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琳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1)06 — 0107 — 03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相关的立法中,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大,并对其适用的条件及标准做出规定。但是由于互联网的快速更新,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的便利性,通过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甚至是商业秘密的手段来获取自己的利益;或者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转移到第三人身上,从而侵害了其他的当事人以及公众的正当性的财产收益〔1〕。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并不是一个可以解决的问题;而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与发现,并且能够积极地运用到实际的案件当中去,这样才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好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互联网知识产权罪刑事禁止的适用主体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准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刑罚的确定都要遵循这一规则。因此在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保护中,除了要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于犯罪,更应该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罪责相适应的要求和目的。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有相应的惩治措施〔7〕。但是由于互联网络的普及发展速度之快,使得许多人的合法权利都受到了侵害,这就直接导致了许多的被侵权者肆无忌惮地通过复制、模仿他人的文章作品等方式来谋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但有可能会对我们如何维护经济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还很有可能对我们如何做出严重的损失或者是危及影响到我们国家的切身利益与安全。所以对互联网的犯罪主体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其他一些相关规定和内容,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出,"作者"即是指自然人为其所创作的任何一切事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者,而"传播者"则主要是指那些从事信息交换的社会个人以及其组织。我们可以看出,"作者"即是指自然人为创作的一切事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者,而"传播者"则主要指从事信息交换的个人以及组织。
(二)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禁止的主观方面
关于刑事处罚的一个重要主观方面,《刑法》中明确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行為主体或者法律机构在对其实施任何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时,对其可能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和其后果大小都需要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和影响有明确认识和理解,并且必须能够准确地判断本次犯罪的危害性质是否良好,如果该行为主体的危害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则不予以适用刑罚。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第25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案件说明书》)第16条第2款的具体要求,是对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的硬性的规范;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文中,对犯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主要是技术手段的违法所得。因此,在互联网时代,我们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将一些具有显著特征的信息进行传播,从而达到获取他人的权利或利益的目的;或者将这些信息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与其他侵权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后果的大小都要有明确的认识和了解,并能够准确的判断该犯罪的性质是否恶劣,如果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较小,则不适用刑罚。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第25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案件说明书》)第16条第2款的具体要求,是对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的硬性的规范;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文中,对犯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主要是技术手段的违法所得。因此,在互联网时代,我们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将一些具有显著特征的信息进行传播,从而达到获取他人的权利或利益的目的;或者将这些信息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与其他侵权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8〕
(三)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禁止的客观要求
纵观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并没有对互联网的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和限制,也未对互联网的侵权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判断,而对于同一个案件,由于其涉及到多个国家,所以很难做到统一认定。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如果出现了一个判例,就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为一种犯罪,而不是单纯的将其作为一种犯罪。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刑法第217条、218条的内容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从《信息通信及信息技术侵害著作权纠纷的解决办法》的相关条文的解释上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第2章“提供下列义务的”和《电子数据保护法实施细则》的"其他造成损害后果的"都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但是该条款的范围过于狭窄,仅仅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免责事由,即不构成犯罪的要件,也不包括主观过错。
(四)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禁止的客体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其对于权利人的一切财产和个人人身都会造成伤害,因此在刑事方面保护力度也大于一般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因此在刑事方面的保护力度也比一般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要大。在目前的我国,由于我们在刑法中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和处罚相对较轻,导致一些行为人利用了法律上的缺陷而进行了大量复制、抄袭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这不仅导致使他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被严重地受到了侵害,而且也直接影响了其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产〔9〕。所以对于互联网的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的保护都有一定的限制性,而这也是为了防止某些不法分子通过这些手段谋取利益。但是,如果我们可以明确的界定出,哪些属于法定的禁止范围,哪些不属于规定的内容和限度,那么就不会再出现"打擦边球"的情况发生。
