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裁判规则的分析
——以《民法典》第680 条第2 款“视为”一词的解读切入

2021-09-26 02:38:50乔芳娥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利息民法典法官

乔芳娥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民法典》第680 条第2 款“视为”的二元解读

民间借贷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一方面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融资渠道,另一方面也满足了经济运行过程中自我调适的需求。伴随着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纠纷数量亦呈现出与日俱增的态势。尤其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信息化和智能化深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何处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既关系到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又关涉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规定》)因应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对此相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既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统一了法律适用的标准,又解决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受到国内外媒体广泛关注和高度肯定。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息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听取各界人士意见的基础上,对该解释进行了修订,并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之前众多学者针对该司法规定中的有关问题做过详细论述,但甚少有人从证据制度角度对规定第25条中的利息问题进行研究,此次《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加突出了该问题的重要性。

《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若借款主体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然而,学界对该条中“视为”一词的解读呈现出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视为”一词是法律拟制的专用术语,该条实质上表达的是法律拟制,具有不可推翻性[1]。第二种观点认为,“视为”可以被解读为推定,其中又存在事实与法律推定的区别,在此分类基础上针对法律推定能否被推翻,观点又存在分歧[2]。

前述对“视为”一词的不同解读可能直接导致相同法律规范在相同或相似案件中的适用不统一,有损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对立解读呢?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对“视为”一词的概念性解释不同,同时亦源于学者对法律拟制、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认识不清。那么,该条中的“视为”为何意?其背后体现的法律制度究竟为何?民事程序法规范中“视为”一词究竟含有几种法律性质?如此等等便成为本文研究的基本动因和主要内容。

二、“视为”一词背后的制度挖掘

“视为”一词在我国民事程序法规范中多有应用,笔者以2020年司法考试大纲中列出的有关民事程序法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样本对“视为”的适用进行详细统计,发现共有35个法律条文38处关涉“视为”的表述。可见,“视为”一词在我国民事程序法规范中广泛存在,那么在此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其背后体现的是“法律拟制”与“推定”吗[3]?应当如何对其予以理解呢?《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中的“视为”到底体现了何种制度?下文将在概念分析的基础上,厘清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事实推定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区别,以方便对“视为”一词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一)法律拟制的内涵。所谓法律拟制就是在以某种关系为标准的共同性中,对不同事件相同处理,赋予其相同法律效果。简言之,就是将原本不是“真实”的事物视为是“真实”的,将原本不同性质的事物当作同一性质的事物看待。拟制的本质是立法者基于社会现实或政策考量,将原本不同性质的事物相同处理,赋予其相同法律效果。其并不要求两事物间具有逻辑的高度关联或可能性,且被拟制的事物不能通过反证形式推翻,是立法者基于特殊考虑的产物,因而具有一定的限制性,不能推而广之。法律拟制自有其出现的理由,如出于立法经济性考虑,为避免法条间的重复烦琐及缓和社会发展与法律规范间的矛盾冲突。所以,法律拟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只要有应然的法律规范就有规范的滞后性、僵化性、呆板性,在其与社会发展的前沿性、生活的多样性、处理方式的灵活性间必然发生矛盾。此时,法律拟制便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剂良方。在我国法律规范中“视为”一词表达法律拟制的法律条文很常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2款规定:“审理前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视为已质证”,其实质在于将“发表意见”等同于“已质证”。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诉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其也体现出将“代理人的自认”等同于“当事人自认”。这种体现法律拟制的法律条文在我国程序法规范中很多,更多地体现在送达方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简易程序规定》)第5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等等。

总之,法律拟制就是将原本不相同的两种事物或行为让其具有同一的法律效果,且拟制的事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效果。

