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军
在现代社会,家庭出行工具更新换代,小汽车已经进入普通百姓家,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代步工具。驾车上路,磕磕碰碰也是在所难免。所以,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之外,绝大多数驾驶人都会再购买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证在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伤害时能增添一份保障。而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都是信誓旦旦的向投保人保证,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会在最快的时间内及时赔付。但有些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很可能就会以这样或那样的理由拒绝赔付,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案例简介
2019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赵某驾驶着自家的小汽车带着妻子周某自驾游,在到达旅游景点停车时,周某下车指挥赵某将车停到车位。在倒车过程中,因赵某误将油门当刹车踩,将在车尾部指挥倒车的妻子周某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购买该车时,在投保了交强险的同时,还给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赵某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一是保险公司认为周某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身份。二是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6条第2项明确约定: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赵某将保险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在保险公司认为周某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第三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情形下,赵某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丈夫赵某因倒车时疏忽大意,将油门当刹车踩,而撞到妻子周某并导致其死亡的民事案件,并非刑事案件。因此,无论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均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周某在指挥赵某倒车发生事故时,不在车上,并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本车人员,其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在该事故造成周某死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赵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死者周某在发生事故时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属于该条约定的第三者。
其次,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保险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制定的格式条款,该合同第6条第2项虽然约定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但该条款属于对家庭成员免赔的格式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家庭成员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作为家庭成员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条款无效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就本案而言,周某当时是在车下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其应为法律规定的被赔偿的第三者,不能因为其与驾驶人赵某是夫妻关系而免除、排除其家属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虽然本案中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造成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但因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