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宇川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63)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职权主义特征,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带有公权力的色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可依职权启动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程序,而当事人只具有提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补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没有启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权。在实践中,这种职权主义特征能有效地避免当事人滥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遏制当事人恶意利用该鉴定程序拖延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甚至逃避刑事处罚,但也有可能使应当进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形被遗漏而得不到救济,所以上级法院经常会以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尤其是在原审中当事人提出申请而没有被原审法院所准许的情形,这实质是利用诉讼程序对具有职权特征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制衡,是对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平衡[1]。
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实行的是无病推定原则,即绝大多数被告人推定精神是正常的,这种推定是基于生活经验,要推翻这种推定则需有相关的事实基础,能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才能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故刑事司法中大多数情况是不需要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在无病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要原因如下:
被告人具有精神类疾病家族史是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直接因素。从医学上讲,人类精神疾病是有明显遗传倾向的疾病,但遗传的表现较为复杂,常表现出一个家族患病。精神病家族史是指包括父亲、母亲这两系,三代以上,祖父代、父代以及本人兄弟姐妹、本人的子女,这三代人中有没有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等,也包括是否有癫痫、自杀等情况。实践中,三代人中常常缺乏明确的精神病诊断,但家族中会有人莫名离家出走、被遗弃或自杀等情形,这些需要办案人的重视。在医学上,心理疾病不等同于精神疾病,但对于非医学专业人员,二者之间是无法准确区别的,为慎重起见,在命案中对既往有过心理疾病的诊断也要启动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程序。
被告人的犯罪逻辑明显不正常是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最为重要的因素。精神正常的人犯罪总是有动机,这种动机无论卑劣与否都是能被人所解释,但精神病人的犯罪动机通常是解释不通的,这就是认定犯罪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核心问题。命案中,被告人往往是因对被害人存在矛盾产生不满情绪而实施犯罪,这种矛盾无论谁对谁错都不影响犯罪动机的存在,审判人员不应以矛盾的是非曲直来判断被告人是否精神正常,即便以正常人的视角看待此矛盾中被害人完全无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没有道理,也不能作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理由。反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矛盾,被告人也没有明确的作案动机,即便案发后被告人行为表现得与正常人相同,也应高度怀疑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处于精神病发作期。
被告人于案发后行为举止反常可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最常见的类型是被告人到案后不作出任何言语反应,无论是在看守所日常生活,还是律师会见、庭审问话均是表情平淡、无言语。这种情况,法官一般会对被告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不仅鉴定案发时是否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还要鉴定被告人的受审能力。
司法精神病鉴定本质上是医学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对被鉴定人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做出的判断,本身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同一条件下,不同的鉴定人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甚至会是截然相反的结论。对同一件案件多次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最终很大可能会造成疑难案件的结果。同时,首次鉴定不被采信需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必然要考虑首次鉴定不被接受的原因,综合其他因素,再作出新的鉴定,这样对鉴定的客观性势必会产生一定影响。鉴于上述原因,司法精神病鉴定应以一次鉴定为原则,特殊情况下,有必要重新鉴定,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并将首次鉴定存在的问题要向重新鉴定机构明确说明,消除干扰。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只是刑事证据的一种,必须经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实践中常遇见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在案发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便向法院提出撤诉,而法院不开庭审理便裁定准许撤诉的做法不具有合理性,必须对鉴定意见进行庭审质证才能查明事实,决定是否准予撤诉。司法精神病鉴定[2]的质证主要是围绕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程序、精神疾病诊断、精神病与案件的关联程度等方面进行,控辩双方应充分地发表意见,必要时应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应对作出的鉴定结论说明事实依据和诊疗规范依据,并接受控辩双方及其他证人交叉询问,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人进行专业的询问及对鉴定结果发表意见。庭审质证不仅充分保护当事人辩论权,也是对鉴定意见实质化审理的方式,其中如果鉴定意见是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有利,控辩双方往往达成一致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是对被害人方产生不利后果,所以被害人方出庭并聘用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尤为重要,故庭审时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要根据鉴定结果来确定对抗的双方,而不应一律是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而忽视被害方的质证权利。
委托人提交给鉴定人的案卷资料中是否有精神疾病家族史的资料,既往的病历资料是否完整,现场证人的证言是否客观真实,亲友、同事及街坊邻居的证言是否因具有利害关系而有偏向性,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是不是片面、笼统,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面谈、精神检查、心理测试等是认真到位还是流于形式,这些都是用于鉴定的基础材料,并且是法官对案件必须审理清楚的地方。由于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不会像法官一样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理,基本上均是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的前提下进行鉴定,但法院在实质审理时有可能发现鉴定人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不应当被采信,如现场的证人、街坊邻里做伪证,这样之前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就缺乏成立的基础。这也是为什么要对全案的证据进行质证审理后,才能评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信的原因。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精神病诊疗标准对精神疾病的症状规定、各项检查的规定、诊断的标准应与被鉴定人的情况相符合,对于明显不相符合的,需鉴定人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接受对方的专家证人的质询。精神病的诊断是有标准的,虽然专业人员负责判断被鉴定人是否符合诊断标准,但也要对整个诊断过程做到有理有据,要符合诊疗规范。
现实中,有些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让人十分迷惑,整个鉴定所依据的材料都客观真实,所依据的诊疗标准也符合规范,论述的过程也没有错误,但在结论时,却用隐晦难懂的医学术语进行概括,得出鉴定结论,让审判人员看不懂鉴定报告,又不知如何提出疑义,只能归结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采信鉴定结论处理案件。其实这主要是论述与结论之间的逻辑上出现混乱,论述的过程与结论不具有一致性,这种情况是最难审理的,因为精神病鉴定依靠鉴定人的主观性很强,医学上的逻辑推理又需要专业的医学知识,审判人员依靠自身的能力几乎是无法质疑或推翻隐藏在逻辑上的错误鉴定结论,所以要充分地利用司法专业辅助人制度,对案件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