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 铭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兜底式增持承诺旨在解决股价波动性可能造成的员工持股损失,通过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对于员工持股的兜底承诺,为员工持股提供相对稳定的预期收益,激发员工持股热情。兜底式增持涉及到控股股东、上市公司两方会计主体的会计核算问题以及控股股东、上市公司和持股员工三方的税务处理问题,现有会计准则及税收政策均未对此予以明确,本文拟提出对应的财税处理规则供企业和政策制定部门参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员工薪酬制度模式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向员工授予公司股份,借助于员工自愿投资持股的途径,形成产权关系纽带,使员工获得劳动者与投资者的双重身份,享有相应的剩余价值索取权和经营管理权,强化员工与公司的联系,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和员工效用最大化的目标。然而,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中所授予的股票通常为员工自行出资通过二级市场购入,员工持股计划中的股票认购价格基本与股票定向发行价格一致,股权激励计划中标的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也基本是按照近期股票市场均价进行确定,除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允许按照定向增发价格的50%作为授予价格,股票期权计划通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公布前一段时期股票均价甚至上浮一定比例作为后续的行权价格,因此从认购价格来看,员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自身的吸引力不够。此外,员工购入后通常需要满足一定期限的限售方可出售股票,由此可能产生由于股价后续波动的不确定性造成员工股票持有收益的不稳定性,甚至有可能出现股价倒挂的情况,特别是在股票价格大幅下跌的市场环境下,员工购股后可能产生直接损失,严重影响员工持股的积极性。为了向员工传递对公司未来前景看好的信息,同时给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提供增信和担保,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纷纷采用“兜底承诺”的方式对员工持股计划进行风险补偿。
兜底式增持承诺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对参与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给予的一种特定补偿承诺,该补偿主要用于弥补员工通过二级市场购入股票未来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或预期收益不足。根据我国上市公司已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中有关兜底式增持承诺的条款,可以将兜底式增持承诺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股票增持期间股价波动损失的兜底。即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仅对员工在一定时期内购买股票并持有规定期限所发生的损失承诺补偿,而不对股票收益率进行保证。如一些上市公司规定,对于一定期间内员工通过二级市场购入公司股票并连续持有一定期间且员工在职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承诺对员工股票增持产生的损失予以全额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是用指定期间员工购入股票的增持均价减去补偿日公司股票价格的差额,再乘以员工持股数量计算得出的。另一种是对股票预期收益率未达到既定标准的兜底。即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对员工出售股票承诺了一定的预期收益率,如果实际收益率低于预期收益率,将对差额部分进行补偿。如一些上市公司规定,对员工在一定期间内通过二级市场买入公司股票,并持有满一定期限且员工在职的,对股票持有期间收益率没有达到一定标准的部分,由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向持股员工进行现金补足。
基于对以上两种类型的兜底式增持承诺的分析可以发现:从交易标的来看,兜底承诺相当于员工在初始购股环节取得了一项期权,这一期权的行权条件是未来某一特定时期股票价格下跌或预期收益率未达到,因此构成一项典型的欧式看跌期权;从交易对手来看,兜底式增持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为增强上市公司员工的稳定性,获取员工为上市公司持续提供服务而进行的一种替代性支付,属于控股股东使用以股票为标的的衍生权益工具向上市公司员工进行的支付,因此构成一种集团内的股份支付行为,故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股份支付》的相关核算规则;从交易结果来看,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增加了对上市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上市公司发生了为获取员工服务的实际支付,持股员工获得了因提供任职受雇服务而结算的薪酬,因此应适用资本性投入以及员工薪酬的相关税务处理规则进行处理。
我国上市公司兜底式增持现象最早可追溯至2015年,然而一直以来,相关的会计核算规则并不明确。2017年6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关于加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向公司员工发出增持倡议书的信息披露的通知》,要求各中小板上市公司需要披露增持公司股票倡议中的增持主体、增持期限、兜底条款等具体内容,明确补偿方式、金额计算及补偿时点,并要求披露倡议人补偿员工持股亏损的会计处理方式,遗憾的是,这一通知仅是对员工增持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提出了规范化要求,并未对兜底补偿的会计核算规则予以明确。
