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冯洁语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1条第2款否定了非央行发行“数字货币”在我国境内作为货币的流通性,尽管如此,区块链、数字货币,尤其是比特币,仍然是目前货币银行学和法学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也一直致力于人民币的“虚拟化”。与比特币相比,由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具备国家主权的担保,在比特币之前,已经存在了其他种类的数字货币,三者之间的区别引人关注。围绕数字货币大致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法律定性层面,法定数字货币和比特币等非法定数字货币在法律定性上是否存在差异;第二,如果不同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存在差异,那么是否影响规范适用,这一问题的核心是货币之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类推适用于数字货币的交易。
根据所采纳的技术可以将数字货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数字货币,第二类为不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数字货币。第一类的典型代表为比特币,特点在于去中心化。区块链一方面使得所有的比特币交易均得到了完整的记录,另一方面,也使得特定交易得到了认可。第二类的数字货币与比特币相比,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中心。
目前,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技术构建没有完全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法定数字货币是由我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仍然是存在中心。而在流通过程中,是否采区块链技术,在何种程度上采区块链技术仍然存在疑问。就目前试点的数字人民币技术来看,数字人民币交易采用账户松耦合的方式,交易双方均离线状态下也能交易,但交易数据仍需通过中间人(商业银行等)。
我国学界观点认为,不论是法定数字货币还是如比特币等非法定数字货币,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货币或者至少在私人之间认可其具备货币的属性。其理由主要在于数字货币本质上是一种记账符号,并且在区块链中具备信用;出于交易便捷的需求,应当承认数字货币是货币。比特币等非法定货币固然没有强制流通性,但如果私人之间认可比特币的流通性,那么比特币至少在特定主体之间构成货币。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认可法定数字货币是货币,但对非法定数字货币持保守态度。《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1条第2款强调了比特币在我国境内不具备强制法偿性和流通性等货币属性。但对于比特币能否作为商品买卖,持有比特币的人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我国法院观点不一,认为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的观点兼而有之。相较于能否买卖比特币的问题,我国法院对于比特币的不当得利返还和侵权保护态度又是统一的。例如,比特币可以成为不当得利和侵权法保护的客体。
货币在私法体系中的特殊规则受到其本身特性和法偿性的影响。就货币本身的特性而言,由于货币是一种同一的价值单位,个体之间的差异性微乎其微,因此,在物权变动中,货币之间极易发生混合,对于货币所有权人而言,也无利益取得与原来货币物理上完全一致的货币。货币之债不论是履行还是违约救济方面,也与给付物的债有所不同。就法偿性而言,货币是部分典型合同中法定的给付,并且迟延会产生利息。货币规则能否适用于数字货币均需要进一步讨论,其前提问题则是三种数字货币的定性。
我国目前试点数字人民币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法定货币,不具备狭义上的“去中心化”,而且存在国家信用的保障,因此,在私法定性上,数字人民币与其他人民币无异,均为货币。与其他支付方式中的货币相比,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设计来看,数字人民币起到替代现金的作用,数字人民币的使用人在使用时,无须开设账户。这一点不同于目前流行的其他支付方式,并且直接影响了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定性。数字人民币在定性上更类似现金,是具体货币。但是,与通常的现金货币相比,数字人民币的载体特殊,是以数据为载体的现金。
1.Q币等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法定数字货币
非基于区块链的非法定数字货币存在中心化的发行人。网络虚拟货币之所以能够购买发行人的服务或游戏产品,是因为发行人对其价值的认可,换言之,网络虚拟货币是持币人对发行人的债权。
2.比特币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法定数字货币
