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茂生,王加苏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民刑交叉案件是指同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由于同一法律事实涉及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交叉、牵连和影响,使得案件关系显得复杂;有些案件因法律事实存在操作上的障碍,不能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无法将其单纯地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1]。民刑交叉所针对的是案件处于刑事和民事的临界点上,构成犯罪还是民事侵权、违约难以被决断的情形[2]。长久以来,因为不同部门法价值、功能、目的存在差异,民刑交叉案件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学术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
民刑交叉案件中最受关注的类型即为民间借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凡是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皆属民间借贷。至于这种行为究竟是发生于何种法律主体之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是其相互之间),法律在所不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人均可支配收入大幅度提高,社会闲散资金积累迅速;而活跃的经济活动带来巨大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变得愈发活跃。与国家金融借贷相较而言,民间借贷程序简单、发放及时,作为正规金融贷款的补充,大大缓解了民间资金需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注入了活力。然而,民间资本游离在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若不加以引导,很容易发生纠纷,产生一系列社会矛盾,甚至引发违法犯罪。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民间借贷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律关系复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同一个主体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扮演着不同的身份。例如某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有时候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为债务人;民事借贷案件的不同主体之间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比如中小企业融资,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纳资金。
第二,容易滋生刑事犯罪。民间借贷由于其自身的趋利倾向,存在盲目性与无序性,可能会涉及到不同类型的刑事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虚假诉讼罪等。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不论经济较为发达地区还是经济欠发达地区,都出现过井喷式增长。此类型案件所反映出的矛盾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恰当处理此类案件,有助于发挥司法的导向作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因此,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探索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当前人民法院对于民刑交叉案件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先刑后民;二是民刑并重;三是先民后刑[3]。可以说,三者侧重不同,各有利弊。
先刑后民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还涉嫌刑事犯罪,对该案终止审理,并移送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待刑事审判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我国法律没有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该处理方式不是法定原则,而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习惯做法。在我国,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受到法院工作人员的认可,并逐步发展为当前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通常做法。
“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有以下几个优点:第一,从刑法的价值考量,先刑的处理方式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第二,刑事诉讼程序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更加严格,能够更好地查清事实,提高诉讼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第三,刑事诉讼结果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审理的依据,提高民事审判效率。
但是,先刑后民的弊端也非常明显:一是刑事优先的原则注重公权的保护,忽略私权利的保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意思自由和处分权被忽视;二是当事人的民事救济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能够获得的民事救济低于单纯的民事诉讼,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权利人无法申请精神损害赔偿[4];三是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被恶意利用,比如当事人为推卸民事责任,故意提出涉嫌刑事犯罪,以此来终止民事程序,拖延诉讼时间,严重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
民刑并重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同时涉及民事和刑事,刑事不再吸收民事,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应当同时处理、互不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当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是独立且互不干涉的,二者之间也不会出现彼此依附的现象。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采取的是平行诉讼模式。这种模式较为果断地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行处理,消除了“刑事附带民事”存在的前提和条件。
在部门法融合的大背景下,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的讨论有了较大的存在空间。诸多学者认为,对私权利来说,将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之后,是一种事实上的践踏,只有尊重各自独立的本质,才能构建两者对话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有学者认为,民刑并重的处理方式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原因在于这种模式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有利于保障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但民刑并重的处理方式存在司法资源浪费的可能,会造成司法效率低下、法院审理混乱等不利后果。
先民后刑,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还涉嫌刑事犯罪,民事部分不影响刑事部分审理或者刑事部分依赖民事部分查清的时候,先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先民后刑虽然在现有法律中没有相应规定,但是在某些领域得到了实践。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往往会先通过民事程序对案件中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在确立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之后,再通过刑事程序进行定罪量刑。这实际上证实了先民后刑处理方式的实践可行性。
虽然不同国家对于公权和私权保护的侧重有所不同,但是随着时代的推移,公民私权意识逐渐觉醒,个人权利本位观念不断加深,“先民后刑”的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理念也日益增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司法必须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重视和保护;同时,先民后刑将人权放在首位,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实体正义。但是,有学者对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该处理方式存在弊病。在司法实践中,先民后刑容易出现对受害者进行民事赔偿代替或者折抵刑事惩罚,会引发“花钱买刑”的做法,易滋生腐败,破坏法律权威。因此,此种担忧也不无道理。
首先,处理以民间借贷案件为典型的民刑交叉问题,必须围绕法秩序统一原理。法秩序统一原理要求,处理某一件事情时,所有的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否则将陷入一种无所适从的境地。例如,民法上合法的行为若被刑法认定为犯罪,那么公众就不知该如何行事。因此,法秩序统一原理是处理各部门法冲突的基本原理,不可违背与动摇。换言之,当民法上的违法都不存在时,应当否定其刑事违法性;当行为人违反了民事法律,那么该情形也仅是为刑事违法给出一条底线,提供了基础支撑,但断不可因此反推刑事违法,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犹如“烟与火”的关系。如果某事件为民法上所允许或容忍,那么刑法上就具备了“出罪”的理由。
