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星兆
摘要:区块链技术有助于电子数据的取证固定,对民事证据证明发生作用。区块链技术借助哈希值与去中心化有效应对电子数据的转变式应用与无痕篡改的困局,从而众多存證平台及其配套存证模式应运而生。然而,基于区块链存证技术的缺陷,也需要对其保持谨慎态度。未来,区块链存证技术将对民事证明的理论与实务产生巨大的影响。
关键词: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民事证据
引言
实务中,很多当事人所取得的电子证据难以得到认可。对此,区块链存证应运而生:其凭借时间“链”与数据“区块”相联系的手段,使得数据达到无法篡改的程度。就此,各类存证平台纷纷成立。虽然区块链存证的热度不减,但是广杭两地互联网法院相关的民事案件文书不到60篇。为什么司法审判中区块链存证遭遇寒流?区块链存证是否存在某些问题?区块链存证的未来走向何方?
一、区块链对电子数据存证之作用
(一)区块链存证的运作原理
区块链存证首先要做的就是把初始的反映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改换为一个长度固定的结果,这个过程为“哈希校验”,得出的结果为“哈希值”。在哈希校验中,输入a可算出A,然而输出A无法算出a,而且a不相同,则A肯定也不相同,此乃不可逆的算法过程。所以,将两个哈希值进行比对,若是二者存在差异,则表明初始输入的电子数据同样存在差异,如此电子数据易改动的短板得以补足。
此外,去中心化摆脱额外的第三方管理机构或硬件设施,基于分布式存储技术实现相同内容的多节点备份。在此情形下,就算篡改一个节点上的数据,也不能同时篡改其他节点上的数据。分账式存储技术让缺乏信任感的众人脱离一个中央力量而实现协作,从而使区块链成为一个生产信任的机器。此外,其他节点在更新与备份数据时,会产生一个乃至更多的区块,众多区块按生成时间的顺序彼此相连,这使得篡改信息更是难于上青天。
(二)区块链存证技术的价值
电子数据之转变式应用表现为:电子数据通常要转变成其他证据种类,但该情形下对电子数据进行篡改也较为简单。这种实践应用既有物质原因:过去一段时间内计算机数量或功能有限,只能通过其他证据种类进行表达;也有历史原因:人们的思维习惯性认为客观事物是可触可视的,即便网络已触及各行各业,人们也倾向于把赛博空间的数据信息转化为物理空间的可感知的形式。但是,电子文档与计算机分离后独立通过其他手段进行呈现时,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另外,数据转移中的数据可能是篡改后的数据,并且这些修改行为都是不留痕迹的。对此,哈希值的变化使得篡改行为现出原形。将篡改后的送检数据a与篡改前已存储至区块链的数据A进行比对,二者的哈希值必然不同。
(三)区块链存证技术的现状
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基于区块链手段收集与固定的电子数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尽管《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没有对区块链技术作出明确定义,且没有厘清区块链、时间戳以及哈希值之间的关系,但是最高法把真实性的确认对象转移到存证平台的存证行为本身,具备里程碑式意义。
为了更加直观地了解区块链存证的司法应用,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输入“全文:区块链”“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分别检索北广杭三地互联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筛除无关信息后,最终得出142份判决书,并将其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从整体上看,相较于庞大的区块链存证数量,三地互联网法院的相关判决显得凤毛麟角。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部分判决书中只写明“取证方式:区块链存证”,说理论证过程简单。同时,有的判决书仅出现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名称,寥寥数语不足以判断区块链存证背后的具体模式。而且,独立存证模式不依托于一切传统的证据认证保全机构,其在实践中认可度低,故排除该模式。综上所述,以上难以鉴别存证模式的情形只能归于“存证模式不明”。
“第三方存证平台+公证”模式是指第三方存证平台和公证处协作,对其存储的电子数据重新申请公证。相较于传统的公证,该模式仅在证据收集阶段运用第三方存证平台,其余环节没有变化。但是,公证往往没有使用信息科技设备以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实践中出现“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的现象,肉眼监督没有触及电子证据背后的全部数据,如同隔靴搔痒。
“第三方存证平台+司法鉴定”模式表现为凭借司法鉴定机构来对第三方存证平台所保全的电子数据进行信用背书。在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常山柚团网络科技服务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真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运营的IP360电子数据保全平台完成取证后生成哈希值,该哈希值会基于区块链同步备份到北京网络行业协会司法鉴定中心,而该司法鉴定中心会和真相数据保全中心联合发出数据保全证书。司法鉴定机构通常运用各种科技手段进行鉴定,所以相较于公证,司法鉴定处于上风。
此外,互联网法院秉持开放包容的态度,也在努力搭建更加契合数字规律的司法流程与审判体系,让人民群众充分享受互联网发展的成果。司法联盟区块链应时而生,“第三方存证平台+司法区块链”模式的应用率也达到最高。实践中,第三方存证平台跨链接入天平链,客户在存证平台存证时,天平链会把存证证据的哈希值予以同步储存。所以,在提交证据时,电子诉讼平台形成哈希值。天平链把该哈希值和第三方存证平台生成的哈希值予以比对,获取验证成功的结果并递交至法官手中。司法联盟区块链中多机构见证电子数据,增强电子数据的可信度。同时,数据对接简单,方便高效。因此,该模式近50%的接受度也在意料之中。
二、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之局限与困局
尽管区块链存证技术解决了电子数据的转变式应用与无痕篡改的难题,大大提升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目前采用率未尽人意。其中,不仅有技术使用的问题,还有技术与司法对接的障碍以及对电子数据运用形式的倚赖。
(一)当前区块链存证技术未达到真正的去中心化
区块链技术本身具备强大的去中心化优势,可是具体应用至存证方面,该优势不能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公有链同意节点任意进入,且全部节点可查访账本信息,其达到完全的去中心化。假如区块链存证全部对公有链开启,便达到最优形态。然而,当前的存证平台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公有链。私有链的进入权限由某个机构掌握,而联盟链是只有联盟成员有权加入。联盟链本质上是私有链,其仅仅达到部分的去中心化。
