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旭昭
(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湖南 邵阳 422000)
随着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发展,出现了一个债务人对应多个债权人的现象,这就使债权债务相关案件变得复杂,成为市场秩序维护的难题,由此,出现了参与分配的概念。在广义上,参与分配是指将多个存在竞合与冲突的债权合并执行的一种流程,其过程是收到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材料后制作分配方案,将债权公平受偿,从而解决金钱债权之执行竞合问题。在狭义上,参与分配是要以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狭义的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比广义的要小。但是在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参与分配具体的定义,只是在《民诉解释》中限制了参与分配的条件,包括债权人需得持有执行依据,并且资不抵债。从《民诉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更认可狭义的参与分配,这更符合我国的立法原意[1]。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责任都是有限的,当一般公民或非法人组织出现“资不抵债”时,通过参与分配可以使程序更加公平,从而弥补破产制度的不足。因此,我们可以将我国的参与分配定义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如果债权人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那么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参与债权人财产进行分配,从而公平获得补偿的一种制度。
参与分配的基本特征有三点,第一点是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如果不是强制执行,而是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那么其他债权人就不能申请参与分配。第二点是债务人必须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才能申请参与分配,如果债务人的资产可以抵清全部债务,则债权人不能通过参与分配申请赔偿,而是可以各自申请法院执行。第三点是首先要有债权人申请赔偿,这时法院才能启动参与分配的程序,否则,法院也没有权力启动参与分配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配。
参与分配制度逐渐成为民事执行的一种程序,对此,在2020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程序的解释中再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其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六点[2]。第一点规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指出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间是在执行开始之后、财产执行终结之前。第二点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规定指出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包括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并且执行的内容是金钱给付。第三点规定了参与分配中执行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顺序,规定指出债务人的财产分配首先要对执行费用进行支付,然后对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进行支付,最后按照流程支付其他债权。第四点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处理及救济程序,规定指出法院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分配方案,方案要做到明确细致,并且方案还要经过所有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确认,如果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第五点规定了主持法院,规定指出,主持法院是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第六点规定了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规定指出了如果参与分配程序和破产程序不在同一法院,执行参与分配程序的法院应终止程序,并移交给执行破产程序的单位裁决。
参与分配制度是司法实践的产物,目前还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很多问题,值得学者们进行研究优化。
我国参与分配是1992年在《民诉意见》中提出的,1998年,在《执行规定》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增加了优先权人和担保权人未经诉讼的申请参与资格,取消了已起诉债权人的申请资格。在实践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问题,如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会出现债务人不主动履行还款的现象,使债权人因没有申请参与分配资格而受到伤害,而经参与分配执行后,债务人很难“东山再起”,这就意味着还未获得补偿的债权人即使胜诉,也拿不到该有的补偿。
我国对参与分配的流程和条件的规定不是特别明确,比如向谁申请、谁来启动、启动标准是怎样的,这些问题没有出现在同一个文件里,给流程的申请和启动带来了困难。由此可见,参与分配的启动程序和条件在条文中规定得不够细致,增加了多案例的实施难度,具体表现在:1.债权人的举证难;2.资不抵债认定并不标准;3.对于处分权法院面临尴尬处境,这是由申请法院和执行法院不是同一法院造成的[3]。
《执行规定》中规定了参与分配的起始时间是财产被查封后,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是执行完毕前;《民诉解释》中规定了参与分配的起始时间是执行程序开始后,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是执行终结前,不同条例规定出现了矛盾,从而导致了一定程度的激化和矛盾。在实践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问题:1.难以确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2.分配方案被反复修改,执行效率低下。
从《民诉意见》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可以看出,参与分配制度最初的制定目的是参照破产程序解决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偿还问题,这时的优先权顺序是工资、税款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是后来经过修订,优先受偿范围与分配比例都发生了变化,《执行规定》规定优先权与担保权要有限清偿,其余按比例受偿,《民诉解释》规定受偿的顺序是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受偿、按比例分配。这里,优先权的概念比较模糊,造成了案件执行的难度。在实践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问题:1.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模糊;2.债权比例如何确定。
在《民诉解释》颁布之前,参与分配制度并没有具体的程序,导致债权人很难获得相应的权利。2015年《民诉解释》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的救济途径,但是该途径的异议诉讼过程过于漫长。在实践过程中,《民诉解释》中的规定还缺乏对具体事由的限定,从而出现了权力滥用的现象,降低了分配程序的效率。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提及法院对异议理由正当性审查的权力,导致法院成了当事人之间的传话筒,从而影响了程序执行的公平公正,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力[4]。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改善参与分配中的争议和矛盾,我们应该尽快对目前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进行优化,对此,笔者提出个人意见,希望可以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对参与程序进行优化,可以有效优化参与分配制度,针对前面阐述的参与程序的现有问题,首先,我们要对已经起诉并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提存分配份额;其次,针对分配程序和条件的问题,我们要制定完善的启动程序,并明确参与分配的识别标准;最后,针对分配时间节点的问题,我们要明确参与分配申请的起止时间,并进行公告。
针对参与分配优先受偿范围及分配比例问题,我们要做的是完善分配制度。首先,制定优先范围,由于优先权打破了平等制度,所以,所谓的优先权利就要制定得更加细化,这样才会方便执行,做到优先与平等平衡;其次,我们还应该制定详细的分配方案,最好是根据本金确定债权比例,这样可以解决为了尽快结束程序,采用一些极端的办法的问题。
针对参与分配的救济程序问题,我们应该健全救济途径。首先,法律法规应该详细规定异议提出的理由,这样可以避免债权人滥用异议程序,影响程序进行;其次,我们还应该建立一系列的制度来规范参与分配异议,这样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将有具体的依据,经过依法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参与分配异议,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分配方案,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参与分配异议,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当然,对于驳回的案例,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再议或者诉讼。这样可以有效减少恶意异议,提高工作效率。
参与分配是对破产法的补充,但只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发现目前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如申请参与分配主体的相关问题,参与分配的启动程序、条件的相关问题,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与期限的问题,优先受偿范围及分配比例问题和参与分配的救济程序问题,这些问题对案件的执行造成了困扰。对此,笔者对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优化提出个人意见,包括优化参与程序、完善分配制度和健全救济途径,希望可以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