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峰 聂辛哲
(长春工业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王雷教授认为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社会层面的情谊问题,不属于法律行为,但可能因为共同饮酒行为引发法律问题,转化为情谊侵权责任[1]。在学界中,有学者认为共同饮酒行为的注意义务是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防范义务,共同饮酒行为是使自身陷入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共同饮酒行为将产生共同危险。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共同饮酒本是增进友谊、促进彼此联系的一种社会交际行为,虽近年来常有“欢快而聚共同饮酒,悲剧而散家破人亡”的事件发生,但不可直接将共同饮酒行为定义为共同危险行为,将共同饮酒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即数人共同实施危害他人的行为,不能确认究竟谁为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且在共同饮酒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主观上并没有侵害他人法益的意图,并不具有共同故意或是共同过失的条件。[2]本是社会交际行为的共同饮酒行为,法律过多干预,人们举起酒杯就要考虑法律责任以及事后如何规避,甚至出现喝酒之前先签“协议”的闹剧,将不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以及人们之间的正常交往,引发社会问题。
共同饮酒侵权行为即同饮者基于饮酒行为给饮酒者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归责原则的规定为二元规则体系,即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此类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仔细分析,共同饮酒侵权中,由于同饮者之间的情谊关系以及同饮者对于当时情况的了解程度,共同饮酒者之间会产生密切的关系,也就是拟制的“邻人关系”,对于饮酒者可能发生的风险相较于其他人和组织有更大的预见可能性,饮酒者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受的损害虽并非同饮者主观上积极追求的结果,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同饮者符合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中行为违法性和存在过错的要求,且共同饮酒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与同饮者遭受的人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理论界通说观点认为共同饮酒的情谊侵权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侵权,即同饮者的一般过失行为就能构成侵权,并且在情谊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中,有必要用过错责任来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故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对同饮者责任进行认定。
共同饮酒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包括饮酒组织者、不当劝酒人以及具有救助义务的普通饮酒者等。共同饮酒侵权行为中受害者是指因共同饮酒所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饮酒者。同饮者不具有明确范围限定,与当事人共同饮酒或参与饮酒行为中就可以认定为同饮者。传统的民事立法中,侵权行为主要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出现,随着立法不断精细化,不作为侵权责任从例外规定变成了遍布生活各个方面的侵权责任,研究不作为侵权的作为义务极其重要。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主要有三个:一是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二是特定的职务要求,如消防员控制火情的义务;三是基于先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首先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共同饮酒的作为义务,也没有对共同饮酒产生伤害者进行救助的要求,但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为,同饮者产生了作为的救助义务,通说观点认为此种义务为道德义务,并非法定义务。
笔者认为共同饮酒行为的法定作为义务应当来源于前一行为,且前一行为是不正当行为,如一些赌酒型案例,共同饮酒人相约以酒量打赌,以满足自己虚荣心,抑或是通过赌酒获得一定的报酬,最终酿成惨痛后果,此种行为当然属于不当行为。
酒在社会生活中成了表达情意的特殊方式,推杯换盏,觥筹交错,有些地方甚至会出现“不敬酒就是不热情”“不喝倒就不尽兴”等文化陋习,虽然同饮者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但一味规劝他人饮酒使得不良结果的发生,因基于其先前的不当行为所产生的现实风险,同饮者原本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转换为法定救助义务,若同饮者在酒后不对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及时送医治疗、将同饮者安全送到住所处等行为,使得饮酒者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同饮者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在一些不予救济的案件中,共同饮酒者虽然在同饮时不具有过度敬酒、强迫饮酒、赌酒等行为,但对于其他因素所引起的现实危险具有积极义务,如在正常的饮酒过程中,明知对方特殊体质不能饮酒,对对方的饮酒行为不加以制止,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此结果并非同饮者主动的行为,但以同饮者认知水平可以预料到危险结果的发生,并放任这种情况的产生,应当认定为不当行为,普通饮酒者对同饮者劝阻和照顾是道德义务,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饮酒者有不良症状危害自身的情况出现时,如明知对方饮酒过量,出现酒精中毒、昏迷等后果时,基于合理的预见以及公序良俗,若同饮者置之不理,应当成立不作为的侵权。因共同饮酒侵权者不包括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同饮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侵权者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避免无辜者承担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仅适用于侵权领域中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且共同饮酒侵权行为完全符合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饮酒人与同饮人之间的责任划分规则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3];饮酒者与同饮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责任,双方均具有过错。首先饮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自我可以控制以及可以预见的饮酒行为可能给自身带来巨大风险时,并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避免,对于自身受到的损害有重要的责任。其次,同饮者也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和采取防范措施的义务,法院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责任,在共同饮酒案件中饮酒人有过失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减轻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审理此类共同饮酒案件时采用公平原则,甚至有些法院在认定共同饮酒人尽到劝阻和照顾义务后,仍以公平原则判定普通饮酒者补偿被侵权者,严格来说公平原则属于责任分担原则,并非共同饮酒人的作为义务来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意味着没有法律规定将不适用公平原则,《民法典》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共同饮酒侵权案件因双方均有过错,本不符合公平原则适用情形,且《民法典》对公平原则适用予以明确限制,故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应杜绝法院在认定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时适用公平原则。
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应理性分析双方的过错责任,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人的责任,而并非将过错责任完全施加于被告一方,疏忽对饮酒者本身过错的考虑。从本质来讲,公平责任是一种以公平为核心理念的价值观,并不是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所以过往实践中难免会出现难以把握、可操作性比较低的情况。采取过失竞合原则,理性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后,再认定赔偿责任,在当代司法中更能体现出平等、公平的精神,而非出于体恤慰藉死伤者,应对各方面的压力,降低裁判风险的考量,盲目采取公平责任原则,作出“和稀泥”式审判。
由于共同饮酒是情谊行为,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边缘,所以在审判实务中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和依据法律规定不同的现象。统一裁判尺度,制定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构成体系尤为重要。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某些不作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双方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以及双方对于赔偿责任的界限应当明确,以案件事实为依据,准确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而对同饮者侵权责任进行划分,避免出现“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现象。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避免同饮者承担过多的责任,平衡共同饮酒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