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者是否应受到保护

2021-11-25 19:08李晓莎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6期
关键词:消法权益保护法瑕疵

李晓莎

自王海知假打假案后,对于知假买假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存在许多争议。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学界对消费者概念的争议

学者关于知假买假能否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一个争论点在于对消费者的概念的理解。《消法》第二条规定与消费者有关,而其中的生活消费在实践适用过程中引发争议。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而对于我国消费者的概念,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的买假行为并不符合《消法》第二条中的生活需要,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知假买假者索赔其实是超出生活消费的需要这一词可能的文义范围。

也有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在适用法律中将消费者的概念限于生活需要这一概念理解过于狭窄。因此,消费者是与商人相区分的概念,而不是狭窄的理解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刘俊海博士认为,解释条例要遵循立法原意。《消法》第二条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和生产需要、经营需要划清界限。消费者并非是一种类型,有其维权的天花板和地板。有极为重视自身权利的消费者,有对自己权益作出消极表示的消费者。不能因为有些消费者维权意识强,怀疑商家的商品为假货仍去购买就将这类消费者排除在外。这种情况下的消费者仍然属于《消法》保护的范畴。

二、案例解读与现状

(一)案例解读

1.专家河山案件

曾负责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工作的著名民法专家何山,怀疑某商行国画疑为假货,遂购买,后于2019年5月将商行诉之法院,委托刘俊海为代理人。

经法院查明,国画确实为赝品,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退还何山购画款2900元,同时赔偿何山2900元;2、被告赔偿何山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24元,交通费10元;3、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负担。该院还下达民事制裁决定书,没收两幅非法临摹的仿画。

此案例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划时代意义。其认为知假买假者并非不是消费者。判决书指出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亦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

2.最高院指导案例23号

2012年,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店购买香肠15包,其中14包过期,价值558.6元。原告结账后直接到服务台要求索赔,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4包香肠的10倍价格即5586元。

被告以原告知假买假为由主张辩解,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认为被告理由不成立。

在此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理由对于以后的案例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法院认为,消费者是与销售者、生产者相对的概念,只要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购买商品、服务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家庭需要,而非是为了生产需要和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其为消费者,适用《消法》。

(二)国内现状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出台之后,裁判的天平倾向了知假买假者一端,然而,2016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的发布,其中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在学界再次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被认为是对知假买假者的限制,至此,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并无明确的指导。

三、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困境

知假买假者即为明知产品存在瑕疵,仍购买产品,然而,如何确定其是否明知实际上极为困难,实践中除了买受人自身承认之外,还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根据其购买的数量及购买之后的表现来确定。比如一次性购买大量同种产品而后提起诉讼,然而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不太具有参考意义,囤货已经不是一种罕见现象。

另一种是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其是否具有频繁的起诉行为,但是笔者认为不应该以之前的行为来判断现有案件,《消法》存在的意义是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实际地位不统一,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应该根据个案的证据而非消费者过往的历史来证明。

四、如何看待职业打假行为

对于知假买假者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学界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还有学者认为此类案情可以借鉴合同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尽管出卖人对自己出卖的物具有瑕疵担保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实际也是民法中的合同关系,在处理问题的价值导向是一致的,知假买假者明知物的质量存在瑕疵,主张经营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应该支持其主张。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应当受到保护。一方面,法律是时代的产物,根据时代的要求来判断含糊的法条是否可以适用。根据现在时代的现状,产品质量瑕疵仍然是一个不少见的问题,保护知假打假仍然很有必要,对于肃清社会不良风气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对此行为进行限制,在适用过程中可能縮小《消法》的适用范围,有可能将一些正常维权的消费者拒之门外,不适宜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怎样看待“以营利为目的”打假[J].经济参考报,2017.

[2]牛盼盼.知假买假适用消法惩罚性赔偿——经营者角度切入[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20(05).

[3]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02).

[4]刘俊海,邱宝昌,赵丽,孔惠.”恶意打假”乱象怎样终结[N].法制日报,2017(12).

[5]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04).

[6]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N].人民法院,2001(003).

[7]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J].中国法律评论,2019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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