2021年5月,财政部会计司发布《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第一批)》,以案例分析方式对兜底式增持的会计核算进行说明。案例的基本情况是某上市公司实施一项股权激励计划,公司按照公允价值从二级市场回购本公司股票并授予自愿参与该计划的员工,授予价格为授予日股票的公允价值,激励对象在甲公司服务满 3 年后可以一次性解锁所授予的股份。该股权激励计划同时约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对员工因解锁日前股票价格变动产生的损失进行兜底,即公司股票价格上涨的收益归员工所有,公司股票价格下跌的损失由公司控股股东承担且以现金支付损失。从案例所描述的情形来看,该股权激励应该是一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员工在购股环节按照股票授予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购买,可能没有获得购股价格的优惠,而股票购入后进入了为期3年的锁定期,只有当满足服务期条款和业绩条款后,员工方可解锁股票并出售。在3年的等待期内,很有可能发生由于股票价格下跌而给员工带来的“隐性损失”,对此上市公司大股东承诺对解锁前的股价下跌导致低于购股成本所形成的损失进行兜底。
财政部会计司认为,本案符合股份支付的三个特征:一是属于企业与员工之间发生的交易,即控股股东承担了上市公司员工因股票下跌而产生的损失,属于企业集团与员工之间发生的交易;二是该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员工提供的服务,员工需要为上市公司连续提供3年服务方可获得这一补偿,因此该交易的目的从实质上是为了获取员工为上市公司提供的服务;三是该交易对价与企业未来股票价格密切相关,控股股东补偿金额的多少是与未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直接挂钩的,因此该交易的对价是基于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变动而形成的一种现金支付。据此,财政部会计司认为,本案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进行核算。由于控股股东需要向接受服务企业的员工结算股票价格下行产生的损失,构成了一项企业集团内部的股份支付,控股股东为结算企业,上市公司为接受服务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员工的实际受雇单位作为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应按照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进行会计核算,接受服务企业在个别报表中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在合并报表层面,应当将该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虽然财政部会计司是以案例解析方式提出了兜底式增持的会计核算方法,但案例所描述的情形与上市公司兜底式增持的实际做法基本相同,且核算规则与股份支付准则及集团股份支付的核算要求保持了一致,因此这一案例解析所提出的会计核算规则具有普适性。然而,兜底式增持中涉及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员工三方当事主体,需要解决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与员工两组交易主体之间的会计核算问题,在财政部会计司的案例中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进一步分析。控股股东之所以对上市公司员工进行兜底,归根结底是基于其控股股东身份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了一种权益性交易。兜底式增持下,可以视同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进行一种“增资”,只不过没有记入上市公司的“实收资本”,然后上市公司再将这笔增资款向员工进行薪酬结算。通过这样一种业务分解的方式,可以对兜底式增持中的结算企业和接受服务企业个别财务报表中的会计核算给出一个明确的核算规则。
1.结算企业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指出:“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兜底式增持中的结算企业通常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作为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视同对上市公司进行追加投资,因此应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同时根据结算义务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然而,会计准则要求核算的金额按照授予日结算企业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授予日结算企业实际上是向上市公司员工授予了一项“看跌期权”,由于授予日员工并没有实际行权,无法准确确定该项结算义务的金额,因此适宜根据期权估价模型估算该项看跌期权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当触发兜底补偿条款,结算企业实际向上市公司员工进行结算时,可能产生结算金额与此前计提的金额之间的差异,建议在结算时一并调整原已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和“应付职工薪酬”的金额。
2.接受服务企业的会计处理。持股员工实际上是为上市公司提供任职受雇服务,因此在兜底式增持中上市公司属于接受服务企业。然而,作为接受服务企业的上市公司本身并没有承担结算义务,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根据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借记“管理费用”等,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对于在实际结算时结算金额与预估费用金额之间的差额,接受服务企业应对应调整“管理费用”及“资本公积”。
3.合并报表中的会计处理。控股股东如果是上市公司的母公司,需要编制合并报表。在合并报表中,基于合并报告主体的角度,不应存在控股股东和上市公司间的内部权益性交易,因此应编制抵消分录,抵消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抵消上市公司增加的“资本公积”,抵消后合并表中将只体现“管理费用”和“应付职工薪酬”,故从合并报表角度来看,控股股东承诺兜底式增持的交易整体上属于一项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由于控股股东通常只是针对特定时期内股票价格或收益的波动承诺兜底,而对此期间以外的股票价格或收益波动不予承诺兜底,因此无需确认该时期以外由于股票价格波动所形成的结算金额的波动,即无需考虑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变动因素。
控股股东之所以对上市公司员工进行兜底,归根结底是基于其控股股东身份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了一种权益性交易。兜底式增持下,可以视同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进行一种“增资”,只不过没有记入上市公司的“实收资本”,然后上市公司再将这笔增资款向员工进行薪酬结算。通过这样一种业务分解的方式,可以对兜底式增持中的结算企业和接受服务企业个别财务报表中的会计核算给出一个明确的核算规则。
