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赛丽 张鑫雨
摘要:根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执行和实践,本文阐述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重要性、原则和标准、实务应用、以及相关问题的整合等方面指出其在我国发展的的实用性。
关键词:关联企业;破产制度;实务应用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11-0050-02
0 引言
自企业破产法执行至今,规范了我国许多企业破产行为。但是我国企业合并破产事件越发层出不穷。我国早期的破产制度的设计只针对单个公司的破产,对关联公司的合并的措施还没有涉及到,自2012年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汇集了相关专家,经过多次讨论论证,仍是没有商议出较好的办法。随着破产实践中关联公司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在缺乏正规规则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极为谨慎地审查合并损失案件,这样一来,既加大了起法院的负担,也降低了审判的速度,使其效率明显降低。在社会多方的压力下,有时会出现违规行为,如选择性兼并冲突、选择性兼并重组等,导致问题愈加严重。所以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企业合并的实施细则,作出具体安排,关联企业的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做出一定的成绩来。有时,团队的目标与单个成员的目标出现重大偏离,以及代表法人的资产和负债与独立法人的资产和负債严重不符,所以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全面的了解情况变动以及及时有效的控制情况,如此一来,独立法人的运作与独立法人的债务偿还之间就产生了冲突,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极大不公,严重损害了破产法“公正偿还”的的准则[1]。因此,企业集团利用多家关联企业进行商业不良行为,造成了利益的非法获得、不正当转移或分配,此举动是严重违背法人的独立原则的,应该及时纠正,以保证债权人的的权益以及公平。因此,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应运而生。
1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重要性
1.1 突出公平补偿原则
据上述分析可知,关联公司合并的破产制度是向由控制企业及其子公司组成的每个联合体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大量相关成员,根据集团目标而合理分配而资产。如果相关成员破产,其按照独立法人的要求经营的资产和负债的情况,判断其严重影响程度对法人名下的资产和负债的影响,导致其严重不符。如果单独破产清算,则该法人名下的剩余资产没有进行合理的分配。这必然会给每个成员公司的债权人带来极不公平的结果。因此,非常有必要通过关关联公司的合并和破产来保证对债权人的公平补偿。
1.2 增加破产案件审理速度
破产合并可以将关联公司的破产清算流程简单化,是破产的代价降到最低,同时可以缩短审理案件的时间。在这种制度下,可以对无担保债务的债权进行分配,合并相关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从而避免了许多繁琐的程序。特别是破产法上的疑难问题,如相关经营者之间债权债务的交叉担保,既不需要认定,也不需要扣除分配的共有债权和数项有担保债权,这样,债权审查、破产审查、细分资产分配等环节的效力将得到显著提高,整个破产程序也将大大简化。
1.3 其警醒和指引功能
关联企业的成员通常不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行事,往往出现不正确的利益转移或分配,甚至恶意中止债务或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警醒和指引的作用下上,可以有效限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利益非法转移。
2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原则和标准
2.1 关联企业合并中的破产要求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合”,丧失独立法人资格,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依据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领域,详细分析了《公司法》第一款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债权人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所有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所有权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保障,公司所有权的独立性也强调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对关联公司负有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公司债务破产法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与关联方的交易使其违法或不可抵扣[2]。经营者利益的转移或者分配,使其无法合理区分有关经营者的财产,形成“法人人格混合”,其违反了法人独立的基本原则,其行为性质和造成的影响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相类似。我们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强调:关联企业成员对集团整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集团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乱”,则应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平衡,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通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将破产程序中具有相同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成员的资产和负债合计为破产;被视为破产债务人。破产成员的资产和债务合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按照债权份额消灭并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必调查是哪个成员提出债权,而是从所有债权人手中分配相应的补偿[3]。
2.2 “法人资格混淆”的评价标准
母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根据企业集团的目标调整关联企业成员的关联资产,并以非法或者不正当的利益转移方式进行分配;不正确区分联营企业成员的所有权,致使联营企业成员丧失独立性,不行使独立意志的。因此,应当认识到,关联企业成员的法律人格混乱,就破产实践而言,这表明关联企业成员的所有权结构是交叉、重叠、控制或由同一方控制的;在承诺、合同履行、对外宣传、支付等方面难以区分关联企业的成员;持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主要经营性资产难以区分;在破产实践中,关联企业股东的混淆(股权结构重叠,一方控制或多方控制)是确立法人资格混淆的前提,关联企业的成员之间不需要划清界限,比如资源的使用和利益的分配,最终导致困难,从人员、业务、财务、资产等方面对关联公司成员进行区分[4]。
3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务实应用
关联企业破产制度应当特别规范关联企业的违法行为,保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对相应的破产进行有效审查。但该制度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法人独立所有权的规定,报酬份额的变动会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合并、破产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适用《公司法》中的“法人资格混淆”和《破产法》中的“公司合并”。但他们关联的财产却无法被区分开来,失去自己独立的人格,从而失去独立事业的基础时,才可以采用合并破产的制度措施,其具体事宜方面应考虑到以下几点。
(1)考虑到作为启动程序的“单独接受”,法院应避免滥用企业合并原则,因为在审判过程中,只有混淆嫌疑,但没有不确定性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就要对其进行单独处理等[5]。
(2)以“证书收集”为核心的程序对于整体管理是切实可行的,当法院选择一个管理者时,所有相关公司都选择同一个管理者,管理者应采取各种手段收集混同证据,对其进行正式的鉴别审查。
(3)采用“管理人申请”和“债权人权利”“会商或协商”和“法院判决”为步骤。第一步:管理人应当以“混合法人资格”为由请求“单位合并”,除管理人外,作为“企业合并”主体的申请还应当包括债权人和相关企业的非控股股东,第二步:在国家法院的指导下,管理人组织和组织债权人会议,以核实或审理“法人”是否混合以及“统一”是否合并。债权人大会协商或磋商的主要目的是要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因为一旦确定其具有“混合法人资格”并宣告破产,其报酬份额的变动将与部分债权人的利益相违背[6]。同时,债权人会从自身利益出发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提出正反两方面的证据,法院会抓住这个机会,听取各方的意见,但债权人大会更多的是协商,而不是决议,仅供人民法院判决参考。合并和破产的最终决定权在国家[6]。第三步:由法院确定关联企业是否具有“混合法人资格”,并决定是否进行“企业合并”。
(4)分配方式为“集体给付”,除债权人在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外,将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合并,合并债务以总资产清偿。
4 结语
综上所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是处理混合实体公司的最佳方式,它不仅保护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公允价值,而且提高审理案件的司法效率,实现追偿案件的经济效益。同时,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经验,通过其合适有效的方式尽快建立统一的关联公司并购重组制度:通过立法,特别是司法解释,确保关联企业破产法的顺利有效的执行。
参考文献
[1]祝丹萍.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9(8):2+116-118.
[2]朱莹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之规制[C]//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2019,24(8):16-18.
[3]李晓雅.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实务探索[J].新商务周刊, 2019(3):25-26.
[4]章大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司法适用研究[J].職工法律天地,2018(14):26.
[5]曹文兵.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16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为分析样本[J].理论月刊,2019(7):103-111.
[6]唐文宣.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司法适用研究[D].南京:东南大学,2017.
(责编:赵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