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菲菲
(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广东 湛江 524029)
随着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健全,近些年来,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目前仍没有形成专门的证据法或统一的形事证据规则,形事证据审判的判断主要依靠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两部发布的司法解释。在目前我国颁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与证据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少,并且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我国刑事审判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下面是对刑事审判实务中出现若干问题的具体探析。
报案记录和发破案经过是通过工作人员使用精练的语言和较短的篇幅把有关案件侦破的过程记录的一种形式,能够帮助司法人员迅速、全面的了解案情的经过,然而在这个过程中,许多办案人员却把报案记录和发破案经过当作唯一的权威证据,对报案记录和发破案记录过分重视,对于侦查人员所记录的内容不进行详细的审查,很容易被侦查人员的思路所误导,导致刑事审判的过程不具有客观性,主观性太强。在审判实践过程中,报案记录和发破案经过通常过于注重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从而导致忽略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在我国许多的刑事案件中,比如交通肇事案件,肇事司机在造成事故之后立即拨打110进行报警,然而许多报案记录中却没有记录下报案人的手机号码,导致在以后的审判过程中,缺少报案号码记录,并且无从考证,对于肇事者来说是很不利的。还有一种情况是在有多位报案人同时报警的情况下,报案记录中只出现其他人的报案电话记录,对于肇事者的报案电话记录却没有,这对于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影响。因为被告人主动投案是会影响到最终审判结果的,如果办案人员不对这一情况进行详细的记录,导致这一环节被忽略,对于被告人是很不利的,严重影响到了我国的司法公正。再例如我国出现过许多团伙作案的案件,2018年H市某偷盗团伙被警方抓破,其中起到关键作用的是一位作案人员对同伙进行了揭发和举报,然而在对报案记录和发破案经过的调查中,却没有详细的记录这一点,且该作案人员因为文化水平较低,对法律的内容不够了解,在审判过程中,办案人员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询问,导致该情节被遗漏,被告人的立功表现被忽略,最终导致该作案人员与团伙其他成员受到了相同的司法审判,这对该作案人员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报案记录和发破案经过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对案发经过没有详细如实记录,漏掉了许多会影响到刑事审判结果的情节,是报案记录和发破案经过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1]。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受害人,对案发经过的具体情节最为了解,但是在被害人陈述过程中,会出现被害人为获取更高的自身利益,在陈述过程中夸大案件情况,导致被害人陈述虚假难辨。虚实交叉,被害人陈述不能如实地表现出案件的经过。所以被害人陈述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作为分辨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的参照,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必须经过多方核实。在我国许多的刑事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被害人临时更改陈述内容的情况,被害人修改陈述内容会在很大程度上对审判过程造成影响,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难度。被害人陈述在法庭上通常是以书面的形式出现,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被害人陈述变化的情况。以2019年T市的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为例,被害人最开始如实的陈述了案件过程,但在某种原因的驱使下,被害人为了获得更高的经济赔偿,对案件经过进行夸大陈述,办案人员也没有做仔细的调查,最终导致被告人的赔偿金额提高,被告人又发起了刑事诉讼,导致案件循环往复,为该案件的工作人员增加了许多难度。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没有对被害人是否要出庭,以及辩护人、被告人是否有权要求被害人出庭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有具体规定。所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是刑事审判中存在的一个问题[2]。本文认为,可以把被害人出庭对质纳入诉讼环节当中,并在《刑事诉讼法》之中明确规定,当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陈述有明显差别时,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权要求被害人出庭质证,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质证之下,才能有效分辨出被害人陈述的真伪性。在双方的质证不能明显分出真伪性的情况下,还可以让案件的侦破人员出庭,通过案件侦破人员的陈述来证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对于刑事审判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共犯是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的案件类型,有些刑事案件因其涉案人员数量较多,与单人作案在刑事审判方面存在很大差别,且刑事审判工作难度更高,共犯的口供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共犯口供实际上属于被公认口供中的一种,但又与被告人口供存在明显的区别,被告人的口供中包括了对自身行为和共犯行为的陈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面的被告人包括共犯被告人。不能仅凭共犯的口供来定罪,要遵守相应的规则,讲究证据。(2)每个刑事案件都会留下许多证据,不存在完美的案件,如果把共犯的口供当作直接证据,那么侦查人员的工作方向就会发生偏移,会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花费在如何获取更多的共犯口供上,从而忽略了对案件的证据收集,导致侦查人员的办案重心发生错误。共犯的口供只能作为一种辅助证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不能成为刑事审判的主要证据,否则会影响到刑事审判的公正性。(3)如果仅凭共犯的口供就定罪,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则该案件就没有其他佐证,导致司法机关处于被动的局面。我国关于共犯的立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证据制度,仅凭共犯口供而没有补强证据的不能定罪,即使在共犯口供一致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也不能进行定罪;共犯的口供不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证据;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证明犯罪事实是共同被告人实施的程度[3]。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一直是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难题,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能够直接决定该案件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立案数额标准,以及案件情节的严重程度,但是我国目前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还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比如鉴定内容缺少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定,缺少涉案物品鉴定所依据的价格计算方法等问题,我国目前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程中,往往通过简单的计算方法就得出一个具体的数字价格,对于涉案物品的实际价值、潜在价值以及未来价值都没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刑事审判的公正性。所以,鉴定结论中应明确告知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相关行政、司法机关提出重新鉴定和要求复核裁定的申请,同时应告知提出异议的期限,从而更好地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
综上所述,针对刑事审判实务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本文提出了一定的见解和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的刑事审判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帮助提高我国的刑事审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