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子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是我国法治建设路途的里程碑事件,它是对我国以往颁布的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等九部重要的法律进行修改和整合之后,形成的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现了时代的特色,反映了人民的意愿,被视为民众“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税收征管法是指调整税收征收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上的二次调整,所以,借鉴《民法典》相关制度,对于推动修订《税收征管法》,协调民事债权保障与税收征管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税收征管法;隐私权;代管人;个人信息保护
一、民法典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
民法典是民事领域基本的综合性法律,它通过确立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等民事制度,实现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以及民事主体间民事关系的调整,它规范的是最基本的民事关系。而税收征管法是指调整税收征收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律、国家权力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征管行政法规和有关税收征管的规章制度等。税收征管法的建立实际是在上述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而两者在一些基本概念的内涵及表述方式、具有共性的规则方面应达到统一,从而避免法律冲突。
二、民法典与税收征管法的制度衔接
(一)代管人的税收责任
代管人的税收责任是指纳税人因为某种原因无法亲自履行纳税义务,而由代管人代为履行相关义务,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中并没有关于代管人的税收责任,相关的税法规定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以及《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四条“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而《民法典》第四十三条明确了财产代管人代管职责的范围,为税务机关向财产代管人追缴失踪人所欠缴税款提供了合法的依据,有效防止这部分的税源流失。
(二)遺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优先清偿税款
从债权的角度看,税收是公法上的债权,因其具有公益性,各国法律均给予其一定的优先权,也就是说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或者支付债务时,应当优先偿还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款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条规定明确了税收优先权的内容,即:第一,税款优先于其他债权(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优先权是绝对的,不受其他债权发生时间的影响;第二,税款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这里的优先权是相对的,要受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比如《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规定;第三,税款优先于欠税之后设定或者产生的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说明税款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处于同一等级的清偿顺序,受时间的影响。
《民法典》中关于继承人、受遗赠人清偿税款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民法典》以上四条规定明确了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在分割遗产、继承遗产、以及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并存的情形下,应当优先缴纳税款的原则,该规定为税务机关征收被继承人的税款提供法条依据,同时它也体现了国家所拥有的税收权力上的一种优先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税收的强制性,同时这些规定也丰富的税收优先权的内容,进一步细化了税收优先权制度。
(三)完善代位权、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税收征管法》中关于代位权、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主要表现为第五十条。《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为:税务机关及时足额的征收税款提供了法条依据。但是,也可以明显的看出《合同法》的这两条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其中允许债权人可以代为行使的权利范围过窄,主要包括两方面;第一,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的金钱债务,债权人才可以撤销;第二,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有偿的行为只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这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做了一个扩张解释,把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财产也纳入了可撤销的范围,也就是说,不管是以低价处分还是以高价收购,都会实质上导致这个债务人可以偿债的财产范围减少。
《民法典》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代位权、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对代为行使的权力范围,做了一个明显的扩张。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的权利,不仅包括债务人的债权,同时还包括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这里的从权利,它主要指的是债务人的担保权,包括担保物权,保证等,之所以做这样一个扩张主要是为了更好的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无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不管相对方主观上知情还是不知情,都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因为既然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财产,那相对债权人而言,受让人都是受益的,所以说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它相对原来的合同法而言,扩张了可以撤销的无偿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像无偿的赠与不动产、动产或者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还包括放弃债权的担保,以及恶意延长债权的履行期限。这些行为都有可能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实质减少的后果,所以说都可以进行撤销。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有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对于这个有偿处分行为的撤销范围,做了一个扩张的规定,如果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只要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可以纳入到撤销的范围。既然它是一种有偿行为,这个时候撤销该行为,一方面要符合客观要件,另一方面也要符合主观要件,也就是相对人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时候才能够行使撤销权。因为在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的同时,受让人取得这个财产也是付出一定的对价的,那么法律就不能忽视他的利益,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存在客观要件,同时也得证明受让人主观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也就是存在过错的时候,才能撤销这个有偿处分财产的行为。
《民法典》的以上条款规定为税收征管制度的完善打下基础,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税收债权,这些完善规定对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予以衔接。
(四)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自然人涉税信息的获取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关键,税务机关只有在取得真实全面的涉税信息的前提下,才能确认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而在获取自然人涉税信息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涉及到自然人隐私权保护问题。
《民法典》之前我国关于自然人涉税信息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与之相匹配的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但是通过分析这些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其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纳税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明确。第二,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过狭隘。而《民法典》在第四编中专门设立一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在这一章的法条规定对解决以上两个问题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
三、民法典对税收完善的意义
纳税人的应税行为往往发生在经济活动或者现象中,那么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也应当建立在民法对这些经济活动或者现象规范的基础之上,民法典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有着进一步的创新和变化,那么税收征管法的相关制度也应与时俱进,随之调整。这不仅是民法与税收征管法协调的需要,也是解决新时代背景下新兴活动中课税难题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