(二)区块链存证难以斩断与公证或鉴定的联系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公权力机关具备较好的信用背书等因素,其大部分提交的电子证据被采信。可是,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且普通的民事主体,没有公权力机关那般“天赋加持”,法院经常要求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或是鉴定,以供身为非专业人士的法官进行判断。但在实践中,法院区块链平台沦为单纯提交证据的工具,若要达到期待的存证效果则必须有公证或鉴定的支持。
(三)法院对区块链存证的认可度较低
相较于互联网法院,其他法院在实践中很少认可区块链存证,而是更加习惯于转变式应用,即把电子数据转变成书证或是试听资料。针对新技术,司法机关的审慎态度是情有可原的。关于区块链所保全的证据之真实性问题,更是法院谨慎之重点。有学者认为,对此应当慎重,区块链需要借助各种证据的组织和连锁论证以考證其真实性,目前区块链本身并不能实现对自己的真实性验证。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三、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之未来
(一)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完善建议
对于第三方存证平台与用户,法律应当建立健全保全程序以使二者的行为合乎规范。首先,在收集固定证据前履行告知义务。第三方存证平台应当告知,在收集固定证据的过程中或许将对用户隐私权造成损害,由用户独立勾选有权查看的节点。同时,对于违背公序良俗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数据,存证平台将对用户的存证申请不予接受。其次,第三方存证平台必须使用自动化开源的获取程序,确保数据收集的客观性。再次,确保数据应用主体合法,向司法机关定向供给数据。最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资质认证。另外,在没有解决相关问题前,不可赋予第三方存证平台以法定主体的身份,不能为了提高证据效力而提高证据效力。
(二)区块链存证技术对民事证明的影响
1. 电子数据的原件和复制件之争论
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定》第11条对证据的原件与复制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区别对待,那么区块链存证是归属于原件或是复制件?同时,从《民事证据规定》第87条基于原件和复制件对单一证据的认定,到《民事证据规定》第90条不能校对的复制件不可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国民事诉讼依旧相当看重原始证据,而且无例外情形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原始证据。
对原件的重视主要来自1700年英国首席大法官Holt的“最佳证据”论述,但是该论述的对象是书证。由于书证没有经历复制、转达等环节,具备较强的证明力,所以对原始证据更为注重。实际上,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分类是针对传统实物证据的,而过去长时间以来不能预料到电子数据的出现。如今,基于哈希值的变化,能够把电子数据的原版和修改版予以辨别。在虚拟空间中,该证据分类的价值正在降低。
即便如此,上述证据区分对基于区块链存证技术保全的电子数据是否也没有多大意义呢?实务中,对基于区块链存证技术保全的电子数据存在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别。当区块链存证所存储的数据与该电子数据产生时所涵盖的数据电文与附属信息等所有信息相同时,方能将区块链存证认定为原件。同时,倘若和区块链相衔接,产生该数据后径直写入区块链上,则能够确保区块链已经存储该数据产生时的全部信息;但是倘若经过某个程序对某数据的外部特征进行抓取并存证,而后写入区块链,则不能肯定区块链存储该数据产生时的全部信息。
2. 改变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种类的联系
随着未来区块链存证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电子数据转变式应用的情形将会逐步减少,对视听资料或书证的倚赖愈发减轻。与之相反,基于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反篡改性,其他证据类型或许还需依靠区块链存证。视听资料虽呈现出复杂的画面与音效,但本质上它还是由数据储存。目前,不少存证平台也将视听资料作为存证对象。另外,合同作为典型的书证,如今其签订也受到区块链存证的影响。区块链上的大部分存证数据不是为了已经发生的纠纷而准备,而是为了“治未病”。如果没有纠纷,法院就无需作出判决,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区块链存证数量多而相关司法判决少。
3. 区块链存证的“技术自证”
实务中,尽管区块链具备反篡改的优势,可是区块链存证自身无法证明其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故还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或公证这些“国家公证”作为后盾,区块链技术目前无法达到“技术自证”。但是,区块链技术的“技术自证”之路并未就此完结。上述《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把区块链证据和其余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不同处理,言外之意就是申明基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之普遍认可性。比较法上,美国佛蒙特州已经通过立法认可区块链的“技术认证”:涵盖所有自电子数据产生起的全部信息,且在系统常规运作下写入区块链的,方可实现“技术自证”,无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中国的电子数据证明机制恰逢从“国家公证”到“技术自证”的转化之际,其任重而道远。
结语
区块链存证技术弥补电子证据之易假造、易变更以及修改不留痕的缺陷,这使得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力大大提升,不少存证平台以及配套存证模式也应需而生。但是,目前区块链存证技术存在局限性,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当对其保持谨慎态度。同时,科学技术必定会对法律造成一定的影响,这些变化将会改变中国的电子数据证明机制。更加深入的研究亟待相关法律的出台以及司法实务与科学技术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罗恬漩.民事证据证明视野下的区块链存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38(06):66.
[2]史明洲.区块链时代的民事司法[J].东方法学,201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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