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聚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

2021-09-10 07:22魏芳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魏芳

摘  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闻聚合通过加框链接为用户呈现了全新的新闻阅读体验。在新闻聚合加框链接技术下,用户无须跳转网页即可浏览相应的新闻,该行为侵犯了新闻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新闻聚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目前存在多个标准[1],随着侵权纠纷的与日俱增,多种标准的适用必然导致裁判结果混乱。因此,亟需在立法上明确实质呈现标准,并完善新闻聚合相关许可制度。

关键词:新闻聚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质呈现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052(2021)05-00-02

一、新闻聚合的界定

(一)新闻聚合的界定

新闻聚合是指通过采用技术措施将散落在互联网中的新闻作品进行整合,从各新闻网站将海量新闻搜集至一处进行分类展示,供用户根据阅读偏好对新闻进行阅读浏览。新闻聚合平台是新闻聚合的载体,指的是通过新闻聚合为用户提供新闻阅读的服务商,用户无须页面跳转即可在新闻聚合平台直接浏览新闻。

(二)新闻聚合的法律性质

学术界最初把网络服务商分成内容提供商和服务提供商,前者“提供作品”后者“提供服务”。新闻聚合平台没有上传作品至服务器,仅将不同新闻标题放在页面供用户选择,仅向客户展示加框链接中的新闻,对被抓取网页中的广告及其他版块都进行有选择地屏蔽,转而投放聚合平台自己的广告版块和其他互动版块。由此,很多学者认为新闻聚合对除新闻内容的其他版块进行屏蔽就已经改变了原始新闻网站页面内容,并非单纯“提供服务”,构成“提供作品”、侵犯被链网站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实现向公众提供作品,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1]。因此,判断新闻聚合的“加框链接”是否属于“提供作品”即可确认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新闻聚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现状

(一)新闻聚合侵权认定标准

新闻聚合是否构成“提供作品”存在多个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要求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才能认定为“提供作品”。用户感知标准是根据用户主观感受作为判断标准,用户在新闻聚合平台浏览新闻时不能通过平台已有的表现形式判断出作品的真正来源,就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实质呈现标准是指如果新闻聚合平台提供的新闻作品与被链接网站提供的新闻并无实质区别[1],用户无须跳转到被链网站就可以浏览同样内容的新闻,就认定新闻聚合平台侵犯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新聞聚合多种侵权认定标准下裁判不一、同案异判现象滋生

第一,各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新闻聚合“加框链接”是否构成“提供作品”存在多个认定标准必然导致各法院在裁判时适用标准不一[1]。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上诉现代快报案中,法院采用“服务器标准”认为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仅提供链接服务,故构成侵权[1]。博易创公司诉北京乐趣无限公司案中,法院借鉴了“用户感知标准”,认为被告在涉案作品的下方标注了作品的来源,不构成提供作品行为。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华视聚合公司诉杭州思轩公司案时采取“实质替代标准”,认为被告虽未将涉案作品上传服务器,但其播放时替代了第三方网站的作用,用户在被告平台就实现作品浏览,无须访问被链接网站,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提供作品”,构成侵权。有的法院采取“服务器标准”;有的在“服务器标准”之上,以“用户感知标准”作为举证责任初步认定条件;有的法院会查明新闻聚合平台对作品来源是否履行提醒义务从而体现“用户感知标准”的要求;有的法院突破技术局限,以“实质替代标准”作为裁判标准。

第二,同案异判现象发生。多个认定标准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因采用不同标准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在腾讯公司与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一审法院采用“实质替代标准”认为被告在客观上发挥了等同于原告向用户提供作品的作用,认为被告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提供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认为虽然用户在北京易联伟达公司经营平台就可以浏览,但点击链接就可以回到作品的来源网站。法院认为在当前技术条件下,没有离开服务器实现的传播行为,北京易联伟达公司未将涉案作品上传至其服务器,其提供的仍是链接服务,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2]。

新闻聚合作为新时代网络技术发展的成果,其规模和数量攀升,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也愈加激烈。针对适用不同标准而最终导致同案异判现象,既未能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打击了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也让更多聚合平台有机可乘,铤而走险地选择既侵犯他人权益又不利自身平台发展之路[2],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更重要的是使法官自由裁量的专业性受到质疑,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完善新闻聚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立法建议