(二)推定及其类型。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诉讼的基石。任何诉讼实践均是围绕事实认定展开,而对此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予以判断,对证据认识的不同对当事人而言将直接决定其诉讼胜败,对法官而言将直接决定裁判的形成。实践中,直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当事人及法官而言无疑均是最好选择。但实际情况却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灵活性,诸多案件事实的判断将不得不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证明。此时,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将发挥作用,法官在综合各种情况的基础上以上述规则为基础作出判断,这一过程通常被称为推定。有学者认为,推定是基于以下理由产生的:为方便诉讼而免除一方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责任,缓解证明难题;在某些案件中,方便法官推进诉讼,实现证明标准的统一;部分推定则建立在一方当事人具有接近证据的优势基础上;部分推定是法律规范回应社会现实的产物;或者实现案件事实认定的程序公正[4]36。

但“推定”这一用语的内涵自古以来便备受争议,对其的界定主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认为所谓推定仅指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推定;后者指依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确立的事物间的常态关系或因果关系。但无论是从哪个方面进行界定,其共同特征是从一个已知事实到未知且未被证明的事实的一种法律机制与证明规则[5],其本质是在两者间建立特定的法律关系。就推定的含义,美国学者摩根对其做过详细论述,认为推定就是在已知事实与推定事实间建立一种或然性的常态联系[6],而学者张海燕也在其文章中叙述了推定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7]。历来,对推定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进行不同分类,其种类繁多复杂,但其中最主要的是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分类方式。笔者认为,概念之解释是证据制度的基石和重要部分,证据学中“推定”概念的混乱不清,必然影响推定规则的适用和构建。因此,厘清概念体系关系变得十分重要,这成为下文将要进行的工作。

1.事实推定的内涵与特征。就何为“事实推定”在理论界产生过重大争议,本文基于上述对推定内涵的界定,对事实推定概念的含义予以界分,即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自由心证支持下综合证据和经验法则对待证事实作出的推论[7]。事实推定是以经验法则(具有事物间存在关系的高度盖然性,同时基于长期社会实践总结出来的知识背景)为根据而作为当事人及法官认定事实的一种证明机制。其对当事人进行诉讼与法院推进诉讼均发挥重要作用,是忽略事物间普遍性与经验法则具有的相对性、主观性条件下,强调两事物间的常态性、普遍性的事实认定方法。

事实推定因其是一种建立在经验法则基础上的事实认定方法或一种证明机制,因而具有自身特点。首先,属于自由心证范畴。事实推定以经验法则为基础,强调经过众多社会实践的知识总结,与社会习惯、交易方式等价值判断相联系,因而,事实推定需要发挥法官自由心证的作用。其次,事实推定的根据是经验法则。经验法则作为一种带有社会实践性与主观性的大众认知,其并不能全然肯定事物的发生与否,只能依据高度盖然性作出判断,其实质在于综合价值判断而作出事物存在或发生与否的推论,是大众知识在司法中的应用。再次,事实推定的推理方式是间接推理。推理是以逻辑演绎为基础,根据一个或多个前提事实得出结论的过程。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借助于当事人或法官在社会实践中长期总结的经验或习惯,是超越传统三段论推理逻辑作出的判断,属于典型的间接推理方式。最后,以间接证据为基础。毋庸置疑,任何诉讼中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无须推论即可完成,其可以说是将案件事实与直接证据的等值转换,但事实推定却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据间接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的方式。因间接证据本身证明力大小的不确定性,因此只能以推论方式进行,以判断其与案件事实间的关系。另外,事实推定发生的场域是法院。事实推定只有在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就证据及案件事实需予认定时才能发挥作用,即其只能在具体个案中才有用武之地。

综上,对事实推定的阐述可知,事实推定是以间接证据与经验法则为基础,法官以逻辑推理和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其实质是一种事实推论。正因如此,学界对事实推定有无存在必要予以探讨,并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事实推定剔出推定范畴,在用语方面辅之以“推理”“推论”等,典型代表有美国学者威格摩尔、摩根、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8]57。而周翠教授更是从德国对“经验法则”进行的分类基础上分析认为,事实推定应当走向表见证明[9]。

