资金难题,实现公司持续健康的高质量发展。此外,我国法律需要专门针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设立问题作出回应,弥补有关股权质押法律空白的问题, 细化关于股权质押问题的法律[20](36),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标的、 设立的条件以及相关登记制度的完善都要从法律层面作出回应。 同时需要制定层级较高的法律来取代杂乱无章的相关规章制度来规范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设立问题,统一法律的适用问题,使法官在处理实际股权质押纠纷时有法可依, 使非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条文来实施股权质押的法律行为, 及时解决公司资金困境, 同时可以在法规的引导和约束下来降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风险,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注释:
①《物权法》第223 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
②《担保法》第75 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
③《物权法》第 224 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④《物权法》第226 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⑤《担保法》第78 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 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
⑥《公司法》第71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