(一)采用实质呈现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网络新闻媒体刚兴起时,适用服务器标准能够规制为数不多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但如今服务器标准下新闻聚合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新闻聚合使用户无须跳转就可以浏览被链网站内新闻。被链网站原本通过点击量和广告费来获取相应利益回报,页面不跳转的情况下,原本由著作权人获得的点击量和广告费被新闻聚合平台获取,适用服务器标准无法涵盖所有的传播技术可能性,难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3]。同时,用户感知标准以用户的主观感受作为评判依据,但网络传播行为是事实行为,过分强调用户主观感受,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同时需要法官利用其法律素养进行主观判断,不免会造成司法裁判结果不一;即使用户在新闻聚合平台合理提示后知晓了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也不会为了追寻著作权人再去另外点开被链新闻网站的首页,即使消除了用户对新闻来源的误解,也并没有改变新闻聚合平台通过自己的网页向用户提供作品的事实,无法弥补基于新闻聚合对著作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失。

确立实质呈现标准,一是有利于实现技术中立原则。实质呈现标准不局限于现有技术“把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作为“提供作品”的标准,链接技术使网络新闻传播更加便捷,实质呈现标准不仅是单纯的链接行为,还是互联网发展的应有之义。二是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原则。对公众而言,在实质呈现标准下依然可以通过新闻聚合平台及时快捷地获取新闻资讯,且经过实质呈现标准规制后的新闻聚合平台更加规范,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其对作品的控制在实质呈现标准适用下得以延续,激发了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对获得合法授权的新闻网站来说,实质呈现标准的确立也使其经济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实质呈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3],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提高司法效率。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立法之初,立法者就以非穷尽式列举的方式表达对提供作品方式的开放原意,不应该被“上传到服务器”限制思路,随着技术的发展应考虑更多提供作品的技术方式,实质呈现标准的适用不受技术发展限制,有效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提高司法效率。

(二)建立新闻聚合“选择退出”式默示许可制度

为节省传播成本,提高传播效率,著作权人通常以默示授权许可方式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范围内使用其作品,而后再进行报酬结算。构建新闻聚合默示许可制度是指虽然著作权人没有明确表明许可新闻聚合平台使用其作品,但是从作者行为中可以推断出对新闻聚合平台有偿合理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著作权人不会进行反对。新闻最大的特点便是更新迅速,如果将授权合同机制作为新闻作品传播的前置要件,促成成立的过程必然会导致新闻作品失去时效性。“选择退出”式默示许可机制,允许对在作品传播过程中默许对新闻聚合平台使用版权作品表示不满的著作权人发出退出信号,以阻止新闻聚合平台使用其作品,此时新闻聚合平台就不得再就该新闻作品继续作出传播的行为。在“选择退出”默示许可机制下,期望新闻以新闻聚合方式传播的著作权人无须采取任何措施,不希望被聚合平台传播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初次授权时可以通过设置反盗链措施来表示其“选择退出”。新闻聚合平台依然可以自由地设置加框链接,但是在收到著作权人的反盗链措施行为后,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新聞设置加框链接。这里的反盗链措施无须采用手段复杂的技术措施,仅仅要求著作权人象征性地做出阻止声明即可。例如通过建立robots.txt来表达不想被新闻聚合平台通过加框链接方式传播作品,类似传统报刊中禁止转载文章的权利声明。“选择退出”默示许可机制相对传统“一对一”“先授权后使用”著作权许可机制,既提高了新闻作品的传播效率,节省了新闻传播成本,又赋予著作权人在整个作品传播过程中表达意思的权利。即使是在新闻作品的初次授权之后,著作权人依旧能够以自己的意愿表示阻止得到授权后的主体使用其作品。

通过建立新闻聚合“选择退出”式默示许可,经过著作权人以默示方式做出许可的新闻作品依旧可以进入新闻聚合平台的传播领域,并始终保持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权,使著作权人与新闻作品之间的互动始终在著作权法规制框架下运行。

参考文献:

[1]陈莹.内容聚合平台深层链接的著作权侵权认定[D].湘潭大学博士论文,2020.

[2]周婧.深度链接的著作权问题研究[D].深圳大学博士论文,2018.

[3]苑晓欢.加框链接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7.

(责任编辑: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