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研究

2021-11-24 19:42王紫扬胡晓烨张渝涵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27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民法典

王紫扬 胡晓烨 张渝涵

摘要:在现代社会,养宠已逐渐形成风气。但由于遗弃、丢失等各种原因而出现的流浪动物也在日益增多,且致人损害现象时有发生。目前,针对致人损害的流浪动物有出于好心对其进行暂时或长期投喂的人这一特殊情况,《民法典》对责任承担的规定尚存诸多不足之处,本文将对其进行分析、提出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  流浪动物  侵权责任

1引言

1.1研究背景

动物在人类生产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随着社会发展,如今诸多家庭饲养着具有强互动性的宠物,从中获得精神慰藉。根据亚洲宠物展览会2019年与2020年出版的《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2019年全国城镇宠物犬/猫总数达到9915万只,而2020年全國城镇犬/猫总数则超过1亿只。全国范围内的养宠狂热也带来了巨大的流浪动物问题: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调查显示,中国境内分布着将近5000万的流浪猫狗。而《天津市流浪动物成因调查报告》则指出,以目前天津市超过200万只的流浪猫狗为基数,流浪动物产下幼崽的概率将近50%。因此,从理论上说,天津市年新增流浪动物幼崽至少在100万只左右。

面对流浪动物的不断产生和肆意繁殖,政府部门难以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因此酿就了城市管理难题。据无锡市公安局统计,该市2020年以来仅由犬类引起的扰民、伤人等方面的警情就多达17000多起,其中70%与流浪犬相关。当我们在网页中搜索“流浪动物伤人”等关键词时,各种相关新闻更是数不胜数,流浪动物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已逐渐凸显。

然而,《民法典》针对流浪动物的相关法条却仅能在理论上起到引导和警示作用,实务工作中缺乏有效指导,造成了不同法院对相同情形的流浪动物致害案件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1.2研究内容

针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问题,可以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确定流浪动物的投喂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则进一步讨论责任和救济限度。

2流浪动物的界定

2.1流浪动物的概念

《民法典》将流浪动物认定为遗弃、逃逸的动物。该条归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下,据此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广义上的流浪动物应指被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抛弃,逃逸、走失的饲养动物及其再繁殖所形成的动物群体。

笔者对这种观点持认可态度。但如要更进一步判断动物的流浪状态,可以依靠以下几点:没有固定食物来源,除原主人外没有民事主体负有必须对该动物进行定时定点的饲养或投喂的义务;没有固定居所,除原主人外没有民事主体负有为该动物提供住所、庇护或间接庇护的义务;依靠自己的力量谋生,除原主人外没有民事主体有保护该动物躲避自然灾害、人类和其他动物的威胁与伤害等的义务。

2.2动物处于流浪状态的原因

《民法典》将流浪动物的流浪原因分为遗弃、逃逸两种。遗弃是指动物被原主人蓄意抛弃或被不法人士盗取、抢夺,原主人主观放弃找寻,动物在此过程中趁机脱逃独立生存的行为;逃逸则指动物由于原主人虐待、变相虐待或其他原因而主动离开原主人独立生存的行为。

但在实践中,动物流浪的原因还有可能为自出生始即为无主状态,或因不可抗力和意外因素导致与原主人分离,进入无主状态。后两种情况与遗弃、逃逸不完全相同,是原主人和动物双方均未主动表示出分离的意愿,但由于某种因素导致的被动分离。此时,认定动物是否属于流浪动物,要视原主人做出了多大的努力、坚持了多长时间、最终找寻线索的中断处,以及他人的实际帮助情况。

2.3物种

在既有案例中,致人损害的流浪动物多以猫狗两种为主。但人类实际可以饲养的动物种类数不胜数,凡经饲养的动物都有可能构成流浪动物并对人类造成损害。

3法律现状

3.1立法

目前,关于流浪动物致害的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对其作出了明确有针对性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条对流浪动物致害的问题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从而对于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起到了引导和警示的作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对宠物管理不善或恶意遗弃造成流浪动物大量增长的现象。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动物致害的免责事由:若损害由第三人造成,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若受害人选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则饲养人或管理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我国对流浪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及免责事由都有规定,但将法条与司法实践比照分析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关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法规还处于原则性条款阶段,因其规定不明确造成了司法实践的窘境。

3.1.1概念含糊不清

从法律术语的角度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有概念模糊之嫌。该法条对流浪动物的限定范围是“遗弃、“逃逸”的动物。从理论上说,“遗弃”包括三个构成要件:主观上遗弃动物的意思表示,客观上遗弃动物的行为,达到了遗弃动物的效果。但若某动物只是被饲养人或管理人置于某处,并无遗弃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段时间内,如何讨论该动物的状态?同时,自始即为流浪状态的饲养动物后代又该如何规定,这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3.1.2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有关流浪动物致害的法律条文只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该条文似乎给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提供了赔偿机制,即应由原饲养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缺乏可操作性,当事人或法院找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难度显然很高。因此,这个看似“完美”的条文,对于当前亟待解决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并没有很大帮助。