众所周知,在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证据将会发挥重要作用,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定方式,如学者对证据所做的法定分类方式之一的直接与间接证据。前者是指通过某一个证据使待证事实获得确认,证据与事实间存在必然联系,从前提必然得出结果。间接证据则不同,其需要若干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一贯链接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成立与否,其更侧重于前提与结果之间的高度可能性关联,其有存在或不存在两种结果。我们认为推定与证明一样,在实践判断中,法律推定因依据法律的直接、明确规定而易于判断和适用,而事实推定需要借助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若干不确定的事实中推导出某一事实,是典型的间接证明方式。在生活事实的丰富性、复杂性、多样性、灵活性与成文法律的有限性、滞后性、呆板性发生冲突时,仅靠现有法律无法应对现实中的矛盾,且法律只是对人们生活中常见及普遍现象的规制,无法具体到每个案例。因而正如我们肯定间接证据的作用一样,为更好地实现法官认定事实,肯定事实推定的存在是理所应当的。这在当年轰动一时的“南京彭宇案”中便可得到体现。当时的审判法官在判断彭宇是否撞了老人这一事实上,因无法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便通过若干与该事实相关的行为判断两者间存在关系。法官在判决书中更是使用了“经验法则”“情理”等带有价值判断意味的语词。该起案件之所以引起重大反响,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若干间接证据并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只是一种盖然性判断,不能否定存在见义勇为、“做好事”的情形。甚至可以说争议之产生并非法官的事实推定本身存在多大问题,而是判决之作出并没有考虑到社会效果。不管争议如何,从法规范的角度也可以看到,我国2015年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4项①也提及经验法则一词。可见,无论从司法实践抑或法规范出发,应当肯定事实推定的存在。

2.法律推定的内涵与特征。处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人们,因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将无法全然认清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当主体间发生纠纷时,则会因举证能力及手段的有限性而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为解决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间的差距或冲突,依法推定便成为一种有效方式。可以说,法律推定的产生是调适人类认识能力和法文化发展的必然产物。

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在成文法规范中明确规定一事实的存在将会认定另一事实或权利的存在。对此,学界将法律推定分为事实的法律推定与权利推定②两种。前者认为某一事实的存在能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后者指某一事实的存在之肯定会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固定。限于本文的研究目的,欲将研究视点放置在法律推定中的事实推定而对权利推定不做讨论,以使研究更具针对性。

法律推定因其以成文法规范作为支撑,其具有不同于事实推定的特点。首先,法律推定源于法律规定性。法律推定的基础是成文法条文的明确规定,此将严重制约或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余地。其次,法律推定将推定事实假定为真实。法律推定中法官对推定事实无须认定,当事人的证明也变得不被需要。这均源于法律已经就推定事实从规范角度进行了规定,其最初就被认定为真实,此时法官只需依法予以认定即可。最后,法律推定的本质是法律适用机制。在法律推定中,法官在诉讼中对推定条款的分析、解读究其本质就是法律适用过程,其无须考虑价值衡量因素。在我国民事程序法方面,涉及法律推定的法规范主要集中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方面,典型的如《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③、第6条第2款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1⑤条等。

由上可见,法律推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合法性与有限性。前者是指推定所依据的规则必须由成文法明文规定,法官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推定而排斥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后者指法律推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情形,司法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案件仍应依据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式进行裁判。

在此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何为注意规定。所谓注意规定其实并无相应的固定含义,其只是为提醒司法者注意,在何种情况下对何种情形应予注意的规定。典型的例子如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0条规定:“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此处的“视为”一词即表达的是一种注意规定,其只是提醒司法者注意应当将超过法定期间未提交上诉状作为当事人放弃上诉的行为。此种类似规定还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33条第2款⑥,《民诉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第31条、第38条第1款等⑦。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注意规定究其实质就是将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当作法院对其行为进行判断的依据,是为法院行使判断权提供方便。

(三)法律拟制、法律推定、事实推定三者间的区别。如上所述,事实与法律推定均作为一种案件事实认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两者间虽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唯有分析其差异所在,方能使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两者间的关系,基于上文已就两者的内涵与特征有详细分析,为清晰起见将两者间区别以图表方式呈现,具体见表1。

