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东
(兰州理工大学 甘肃兰州 730050)
为停止对环境的破坏,减轻环境的负担,我国完善了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通过近三四年的实践,此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效果与预期较远。全国范围内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社会组织较少,有志于环境保护的公民个人无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因之一是主体不适格,本文认为将公民纳为原告,一方面完善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另一方面也是满足实践的需要。
人民检察院。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公诉权,可以代表人民群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可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监督权。
环保行政机关。从性质上看,环保行政机关是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定机关,主要职责是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环保部门拥有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够有效的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司法实践上看,早已经存在环保机关作为原告的案例。
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是目前为止数量最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由社会组织作为原告的案件也有很多。
公民个人。公民个人是否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公民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能力,不应将公民纳入原告资格范围;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公民是与环境密切联系的群体,公民更了解环境遭到破坏程度。
原告目的具有公益性。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因是现实中存在环境破坏行为、需要有人站出来制止不法破坏行为,这不仅仅关系到个人安危,更涉及到平常百姓家庭健康生存。原告只是单纯的关心和保护生存环境附近居民的人身健康,这种关心与金钱无关。
原告主体具有广泛性。与我国其他的诉讼类型比较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相当广泛的原告主体,只要存在损害环境的行为,任何与案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关注社会长远发展的主体都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提起诉讼不具有资格先后性。比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我国其他的诉讼类型可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资格的先后顺序。只要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原告具备资格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行政机关懈怠未行使自己的职责而使环境遭到破坏时,社会性团体可以作为原告与环境侵权行为者对簿公堂。
未将公民纳入原告资格范围。我国两部部门法中的有关法律条文都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立法者也认为检察机关、社会组织、行政机关这几大主体可以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遗憾的地方就在于我国立法者对公民这一主体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针对这个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存在严重的分歧。个人认为应将公民纳入原告资格范围。公民这个群体是与环境朝夕相处、联系最为密切的人群,相比较其他的原告主体,公民更有利于及时发现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况且环境遭到破坏对于我们公民每个人是利大于弊。
公民作为原告资格未建立相关激励机制。即使我国立法机关明文规定公民个人是适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但在实际生活中公民也并不一定有积极性去提起诉讼。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公民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奖励机制和相关的配套机制。即使公民胜诉也得不到任何形式的鼓励,进而导致丧失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公民不乐于提起诉讼的后果是加剧了被告侵权行为,被告没有因破坏环境而付出惨重的代价,那这些企业就会更加肆无忌惮地破坏环境。公民诉讼负担沉重,也不利于发现潜在的环境破坏问题。公民参与诉讼所付出的太多,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
公民参与诉讼成本高。我国现在还没有构建合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承担规则,公民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所需要承担的诉讼费用过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没有得到良性发展。降低公民的诉讼成本,那么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就会提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费用是公民参与诉讼所需要耗费的经济成本,原告起诉不仅仅是为了个人生活的更舒适,更是为了公众能够拥有舒适的生活环境。因此,原告方为参与诉讼需付出的代价买单是不合逻辑的,长期下去非常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
公民原告资格的建立。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逐步形成了环境公益诉讼,其于20世纪40年代后受“私人检察官”理论的影响,法院通过判例形式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不断扩大。后来环境问题凸显,美国将公益诉讼的范围扩大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在美国1970年颁布的法律中就具有公民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款确立了公民的原告资格,任何公民都可以提起包括对美国的国家政府、企业和个人等就空气污染提起诉讼,确立了公民在空气污染方面提起诉讼的地位。
公民原告资格的完善。最初美国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能积极证明其法律上保障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1970年实施的法律只是确立了公民作为原告的地位但并没有对公民的起诉资格进行约束,随后在1972年颁布的法律中对原告资格做了明确的约束,要求原告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才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确立了只要侵犯了社会公众合法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利益,受害者均符合“事实上的损害”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资格范围进行了扩大。
公民原告资格的创新。美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较为完善的,尤其是在原告资格这一领域的眼光更是前瞻性的,它打破了传统诉讼法“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只要存在事实上的侵害,原告就可以提起诉讼。除了公民这一群体,英美法系中满足条件的原告还包括其他群体,除此之外公民也可以借政府之名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为避免公民随意提起诉讼增加司法负担,要求在起诉前公民须通知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查、核对有关情况,若审阅通过就可以以政府的名义提起诉讼,这种方式既保护了公民权,又防止公民滥诉,提高了公民的积极性,让他们在环境危机意识的提醒下保护环境。
将公民纳入原告资格范围的讨论。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对环境进行破坏的企业、公司,原告一个人在如此强大的被告面前显得形单影薄,毫无优势。而且公民在诉讼中是不占群体优势的,加之有些公民法律意识不足,滥用诉权,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还有些学者认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上不特定的大多数公众的利益,保护我们共同赖以生存的环境,基于此目的就应该将公民纳入原告资格范围,使人人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侵害环境的破坏行为。
公民纳入原告资格范围完善本制度。虽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被相关部门法进行了确立和多次完善,但仍存在一些漏洞,如原告主体资格范围问题。赋予公民原告资格会更有利于制度发挥作用。目前存在着一些社会组织出于种种原因而不愿、不能提起诉讼,面对这些现实问题,赋予公民提起起诉资格是无可厚非的。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环境与社会非正义意识是需要公民内部建立的,将公民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合理的。
将公民纳入原告资格范围解决实践生活需要。网上搜索近几年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绝大多数都是社会公益性组织作为原告,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案例极少。满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也不多,很多公民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却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被驳回。为满足现实案件要求,我国应对原告主体范围进行相应的扩充,让公民有权利提起诉讼。因此,将公民纳入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是填补法律漏洞,让实践中的行为有法可依。
将公民纳入原告资格范围需防止滥诉。我国可以建立一种程序系统,就是专门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在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先进行审查。在具体案例的运用体现为当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有关国家机关先对案由进行核查、分析,若确实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再准许法院立案,这样既使公民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防止公民滥诉,滥用手中的权利去浪费司法资源。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扩大原告资格范围。将公民纳为原告,一方面完善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另一方面也是满足实践的需要。公民是与环境息息相关的群体,可以监督环境违法行为。因此,将公民纳入原告主体范围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有利于制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