我国央行否定了比特币等非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性,这是否意味着否定非法定数字货币的权利性。一方面,尽管罗马法将非流通物排除出了私法的客体,但目前民法学说均同样认可非流通物是民法的客体,只是其流通性受限。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比特币的持有人仅享有事实上的排他地位,无法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但即使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也仅为了指出比特币不属于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并非认为比特币不受保护。例如,其同样认为持有比特币和利用比特币的可能性构建了具有财产价值的地位,而此种(事实)地位可以作为整体转让。因此,没有理由否定比特币的归属的权利属性。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虑非法定货币的权利性。首先,非法定数字货币不是物,因为民法上的物限于有体物,持有比特币也不构成所有权。其次,比特币与存款货币或传统非法定数字货币不同,不是债权。我国通说认为,区块链去中心化特质不要求发行人承担法律义务,因此不存在与发行人或者第三人之间的债之关系,比特币不是债权。最后,比特币的价值本质上源自区块链全体成员的合意,比特币的本质是“受到他人认可而持有的单位数,此种单位可以移转给其他参与人”。此种类型的权利固然不属于债权或物权,但不容否认,比特币是民法中的客体,是所谓的“其他财产权”(或称为绝对权属性的虚拟财产),应当受到类似绝对权的保护。
三种数字货币的性质各不相同,也决定了其归属和侵权法保护的不同。
1.与现金货币相比,数字人民币是无体物,没有物理上的载体。数字货币是以数据为基础的现金,数字人民币的权利人对于数据文件享有所有权,而该数据文件的信息则是货币的金额。目前,数字人民币存储于各商业银行提供的账户中,但是正如上文所述,持币人和银行之间并无债之关系,因此,数字人民币直接归属于用户。这就意味着,在商业银行破产时,持币人无须通过《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通过存款优先权获得保护,而是直接根据破产取回权,取回数字人民币。
在认定数字人民币是数据为载体的现金货币以后,对其侵权法保护的问题也可以适用数据文件保护的规则。由于数据文件是绝对权,因此故意或过失侵害数据文件,均构成侵权。
2.在传统非法定数字货币中,持有数字货币人的用户与作为发行人的平台之间形成了债之关系,持币人是债权人。这就意味着,如果发行人破产,持币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而不能直接取回。此外,在是否受侵权法保护这一问题上,《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是我国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条未区分权利与利益,进行一体保护。债权固然不是绝对权,但是如果侵害行为的违法性极强或加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司法实践中,仅有的侵害传统数字货币的案件均是以故意方式侵害其归属。
3.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则有所不同,其归属和保护问题有待明确。比特币固然不属于物权,但仍为“其他财产权”,同样存在绝对权意义上的归属问题。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于比特币的用户和比特币交易平台之间。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实质是受他人认可、并可移转给他人的持有单位数,而持币人通过公钥和私钥控制数字货币,其中,私钥起到加密移转比特币的功能,因此,私钥也是取得比特币权利的关键所在。就目前比特币交易平台和用户之间的关系来看,用户为了交易比特币,会在交易平台开设账户,之后的交易在平台上进行。此种情况下,即使用户的账户里有比特币,但没有实际掌握比特币的私钥,因此,仅对交易平台享有权利,需要在交易平台中进行交易;换言之,此种交易实际没有在比特币的区块链中进行,在比特币交易的区块链中,只有交易平台是唯一享有私钥,享有排他性权利的一方。相反,只有在用户提币并拥有私钥以后,比特币才真正归属于用户。而在这之前,用户仅享有对平台的债权。
非法定数字货币是其他财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受侵权法的保护。当然,在常见的侵害比特币案型中,由于行为高度违法性和过错程度极高,因此,即使认为比特币不构成权利,也足以构成侵权。
尽管从性质来看,只有法定数字货币是货币,非法定数字货币不是货币,但在交易中,如果当事人以非法定货币结算或者以法定货币购买非法定货币时,两种非法定数字货币不论性质为何,对于当事人而言,同种类的非法定货币之间是没有区别的。
我国学界普遍认可货币的物权法规则可以适用于数字人民币和非法定数字货币,尤其是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同样适用于数字货币。以上观点是存在疑问的。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本身就存在争议。事实上,与我国通说认为的不同,作为该规则来源的德国法,在货币被他人取得以后的返还问题上,并非绝对采混合后的债权性返还。第一,不论是现金货币还是存款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前提是发生混合,无法识别个体性。在一张100元的纸币和两张50元的纸币放在一起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识别个体性,因此不发生混合。此种情况下,100元纸币的所有权人可以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但是基于交易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返还义务人可以通过代物清偿,返还2张50元的纸币给100元的所有权人。第二,在混合以后,学界有观点认为,应当由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单独所有权,例如,在100元现金与收款机中的其他现金混合时,由收款机的所有权人取得单独所有权。但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原则上由双方共有。在共有以后,目前的德国法通说的观点认为,如果混合导致共有所有权的观点不加变动,直接适用于货币,那么会导致与生活利益和生活观念相矛盾的观点。由此可见,即使是在现金的情况下,占有即所有的观点也不成立。货币是否混合,须考虑是否丧失个体性,混合以后,可形成共有。
