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瑞凤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 411105)
2010年最高检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出:“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在这一文件的指导下,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量刑建议才正式入法。(1)2018年刑诉法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系列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问题也被明确。量刑建议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力,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定性,即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提出明确请求后,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提出的一项请求权。
量刑建议权具有公诉和法律监督两方面价值。具体来说,在公诉方面,一是量刑建议的提出以较为全面的案件事实为基础,有利于法官全面掌握相关案件的量刑信息;二是量刑建议的提出有利于辩方进行量刑辩护,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在控辩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的,更是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法律监督方面,量刑建议制约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裁判权受限的情况更显著。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体方面可以划分为定罪裁量权和量刑裁判权。其中,量刑裁判权是指法官通过一系列法庭审理活动,在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之后,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情况决定判处何种刑罚的权力。可见,量刑裁判以定罪为前提,具有终局性、强制力,法官就被告人的行为定罪量刑后,即产生法律约束力。
1.3.1 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的区别
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行使主体不同,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不同。量刑建议权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就量刑问题同检察官进行协商;而量刑裁判是法院作出的量刑裁定,量刑裁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人一方在提出上诉的情形下,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改变既有的量刑。
1.3.2 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的联系
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虽然分别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行使,但由于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二者在诸多方面具有一致性。第一,二者的共同目标在于惩罚犯罪。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为法院量刑提供参考,最终目的是使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法律制裁;法院作出量刑裁判是对刑事被告人行为的否定与惩处,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承认。因此,二者在惩罚犯罪的目的上具有一致性。第二,有利于保障裁判的实体公正。虽然量刑建议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力,但仍然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意义。刑事诉讼证据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只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才有可能成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法院作出量刑裁判,是通过审查证据、法庭辩论等庭审过程,并最终按照刑法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实体公正的一种维护方式。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法院仍然有权对控辩双方关于罪名协商以及如何和量刑进行最终的决定。美国检察官检察官的裁量权几乎不受限制。检察官在法官裁判有罪之后的量刑程序中,仍然可以积极提供量刑材料,还可就量刑问题提出异议。虽然检察官可针对诸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并且控辩审三方都乐于参与辩诉交易,听取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但这并不影响美国法官的量刑裁判权。提及美国的量刑问题,不得不提到饱受争议的美国联邦量刑指南。量刑指南的出台初衷是正当化与合理化的,但由于量刑指南的强制实施,为其失效埋下了导火线。美国量刑指南中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对象是法官,而对于法官来说,量刑自由裁量权被消减,本该由法官承担量刑问题中的主导角色却发生了错位,被转移到了检察官与缓刑监督官身上,司法功能被严重削弱,量刑指南设立初衷也难以实现。
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矛盾的实质在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否会侵犯法院的量刑裁判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法的不同职能,并且职能相互独立,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且针对该量刑建议,法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拒绝接受。这将导致人民法院的量刑裁判权在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牵引下活动,特别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较高,对法院具有较大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量刑裁判权。
首先,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不够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长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短时间内难以解决量刑问题。其次,法官对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存在难以适应的现象。在检察机关没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时,法院在量刑环节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享有量刑环节的主动权。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处在主导地位,人民法院只有在几种特殊情况下,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正是这种角色定位的转变,使得原来一直承担审判职能的法官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存在消极态度或者量刑裁判权被侵犯的主观心理。最后,由于检察官量刑能力较弱,导致法院接受量刑建议的程度也不高,加剧了审判人员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的不信任性。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将占据主导性地位,这是法官必须接受的事实。因此,法官必须调整心理状态,以适应确定刑量刑建议带来的新变化。其次,加强检法沟通。法官与检察官在量刑建议上的矛盾与冲突难以避免。对于二者关于量刑建议的分歧,应当通过审前的沟通,就量刑建议问题检察机关听取审判机关的建议。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加强对检察官的培训工作;第二,承办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针对办理次数较多的常见犯罪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等有关问题的汇总与案例分析,总结常见犯罪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与未采纳率及具体情形。第三,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增强说理性,明确量刑建议的事实依据与证据。法院审查认定犯罪与裁判量刑,是通过事实及证据的审查、判断作出的,因此,只有通过增强说理性,以客观真实的事实和证据说服法官,才能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并且法官少有反对意见。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阶段,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在审判阶段,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值班律师身份转化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出现反悔情形,法院是否还应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案件设计之初,是为实现诉讼效率,为减少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量刑建议问题提出异议,需要值班律师在审前积极参与量刑建议的达成过程,为被告人解释关于定罪量刑等方面的疑义,以期减少被告人异议。
审判机关肯定量刑建议是对检察机关公诉能力的一种承认。但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法院的量刑裁判权,这阻碍了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实现。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应充分听取被告人一方的意见,在被告人仍有异议时,应谨慎采纳量刑建议。对于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量刑建议的异议的救济,可以通过上诉进行,但上诉程序的进行无法达到认罪认罚案件的效率目的。因此,还需进一步探讨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异议的救济程序,或者法院在审理时及时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以取得当事人信服,获得司法公信力。
注释
(1)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