兜底式增持作为资本市场中出现的一种新现象,目前尚缺乏明确的税收政策与之对应。但透过兜底式增持交易实质的分析,基于对现有税收政策的梳理,可以为其确定一个适当的税收待遇。针对兜底式增持中三方主体的交易方式,所需解决的重点税收问题就是承担补偿一方是否可以获得税前扣除,接受服务一方是否应确认工薪支出,获得补偿一方是否需要缴纳个税。
1.结算方的税务处理。兜底式增持中的结算方通常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直接向上市公司员工提供对其股票出售损失或预期收益不足的补偿,实质上是其基于所有者身份替上市公司进行的员工薪酬结算行为,由于控股股东不是提供服务员工的直接雇佣方,因此应拆分为控股股东先将补偿款注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以接受服务方身份向其员工进行薪酬补偿。按此原理,控股股东应追加对上市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以其实际支付的金额增加对上市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也就是说,将控股股东向员工提供兜底的行为视同其对上市公司进行了追加投资,只要双方的合同或协议约定按资本性投入处理,且会计处理与该项事实一致,所得税亦认可这一处理结果,不允许控股股东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性税前扣除,而应作为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在处置投资环节扣除。然而,在目前诸多的上市公司兜底式增持承诺中,实际补偿方多为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股东,因此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采用与企业所得税一致性的税务处理原则,视同自然人股东追加对上市公司的资本投入,认可其投资原值的增加。如果控股股东持有的股票为上市公司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即限售股性质),考虑到限售股转让环节需要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允许控股股东支付补偿款的部分作为其持有限售股原值的一部分,在控股股东转让限售股时进行扣除,如果控股股东只是进行了部分的限售股转让,应按照“加权平均法”确定本批次转让限售股的原值,据以计算个人所得税;如果控股股东持有的股票为流通股性质,由于我国一直暂免征收流通股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不涉及成本扣除问题;如果存在两种性质的股票,较为合理的方式是按加权平均的方法确定限售股部分新追加的原值,同时在股东部分转让股票时,视同限售股优先转让扣减该部分原值。
2.接受服务企业的税务处理。对于接受服务企业,涉及接受投资和向员工结算两方面的税务处理问题。一方面是接受服务企业取得控股股东资金划入的税务处理。对于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已有明文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指出:“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这一所得税处理原则充分吸取了权益性交易的会计核算原则,将股东与企业之间的非公允交易作为一种资本性投入,虽然在列举事项中并没有列明兜底式增持行为,但税收永远不可能也没必要穷尽所有经济活动中的方方面面,只需要基于经济实质作出客观判断即可给予正确的税收待遇。兜底式增持中,上市公司视同接受控股股东的资金划入,这并不是上市公司的一项收入,而是股东对其进行的资本性投入,只是没有进行工商变更而计入资本公积,不应作为上市公司的应税收入处理。另一方面是接受服务企业向员工结算的税务处理。上市公司作为接受服务企业,以接受的资金划入作为对价购买员工所提供的服务,这是一种典型的薪酬支付行为,由于员工是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因此,从权责发生制和收入与成本配比的角度出发,由接受服务的上市公司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合理的。
3.员工个人的税务处理。针对员工个人取得控股股东兜底补偿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照何种所得计算纳税等问题,在实务操作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持股员工是从控股股东处取得的补偿,控股股东与持股员工既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投资关系,因此持股员工取得的补偿款不构成现行个人所得税九种应税所得中的任何一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种观点认为,员工取得的补偿款是对其股票投资损失的补偿,而股票投资收益应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征税范围,而我国目前对流通股转让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采取差别化征税待遇,只要员工满足1年以上的持股,则该笔股息红利可享受免税待遇。
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根据上文对兜底式增持业务模式和经济实质的分析,无论员工个人取得的是股票价格下跌的损失兜底,还是股票预期收益不足的损失兜底,均属于其基于上市公司员工身份,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一项与其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鉴于兜底式条款是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中的附加条款,且兜底式承诺的兑现与员工服务期、工作业绩紧密相关,因此应认可兜底式补偿属于员工股权激励所得的一部分,允许适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中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对兜底补偿部分不并入当年的综合所得,与股权激励所得合并作为一项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由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即将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未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尚待重新发布,因此建议政策制定部门在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时,将股权激励计划中存在的控股股东兜底承诺的情况加以考虑,一并在新政策中给予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