其次,处理以民间借贷案件为典型的民刑交叉问题,要厘清各个部门法所维护的首要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的价值体系包含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自由、正义、效率、秩序等,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5]。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问题,必然要面临价值位阶的抉择。作为一种思想先导,法的价值反映在具体的司法实务当中。如果说“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以实现刑法上的公正为首要目标,那么它反过来就牺牲了民法上的公平。由此现象我们可以得出一些悖论——此法的价值取向与彼法的价值取向相对立、此法保护平等却导致彼法的特权。当冲突出现时,法理上有三个原则可以依照:一是价值位阶原则;二是个案平衡原则;三是比例原则。就不同情况而言,要兼顾不同部门法各自的属性进行讨论。在民刑交叉案件中,要清楚地认识刑法的任务是确认规范效力,进而保护法益——行为不存在法益侵害性的,不构成犯罪;在财产犯罪或经济犯罪中,法益侵害性通常具体化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损失很轻微或损失难以确定时,均不得适用刑法予以保护。
最后,处理以民间借贷案件为典型的民刑交叉问题,要考虑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否清晰[6]。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性资金融通行为,往往带有一定的无序性。回顾民间借贷的演进史可以发现,民间借贷起初只是存在于生活消费、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一般性借贷,主要以缓解经济压力、控制财务危机为直接和根本目的,与刑事并无直接联系。随着经济的发展,在人类趋利本性的驱使下,有人意识到民间借贷有利可图,民间借贷便逐渐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的方向发展。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纠纷、冲突和侵害,由此便出现了大量由民间借贷引发的民刑交叉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一方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往往会出现两种倾向:其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此来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其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返还钱款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因此,司法活动就不得不考虑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问题,并且这也关乎行为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合理确定。进一步来看,采用何种处理方式来协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二者的关系也就成了司法实践中解决民刑交叉案件的关键问题。当通过民事途径足以解决纠纷时,可以不考虑刑事诉讼,维护刑法的谦抑性。当民事、行政等程序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适用刑事诉讼程序。
从法理角度分析,部门法之间的耦合与分歧是法律固有的现象,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反映出司法机关对法的价值的考量,价值位阶的排序决定了处理方式的差别[7]。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民刑交叉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尝试以下思路。
不论是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还是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其财产权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写进宪法,是神圣不可侵犯的[8]。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市场经济的繁荣稳定,私权保护应当得到更多的重视。债务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同时破坏了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但在当今的经济形势下,侵犯私权和破坏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完全可以视作不可分割的整体。私权保护是社会金融秩序稳定的前提,私权如果被随意践踏,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就无从谈起;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是私权保护的屏障,稳定的社会金融秩序,能够更好地保护私权。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地位往往受冷落,其民事权利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这种状况对于平衡公权和私权的关系,最大程度维护各方利益是不利的。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有以下两种益处:第一,从法功能的实现来看,当事人选择适合的处理方式,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促进法律功能的实现;第二,从人本位的角度来看,让当事人自由选择处理方式,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也有利于体现以人为本、良法善治的要求。
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受害人可以选择以下两种诉讼方式之一来满足自身意愿:一是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既可在刑事案件裁判结果尚未形成之前,也可在刑事案件裁判结果生效之后。虽然总体来看,民事诉讼还是处于“附带性”的地位,但是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没有受到阻碍,可以借鉴。
民间借贷的案件情况实际上非常复杂,对于其中可能涉嫌犯罪的,也并非一定是人人喊打、十恶不赦。目前,中小企业的发展举步维艰,一方面,要时刻面临未知的商业风险;另一方面,商业竞争激烈,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出于逐利和稳定考虑,会倾向于选择有潜力、有实力的大型企业,而许多中小企业为了发展,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至于后续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等情况,也可能在中小企业的预料之外。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的定性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由于该罪的罪状较为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定罪处罚扩大化的倾向。笔者认为,我国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资源远无法满足社会资金流转、民间融资的需要,因此有必要拓宽企业发展的融资合法渠道,助推社会经济发展,不能简单地将某些边缘性事实认定为犯罪,这样处理是不利于市场经济流通的。实际中,具有部分清偿能力且借款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借款人,因为后续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9]。刑法应当是当事人救济的兜底手段,如果使用其他救济方式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则不必使用刑罚手段。这样做既可以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也能避免债务人、担保人等利用刑法规则减少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这里的“民刑并重”原则,并非简单地割裂开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关系,也不是粗暴地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审理时间先后作为两者地位的查验标准,而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充分听取当事人诉求,维护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权利。在实践中,还是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民事判决有赖于刑事判决结果,可以将刑事诉讼放在前位;当刑事审理需要民事诉讼结果作为依据,可以将民事诉讼放在前位;当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同时审理有利于实施查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那么两者可以同时审理[10]。但是,不论如何,关键要坚守的原则问题是:民事诉讼权利或刑事诉讼权利不被另一方剥夺和削弱。
民间借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方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很长的路要走,理论上要更深入探讨民间借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的本质,实践中也要不断总结,探究方法和对策。更重要的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二者要经常交流、互相研究探讨。通过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方式做粗浅的梳理和简单的建议,目的是能够为切实解决相关问题出一份力。我国民间借贷问题严重,民刑交叉问题复杂,正确处理好罪与非罪的界限、兼顾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利益,是处理问题的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