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

2021-11-03 14:15张美琦
西部学刊 2021年20期

张美琦

摘要:基于党和国家长效、稳定的发展需求,相关部门通过设立监察委员会,将原有检察机关的部分调查、留置、立案等职能转移到专业部门,在监察案件调查方面形成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法并立的局面。现行《监察法》与原有刑事诉讼法律相关条款存在一定差异性,需要从职能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三个层面强化制度衔接。新时期,推进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已经成为政府加快监察体系改革步伐的必经之路。两法衔接问题主要在于监察法中留置措施与强制执行工作的衔接、立案程序与实行的衔接、调查程序的衔接等。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合理衔接的保障对策包括:(一)有别侦查,正确认识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关系;(二)对接公诉,保证监察程序与公诉程序的有序对接;(三)服务审判,确保审判权执行的严密性与独立性。

关键词:调查程序;留置措施;职能管辖

中图分类号:D925.2;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0-0081-03

当前阶段,随着监察法律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化,不仅设置了新的主体,同时,在调查程序中也构建了新的流程,部分调查案件不再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的管理范畴,这使得监察机关与刑事司法单位的工作衔接面临新的矛盾。对此,本文将从两法衔接程序、执行与主体等方面的差异性出发,对两法之间的衔接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监察和刑事管辖适用的衔接问题及相关对策

案件的具体管辖权是办理职务犯罪等相关案件的重要依据,监察委针对案件进行調查时,应事先对案件的职能、级别、地域、关联性以及是否指定等情况进行分析。现行《监察法》对监察委的案件管辖权限、对象、范围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与原有刑事诉讼法律相关条款相比,具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出发,强化制度衔接。

(一)职能管辖

《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监察委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的职能进行了明确规定,划分了案件的性质以及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侦查机关的调查权限。但由于部分职务犯罪与违法行为会存在一定的交叉,行使管辖权时容易出现逻辑解释方面的混乱。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为例,该种犯罪行为还触及了权力寻租以及徇私舞弊等违法内容,因此职务管辖权利的划分还有待进一步细化。而在刑诉法中,对职务犯罪的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行为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为此,在推进两法之间的有效衔接进程时,可以对监察法相关法条进行区别、拆分解释,明确职务犯罪与违法案件的具体管辖权限与执行主体。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针对不同的职务案件,管辖的实际主体划分也存在差异。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基层、中级、高级与最高司法机关的审判级别管辖范围和内容进行了规定。但监察法对不同级别监察委的“管理权限”界定相对模糊,《监察法》第十六、十七条仅规定了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及管辖争议的解决,对于职务犯罪与违法案件的管辖范围没有明确界定,这就成为了影响两法衔接的主要问题之一。针对该种情况,在对监察法进行管辖范围与级别、指定等制度的解释过程中,可以参照公安机关对审判级别的实行方式,采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理对各级监察委的案件管辖权限与范围进行修改,以此确定具体的管理权限,推进监察委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级别管辖方面内容的全面对接。

(三)地域管辖

监察法中对于案件地域管辖内容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监察法律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公职人员群体,主要针对的是在所在单位辖区内发生的职务案件。因此,在监察法的法律适应辖区解释方面,可以适当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管辖范围扩大到单位所在的辖区,对《监察法》中不明确的部分进行补充解释,结合案件的具体性质与发生情况,制定较为灵活的管辖规定,全面落实两法衔接的目标。

二、留置措施和强制措施实施的衔接问题及相关对策

目前《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案件移送情况进行了规定,要求检察院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对被调查目标实行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为与监察法实现有效对接,也对检察院实行强制措施的程序进行了修订。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如果监察机关不采取留置措施而导致案件起诉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对于该类起诉案件,无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适用的法规。当前,监察法中留置措施与强制执行工作的衔接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人身强制管理的转换节点与标志

在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检察单位时,程序也由监察执行转向司法管理领域,对调查对象实行的强制措施也需要进行相对应的转换,相关监察与司法单位普遍认为执行措施转换的节点是审查起诉。在刑事诉讼法中,当案件被移送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需要由检察机关对被调查人进行拘留,在程序上即进入了司法审判的阶段,被调查人的状态也从留置过渡到拘留,地点由留置点到看守所。

(二)逮捕决定和执行问题

在被调查人留置或逮捕决定的具体实行过程中,采用留置措施时,由监察委确定并实施;采取逮捕措施时,即进入了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监察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学术界,对于逮捕权的实行主体是检察机关或是审判机关,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从宪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于犯罪调查、侦查相关部门提出的逮捕申请,需要检察单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批捕。因此,逮捕申请的审查权与决定权应属于检察机关。但在逮捕措施的执行方面,究竟归属于监察委或是公安机关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此外,在留置措施的解除、期限、地点、退回补充相关调查转换与律师介入等方面仍旧存在部分争议,需要监察委加强与司法机关、侦查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做好留置与强制程序的衔接工作。

三、立案程序与实行的衔接问题及相关对策

立案是作为宣告案件进入启动阶段的标志,可以为强制调查、侦查等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在刑事案件中,立案代表着执法调查机关可以采取搜查、拘留、扣押等措施,并可以在逮捕申请被批准后执行逮捕决定。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立案程序相比,监察委调查程序的启动,不以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只要构成职务违法即可启动调查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出现程序对接不协调的情况。在立案程序与执行方面,两法的衔接问题主要表现为四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