3.1.3立法存在空白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只规定了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依上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找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难度较大。因此,当流浪动物致害后,可能的责任人将会转向投喂人。尽管我们认为对善意投喂人苛以无过错责任有违普遍的“公平”观念,但长期投喂人的投喂行为确实加剧了周边环境的安全隐患,也间接增加了流浪动物致害的可能性,投喂人应当为损害公共安全承担一定责任。

针对以上流浪动物管理在立法方面的缺失,立法者应当及时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加快出台或解释法律,弥补立法空白,以维护被侵权主体的权利,防止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发挥自由裁量权时观点不一致所的导致同案异判现象大规模出现。

3.2司法现状

近年,流浪动物致害的案件逐年增加,但由于立法方面的缺失,各地法院对于流浪动物致害案件判决存在较大的差异。对此,笔者收集了历年案例,并集中枚举近几例较为具有代表性的判决结果,统计出下表。

通过上表的统计可以看出,在多数流浪动物的案例中具有共性的争议焦点是投喂行为本身是否导致投喂人构成流浪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这与流浪动物本身性质相关: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流浪动物的侵权责任由原飼养人或管理人来承担,但原饲养人显然难以找到。流浪动物具有野性和不确定性,投喂行为有可能导致流浪动物聚集,产生不可控性和危险因素,由此导致的流浪动物伤人事件与投喂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虽然对于投喂人的法律资格认定还较为模糊,但并不影响投喂人对可预见性危险责任的承担。

4 投喂人责任

4.1《民法典》中的规定

在一般规定中,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通常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对流浪动物的规定中,我国《民法典》以遗弃、逃逸的动物加以限制,这是为了区别于非经人工饲养而自始生活在自然环境下的野生动物。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当流浪动物造成损害时,应当对造成该流浪动物危险性和不可控制性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追责。

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都难以在事发后找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因此,在许多司法判例中,被流浪动物侵害的被害人将该动物的投喂者诉诸法庭,请求损害赔偿。此时,问题的争论点在于:投喂者是否符合流浪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的界定标准。

4.2饲养人和管理人界定标准

从既有案例来看,在现实生活中的确有人出于怜悯对所有权不归属于其的动物进行照顾与投喂,但该行为本质上属于临时性行为,照顾者或投喂者做出了某一次或几次行为不意味着其接受了作为管理人或饲养人照顾或投喂该动物的法定义务。但是,长期投喂的行为人是否应该对其喂养的流浪动物负责?

4.2.1从物权关系界定动物饲养人、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法条规定中可以得出物权是支配权且具有排他性。这种支配关系具体表现为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流浪动物与家养动物的明显区别在于家养动物明确归属于某公民或法人并且享有物权的保护,若其他自然人对家养动物进行侵害,其饲养人管理人可以采用法律规定的维护物权人的利益、保障权利人不受侵害的各种保护方法;而流浪动物的投喂者仅进行了投喂的爱心行为,不能以此为理由求偿。同时,对饲养动物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显然流浪动物的投喂者并不是唯一可以对该动物履行管理人或饲养人相关权利的主体。

4.2.2从实际控制角度界定动物饲养人、管理人

在司法实践以及大众认知中,以对动物的喂养、驯化、陪伴、照顾其生理安全为控制标准,说明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对该动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此外,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还应该对动物具有法律关系上的控制,如许可证等。但控制还应该有对于危险的管控,是否需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界定重要标准之一。当动物的所有权人对动物的危险性已不具有控制能力,笔者认为,此时作为流浪动物的长期、固定投喂者具备一定的对流浪动物的危险控制能力,其喂养行为也会使流浪动物改变生活轨迹和生活习惯等。如“乔某玉与肖某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造成损害的流浪动物在被告投喂的范围内活动,二审法院并不因投喂行为认定乔某为本案中流浪猫的饲养人,但乔的长期投喂流浪动物行为与流浪动物在此大量聚集给该公共区域造成安全隐患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该安全隐患又是造成肖淑贞被流浪猫抓伤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对损害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认定投喂人的侵权责任,不仅要看其实际行为,也要参考主观意思。长期投喂和偶尔投喂在流浪动物形成规模和周期性上确实会存在差异,不能一概而论,流浪动物实际是否有归属于投喂人的行为现象,或投喂人是否具有实际管控流浪动物的能力是十分关键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投喂期间,投喂人应当对其投喂行为造成的后果或可能面临的危险性进行预防,若不加预防或是肆意放纵,就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5结语

从今年生效的《民法典》不难看出,随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蓬勃发展,素有“万法之母”和“市民生活的百科全书”之称的民法所进行大规模整合与变动,顺应了新时代、新背景下国家与人民的需求。但稍有遗憾的是,流浪动物作为隶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之章中的特殊情形,并没有得到太多改动。

在立法上,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流浪动物侵权责任制度,比较两大法系的相关法律规范,在归责原则上趋于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立法机关还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充分了解社情民意,照顾实际操作难度,才能更好的治理流浪动物问题,从流浪动物这一方面促进社会治理的积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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