在明确了“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本质是混合规则以后,判断其能否(类推)适用于数字货币,关键在于判断数字货币是否会因混合而丧失所有权,是否丧失个体性。数字人民币作为无体物,其交易通过数据交换进行。因此,在交易中,具备可追踪性,数字人民币不会丧失个体性,不存在混合的可能。此外,由于数字人民币的具备可追踪的性质,因此在其上也可以设定质权,数字人民币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由于数字人民币不会因混合而消灭所有权,因此,在交易中,需要适用善意取得。
上述观点在Q币等传统非法定数字货币中同样类推适用,其利益状况类似于存款货币的混合,是债权与债权的混合。有争议的是,比特币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法定数字货币是否必然会因混合而丧失绝对权。比特币交易在技术上的不能撤销,但不意味着法律评价上的不能。比特币同样可以存在原物返还请求权。
数字人民币由于其法偿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货币之债的规则。相反,非法定货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货币的功能,也具备货币的部分特征,因此需要考虑在个案中讨论能否类推适用。首先作为前提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购买非法定数字货币或者以非法定数字货币结算的合同效力。
1.购买非法定数字货币或以非法定数字货币结算的合同效力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否定了非法定数字货币具备与货币相同的地位。但从规范性质来看,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以非法定数字货币作为买卖合同的对价或者以人民币购买非法定数字货币的合同,是否无效,则取决于该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从规范目的来看,上述规范均不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其目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或者刑罚方式实现,不应影响私法合同的效力。
2.货币之债规则的(类推)适用
(1)法定数字货币与非法定数字货币的共通问题
一方面,货币之债是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数字人民币具备法偿性,是货币之债的给付客体。因此,以数字人民币购买其他产品同样构成买卖合同。相反,由于非法定货币在定性上,不属于货币,因此通说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以非法定数字货币作为给付,构成互易,而非买卖。另一方面,不论是法定数字货币之债还是非法定数字货币之债均是赴偿之债。因为目前寄送金钱比去陌生的地方收取容易,因此,法律推定当事人约定的是赴偿之债,由债务人承担在途风险。
(2)非法定数字货币的特殊问题
在上述由于数字化带来的共通问题以外,由于非法定数字货币不是货币,因此也存在特殊性。第一,如果当事人迟延交付非法定数字货币可能产生迟延利息,即使否定了利息规则在非法定数字货币之债中的类推适用,债权人仍可以主张履行迟延造成的损害。第二,货币之债无履行不能的问题。货币之债无履行不能的前提是货币之债的本质在于“价值创造之债”,货币之债的债务人提供的不是特定的货币。这一点同样适用于比特币,其作为一种虚拟资产,其品质或种类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特殊意义。当事人约定以比特币结算的意义是为了取得比特币的价值,因此,此种比特币之债可等同外币之债,其与货币之债类似,原则上(类推)适用货币之债无履行不能的规则。一方面,比特币之债无客观不能,即使债务人所持有的比特币灭失,债务人仍能通过“挖矿”或者用法定货币购买的方式取得比特币。另一方面,货币之债无主观不能的论证也可以适用于比特币之债。
值得思考的是,债务人是否得因履行费用过高,拒绝履行比特币之债,转而通过法定货币进行损害赔偿。在本国法定货币之债中不存在这一问题,相反,在外币之债或比特币之债中会存在当事人约定币种突然升值的问题。但是,履行费用过高抗辩的前提是,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严重失衡,在比特币升值中,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同样因比特币升值而提高,因此不存在失衡。
相反,在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法定货币之债中,由于其性质为对发行人的债权,因此有可能发生履行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