表1 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区别

为方便对法律拟制与推定进行区分,我们将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分别称为A、B。就法律拟制与事实推定的区分而言,只需判断B是否可以被推翻或B是否明确即可。

而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以是否能被推翻并不能很好地作出区分,因而两者间极易产生混淆。虽有部分学者认为从实践而言,两者从法律效果上无本质区别,但为加深对概念的认识及对其本质的把握,仍有必要对两者予以区分。就两者的本质区别而言,法律推定中B是不确定、未知的,需要从A中推论得出;法律拟制中,B是明知、确定的,且A、B间不存在推理关系,是立法者基于特殊目的考量赋予A、B相同的法律效果,是立法者的“明知故犯”。可见,对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进行区分就应当以两事实是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且两者间存在事物间的常态联系作为标准。

综上可见,从内容上讲,“视为”一词在民事程序法规范中的范围极广,表现在主观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标的物、送达及其他法律事实等诸多方面。从性质上讲,规范中的“视为”主要体现了法律拟制、法律推定、注意规定。因此,对“视为”一词表达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对我们深入理解《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问题具有极大的理论及实践价值。

三、推定是否可被推翻的分析

(一)事实推定均可被推翻。在事实推定中,两事实间存在或然性联系,即基础事实的存在推不出唯一答案,可能是推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若两事实间是一种充分关系,从前提必然得出结果,则推定没有可适用空间,更谈不上可否推翻的问题。因事实推定侧重于事实间的高度可能性,且以经验法则的适用保证推定的合理性、妥当性,因而这种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事物间的常态联系一定存在例外情形,允许对方通过提出反证的方式予以推翻,即所有事实推定均可被推翻。

(二)法律推定可否被推翻应区别对待。部分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是立法者在总结司法实务经验基础上将部分较为成熟且被大众认可的事实推定通过法律形式予以固定。而部分法律推定是立法者基于多元价值考量的结果,具有价值判断的意味。但无论是哪种法律推定均是为了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个人的各种价值之间实现平衡。通过考察,笔者认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法律推定更易出现。

1.关涉主体内心意思方面。内心意思表示是民事程序法中需要证明的一个重要因素。对其的确定将直接影响主体的法律责任或诉讼胜败。内心意思表示的法律推定即从主体行为中推断出其同意或否定的表示。法律推定之所以在主体内心意思表示方面适用,一方面是因为意思表示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可知性,主体难以甚至无法证明其真实意思,法官亦无法就其真意作出判断,但意思表示却对诉讼产生着重大影响。另一方面,主体内心意思的判断与其行为间具有高度概率性,可从其行为中予以推知。我们认为,在此“视为”是以默认方式,通过对主体行为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判断推定其意思表示,其前提是主体在行为当时并没有关于行为的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积极意思表示,但法律要求主体应当以某种形式作出积极意思表示的确认,所以在此意义上看,对意思表示的认定均属于法律推定。如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根据此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对其不利的事实表明态度,否则将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对于这种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予以推翻。

2.为推进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为避免缺乏证据而使诉讼陷入僵局,立法者总是试图通过法律明文的方式化解此等难题。比如民间借贷利息确定中约定不明的处理方式,《民法典》第680条第3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在该条中针对“约定不明”法律规定不同的处理方式,尤其在当事人之间就利息“约定不明”时就直接认定“没有利息”,这是考虑到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当事人间以约定利息为常态,出于人情或其他社会关系不约定利息或放弃利息亦是常态。在主体间就利息约定不明时,为防止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导致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法律规定此时可以直接推定为“没有利息”。这一方面是对今后当事人行为的指引,另一方面出于法官便利裁判,顺利推进诉讼程序的考虑。这也直接体现在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中。

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是除却事实间或然性常态关联的,其创设目的仅仅是出于便利诉讼和推进诉讼的顺利进行。故此类情形下的法律推定是不可以被推翻的。但在此仍需注意,不能将概率作为判断法律推定是否可以推翻的唯一证据,即不以概率为基础的法律推定一定是不可反驳的推定,但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有时却以概率为基础[10],其是立法者基于特定政策或社会实践需要的价值衡量结果。

