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编纂《商法典》之可行性

2021-11-24 11:18
法制博览 2021年22期
关键词:商法营利性商事

张 嵩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一、引言

最早的商产生于贸易,而最早的商法则起源于中世纪欧洲的商人法。18世纪中叶,法国率先颁布了《商事条例》,自从该条例颁布施行以后,欧洲各国纷纷设立了属于自己国家的商法。自商品经济进入中国以来,中国的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随之而来的就是商品交易的大量涌现以及商事需求的不断增加,在这两种现象的“催化”下,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演进、丰富和完善。进入21世纪以后,网络科技蓬勃发展,商事交易形式也在不断改变和创新,以往的传统商品交易逐渐向信息化、电子化和数据化方向转变。大数据的应用和电商的出现更是要求中国的商法具备解决复杂商事纠纷的能力。因此,新时期和新背景下需要的商法,无论是从法律的具体内容上还是整体协调的体系制度上,都应该顺应时代潮流,符合人民需求,切实解决商事纠纷,维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凸显时代特点并且具有先进性。

就立法工作而言,中国面临着两个选择: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在中国现有的法律部门中,民法和商法是有着密切联系的二者。民法中有关于商主体和部分商行为的规定,而商法中也闪现着民法原则的光辉。有很多学者认为可以将民法视为一般法,继而将商法视为特别法。可一旦细究其根本,这个说法也是经不起推敲的。如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实施,是否编纂独立的《商法典》成了学者们热议的内容。笔者认为,自从商法于18世纪诞生于欧洲开始,商法就以其独立的存在形式和运行方法,影响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商事主体和商行为的不断细化,使商事纠纷也变得错综复杂,《商法典》的编纂已然具有了可行性。

二、民法与商法的差异

(一)法律主体范围之不同

在商法中,商事主体是“主角”,而在不同的商事主体中又可以细化出更多的执行主体。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功能为例,其内部划分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看出,在公司这个商事主体中又细分了更多的执行主体[1]。各个执行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层层递进,使公司在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同时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商法的主体既简单又复杂,如果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法》等统统纳入《民法典》之中,难免使《民法典》变得冗杂。

在民法之中,民事主体中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其中,对于自然人,民法有着更为细致的规定,而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主体,民法虽然做了划分,但更多的是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如何在民法的规定下合法的成立、合并、解散和终止。如何使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在合法设立之后更好地存在和运营,只单单依靠民法来调整是无法做好的。如果说,民法在主体范围上是框架,那么商法就是填充框架的具体内容。由此不难看出,民法不仅在范围上较商法广阔了许多,其具体内容也只是起到了最初始的规定作用,真正能保证商主体正常运行的只有规定更为具体和细致的商法。

(二)调整对象之不同

首先,民法的调整对象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2]。民法所调整的具体内容包括物权、债权和人格尊严等,然而商法则只关注营利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且更偏重于债权关系。可以认为,商法与民法虽然貌似有着“一脉相承”的关系,但是如果从根本和源头上看,商法是有其更为精准的范围和更加确定的调整对象的。其次,民法就其本质而言,其关注更多的是人的权益。即使是物权与债权之纠纷,到最后都要落实到如何与人相关。即使将目光转向国外,也会发现无论是欧洲各国还是日本、美国,他们所设立的《民法典》,推崇的也是与人的尊严、人的价值、人的财产等与人相关的内容。但是商法却不同,商法运行的过程中,更关注于财产关系,更多的是商业价值。

(三)内在价值之不同

如果说商法是“唯利是图”,那么民法就是“道德楷模”。之所以说民法是“道德楷模”,是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所体现的六大原则无一不是在对社会伦理起着正向的导向作用。商法的“唯利是图”并不是说商法唯有负面作用,而是因为商法自身的价值是引导社会的经济迈进正确的方向,而不是评判人的是非与道德。可以说,民法与商法的内在价值和社会导向作用是对立统一的。以商法的内在价值带动社会的经济发展,提升生产力,调整生产关系,提升社会效率并且促进社会进步,但是一味提倡以营利为基准,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会受到挑战。此时,便需要民法的内在价值来发挥作用,来修正“唯利是图”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即要求人们以公序良俗和伦理秩序为根本前提,再去追求营利。这样不仅可以推动国家的经济发展,也可以在思想道德和伦理方面“有法可依”。因此,可以看出,商法和民法的内在价值虽然可以统一起来为社会服务,但其内在却是对立的,不能单一认为可以一起作用于社会就代表两部法律亦可以不分你我。相反,只有将两者泾渭分明的区分开来,才能将两者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三、商法的特性

(一)商法的营利性

从物物交换开始,商业活动就是不断追求利益,营利性就是其必然会存的特性。一个商事主体从诞生的那一刻开始,无论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投资与被投资的行为,还是公司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营利性始终是商法最重要的属性之一。反观民法,营利性向来不是其重要的性质。民法在于确保民事主体的权益,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综合性权利,是平等和公平的体现,如果基于营利性去评价民事法律行为,会使民法的根本原则受到挑战。所谓“术业有专攻”,商法从来都是以营利性为出发点,这不仅丝毫不会影响到商法本身,反而会使商法可以更精准地反映出客观经济的发展规律,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经济。

(二)商法的发展性

事物是变化发展的,法律也不例外。在中国繁花似锦的经济发展状况下,商法也在不断地更新和变化。在我国还处于封建社会时期,推崇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加之当时封建政府的政策,导致了“抑制商人”的现象出现,商人也好商法也罢,从一开始就在我国得不到重视。直到中国的大门被外国列强打开,中国才开始睁开双眼看这个世界,才看到了商的作用。

我国从封建社会开始的“抑商”,到近代社会的民族资本主义工厂,再到改革开放以后不断涌现的个体经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中国的商在不断摸索中前进,在不断碰壁中寻找方向。时至今日,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断刷新纪录,这是改革开放政策的影响,也是商法本身发展所带来的结果。商法经历了古代社会的备受打压,也经历过近代社会的不断探索,现在又有了改革开放之后新时期的成功经验,它在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进步。在未来,商法的发展性也定会为国家法律体制建设和经济发展发挥其作用。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民法与商法在法律主体、调整对象、内在价值上有着很大的不同,而商法也有着它本身独特的性质。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母法,但是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区别于母法的独立个体却在母法的带领下,发挥着自己的独特光芒并做出了它们特有的贡献。我认为,如果将民法视为母法,未来的《商法典》亦可以视作其子法,去发挥其本身更加细化、具体和无法替代的作用。这样不仅可以让民法以母法的身份起着统领带头作用,也能让商法发挥它的独立价值。我相信,无论是商法还是民法,二者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上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商法典》的制定将会是影响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重大举措,这既是对商法本身的完善,也是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理不辩不明,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学术的不断争讨一定会使法律制度的最终确立变得更加合理、更加顺应时代潮流。中国的经济发展不会停下脚步,中国的法律制度也一定会不断完善,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典》已经具备了可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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