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条与其他商标禁注条款的适用研究

2021-10-13 20:07莫雨柔
现代商贸工业 2021年32期
关键词:商标法

莫雨柔

摘 要:《商标法》于2019年进行了第四次修订,其中第四条新增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引起了学界热议。此次修法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的现象,为规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上位法依据。在以往的法律实践中,有关部门曾利用《商标法》“不正当手段”“在先权利”等条款对类似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进行规制,对第四条规定进行修订、新增后,适用相关法条时应明确每一法条都有其独特的适用范围,不应将其混用。

关键词:《商标法》;不以使用为目的;适用冲突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32.059

1 《商标法》第四条的解读

近年来,攀附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注册等行为在我国频发,为了规制此类商标乱象,我国于2019年修订了新《商标法》,此次修法重点在于第四条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内容。仅对该条进行文义解读可有两种说法,一是只要行为人不以使用為目的申请或是带有恶意就应当驳回其申请;二是行为人应当同时满足“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两个要件才能适用。2019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司法部长对《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说明,在草案中表述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然而在审议结果中却加上了“恶意”二字。

本文认为,商标法草案修改的过程实际上体现了该条的内涵,即申请人需同时满足“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两个要件。如适用未加入“恶意”一词的版本,在实践中可能将企业的防御性注册拦截在商标注册关口,打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本次修法目的在于重点打击实践中无使用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在适用第四条时应当明确,适用该条款的情形既不等于无使用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也不等于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而是应同时满足。

新增内容可适用的阶段,通过《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可知,在申请注册、初审异议、宣告无效等阶段,一旦发现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就可以对其标识不予注册或是宣告无效。

2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冲突

在法律实践中,有关部门对无使用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应适用的法条有不同观点。“JOY@ABLE”“HORCHH及图”“息肌”等商标案中,商评委、法院在裁判中认为申请人无真实使用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而在“广绩堂”商标案中,法院虽认为原告的类似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抢注商标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但最终裁判时却并未引用第四条,而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权利”条款等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月如意”商标案中,二审北京高院认为申请人无使用目的大量申请与他人已有的较高知名度商标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卡芙兰KAFULAN”商标案中,乐婷公司申请注册大量超出正常经营范围的商标,商评委认为其行为违反了第四十四条,因此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申请人向法院起诉,北京知产法院、北京高院均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商标审查部门与司法机关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甚至同一法院对相似案情在同年进行裁判时所适用的法条都不一样,有的直接引用第四条规定,有的适用第七条诚实信用条款、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条款、第四十四条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法律的适用应具有一致性,否则将与法制统一性原则相违背。

3 适用冲突产生的原因

3.1 立法不严谨

“不以使用为目的”条款与“不正当手段”条款在存在适用范围重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第四条或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本就表明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所列情形与“不正当手段”为并举的商标禁止注册事由。前述“月如意”“卡芙兰KAFULAN”案中的法院及商评委即持该看法,认为无使用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不正当手段”条款。在第四次修法前很长一段时间内,此类行为均适用兜底的“不正当手段”条款来解决,如“海棠湾”“闪银”商标案。

“不以使用为目的”条款与“诚实信用原则”亦存在共通之处。商标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既要求使用商标时诚信,申请注册时亦需存在以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无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除申请人为保护已有知名商标而进行防御性注册外,其余申请行为难谓正当,因而此种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该两条规定蕴含了相同的内涵,故在实践中会产生适用重合之处。

3.2 裁判者未达成实践共识

立法者无法预见未来,因此法律漏洞无法避免,再加上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以自由心证作为裁判标准,缺少与在先判决、裁定的良性互动。如“海棠湾”案中,李隆丰申请注册了多个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海南地名商标,此后海棠湾管委会向商评委申请撤销,商评委虽裁定撤销,但使用的理由却是诉争商标有不良影响。李隆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持商标,二审法院与商评委持同样态度,并认为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最高法经再审,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包含了申请人注册商标应具有使用意图,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是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构成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情形。这一典型案例,体现了不同机构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存在不同的判定标准,因对于事实认定的侧重点不同及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缺少对裁判先例的参照与研读,导致相关民事主体因不同裁判者的意见而辗转于冗长的程序,这既影响法律的统一适用,又造成裁判机关、民事主体的诉累。

4 对第四条与其他条款适用冲突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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