尽管存在不以概率为基础的法律推定,但其应当仅仅是例外。因为概率是推定制度的核心因素,只在极其特殊或例外情况下立法者才在综合价值衡量基础上作出例外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同时,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推定除却上述意思表示与推进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两种情形不可推翻外,对此是否可以通过提出反证的方式推翻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对此应当理解为若当事人能够证明登录行为是由于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或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这两种情形之存在,就可以直接推翻上述法律推定。之所以要以法律明定为限主要是考虑到法律推定设立的目的,不能随便就将其推翻,如此将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诉讼程序的难以有效进行和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的持续。

综上,基于法律推定要么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要么是立法者基于特殊考量的产物。但无论如何,其因为法律明文而具有较强的效力,司法者在实践中只需适用即可,对其如需要推翻便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民诉证据规定》第5条⑧中,若当事人明确否认或证明超出代理权限范围,代理人作出自认时,便不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果。

四、本文关于《民法典》第680 条第2 款之解读

本文引言中指出对“视为”一词目前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视为”表达的是法律拟制,并认为主体不可用反证予以推翻;另一种观点主张本条中的 “视为”是法律推定,认为所有的法律推定均可推翻。就《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这关涉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因此,通过上述对“视为”一词背后可能体现的法律制度的分析可知,其主要有法律推定、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那么本条中的“视为”一词到底指涉哪种制度?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的疑惑,应当从法律推定与法律拟制的本质区分出发,判断该条中的两事实(没有约定与没有利息)之间的关系,以对其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若借款主体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这条规定在我国《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基础上,扩大了主体的范围,是对之前规定中将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突破,该条将所有主体均纳入调整范围。其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是,一方面,就当事人而言,其应当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尽可能详细、认真地就关切其利益的事项达成一致或至少以某种方式表现。在其未行为时,法院便不再为其提供特别的保护机制。另一方面,从法院裁判权行使的角度而言,当事人之间是否曾经约定过利息,在没有书面或其他可识别形式的表现下,法院无从判断,尤其是当事人之间的口头约定更是增加了判断的难度。因此,从方便法院裁判角度作出此规定也是更好的选择。立法者基于实践性考虑在“没有约定”与“没有利息”间建立常态联系,同时从指引当事人行为与方便司法裁判角度,推定“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可见,如若从“没有约定”与“没有利息”之间是否存在常态关系的视角判断,可以认为当事人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出发,原则上或基于常理应当就利息的支付与否作出约定。而在其未就利息问题作出约定时可以认为是主体对自身利益保护的放弃,也可以视为是自我责任原则在利息约定问题上的体现,同时避免了自然人之间就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⑨还是诺成合同⑩产生争议的问题。

若从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的本质区别看,“没有约定”与“没有利息”并未体现出将两个事实赋予相同的法律后果,而是对“没有约定”赋予“没有利息”的后果,两事实间并不具有拟制为“真”或“其他事实”的关系存在。因而本条“视为”一词表达的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法律推定。

综上,无论是从“没有约定”与“没有利息”两者间是否存在常态性联系,抑或从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的本质区别来看,《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中“视为”一词表达的均是法律推定。在此需要说明笔者主张法律推定的推翻应由立法者在条文中以除外事由或例外情形予以明确规定。故可以认为该条属于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

总之,《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中的“视为”一词所体现的是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其也是我国证据制度及法官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项制度。对“视为”的明确既能指导当事人今后的行为,也对法官的司法判断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因而意义重大。

注 释:

①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4款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同时在我国最新修订的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4项也有同样规定。

② 权利推定是指对某一基础事实的肯定将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对主要事实的自认与承认。

③ 《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④ 《民诉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⑤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1条规定:“支付令失效后未向法院表明不同意诉讼视为已起诉。”

⑥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33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支付令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⑦ 《民诉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表示否认的,不视为自认”;第3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第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⑧ 《民诉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表示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⑨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⑩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无需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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