鉴于目前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定罪问题,在其刑事政策上,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结合自己和中国的国情,制订出一套完全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政策体系,以期达到防范和打击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主要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充分注意到,由于移动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对于某些案件的处理很有可能会产生着一些争议和分歧,因此必须首先要做到有针对性地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此外,还应当更加注重对于法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的培训和提高及其约束力,从而能够使得审判的结果变得更加公平和合理。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为了能够有效的预防和制止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需要从多方面入手,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建立健全相关的机制来防范、控制、惩治这些行为,并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还应当注重对法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养的提高以及对其的约束力,从而使审判结果更加公正合理。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为了能够有效的预防和制止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需要从多方面入手,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建立健全相关的机制来防范、控制、惩治这些行为,并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体来说,就是我们国家要进一步扩大加强国家网络公共信息的安全维护与使用保护管理工作力度,完善和建立相应的国家网络公共信息安全立法监督制度,加大其网络执法监督工作的管理强度和执法难度,切实地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切实地做到保障广大网络公民的安全与其他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对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处罚仍处于探索阶段,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将其认定为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非网络技术的保护措施,这就导致了很多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在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们必须明确的认识到,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一个单纯的犯罪行为,它不仅包括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涉及到了诸如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程序代码的修改以及其他的相关权利。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信息的获取和传播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这就要求国家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和控制,通过立法来约束和限制这些新兴的问题出现,从而使得互联网的健康有序的运行得到有效保障。
(一)合理使用非法获取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的合法权益
法律是对社会的规范和控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我国《刑法》中的规定较为笼统,没有明确的界定范围,也缺乏对权利人的有效救济措施。因此建议在《网络安全法》中增加“以他人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一条文,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关于“其他侵权”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鑒美国的做法:“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复制、传播了其作品,或者将其作品作为版权出售,情节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并应予相应的刑罚或没收违法所得。”由于移动互联网的特殊性,许多数据库信息都被直接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之中,而这些系统中所储存的数据一旦被非法窃取,就有可能会直接导致计算机数据库中大量的机密档案遭到破坏,甚至还会对其造成巨大的社会经济损失;同时,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进一步普及和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通过移动互联网获得了更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这也导致使得一些不法分子为了利用这个技术上的漏洞,盗用他们自己的原创技术著作,并且通过盗用他们自己的研究成果等方式来牟取自己的利益。,并且盗用别人的成果来牟取利益。
(二)完善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禁止的保障机制
针对当前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保护机制不健全的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规范,明确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并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定和限制。第二、完善相关的立法程序,制定出专门的《反电信法》,以弥补现行的刑法条文的不足;第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关于互联网著作权的赔偿制度,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第四,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和维护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并及时处理,为受害人提供相应的补偿措施,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第五,加大打击力度,对于严重侵害他人的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要予以严厉的处罚或追究民事责任,从而达到惩治与警示的效果;第六,通过科技手段,提高人们的防范意识,使他们认识到侵犯别人的电脑或者其他电子设备是违法的并且应当受到制裁等。
知识产权犯罪作为一种新兴的社会经济现象,在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形成与发展期限虽然并不较短,但其对于社会的直接影响和潜在危害性却是毋庸置疑的:一方面,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现代化以及信息网络等技术的深入与创新,知识产权犯罪的形式和手段越来越丰富多样化,对于传统的刑事制裁已经远远不能够完全适应这个时代的发展要求;另一方面,伴随着我国的法律体系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在逐渐增强,而且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也会因此变得更加复杂,这就必然需要我们刑法制度来进行相应的调整与补充。本文通过分析目前的立法现状,并结合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立法的制定提供参考。但是由于笔者的理论知识有限,加上笔者的能力水平不足,所以本论文的研究还存在许多的缺陷和局限性,有待于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另外鉴于本人的学术基础及写作经验的欠缺等,本文中的观点可能还不够全面,文中所提到的问题还有待于今后的学习探讨。知识产权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对传统的刑事制裁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另一方面,伴着国家的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对于权利的保护意识也在逐渐提高,而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也变得更加复杂,这就需要我们的刑法进行相应的调整与补充。本文通过分析目前的立法现状,并结合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立法的制定提供参考。但是由于笔者的理论知识有限,加上笔者的能力水平不足,所以本论文的研究还存在许多的缺陷和局限性,有待于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另外鉴于本人的学术基础及写作经验的欠缺等,本文中的观点可能还不够全面,文中所提到的问题还有待于今后的学习探讨。
〔参 考 文 献〕
〔1〕文琳.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D〕.北京交通大学,2018.
〔2〕张伶.非法出版犯罪防治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9.
〔3〕张琳.环境共同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研究〔D〕.重庆大学,2014.
〔4〕胡捷.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J〕.知识产权,2013,(10):48-53.
〔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