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淑 巫丽祺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江西 萍乡 337000)
我国的《继承法》从1985年施行以来,没有做过调整,仅有一部司法解释对其规则适用做出了细化解释。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结合当代社会的发展,对《继承法》进行系统化的完善,显得十分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中对于继承权的相关规定,是对原有相关规定的合并与创新,对继承、遗嘱和遗产的一些条款和相关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增加,将继承法的作用更好地发挥出来。笔者下面就《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编的理解及适用进行简析。
我国198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属于比较简单的继承法,在80年代的背景下,每人拥有的财富很少,人民对继承法的需求及要求并不高,因而使得该法的制定不够完善。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个人财富的积累增多,财富种类结构的变化,需要遗产继承更加完善才能适应经济发展、社会变迁和个人财产增多的需求。[1]之前我国实施的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是通过列举和兜底条款的方式来明确的,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就容易导致一个问题,由于列举无法穷尽,也就意味着在列举内的财产在继承时无争议,但对于列举外的财产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容易发生争议,在法官具体裁量中就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此次《民法典》删除了上述规定,将遗产的范围进行调整,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才能作为遗产继承,同时对法律规定中不能继承及根据其性质不能继承的情况进行了排除。由此可见,《民法典》采用了概况加上排除式的立法方式确定遗产范围,这种概括式规定兼具包容性和灵活性,既确保遗产不被遗漏和不受损害,也避免了列举遗产范围的争议。
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不仅要使遗产能被继承,还应确保遗产能够有人继承,而不轻易地归国家所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调动人们创造财富、积聚财富的积极性。[2]此次《民法典》的制定就将继承人的范围进行了拓宽,新增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孩子也适用代位继承这一制度,该条款确立就使得侄子、外甥也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调整的范围表面看是法定继承人多少的问题,实际上是个人私有财产的流向问题,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扩大也就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更大可能被家族亲人继承,进一步解决了家庭财富传承的问题。
原《继承法》当中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的特别规定,可能会致使公证之后再修改的遗嘱永远也不会生效。现实中不乏这种情况出现,比如年事已高的被继承人在做了公证遗嘱后,想要改变遗嘱而又因身体状况等客观因素无法进行公证变更时,对于他而言哪怕后面的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会因为他没有进行新的公证,而不发生效力,这样不仅不能真实地还原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对于该类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很难达到公平和谐的社会效应。[3]此次《民法典》继承编中对该项规定进行修改,规定了当被继承人立有多份遗嘱时,如果其中内容有不同的地方,则以最后订立的那一份遗嘱为准。由此可见原《继承法》中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的废除,既让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得以被充分的尊重,使得被继承人的表达方式受客观条件限制的因素减少,也使得社会民事活动充满活力。
随着网络智能化的发展、各类科技设备的普及,为顺应时代的发展和满足了人们的要求,《民法典》继承编中就法定遗嘱的形式新增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类,而且为避免打印遗嘱、录像遗嘱造假,还对该类遗嘱形式附加严苛的要求。从继承编中对于遗嘱形式的增加,可以看出遗嘱形式的多元化紧跟着时代潮流,也符合现代人们的行为习惯,让被继承人选择订立遗嘱的方式变得更自由、多样,也能使遗产分配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的相应权利不受侵害,且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纠纷。
新增继承人宽恕制度,宽恕制度是指对于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立遗嘱人对其行为表示宽恕,那么继承人可以重新取得继承权的制度。该项制度扩大了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对于那些销毁、篡改、伪造、藏匿遗嘱,情节严重的及通过胁迫、欺诈的方式妨碍或者逼迫立遗嘱人设立、变更、撤销遗嘱,情节严重而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均适用宽恕制度。由此可见,宽恕制度的设立,给了继承人一个改过的机会,让立遗嘱人更能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有助于改善父母和子女间的矛盾,既反映出法律对立遗嘱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又利于家庭的稳定和谐。
1985年《继承法》无太多对遗产的管理的规定,对于遗产管理人更无相关制度的规定。《民法典》继承篇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使得遗产能被管理妥善,增进了对继承人和债权人的保护,使得遗产的处理程序清晰明确,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纠纷。下面就遗产管理人的相关制度进行解读。
所谓的遗产管理人就是指由被继承人指定的或者是按照法律规定对遗产相关事务进行处理的人。从该定义中可知遗产管理人有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法人。根据《民法典》继承编中的规定,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方式,一是自然人在订立遗嘱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有遗嘱执行人时,首先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做特殊的指定或者指定的遗产执行人拒绝担任或出现了该执行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任职的情况,此时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就作为其遗嘱的执行人,即法定继承人是第二顺位遗产管理人。三是当无执行遗嘱的人时,不存在继承人或继承人要放弃继承时,那么将由立遗嘱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其遗产管理人。四是确定遗产管理人存在分歧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职责开始于其同意担任管理人时,由法院确立的遗产管理人,无需向法院报告工作,但是有义务向继承者报告工作,遗产管理人也不受债权人的任何监督。依照《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相关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进行管理、清算、分割,保护遗产的价值,保护遗产能顺利分割,保护债务能够及时得到清算。在遗产清单编制完后应该及时向遗产继承人报告该遗产清单情况,因为遗产清单不仅仅涉及继承人,还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都不能免除遗产管理人的此项职责。
遗产管理人职务终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遗产已经处理妥当清算结束,遗产管理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遗产管理人自动辞任,遗产管理人死亡或者遗产管理人因不当行为被法院撤换。
《民法典》的编纂紧紧关注民众所想所向,积极地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纵观《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虽然较之前法律规定进行了完善和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存在审判困境,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将规则合法合理合情化,探求其适用的平衡,让各项法律法规变得更加详尽,更具有可操作性,力争实现个体利益、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使百姓更加满意、更加有获得感,法治才能有文明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