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登记和车辆挂靠的法律责任问题

2021-11-25 06:50:58张柳云
法制博览 2021年30期
关键词:营运所有权机动车

张柳云

(广东省深圳市广东文佩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172)

随着其他第三方网络营运平台的兴起,很多自营车主将自己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具有营运资格的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行为,如若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受害者家属为了尽可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会把登记的车主或第三方网络营运平台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这些登记的车主或网络营运平台系司机的雇佣者或挂靠单位,应当对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上述第三方营运平台普遍与司机签订合作协议或信息中介服务协议,表明第三方营运平台与这些司机之间只存在信息服务中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有关车辆登记的事项,明确载明不属于挂靠关系,第三方网络营运平台作为车主登记也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甚至直接在协议中明确司机属于车辆所有权人。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对于车辆挂靠规定予以修改,从总质量的标准对于普通的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不需要取得车辆的营运证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帮助网络营运司机解除了法律的障碍。但是对超过该标准之外的车辆,目前仍需要将车辆登记在具有道路营运资格的企业名下,才能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这就容易对这种登记行为是否在法律上属于挂靠行为产生争议?

一、“车辆登记”的含义(车辆登记所有人≠车辆所有权人)

车辆登记顾名思义指的是车辆行驶证记载的信息,车辆登记所有人即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但是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及(公交管〔2000〕110号)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作为机动车能在道路上行驶的重要依据,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根据上述复函的意见,并不等同于车辆所有权人,且车辆作为动产的所有权并不以登记生效为准。因此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司机为了便于办理营运证等证件,而将车辆行驶证挂名登记在有资质的物流运输类单位名下的事实,而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司机个人所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上,对于租用或者借用情形的,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则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明确,如果机动车买卖等方式转让期间,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是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第三方网络营运平台约定车辆所有权人为司机本人或约定达到一定条件后才转移登记给司机,均属于上述《民法典》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如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能够证明有上述约定权属,第三方营运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车辆挂靠”的含义(车辆登记所有人≠车辆被挂靠人)

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16年7月8日作出的交办运函(2016)703号《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认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的挂靠经营,主要是指道路交通运输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并不具备道路客运的运营资格,只能与其他具有道路客运资格的单位或者企业签订挂靠合同,以后者的名义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由此可见,车辆挂靠行为涉及的主体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区分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还有,最高法在案件中认为车辆挂靠主要是指没有道路客运经营资质的个人或者企业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有资质的企业名下,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人、被挂靠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租用或者是借用经营资质的关系。另外,山东高院在(2017)鲁民申391号案更具体认为车辆挂靠是指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具有营运资格的运输企业,企业提供营运的条件,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的经营方式。挂靠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即具有营运资格的主体给没有经营权的车辆所有人一个营运的身份,提供管理的服务,并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的合同[1]。因此,判断车辆挂名登记单位是否为车辆挂靠单位,主要是看:1.车辆是否以登记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如司机驾驶拉货是受制于单位管理安排,还是司机可自由支配使用车辆);2.车辆登记的单位是否从车辆营运中获利(如司机是否向单位缴纳管理费或运营抽成)。假设一名司机为获取合法车辆运营资质而将车辆登记在某有资质的物流公司名下,按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并且要接受公司的运营调配和管理,明显就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这种情况下即使司机和公司签署的协议并非《挂靠协议》,为了脱责换上马甲将协议定名为《承包协议》或《管理协议》,也应根据协议实质含义认定为车辆挂靠合同。但是司机具有独立的身份,他们有自由接单的权利,同时自负经营风险,与挂靠关系有近似之处却又有着明显不同。目前也已有多宗案例的判决显示,法院仅认定上述第三方网络管理平台在管理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未认定是挂靠关系。

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责任主体的法律适用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造成事故需要承担责任的车辆驾驶员出现无力赔偿时,车辆登记所有人不一定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情况需要结合司法解释予以分析。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试乘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等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如前所述,车辆登记所有人并不一定就是车辆所有权人或车辆被挂靠人,因此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否需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仍需具体判断车辆登记所有人的实际法律身份,以及车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被挂靠人等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其他过错进行综合判断,如在法律上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或过错,则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否为车辆所有权人或被挂靠人,出于国家对运输行业的规范管理,车辆登记单位还是应该做好自身的安全生产职责,否则可能面临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对于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属于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主规定的雇佣活动而导致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车辆登记所有人属于雇主,驾驶员为雇员,其履行雇主的雇佣任务而出现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车辆登记所有人可以向驾驶员追偿。

二是,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则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三是,如果车辆登记所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或者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存在其他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他人损害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与驾驶员之间存在共同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2]

同时,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上,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各地的法院在处理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上,处理的规定主要是根据挂靠单位是否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或者是具有道路客运资质的挂靠单位是否从挂靠行为中获取经济利益。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度需要遵循风险与收益一致性的原则,挂靠单位的连带责任承担的额度应当在其获取的利益额度范围。如果挂靠单位是按照政府的规定与要求挂靠,并未从中获取利益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挂靠车辆的法律责任承担上,需要关注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同时,挂靠单位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在其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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